上海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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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沪规划资源乡〔20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规划资源乡〔2020〕206 号局机关各处室、各涉农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各涉农镇(乡、街道)政府、局属各单位:现将《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5月9日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促进乡村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沪规划资源建〔2020〕17号),结合本市乡村规划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一)目标路径立足乡村实际情况与发展需求,依托在线审批平台,深化“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审批事项,精简审批条件,统一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搭建绿色通道,实现乡村地区“郊野单元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模式。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户建房、设施农业等乡村建设项目的规划资源全流程审批。

(三)基本原则全域管控原则。

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引领,以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全覆盖为基础,推动国土空间全域、全类型、全过程用途管制,强化监督监管。

统一规范原则。

统一审批制度、管理规范和操作路径,依托在线审批平台建设,规范建立各类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事项的申报、审批、发件、归档程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浦府[2011]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浦府[2011]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浦府〔2011〕96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71号令),结合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浦东新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计户的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土局”)是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是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法律问题研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法律问题研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法律问题研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是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这一改革对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法律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只能用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为了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这一政策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法律内涵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让渡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由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等费用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要求,并且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面临的法律问题(一)产权界定不清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界定存在模糊之处。

一些土地的权属关系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导致在入市过程中难以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

(二)市场交易规则不完善目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市场交易规则还不够完善。

在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方式的具体操作流程、价格形成机制、交易平台建设等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交易混乱和不公平。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28•【字号】沪规土资综[2011]30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1〕305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和崇明县规土局、农委:为加强本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要求,编制了《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农委2011年3月28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议、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1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加强本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并结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一、土地用途分类
1. 居住用地:指用于居住用途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

2. 商业用地:指用于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的用地,如商场、饭店、写字楼等。

3. 工业用地:指用于工业生产、研发等用途的用地,如工厂、仓库、研发中心等。

4. 农业用地: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活动的用地,如耕地、林地、牧场等。

5. 公共设施用地:指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用地,如公园、道路、学校等。

6. 特殊用地:指用于特殊用途的用地,如军事设施、宗教场所等。

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1. 建设用地:指已开发建设并供人们生产、生活使用的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

2. 农用地: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

3. 未利用地:指尚未开发利用的用地,如荒山、荒地、盐碱地等。

三、土地权属性质分类
1. 国有土地:指由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

2. 集体土地:指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的土地。

四、土地等级分类
1. 一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土地,如市中心区、商业繁华区等。

2. 二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土地,如市区中心区、一般商业区等。

3. 三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土地,如郊区一般地区等。

五、土地规划分类
1. 城市建设用地: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如居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

2. 乡村建设用地: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如农村居民点、乡村道路等。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概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而逐渐受到关注。

这一权利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兴办企业或入股、联营等方式与他人共同开展生产经营等非农建设活动,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从概念上讲,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坚持农民集体所有权不动摇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依法享有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权利。

这一权利既体现了土地的公有制性质,又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一定的经营自主权。

从法律地位来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中有所规定,虽然具体表述和内涵可能有所差异,但都明确了其在土地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将更加明确,权益保障也将更加有力。

从实践层面来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现面临着诸多挑战和机遇。

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求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制度的复杂性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利用仍受到一定限制。

如何在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和有效利用,是当前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既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又面临着迫切的现实需求。

未来,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1.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定义与背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其定义源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划分。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土地被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类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区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农业用地使用权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的承包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不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发展林果业;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不准占用耕地建设畜禽养殖和居住等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管部门,组织所属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镇和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2日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当前,本市建设用地规模接近极限,土地供需矛盾突出,并存在建设用地布局分散、结构不合理、用地效率不高等问题。

