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侵权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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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杭某某,女,汉族,19 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号。电话:

被上诉人:付某某,女,汉族,197 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号。电话

被上诉人:俞某某,女,汉族,19 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号。电话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一审判决是明显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裁判。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法官明显表现出不屑一顾、非常蔑视我的态度,整个开庭过程,法庭全是听两被告和被告的代理人的

一面之词。根本不让原告有啥发言权,还制止我的发言、中断我的发言、我的发言中随时伴随着法官对我的呵斥,完全不给我公平的发表意见。结果就给我不公正的判决了。

一审对过错责任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口角之争,动手打人,发展为人身伤害,他们主观有过错。对致害后果要承担完全责任。

一审,法官认定双方有过错,过错抵消。在民事侵权中,一方有明显过错的只能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即使双方都有过错过错抵消,并不是双方的侵权后果、损失相互抵消。一审法院明显在做不公平的法律理解。一审判决书中第四页“被告付某某受伤后并未主张赔偿”对于付某某有无受伤后果,损失,付某某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以过错抵消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存在越俎代庖,帮助付某某逃避应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俞某某的激进动手行为才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用手抵挡对方的抓扯和反击,反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俞某某才应当对本案发生的所有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一审对双方协议的认定问题。

协议书内容本身很明确。一审法院不能偏面理解,或断章取义。

关于垫付行为、垫付的费用,一般民事案件中都需要对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和最终处理和费用结算后进行全部查清和结清支付或退还。比如交通事故案件,就会有机动车一方先行垫付受伤方的费用,在交警认定责任后进行结算。垫付费用并不是对责任过错的承认,也不能简单的推断是垫付方的过错责任。

虽然该协议签订于派出所内、是派出所协调签订的协议但并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双方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的过错依据。派出所本身无权处理双方民事赔偿的权利。该协议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在发生冲突后初步的协议,内容没有阐述明确事实经过和双方过错、责任内容,上诉人的前夫只是在处理突发事件,考虑到胎儿,本能没有更多的考虑。帮助垫付费用不能认定为过错的承认或对主张对方承担责任的请求权放弃或放任。从协议第二条“以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凭证结算相关费用”、第三条“孕妇流产需由对方出具司法因果鉴定书”都说明双方对俞某某去医院检查,双方对此有无责任并没有确定出来、是待定的。

被上诉人俞某某即使获得垫付5000元,如果胎儿或有严重问题,她自身还不是一样要垫付医疗费用,自己垫付费用那是否就认定她自己也认可自身过错行为呢?不能再主张对方过错责任呢?

该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垫付方要求返还也是合法合理的。并

不能像一审判决偏面地理解为履行义务又反悔。履行义务基于客观事实、自身责任和损害损失后果、垫付费用的用途、目的。但是本案中收款方俞某某没有出示任何损害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其签订了协议就可以占有垫付费用,这难免不让人觉得是法庭在以合法的方式帮助被上诉人达到非法的侵占目的。不能因为这份协议的签订,就剥夺一方合法的权利主张,就偏面的误解协议本身的内容条款,认为这个协议就是终局性的处理结果。

垫付给的5千元,被上诉人俞某某自身也有过错,事实花去多少费用,被上诉人俞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在有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基础上再根据被上诉人俞某某对发生损害有过错,能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俞某某或者全部退还5000元,或者退还部分款项。上诉人一审主张其返还4500元合乎情理、合乎法律。

三、上诉人受伤后虽然在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营养费,但是病历中有休息时间,并诊断为:双肾挫伤,尿路感染,说明其身体恢复需要一定时间进行营养调理,应当酌情考虑营养费数额。

住院和休息期间误工,没有工资和其他任何收入来源,法院也应当考虑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不是所有工作单位都会有工资表,工资卡,劳动合同也是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收入的反映客观证据。一审法院

要求的举证条件不免故意苛求。护理费、财产损失(眼镜损坏)、交通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俞某某在菜市场人来人往的公共场合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宣称上诉人是“小偷”,让周围的人都认为上诉人人品问题,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派出所的笔录中被上诉人俞某某也承认其把上诉人当做“小偷”。现上诉人被人羞辱,思想精神都遭到很大伤害,人格被其毁坏,被上诉人俞某某理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用了6个月的时间才给判决,在诉讼程序上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偏听偏信,在事实认定上,责任承担确认上,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请二审法院能据事实和正义原则,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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