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2016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7•【字号】•【施行日期】2016.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
调整方案的决议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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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的决议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罗建国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草案)的说明》,审查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草案),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草案)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安徽省2016年省级预算第二次调整方案。
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本次调整的专项资金过程中,要严格项目筛选程序、科学确定投资方向,明确并依法约定科技成果在安徽转化,设定绩效指标,强化绩效评价,加强跟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结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2.10•【字号】•【施行日期】1999.02.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目录。
二、设立第一章“总则”,将第一条、第二条作为第一章。
三、第一条“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开会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款“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2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2年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马永铸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月24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我省部分现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作出相应修改,有利于简化行政管理程序,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是必要的,赞同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意见。
24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研究。
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审议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法规清理中要注意对需要清理的法规进行集中研究、清理,通盘考虑,避免只对法规个别条款作频繁修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近几年来,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分别就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作了几次大的清理,主要是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但有些法规因制定时间久远,仍存在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情形,应当在以后修改中予以通盘考虑。
此次法规清理,主要是对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回应。
法制委员会提出,今后在法规清理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将法规修改纳入立法规划和计划,并督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部门起草的法规修改作出统筹安排,尽可能对整部法规进行集中修改,以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维护法的严肃性。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07年4月23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江立强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6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以及省妇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007年3月5日,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了修改稿。
经主任会议决定,3月7日将该稿在《安徽日报》以及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共收到来函23件、电子邮件500余件,共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其中绝大部分意见相同或相近。
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于3月15日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
3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以及省妇联,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4月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4月16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候选人比例问题修订草案第八条中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25%”。
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欢迎于10月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四)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草案;(五)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占本年度省本级政府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批复投资占当年省本级政府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上,追加投资超过批复投资百分之二十的建设项目;(六)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不足本年度省本级政府总投资百分之一,但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有较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七)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资金新增安排政府采购两千万元以上的项目,但因突发事件依法启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采购的除外;(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十二)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十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吴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21件立法议案(并案处理后16件)交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高度重视,按照代表议案处理要求,把议案办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在办理中主要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尽可能地将立法议案所涉及的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积极推进立法计划的实施。
经过认真研究,21件立法议案中有18件涉及的立法项目列入了2011年立法计划,另3件涉及的立法项目是五年立法规划项目。
二是注重与有关方面联系,及时了解代表议案所涉及法规项目的立法进展情况。
三是加强与提出议案代表的联系和沟通,通过邀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立法座谈会、寄送法规草案、通报办理情况等多种方式,让代表了解相关立法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在立法过程中认真研究代表意见,尽可能地予以采纳。
截至目前,21件代表立法议案所涉及的16件法规项目中,4件已经常委会审议通过,3件已经或者即将提请常委会审议,其余9件的立法工作也均有不同程度的进展。
12月1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21件代表立法议案进行了审议。
12月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结果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一、7件代表议案涉及的4件法规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对见义勇为进行地方立法的议案”1件,关于“要求出台《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议案”1件,关于“应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进行立法的议案”1件。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
【法规类别】人大立法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2.26
【实施日期】2016.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
(2016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上年度已审议需继续审议项目(7件)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已通过
保障法》办法(修改)
2.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改)已通过
3.安徽省信息化条例已二审,拟三审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4.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二审
5.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已一审
6.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已一审
7.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修改)已一审
二、提请审议项目(12件)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12•【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12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马永铸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7日上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
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决定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并于1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即对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中增加的“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与原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两者有交叉;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监督意见书》目前已较少使用,是否还需要保留,建议研究修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分三款分别对《审议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和作出决议、决定作出了规范,层次清晰;鉴于根据监督法修订后的监督条例仍然规定了《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在议事规则中予以保留,有利于我省法规之间相互衔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1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修正)(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港口条例》等14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一、对《安徽省港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和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现形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草案修改稿)》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草案修改稿)》,欢迎于10月1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加下划线为拟增加内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暂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公正地评价“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2006)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4•【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06.01.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具体内容的;(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欢迎于2015年8月17日前对《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初稿)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211167204_立法协商:让法律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
722023.04立法协商:让法律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立法协商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基于立法的客观规律和我国立法的现实情况对立法工作提出的重要要求。
作为一种具体立法制度,立法协商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多种形式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协商的活动。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指出,加强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在2021年的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推进人大协商、立法协商,把各方面社情民意统一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之中”。
在此之前,关于推进立法协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作出明确要求。
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层面在立法协商方面不断探索,立法协商机制正在走向成熟。
一、准确把握立法协商的价值与意义任何一部法律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强调立法与社会各层次的互动是制定良法的应有之义。
立法协商为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开辟了一条有效渠道,也为立法调整重大利益、凝聚社会共识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立法协商对提高立法质量有积极价值。
立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对涉及的相关利益进行认识、选择、权衡的过程。
一方面,法律要充分反映社会的现实需求、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广开言路、集思广益,为立法决策提供更多信息和资源,找到利益诉求的最大公约数,在此基础上确定立什么法、如何立法,最大限度缓解法律“规范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实现立法的实质正义;另一方面,要确保立法的程序正义,应给予所有主体充分和平等的表达机会,使各利益主体在一定平台上平等、充分地协商,使立法过程公开透明。
广泛深入开展立法协商,可以最大限度地集中社会各界对立法的智力支持,防止决策失误,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以丰富多样的方式开展协商,在立法过程中引入平等的对话和深度的争辩,是民主立法的突出表现;同时,立法协商的参与主体多元化特点,能够克服法律法规的部门化倾向,增强对立法机关的监督,从而促进依法立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8•【字号】皖政[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皖政〔2010〕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科学发展、加速安徽崛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政府立法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一)以人为本、立法为民。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始终围绕中心工作,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立足于科学发展的需要、社会和谐的需要、改善民生的需要、维护稳定的需要,审视和把握每一件立法项目,切实保障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当前,要特别加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的立法工作。
(三)立足省情、突出特色。
从省情出发,认真研究新形势、新任务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加大创设性立法力度。
处理好积极立法与善于立法、适时立法与慎重立法的关系。
更加注重政府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断提高政府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
二、主要措施(一)切实转变政府立法理念。
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积极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切实向重视立法质量和实效转变,向经济领域与社会领域的立法并重转变,向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转变,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政府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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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
的意见(2016修订)
【法规类别】人大立法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05
【实施日期】201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
(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修订)
为了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的新要求,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着力提高立法质量
1.自觉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报省委讨论决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批准;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向省委报告。
2.积极主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及时把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转化为地方性法规。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及时开展法规立改废释工作。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立法,通过立法引领和推动各领域改革。
3.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合理选择,科学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主导,更多地牵头组织起草法规,对其他方面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要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工作。
4.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能,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综合性强的立法项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5.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深入开展立法论证,强化各个环节的论证工作
6.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省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立项论证报告应当重点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时机是否恰当、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等进行说明,并客观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立项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在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把立项论证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7.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省政府部门起草法规时,对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重大问
题,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8.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凡涉及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邀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相关论证工作。
省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相关论证工作。
9.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予以反映。
10.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法规草案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11.省人大专门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