为了更好应对资源环境“紧约束”的挑战,加快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现提出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一、明确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盘活存量土地为重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政策保障作用,深化土地利用制度改革,按照“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的基本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逐年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大力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提升土地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规划引导,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充分体现中心城“双增双减”和郊区“产城融合、功能提升”的规划理念;坚持用途管制,严格落实空间规划管制,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强化土地利用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实际用途变更管理;坚持发展底线,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制度,设定土地资源消耗上限、耕地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底线;坚持市场配置,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完善土地利用绩效挂钩和利益共享机制,切实保障土地资源配置的公平和效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28•【字号】沪府办〔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2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8日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强化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农村土地资源要素,充分彰显乡村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现就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和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着力构建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理念,实施田水路林村厂综合整治,创新制度供给和机制保障,发挥资源整合优势,促进空间复合利用,积极破解自然资源瓶颈,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全面提升新时代超大城市乡村发展能级和人居环境品质,助推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形成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1.生态优先,守住红线。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推进国土空间整体保护、系统修复与综合治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2.规划引领,综合治理。

坚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专项规划,协调各类乡村建设行动的空间安排,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实行全域整体推进、全要素综合整治,注重空间协同,不断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激活配优各类自然资源要素。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各区县规土局:现将《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程序作以下规定:一、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在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城镇、村庄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用地供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圈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原则,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报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述送审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汇总和填写本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上述三个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请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本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及相关附件。

上海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沪农经[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农经〔2012〕14号)各区县农经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站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村经营管理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切实做好经营权证的换(发)、变更、收回和注销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

(二)坚持稳定承包关系原则。

根据1999年二轮延包和本次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确权情况,依法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原则,不得借机调整土地承包面积和承包期限,不得重新丈量和发包,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三)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协商原则。

在经营权证管理过程中,注重加强政策宣传,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通过民主协商、群策群力的方式,解决各种矛盾和困难,做到群众满意。

二、主要内容(一)经营权证变更。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县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变更:一是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二是因承包农户分户、并户;三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互换;四是因承包方代表或共有人变动;五是因婚嫁调整承包地;六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的情形。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公布日期】1998.02.23•【字号】沪农委[98]第22号•【施行日期】1998.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农委(98)第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农发局: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一、立法依据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晰资产权属,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投资主体的产权关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重组,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二、界定涵义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对上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三、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所属和关联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生产队为单位的社区性经济联合组织,即乡(镇)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和生产队。

第五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创办、合作联营、控股参投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中介服务机构、有关事业单位:由原农村集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设立的企业集团、联营企业:由原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部门或单位,适用本办法。

四、界定原则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2、尊重历史、平等协商和有利监管的原则;3、维护农村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的原则;4、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府办〔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7〕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31日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商业、办公用地涵盖金融、娱乐、旅游、会展和服务业等用途。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通过健全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新增的经营性用地,以及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存量补地价项目、原划拨土地转出让、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试点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公平、公正、公开出让土地;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上海市青浦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6.21
•【字号】青府办发〔2023〕35号
•【施行日期】2023.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上海市青浦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方案》的通知
青府办发〔2023〕3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青浦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青浦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1日。

土地管理法63条释义

土地管理法63条释义

土地管理法63条释义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纳入股份合作制的共有房屋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该条款的释义如下:
1.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指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使用,转让方式可以是出售、赠予等形式。

2.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指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其他主体使用,出租可以是长期租赁或短期租赁。

3.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将土地使用权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将土地使用权重新取回。

4.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股份合作制: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到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中,由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管理和利用。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纳入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办法和标准,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操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29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施行日期】201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规土局: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做好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登记范围)本市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撤村建居”后原集体土地未征收的除外。

第三条(登记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发证主体,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的日常管理。

区县规划土地局所属的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受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委托,具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事务。

区县规划土地局协助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区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何规定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何规定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何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经营性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

网友咨询: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何规定?律师解答: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律师补充: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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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合同沪松永丰农联社(2016)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松江区永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联合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联合社通讯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1188号邮政编码:201600电话:传真: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精神和《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出让人授权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出让年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按约处分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成果号为2451303 ,宗地总面积大写贰万陆仟陆佰陆拾肆点肆平方米(小写26664.4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叁拾陆点肆平方米(小写 22336.4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松江区永丰街道:四至范围东至三新路,南至松蒸公路,西至河道,北至花园二路[松江区永丰街道H 单元H41-04号(集体土地试点入市)地块]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3。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4。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办。

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付清全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出让宗地应达到净地。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 40年,按交付土地之日(即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小写元)。

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定金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20.00 %,定金抵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户号:)支付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

