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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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法规,适用于湖南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活动。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循国家的指导方针、政策、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程序,依法行使和履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护人民合法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国家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和医疗服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加强宏观管理,完善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和评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爱儿童、尊重妇女、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计划生育和生育服务第六条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速度。

第九条推动计划生育技术创新,提供先进和可靠的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手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加强生育服务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手续办理,保障妇女、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口统计与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人口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推动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了解人口数量、结构变化,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人口预测和评估机制,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科学指导。

第十四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管理和利用,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四章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第十五条湖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加大投入,优化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配置,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支持特殊困难家庭的生育服务,提供相关社会保障和优待政策。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12.10•【文号】国务院令第428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为实现家庭规模全面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口总量和质量合理均衡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是坚持自然规律、促进和谐发展,确保人口在相对安全的水平上合理分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均衡发展的多部门国家政策,旨在推动社会福祉的提高和全面建设。

第三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由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卫生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协调,在健全法制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高起点、定位高率的发展意识,推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国家责任,确保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各地实施体积规模和生育速度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社会环境,保障人口合理分布,适应新形势和社会需要,建立多种职业、多种婚姻关系,鼓励家庭各种形式的正常建立和发展,采取不同政策措施,实现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的适度调整。

第五条尊重和保护全体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保障家庭选择自主婚姻的权利,推出生育规划,并综合经济环境、社会文化、人口资源等因素,确定计划生育政策,严格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规模规模政策,把生育决策权放到家庭自主决定。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尊重和保护每个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建立公平社会,促进全社会的发展,巩固和健全家庭规模和结构。

第七条旨在配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健全计划生育法制和监督机制,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由上至下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立法,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组织。

第八条旨在加大政策落实实施工作强度,维护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当地区域人口结构、就业投资、社保、法律法规、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政策落实,改善贫困家庭生育条件,最大限度解决贫困人口人口发展等问题。

第九条严格执行家庭规模、定距、就业能力等管理体制,健全市属产业发展和地方财政支出,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加快推进“三低一高”的发展模式,促进社会环境革新,改善经济发展水平。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依法进行管理,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八条学校、医院、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预防非意愿妊娠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为残疾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均只有一个子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调节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二)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一、概述计划生育是指协调人口的数量与质量,稳定人口增长速度,加强人口素质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措施。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对计划生育规定的具体实施条例,它是我国社会管理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对于维护人口与社会的整体稳定,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相关法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在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计划生育实施的具体细则。

它对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的职责、计划生育的主要内容、计划生育的奖励和惩罚措施等方面作出规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三、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一)计生岗位设置和职责计生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公共任务,因此中国政府在组织与配置方面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专业力量,负责计生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同时,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计生工作制度,明确计生工作荣誉与奖励措施,进一步激发全社会积极参与计生工作的热情和意识。

(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信息化管理的工作,而信息管理不仅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其核心部分。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要求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和计划生育服务业务数据库,以便对人口趋势、计划生育的实施进展等进行更加精准的掌控。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依靠先进的技术手段,在服务和支持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要求各级卫生机构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设备,使计划生育服务能够顺利地实现。

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加大对离退休人员、残疾人等人群的关爱和支持力度,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和服务。

(四)计划生育的奖惩措施计划生育的实施需要依靠奖惩措施加以支持。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越计划越生育,将会受到罚款或者其他的惩罚措施。

同时,对于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完成生育任务,以及其他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个人、家庭和单位,还会得到相应的奖励与荣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安全、有效、便民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技术服务原则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同意、自主选择、保护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四章服务项目与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检查、诊断、治疗等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包括门诊、住院、家庭访视等。

第五章免费技术服务第十一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享有免费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计划生育咨询指导等。

第六章服务质量与管理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份模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际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和流动人口工作条例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和流动人口工作条例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 2022 年 6 月10 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 26 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繁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 PADIS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一)统筹管理.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时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为了适应广东省人口发展趋势和人口政策的需要,促进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合理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利,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人口和谐发展。

第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四条广东省实行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的范围包括本省户籍居民和非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的生育行为。

