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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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7〕5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7.08.20【实施日期】1997.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1997年8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自治区劳动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健康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业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和筹集、管理、使用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自治区本级各参保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0年0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19﹞4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参加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所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保持不变。

二、参保登记第三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随单位参加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本级生育保险。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办理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参加本级生育保险的,应到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三、基金征缴和管理第五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管理。

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参保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标准,个人缴费费率不变。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核定。

(二)由集团公司代理社会保险的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依据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工资基数,于每月30日前到组织人事部核算各项保险缴费额(含企业、个人缴纳两部分),并于次月8日前将所有保险费交至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并将凭证复印件返至组织人事部备案。

(三)独立核算单位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集团公司停止代理社会保险业务。

(四)组织人事部于每月10日前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缴纳当地社会保险部门。

第八条社会保险的转保、停保(一)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由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新进入集团公司的人员在办理人事、工资手续的同时,必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无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集团公司不予接收。

(三)组织人事部负责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新进入人员的续保手续。

(四)员工死亡,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保险费返还手续。

第九条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工作(一)每年年初,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打印、上账工作。

(二)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工作。

第十条员工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遇到问题,由组织人事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章养老保险第十一条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制定专门的、强制性的法规。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一)企业按全部员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员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二)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年年底核算一次,所核定的缴费额从下年度一月份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区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自治区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共同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近日,内蒙古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

新的《条例》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除了对全国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生育政策单独作出的规定,并提出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和晚育假,明确规定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新《条例》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每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其中,符合《条例》规定如再生育的,则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且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对再生育情形作出了相应调整,明确规定了五种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形,分别是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或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以及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党的十八大关于简政放权和提高行政效能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包头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简化业务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现就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一)提高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30.7万元,加上大额医疗保险8万元,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达到38.7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20.1万元。

(二)调整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1.参加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待遇等待期统一调整为首次参保实际缴费后,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2.参加生育保险人员首次参保实际缴费连续、足额满一年后,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1.在VIP、特需病房等优质优价病房住院治疗,如果票据可区分VIP、特需诊疗费用的,扣除VIP、特需诊疗等费用后,按包头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报销;票据无法区分VIP、特需诊疗费用的,个人负担费用总额的5%,其它符合包头市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人常发[2008]28号文件落实情况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人常发[2008]28号文件落实情况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人常发[2008]28号文件落实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2•【字号】内政字[2008]238号•【施行日期】2008.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人常发〔2008〕28号文件落实情况的报告(内政字〔2008〕238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关于社会保险工作和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内人常发〔2008〕28号)收悉。

现将落实情况报告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针对社会保险工作中存在的覆盖面窄、筹资能力弱的问题,按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2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6号),不断强化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一)突出重点,强化目标责任。

按照内政办字〔2008〕221号文件要求,养老保险把非公有制企业、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作为扩面的主攻方向来抓,并且积极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医疗保险重点抓好城镇居民、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农民工、非公有制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失业保险把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作为扩面的重点;工伤保险在确保矿山、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全部参加的基础上,着力推进餐饮等服务行业和农民工参保工作。

建立并落实扩面征缴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年初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分别下达各盟市,年终要进行考核。

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通报批评。

(二)进一步理顺各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社会保险费应缴尽缴。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人口计生局(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人口计生局:为规范我区方案生育"少生快富'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平安运行,依据国家《西部地区方案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方法》(财教〔2023〕24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觉问题,请准时反馈。

二○ 一一年七月四日主题词:方案生育资金方法通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2023年7月5日印发共印55份内蒙古自治区方案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方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方案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平安运行,依据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西部地区方案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方法》(财教〔2023〕242号)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专项资金是中心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方案生育家庭赐予一次性经济嘉奖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连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需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少生快富'工程嘉奖对象,编制资金需求方案,管理"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把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嘉奖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发放状况。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9•【字号】呼政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9〕6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流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内蒙古自治区逐渐完善了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并规范了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职工生育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职工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稳定和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内蒙古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流程进行介绍,希望能为广大职工提供帮助。