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即年月日之前;(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

第一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 %,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 %,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分期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其中第一期付款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比例(含定金)缴交。

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的计息期为第一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限缴之日(含当日)即﹨年﹨月﹨日,至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之日(不含当日)。

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出让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区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5)。

其中:(一)地上部分规划条件:地上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商办;地上建筑容积率: 2.0 ,计容面积 44672.8 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44672.8 平方米;混合用地各用途建筑面积比例:商业70%,办公30% ;地上建筑限高 40 米;地上建筑密度:不大于50% 。

(二)地下部分规划条件:地下建设用地规划性质:﹨;起止深度:﹨米;地下总用地面积:﹨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经营性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平方米,单建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非住宅配套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

工业建筑面积:﹨平方米,仓储建筑面积:﹨平方米。

本合同未约定但在建设阶段需进行地下空间经营性开发的,受让人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得出让人和协调机构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和更改监管协议,同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建设要求:1、公共空间:地块内新增不小于地块面积10%(计2233平方米)公共环境空间(公共绿地或广场),沿地块西北侧、临花园二路布局,地块短边原则上不小于12米,乔木覆盖率50%,公共绿地或广场不得设置围墙,须满足24小时对外开放。

公共空间中设置的公共艺术作品的相关建设内容应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环境空间建成后产权归土地受让人所有,由土地受让人负责运营管理。

2、公共通道:地块内设置一条宽度不小于6米、长度不小于120米,建议布局与地块中部,东西走向的公共通道。

与建筑结合设置的公共通道净空高度一般不低于 4.5米,确保满足连续舒适的步行要求、满足机动车应急救助通行要求,并应处理好与相邻地块的关系,通道位置、线型可结合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明确。

公共通道建成后产权归受让人所有,24小时向公众开放。

(四)其他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后续开发建设:(一)受让人须在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风貌区保护规划或村庄规划(见附件6)基础上进行方案设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

(二)本地块为附带建设方案(见附件7)出让,受让人须以该方案为基础实施深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

(三)其他设计开发要求:﹨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涉及商业、办公用途的,受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一)办公地块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

商业地块未经约定不得建设公寓式酒店。

(二)商业、办公地块建筑外部空间需对外开放,合理布局室外场地,与周边地块对接,形成连续舒适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慢行系统。

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保护、保留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位置:﹨(见附件\),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现状保留建筑的位置﹨(见附件),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其他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在交付土地后 10 个月内开工,在交付土地后 34 个月内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和协调机构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的绿地率为 30% ,绿化面积不小于 6700.92 平方米,集中绿地率: ﹨ ,屋顶绿化实施面积﹨平方米,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建设及管理: 1、绿化其他的有关规定请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应当符合节能、节地等资源能源节约的要求,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实施装配式建筑应满足相关政策、标准等文件要求,装配式建筑面积的比例为: 100 %,建筑单体预制装配率不低于 40 %,应按以下规定建设及管理:应按沪建建材联【2016】24号文的规定建设及管理。

(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建筑应当达到的绿色建筑标准为:项目应按照上海《公共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GJ08-2143-2014)创建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

(三)其他资源能源节约要求:﹨。

第十九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出让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建设的地下铁道、隧道、综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地下管道等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的功能管理要求如下:(一)功能业态要求:﹨。

(二)引入行业要求:﹨。

(三)其他功能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成物业的运营管理要求如下:1、﹨;……。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按照本条第 2、3 项规定自持物业。

1、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社区配套商业物业、商品住宅用地配套商业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物业除外);2、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商业物业;3、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办公物业;4、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公寓式酒店物业。

5、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计﹨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除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保障房等物业外),以上自持面积须用于租赁;6、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整体持有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用地。

7、其他物业自持要求:﹨。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在开发建设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期间,出让宗地范围内渣土应按以下规定处置:地下空间利用产生的渣土,鼓励综合利用,需要外运的,应当优先运输到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滩涂造地、景观营造等区域;区县渣土管理部门无法指定区域的,应当运输到符合《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的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应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规定》,承担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和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汇交义务,并对用地范围内布设的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设施,以及浅层地热能监测设施等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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