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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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湘建[1997]规字第30号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编制、审批和变更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可行研究的工程项目选址论证等。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和成果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成果应包括规划文字、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相应的图纸。其中,现状非农业人口10万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现状非农人口5000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1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次性完成。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测绘和其它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审批机关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省建委批准的单项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经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后,方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城市规划审批或者进行不合理的规划变更的,根据《湖南省〈城

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批无效,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体系规划,以指导区域城镇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地区和州、市、县的城镇体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或者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地区和自治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同的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市、县或者镇人民改府提出规划纲要;

(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纲要提出规划大纲;

(三)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出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专题研究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省建委,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复或者审查上报建设部批复;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大纲及审批的规划人口和用地规划进行比较方案设计,比较方案应两个以上;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比较方案审查,确定方案;

(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确定的方案进行深人设计;

(七)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成果方案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八)审批机关批复。

以上部分程序经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可予简化。

第十一条长沙市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远离城市单独设立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

县人民政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后,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上报以下材料一式五套。

(一)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复原报告;

(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复的报告;

(三)当地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决议;

(四)省建委技术审查意见;

(五)建设部或者省建委关于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的批复;

(六)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并附彩色图纸的照片。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小区、城市小区、示范区、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管委会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规划用地面积小于20平方公里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成果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规划成果由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者州、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组织上报审批。上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省建委组织省计委、省国土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

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省建委参照上述办法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审查后,由省建委批复。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可以作单独章节,随城市总体规划一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审批的城市,其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单独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发展方向,调整规划实施期限的;

(二)调整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的;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区分或者改变城市功能分区性质的;

(四)变更城市对外交通干线或者城市主干道走向、宽度的;

(五)变更城市公共活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或者其他重要基础设施用地的;

(六)其他对实施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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