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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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金融领域的迅速发展,涉及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并予以处罚带来了新的挑战。文章提出对于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界定,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二是犯罪行为方式的本质属性上述问题均直接影响到罪名界定。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 司法认定 完善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金融领域的迅速发展,涉及信用长诈骗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并予以处罚带来了新的挑战。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修改银行ATM机程序,从中获取了他人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随后又利用这些信息大量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对于这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亟待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以确保执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分歧 刑法理论上,盗窃犯罪乍骗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盗窃犯罪具有秘密性,被害人的贝寸产损失并非出于其错误认识和“自愿”行为;诈骗犯罪则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被害人由此产生错觉,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处分财产。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客观方面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定性认识上的分歧不可避免。如就上述案例而言,至少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等同于”盗窃信用并使用”,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的卡号、密码是一定财产价值的载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信息,即表明持卡人对信用卡的安全性处于失控状态,故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卡号、密码作为信用卡真实性的核心要素,只要输入符合要求,对ATM机而占就是
张”真”的信用卡,其确认交易、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过错,银行也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交际被害人是那些真正的持人,其损失系行为人秘密窃取造成的,而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后被人骗取。此外,行为人窃取卡号、密码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并最终导致持卡人的实际损失,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只是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次要行为,不影响丰行为秘密窃取性质的认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构成信用乍骗罪。理由是行为人窃取卡号、密码以及伪造信用卡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属于”伪造信用卡使用”,其数行为之间具有牟连父系,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分则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伪造金融票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不存在轻重之分,故应以其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二、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界定,特别是类似上述犯罪行为的定性,关键要解决两个问
题:一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二是犯罪行为方式的本质属性。上述问题均直接影响到罪名界定。[!--empirenews.page--] 1、从犯罪结果分析直接受到侵害的对象 正确界定信用卡乍骗罪与盗窃罪的要点,首先在于被害人的确定。如果直接受害的是持卡人,无疑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如果直接受害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则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讨论: 第一,如何看待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确立了契约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体系下,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过错这一要件。持人与金融机卡句之问存在契约关系,根据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持卡人直接与金融机构发牛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持人没有违约行为(已尽注意义务),其账户损失应当完仝归责于金融机构,而不论其在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这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应当先行赔付持人损失,至于金融机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最终责任主体追偿。[1] [2]下一页 第二,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直接承受主体为何?如果卡号、密码的失窃并非出于持人凸身因素,而且持人对此事先无法预见并难以避免,显然不需要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则不然,即使其同样不知情,但倘若客户信息资料在金融机构范围内被窃,就其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应当认为其违法了约定的保密义务,即主观上无过错不能作为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理由。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在金融机构保管之下的持人尚未提取的账户钱款,应当以公共财产论而并非公民私人财产,故金融机构须直接承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成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2、从犯罪过程分析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正确界定信用阼骗罪与盗窃罪的要点,关键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本质。盗窃与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行为方式均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界限主要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骗于段、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加以考察。以该案为例,行为人获取信息、伪造信用卡只是为了其使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占有钱款创造了必要条件,但并等于已经实际占有了相应财产,因为作为财产保管者的金融机构,此时依然实际控制财,行为人犯罪目的能否真正实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关键还要取决:使剐伪造的信用卡能否欺骗成功。如果无法取款,那么此前的窃取、伪造行为部将成为徒劳。显然,该行为对于财产的保管者即金融机构柬说,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其“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 这里还涉及一个关键性问题,即ATM机等机器能否作为适格的诈骗行为的对象?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的对象仪限于能够产生思想的生物,如果不存在思想能力,则根本不可能对事实有所认识,也就谈不上认识错误和被骗的问题。然
而,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电腑的作用,机器也可以接受人所传递给它的信息并作出人所予哽期的反应,在一定范围内,机器的思想能力与作用方式和人是一样的,而日.可以通过人输入一定的程式加以控制。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机器系人意志的延仲,或者说是所有者的代理,对其不当使用已经影响到其所有人的意思活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受到欺诈罪的规范,故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empirenews.page--] 3、从犯罪构成分析受到侵犯的客体 正确界定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要点,核心在于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护的某种法益。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可见,犯罪客伟作为犯罪分类的基础和标准,对于确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性质具仃决定性的作用。如果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仅涉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无疑符合盗窃犯罪’徉体的要件;如果所侵犯的法益还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则符合金融诈骗犯罪复杂客体的要件。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钱款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柯权,其窃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即信用卡的公共信用以及信用的发行权。而刚时侵犯了两种法益,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据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符合设置该犯罪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