第五条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指导意见和生育保险制度生育子女。

第六条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七条广东省积极推行优生优育,促进人口素质提高。

第八条妇女在怀孕、分娩、产后期间,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保健和指导,保障母婴健康。

第九条广东省鼓励优生优育,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生育保险第十条广东省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用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所有。

202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2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2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引言
本文档旨在对202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进行简要介绍,以促进对该法规的理解和应用。

背景
为了规范和管理河南省的计划生育事务,维护人口发展和社会
稳定,2020年河南省制定了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条例内容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家庭计划生育政策:明确了河南省的家庭计划生育政策,包
括优生优育、晚婚晚育、控制人口数量等方面的原则和措施。

2. 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提
供咨询、技术支持、健康教育等服务,以及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
要的医疗保健。

3. 生育登记和审批:明确了生育登记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包
括必要的申报材料和审批流程,以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4. 执法和监督:规定了相关部门的执法和监督职责,包括对计
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
威性。

目标与影响
该条例的目标是加强对河南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
障人口发展和社会稳定。

通过明确政策和规定,加强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参与度。

结论
202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计划生育事务而制定的法规。

它明确了家庭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服务、生
育登记和审批等方面的内容,旨在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人口发展和社会稳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我国人口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旨在规范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生育权利,维护国家的人口资源安全。

本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的基本人口政策。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需要,条例规定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障夫妻的生育权利,规范生育行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这一系列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其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关的管理措施和服务保障。

条例明确了国家和社会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建立健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系,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育技术和服务,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权益,推动生育政策的全面落实。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条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收缴违法所得、责令改正等。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利于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使全社会共同遵守生育政策,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最后,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优秀个人和集体的表彰奖励办法。

这一规定的实施,有利于激励广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投身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推动人口政策的全面贯彻执行,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性发展。

综上所述,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我国人口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一条例,才能更好地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国家的人口资源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全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努力,积极支持和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为构建美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遏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系统,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省卫生厅。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男女一致实行计划生育,每对夫妇应根据本人的特点和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出生人口控制在基本公共服务水平需要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组织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动员群众支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平等、知情、合法的原则,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进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禁止利用计划生育从事种族歧视、身体残疾和性别歧视等行为。

第七条对于侵犯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的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是促进计划生育实施的重要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一)加强生殖保健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夫妻双方的生育健康意识;(二)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方案,根据夫妻的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当的生育计划,促进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三)对孕前、孕中、产后各个阶段的夫妻进行科学引导和健康监护,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四)加强青少年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减少早婚早育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先进理念,为夫妻双方提供全面、便捷的服务支持。

第十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保护夫妻个人信息的隐私,严密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和规定的意识。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计划生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新疆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一对夫妇生育子女的基本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对夫妇应当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未婚未育的夫妇不得生育子女。

已婚的夫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夫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政策。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技术水平,确保服务质量。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各级妇联、卫生部门、妇幼保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为妇女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和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于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劝导和教育;对于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结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和管理新疆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条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条例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条例是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进展协调,确保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和基本生活需求,规范方案生育工作,加强方案生育工作的组织管理。

以下是对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条例的一些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一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其中,明确提出了遵循人口进展规律、以人为本、全面落实方案生育政策、优生优育等原则。

其次条:明确了方案生育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其中包括普及方案生育学问、指导方案生育行为、开展方案生育服务等任务和职责。

第三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组织管理体制。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第四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具体流程和程序。

其中包括方案生育服务机构对方案生育政策的宣扬和指导、方案生育人员的登记和审核、方案生育手续的办理等流程和程序。

第五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方案生育服务机构和方案生育人员的考核和评估力度,并建立合理的激励和惩处机制。

第六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

要求各级财政保障方案生育工作的经费需求,建立健全方案生育资助和保险制度,为方案生育家庭供应必要的经济支持和保障。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第七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宣扬和教育。

要求加强方案生育政策的宣扬普及,以及方案生育学问的教育培训,提高公众的方案生育意识和责任感。

第八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数据统计和信息管理。

要求建立健全方案生育数据统计和信息管理系统,准时把握和共享方案生育工作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法律责任。

