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第九章 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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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德国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德国法代表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它既阐释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影响广泛。魏玛宪法是“社会化”法律的代表,经济法和社会立法不仅规模庞大,而且体系完备,内容丰富。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德国法的形成与发展规律,掌握德国法的结构和基本特点,理解德国法在大陆法系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重点掌握:德国宪法的发展概况及几部主要宪法的内容、特点;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特点及20世纪以来的变化;德国经济立法概况;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一节德国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德国封建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德国封建法以法律的分散混乱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而且发展相对缓慢。德国封建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1.15世纪以前,德国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沿用,有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差别很大。13世纪出现了习惯法汇编,其中以《萨克森法典》和《土瓦本法典》最为有名,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依据,除了习惯法呗王氏法律帝国议会立法,地方领主法疼是法以及罗马法教会法等共同构成了德意志王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渊源。德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机构,国王拥有名义上的最高裁判权,教会领主一级自治城市,在各自的领地里享有审判权,彼此独立。
2.15世纪末,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繁荣,德国社会和经济生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原有的习惯法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使用罗马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次九五年的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地法院也相继宣布正式原因罗马法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德国对罗马法的技术更加全面和彻底。
3.18世纪中叶开始,受到法国大规模编撰法典活动的影响,德国各个邦国也先后进行了法典编撰活动。这些法典的编撰,对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创建
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在各个部门法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全面的立法,确立了比较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构成了大陆法系的又一经典。
三、德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蜕变
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发展主要集中在宪法、社会立法两个方面。
法西斯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旨在确立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法,在民法、刑法、经济法以及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领域全面推行法西斯主义和种族主义。
四、德国现代法律制度的重建
联邦德国废除了法西斯时期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起适应德国社会发展现实的新型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德国统一后,联邦德国的各项法律全面适用于整个德国。
第二节宪法
一、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该宪法经对《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稍加修改而完成,规定实行联邦制,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确立了普鲁士邦在整个帝国中的领导地位,规定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是一部混杂着封建残余和军国主义色彩的资产阶级宪法。
二、1919年魏玛宪法
该宪法是德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制宪法,也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产生的第一部现代资产阶级宪法。宪法确立了联邦制,赋予总统广泛权利,将“经济生活”列为专章,并规定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
三、法西斯根本法
《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文官任用法》;《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禁止组织新党的法律》;《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律》;《联邦摄政法》;《德国改造法》及其施行令等。
四、二战后德国西部地区适用的根本法
四国《联合声明》、《波茨坦协定》以及各州的宪法,为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颁布以来,事实上在联邦德国起到了宪法的作用。它基本上继承了魏玛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重新确立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
式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以较大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保障和平问题作了规定。
第三节德国行政法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变革
德国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近代,15世纪左右,德意志各邦制定的有关警察与秩序的法律以及部分行政裁判机构的建立标志,着德国行政法的初步萌芽。
18世纪以来德国的地方立法中开始出现了规范和制约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及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法。1794年,《普鲁士邦法》中就有许多关于行政法的内容。在随后的半个世纪中德国各邦的立宪活动,十分频繁,冲完未行政法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宪法依据,在此基础上,个邦引进了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纷纷建立了行政法院。其中巴登邦于1863年率先建立了行政法院,各邦竞相效仿。普鲁士帮在1872年至1875年之间创立了由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组成的独立而完备的行政法院体系,其行政裁判也最引人注目,被认为是德国行政法院的起源,奠定了德国行政法院的基本模式。
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建立行政法院,直接推动了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战以后,特别是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制定以后,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得以重新确认,联邦德国的行政法在魏玛共和国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变革和发展。不仅行政法院体制得以重新确立,联邦和各州还分别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在联邦境内建立统一的行政法院组织,而且行政法院是独立的、与行政机关分离的行政裁判机关。1976年实行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了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统一了行政行为的一般规范和标准,并宣布保障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成为各州行政程序立法的基础。
二、德国行政法的渊源
(一)宪法。联邦德国基本法和各州的宪法是德国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渊源。
(二)法律法规。法律是指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联邦和各州议会颁布的正式法律。法规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正式法律的授权规定颁布的法律规范。行政法律法规,包括《联邦行政程序
法》、《联邦公务员法》、《联邦法官法》以及联邦颁布的有关经济、社会,建筑、交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各州的普通行政法和组织法、州行政程序法及州所颁布的有关地方警察、教育和公务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习惯法。习惯法是指在长期的行政活动中逐步形成的被广泛采用的公认的,被广泛采用的公认的行政习惯,在成文法缺位和成文法规定不完善时才得以适用,因而在行政法渊源中居次要地位。
(四)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在宪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学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行政法一般原则,也可以成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五)欧洲联盟法。欧洲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欧洲联盟法的作用和意义日益突出,它在各成员国中具有直接适用性和效力优先性,因而可以适用于德国各种行动活动,当中被纳入德国行政法的范畴之中。
三、德国行政法的特点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律体系法法系国家有许多的贡献德国行政法也是在法国行政法的影响下产生的,但是由于特定的国情和历史背景,德国的行政法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其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承蒙法在德国行政法律体系当中占有重要地位。与法国法不同,德国在行政法领域坚持成文法的立法传统,判例法的作用十分有限。
第二,德国坚持行政法的公法性质,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严格限制在公法领域。
第三,德国行政司法体制具有特殊性,即行政法院独立于行政系统,不易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
第四节民商法
一、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律概况
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律总体而言纷繁杂乱。
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各邦相继进行了民法典的编撰,其中《巴伐利亚民法典》、《普鲁士邦法》、《奥地利民法典》最为重要。
二、近代德国民商法律体系的确立
(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