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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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

作者:司春燕

来源:《桂海论丛》2011年第04期

摘要: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自然法学思路和实证法学思路。马克思、恩格斯创造性地解决了何谓正义、社会主义社会要不要正义、需要什么样的正义以及如何处理法与正义的关系等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原理,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是辨证的。法是实现正义最有力的手段,对正义提供物质的、有形的支持;正义则是法的精神支撑和评价标准,推动着法律在精神内涵以及表现形式方面的不断进化。

关键词:法;正义;马克思主义;辨证法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1)04-0113-04

一、西方关于法与正义关系认识的两条思路

自正义观念在西方产生以来,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就一直为历代哲学和法学思想家所关注。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正义优先于法”的自然法学思路和主张“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实证法学思路。

(一)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理论

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梅因对此做过十分公正的评论:“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而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自然法思想在柏拉图那里已经初露端倪。在他人生晚期所作的《法律篇》中,柏拉图开始反思自己早期的思想,提出人们应该有办法仿效“黄金时代”的生活,如同传说的那样,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直该服从那引起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它

就是理陛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对人而言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决定人类之优劣的分水岭。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高明的立法者“在立法中除了以最高的美德为目标不会有其他目标。这种最高的美德……,我们可以称之为完全的正义。”可见,在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中,法律就与正义密不可分,且以正义为依归。同样,法与正义的关系也是亚里士多德思考法治理论的主题。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体现,与正义相辅相成。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之分。正义的法律才是好的,这是法律的本质所在。显然,亚里士多德在这方面传承了其师柏拉图的思想,将法律与正义通用,主张法律追随正义,而正义源于自然。古代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西塞罗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中也说:“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义像那些哲学家们所断言的那样,一切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反对和破坏。”这种理解对后来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以及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的正义观都有深刻影响。

在中世纪的欧洲,一切知识都被罩上了神学的外衣。虽然就整个中世纪来说,在法与正义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收获不多,但托马斯-阿奎那仍然在神学的框架下延续了古代自然法学关于法与正义关系的思考。揭去披在自然法理论上的神学外衣,可以找到阿奎那对“人法”与正义关系思考的合理内核。他提出“如果人法在任何一点上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并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这与亚里斯多德的思想一脉相承。

当神学的阴霾散尽,格老秀斯作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奠基人脱颖而出。他认为自然法与正义相连通,两者具有同一性。“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法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动;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自然法和正义是意志法(即人定法)的基础。洛克同样认为自然法代表着正义,是规定法律及判断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与斛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洛克的思想后来又为孟德斯鸠继承,尽管孟德斯鸠否认了契约论的前提假设,主张直接从人的天性出发就可自然而然地推导出社会、国家和法律。他在游历各国和多年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由事物的性质产生了客观的法则,也产生了正义,人定法是在它之后并根据它创设的。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他说,“在实证法律建立正义的关系之前,已有正义的各种关系。”

总之,在自然法学看来,正义优先于法,法与正义是一致的。正义是法的最高和终极价值,是区别法律良恶的标准;而法是正义的体现,法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体现和维护正义。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内含了正义的价值。反过来说,正义则为法的衡量标准,法只有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成为法,违背正义要求的恶法非法。换言之,只有与正义精神相一致的法才是有效的法,恶法徒具“法律”的外壳但因其非正义性不能被认可为法。从自然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

(二)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的正义”观

实证法学,亦称分析实证法学,泛指19世纪以孔德的实证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法学流派的总称。狭义的实证法学是指在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广义的实证法学还包括功利法学、历史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等社会学法学在内。

奥斯丁坚持认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理学必须致力于研究法的存在问题,因为“当我们讨论人法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沦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默默地已经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尺度。”但是,“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清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像上帝意志、公平正义一类的“标准”,都是虚无缥缈的,

人言人殊.容易混淆视听,应当从“法”中彻底“剔除”。奥斯丁还对自然法学提出了这样一个有力的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却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这是对自然法

学的最有力攻击。

对于正义,凯尔森的理解是“人类理性只能达到相对的价值,就是说不能使一种价值判断来排除相反的价值判断的可能性。绝对正义是一个非理性的理想,即人类永恒的幻想之一。”所以纯粹法学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正义理论,而只研究实在法。在论证了“非理性理想”式的正义观念必须放弃以后,凯尔森提出了“法律之内的正义”概念,即从合法性角度去理解正义。“在

我看来,正义是那种社会秩序,在它的保护下人们能够自由地探索真理。所以,‘我’的正义是自由的正义、和平的正义、民主的正义——宽容的正义。”英国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有条件地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仍将法律理解为规则,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认为正义只能是法律的一部分。

总之,在实证法学看来,正义与法是一致的,法是判断事物正义与否的惟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只能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只有与有效的实在法相一致,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同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换言之,他们理解的正义即是合法性或守法,是一种法律框架之内或之下的正义。

二、科学社会主义的法与正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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