要求对于方案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严峻追究责任,依法进行惩罚和惩处。

第十条:明确了方案生育工作的国际合作。

要求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方案生育工作的沟通与合作,借鉴和学习先进的阅历和做法。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六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七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人口总量调控机制。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资源配置以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作为我国的人口大省,制定并实施了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以规范和引导人口生育行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首先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涵盖了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本原则包括: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遵循人口发展规律,兼顾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

在生育调节方面,条例规定了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条件。

一般情况下,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但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夫妻,如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等情况,可以经过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同时,对于再婚夫妻的生育情况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再婚家庭的生育权益,同时避免出现不合理的生育行为。

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对计划生育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要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咨询、生殖健康检查、避孕节育措施选择等方面的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出生缺陷的预防和干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于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应当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河南省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依法享受相应的奖励和福利待遇。

对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双女户家庭,在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和照顾。

例如,在农村分配集体福利、土地补偿费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扶贫、就业培训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On February 12, 2022, investing in oneself is the best way.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八条自治州、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三十一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八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谎报婴儿死亡的;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第四十四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五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对人口数量和结构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

它是为了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人口数量和结构的管理目标。

它规定了人口的总量、结构和分布等方面的指标,明确了国家对人口数量和结构的调控目标。

同时,它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为实现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了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

它明确了国家对人口生育的管理政策,包括生育政策的内容、实施机构、管理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它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生育责任,明确了生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为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另外,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

它明确了国家对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政策,包括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实施机构、服务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它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为提高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后,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人口的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

它明确了国家对人口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包括监督和管理的内容、实施机构、监督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它规定了人口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为加强人口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积极参与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共同为实现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和促进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努力奋斗。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江苏省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依法采取计划生育和维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措施,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优生优育,营造尊重生命、珍视人才、崇尚家庭美德的社会氛围;(二)坚持计划生育和生育自主的有机结合,保护妇女和家庭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四)坚持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条凡居住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应当依法控制生育行为,并完成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第六条生育间隔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省级要求。

第七条家庭可以自愿实行农村二孩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不得影响妇女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罚、纠正和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非法收养婴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优生优育工作的力度,加强对孕前保健、产前、产后保健等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提高新生儿出生质量,政府应当加大新生儿保健工作的力度,完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婴幼儿营养和健康管理,加强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和儿童保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完善人口登记和资料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强化社会保障和福利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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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充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回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生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变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美文欣赏1、走过春的田野,趟过夏的激流,来到秋天就是安静祥和的世界。

秋天,虽没有玫瑰的芳香,却有秋菊的淡雅,没有繁花似锦,却有硕果累累。

秋天,没有夏日的激情,却有浪漫的温情,没有春的奔放,却有收获的喜悦。

清风落叶舞秋韵,枝头硕果醉秋容。

秋天是甘美的酒,秋天是壮丽的诗,秋天是动人的歌。

2、人的一生就是一个储蓄的过程,在奋斗的时候储存了希望;在耕耘的时候储存了一粒种子;在旅行的时候储存了风景;在微笑的时候储存了快乐。

聪明的人善于储蓄,在漫长而短暂的人生旅途中,学会储蓄每一个闪光的瞬间,然后用它们酿成一杯美好的回忆,在四季的变幻与交替之间,散发浓香,珍藏一生!3、春天来了,我要把心灵放回萦绕柔肠的远方。

