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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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
摘要
见义勇为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事件却让见义勇为成为了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本文将从见义勇为的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定义以及国内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不同理解中,整理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进而分析它的法律性质,其中包括目前的学术界存在四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性质的理论学说,即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本文的最后,将对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救济体系的完善展开讨论,以期能够通过民法的视角加以透视,达到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目的,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最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理想。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救济体系,立法完善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
这一词汇在中国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也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从这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被人们所推崇的行为标准和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而见义不为者则被看作是无勇不义的,当然也会受到舆论的唾弃。在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说法也早在古犹太法中就有了,他们没有用“见义勇为”这样的字眼,而是引用了上帝在
《圣经·利末记》19:16中说的一句话:“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他们往往把“见义勇为者”称之为“好撒马利亚人”,并对于只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对于与罪犯或自然灾害搏斗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
目前,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而言,并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中,对于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学术界,近来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从不同方面提出了不同的分析和看法,例如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亦或者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2]等等。
对上述学术界提出的概念分析后可以得出,见义勇为行为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1.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3]2.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即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4.见义勇为往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这是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区别开来的重要一点。一般而言,上述特征是检验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了以上特征,就能将其行为与其他的救助行为进行区分,就可以成立为见义勇为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是本人比较赞同的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是把对见义勇为者的规制纳入无因管理体系的,[4]比如说法国的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活动中自己
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就以无因管理的制度予以解决,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理论上,并且法国的民法教科书作者也把“帮助处在危险中的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再如《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到第687条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者愿意,他可以在受害人康复后要求报销其付出的救助费用;又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8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也可以用来解决见义勇为者受损害时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见义勇为难题的时候都有着通过适用无因管理来寻求解决方法的倾向。
(二)契约说
也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是合同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所以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5]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契约说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初衷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主观上的本质的区别;其次,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他是以保护社会安定为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三)公平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应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公平责任只是对见义勇为在最后认定上的责任归属,并不能涵盖它的全部内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存在一个或多个侵权人,这显然不符合该条款所限制的前提条件,所以适用“公平责任说”也是欠妥当的。[6]
(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也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但反对观点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他们的重点所在,如果不能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过错,他们就要承担一种刑事上的责任;而见义勇为特别是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它更多的是一种与救济有关的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则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它有抢险救灾的成分在里面。最后,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当然更多的时候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7]而见义勇为为的都是他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契约说”、“公平责任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全面精确的解释,而无因管理却与见义勇为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而且从我国的法律规制来看,目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是将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予以规定和制约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它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付出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通过前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与无因管理有着很多的共同点,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主体都要求是自然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更加特殊化,范围也更加狭窄,它只能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都要有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甚至在见义勇为中不具有都可以。[8]从客观要件上分析,他们都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并且没有事先的目的性,而只是在危难发生或情况出现的时候,才见机行事。只是无因管理的情况可能没有见义勇为那么紧急,那么刻不容缓,但是他们在遇到事情所表现出的态度都是一致的,那就是积极地面对问题,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为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自愿地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