一、准备材料1. 个人唯一识别信息件:包括职工本人和配偶的唯一识别信息;2. 户口簿:需要提供户口簿或者居民唯一识别信息,证明在当地具有正当的居住权;3. 结婚证:需要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合法婚姻关系;4. 医疗文件:包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等相关医疗文件。

二、报销流程1. 登记备案:职工在孕期开始后,需前往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2. 医疗诊断:就诊时需提供个人唯一识别信息件、医保卡等相关证件,医院将出具相应的医疗文件;3. 报销申请:产假期满后,职工需将医疗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唯一识别信息件、户口簿、结婚证等资料一并提交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填写职工生育保险报销申请表;4. 审核审批:人力资源部门将对职工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进行报销审批,并将材料转交给相关部门进行报销;5. 费用报销:经过审批后,职工的医疗费用将由相关部门进行报销,报销金额将转入职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三、注意事项1. 时间要求:职工在备案登记和报销申请时,需注意时间要求,及时进行办理,否则可能影响报销进度;2. 材料准备:在备案登记和报销申请时,需仔细准备所需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3. 流程交流:在备案登记和报销申请时,如有相关问题,可向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交流,以便顺利办理相应手续;4. 权益维护:职工在办理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时,需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遇到不合理的处理,可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维权。

四、总结内蒙古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流程相对比较简单清晰,职工在备案登记和报销申请过程中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合理准备材料,及时办理手续,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鄂尔多斯社会保险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基础知识

鄂尔多斯社会保险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基础知识

鄂尔多斯社会保险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基础知识一、基本养老保险1.政策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01.2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发[2006]72号)。

2.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自治区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

3.基本养老保险的交费依据及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实际核定时实行单位和个人都按在岗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的交费方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二、基本医疗保险1.政策依据:《伊克昭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二000年三月五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01.22)。

2.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3.基本医疗保险的交费依据及费率: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内人社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32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内蒙古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31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32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时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

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期满前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卫健委等部门调整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补助资金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资金。

第四条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改革方案》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

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盟市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盟市卫生健康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财政厅。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要求与实践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要求与实践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要求与实践[提要]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党中央日益突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地位,不断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程。

当前,内蒙古已经初步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然而随着人口老龄化形势不断加剧以及就业方式的多样化等情况,社会保障事业在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方面仍然面临艰巨的任务。

关键词:内蒙古;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是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用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十四五”时期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蓝图,指出我国已基本建成以社会保险为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医疗保险覆盖13.6亿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近10亿人,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社会保障体系。

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但面对党中央对新时代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仍然面临艰巨的任务。

一、内蒙古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自内蒙古自治区成立至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切实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重解决民生领域中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强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内蒙古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

(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

社会保险方面,内蒙古自治区于1999年11月29日正式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21年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21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内蒙古101个旗县(市、区)实现了全覆盖。

2021年自治区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养老保险的并轨,并加入职业年金模式。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生育保险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许多地方开始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本文将介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内容。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1.试行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就业的企业职工。

2.试行对象:包括企业职工、雇主和保险机构。

三、保险费用和缴纳方式1.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具体费用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就业人口和社会经济条件确定。

2.缴纳方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和缴费基数,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或月缴。

四、保险待遇和申请条件1.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

具体待遇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2.申请条件:企业职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婚龄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范围内;–在试行地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满一年。

五、保险责任和义务1.保险责任:保险机构对职工的生育保险提供责任保障。

当职工符合申请条件时,保险机构有责任及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

2.保险义务:企业职工也有自己的保险义务,包括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如实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等。

六、监督和管理1.监督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2.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检查、联合执法和投诉处理等方式,以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

七、试行期限和评估1.试行期限: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试行期限由试行地确定,一般为3至5年。

2.评估: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如果效果良好,可以继续推广实施;如果存在问题,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八、总结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于保障职工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的费用缴纳、完善的保险待遇和责任义务,可以确保企业职工在生育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

同时,监督和管理机制的建立也能够有效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和不公。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内劳险字[1997]1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险字[1997]17号)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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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6-1 16:44:09浏览:516关闭窗口打印此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
经济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
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镇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
治区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自治区单位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
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累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一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
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
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
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已管理规定,制定自治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管理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工出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的收支、
管理和各项生育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得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不得擅自决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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