让心灵长出北归大雁的翅膀,乘着吹动彩云的熏风,捧着湿润江南的霡霂,唱着荡漾晨舟的渔歌,沾着充盈夜窗的芬芳,回到久别的家乡。

我翻开解冻的泥土,挖出埋藏在这里的梦,让她沐浴灿烂的阳光,期待她慢慢长出枝蔓,结下向往已久的真爱的果实。

4、好好享受生活吧,每个人都是幸福的。

人生山一程,水一程,轻握一份懂得,将牵挂折叠,将幸福尽收,带着明媚,温暖前行,只要心是温润的,再遥远的路也会走的安然,回眸处,愿阳光时时明媚,愿生活处处晴好。

5、漂然月色,时光随风远逝,悄然又到雨季,花,依旧美;心,依旧静。

月的柔情,夜懂;心的清澈,雨懂;你的深情,我懂。

人生没有绝美,曾经习惯漂浮的你我,曾几何时,向往一种平实的安定,风雨共度,淡然在心,凡尘远路,彼此守护着心的旅程。

沧桑不是自然,而是经历;幸福不是状态,而是感受。

6、疏疏篱落,酒意消,惆怅多。

阑珊灯火,映照旧阁。

红粉朱唇,腔板欲与谁歌?画脸粉色,凝眸着世间因果;未央歌舞,轮回着缘起缘落。

舞袖舒广青衣薄,何似院落寂寞。

风起,谁人轻叩我柴扉小门,执我之手,听我戏说?7、经年,未染流殇漠漠清殇。

流年为祭。

琴瑟曲中倦红妆,霓裳舞中残娇靥。

冗长红尘中,一曲浅吟轻诵描绘半世薄凉寂寞,清殇如水。

寂寞琉璃,荒城繁心。

流逝的痕迹深深印骨。

如烟流年中,一抹曼妙娇羞舞尽半世清冷傲然,花祭唯美。

邂逅的情劫,淡淡刻心。

那些碎时光,用来祭奠流年,可好?8、缘分不是擦肩而过,而是彼此拥抱。

你踮起脚尖,彼此的心就会贴得更近。

生活总不完美,总有辛酸的泪,总有失足的悔,总有幽深的怨,总有抱憾的恨。

生活亦很完美,总让我们泪中带笑,悔中顿悟,怨中藏喜,恨中生爱。

9、海浪在沙滩上一层一层地漫涌上来,又一层一层地徐徐退去。

我与你一起在海水中尽情的戏嬉,海浪翻滚,碧海蓝天,一同感受海的胸怀,一同去领略海的温情。

这无边的海,就如同我们俩无尽的爱,重重的将我们包裹。

10、寂寞的严冬里,到处是单调的枯黄色。

四处一片萧瑟,连往日明净的小河也失去了光彩,黯然无神地躲在冰面下恹恹欲睡。

有母女俩,在散发着丝丝暖意的阳光下,母亲在为女儿梳头。

她温和的把头发理顺。

又轻柔的一缕缕编织着麻花辫。

她脸上写满笑意,似乎满心的慈爱永远装不下,溢到嘴边。

流到眼角,纺织进长长的。

麻花辫。

阳光亲吻着长发,像散上了金粉,闪着飘忽的光辉。

女儿乖巧地依偎在母亲怀里,不停地说着什么,不时把母亲逗出会心的微笑,甜美的亲情融化了冬的寒冷,使萧索的冬景旋转出春天的美丽。

11、太阳终于伸出纤纤玉指,将青山的柔纱轻轻褪去。

青山那坚实的肌胸,挺拔的脊梁坦露在人们的面前,沉静而坚毅。

不时有云雾从它的怀中涌起,散开,成为最美丽的语言。

那阳光下显得凝重的松柏,那苍茫中显现出的点点殷红,那散落在群山峰顶神秘的吻痕,却又增添了青山另外的神秘。

12、原野里那郁郁葱葱的植物,叫我们丝毫感受不到秋天的萧索,勃勃生机与活力仍在田间高山涌动。

谷子的叶是墨绿的,长而大的谷穗沉甸甸地压弯了昨日挺拔的脊梁;高粱仍旧那么苗条,满头漂亮的红缨挥洒出秋的风韵;那纵横原野的林带,编织着深绿浅黄的锦绣,抒写出比之春夏更加丰富的生命色彩。

13、终于,心痛,心碎,心成灰。

终于选择,在月光下,被遗忘。

百转千回,早已物是人非;欲说还休,终于咫尺天涯;此去经年,你我终成陌路。

爱你,终是一朵花开至荼糜的悲伤,一只娥飞奔扑火的悲哀。

14、世界这么大,能遇见,不容易。

心若向阳,何惧忧伤。

人只要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就有很多烦恼,痛苦或是快乐,取决于你的内心。

人不是战胜痛苦的强者,便是屈服于痛苦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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