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的合理性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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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的合理性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减免其刑,当隐而不隐者则定罪处刑的制度1。它是儒家倡导纲常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作为中国封建史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曾经为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所推崇,并不断发展和完善。但在随着新中国的诞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亲亲相隐”作为封建糟粕而被摒弃。但我们应当看到在越来越重视法律的合理性价值的今天,“亲亲相隐”这样重视人伦亲情为纽带的司法制度,对于今天这个伦理道德在高速的经济发展中逐渐显现迷失倾向的中国社会中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笔者认为“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在今天仍然具有极大的价值和合理性。

首先,“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根植于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基础之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在中华文明萌芽的春秋时期就出现了“亲亲相隐”的思想。《论语子路》中有这么一段记载“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而中国最早将“亲亲相隐”纳入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而后在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学思想正式奠定了其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地位之后,有利于维护其纲常伦理的“亲亲相隐”制度也就逐渐固定下来。其主要内容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将“亲亲相隐”这一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即承认因为亲属血缘或同居关系而对罪犯的行为有所包庇的行为给予免罪或减刑;其二是除了叛国等出卖国家或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外的其它罪行的审判中均可以使用“亲亲相隐”制度;其三,禁止亲属间相互告发,违者论罪处刑。“亲亲相隐”制度经过历朝历代统治者的不断完善,成为中国封建司法体系一项极具特色司法制度。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后,这项原则才被法律所摒弃。从以上的历史沿革中不难看出“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长久以来一直是我国一项极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我们知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脱离一国的国情和民风来制定一项法律制度,否则法律就会失去其广泛的群众基础,而没有群众基础,失去了群众的支持和认同,得到不到群众遵守的法律只不过是一张白纸,最终会由于其所预期的效果和功能得不到实现而失去其所拥有的价值。虽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出于各种原因我国已经废除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制度,但是从法律的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在中国已经深深的根植于每一个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之中,亿万人民认同的伦理价值观念是法律合理性的源泉,也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这其实也就是藏在现行立法空白背后的“亲亲相隐”司法制度的最大合理性。

其次,“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的合理性还在于其满足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同时也符合人性的基本需求。自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以来,构建和谐社会一直是我们全党全社会的奋斗目标。社会由一个个不同的社会群体组成,而这些群体中,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群体单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单位,只有做到家庭和睦,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至亲的情感得以维系,家庭和谐才有可能实现。而家庭又是由每一个个体所组成的,作为个体的人类拥有同其他动物一样,为世界所共同认可的亲属之情,它是与生俱来的情感,是人类最原始最神圣的情感,其它爱的源泉,只有在每一个组成家庭的个人都始终饱含着这种亲属之情的情况下,我们的家庭才有可能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有可能和谐。而“亲亲相隐”这一项司法制度的最原始的出发点就是这样一种亲属之情,它不断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也符合人性的最基本最原始的情感,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反,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律作为调整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的社会规范,它的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的运行秩序,维护社会的良好发展与稳定。而“亲

1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

亲相隐”制度的出发点正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亲属之情,一个个重视亲情的个体组成的家庭才有可能是和睦家庭,由一个个和睦的家庭这一最基本的社会单位组成的社会才有可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这与法律的客观目的所吻合。所以无论从正反两个方面,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符合人性基本需求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从刑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倾向上看,“亲亲相隐”的司法制度也存在其合理性。首先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在法律付诸实践之前,都应该考虑其是否具有可行性。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应该做的事情,而不应该去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实现的事”,即常说的法谚“法律不强人所难”。而实际上在刑法中有所谓“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是指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上,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其它合法行为。2由于“亲亲相隐”有着其强大社会基础,这样的观念根植于广大人民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之中,要求人民在实际行为中摒弃“亲亲相隐”的做法几乎可以划归为一个无期待可能性的事件,即强制人们做“不可能实现的事”,这与法律精神不符,必然会导致法律规定虚置的现象,所以“亲亲相隐”作为一个近乎无期待可能性的事件,要求民众强制摒弃这样的立法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亲亲相隐”的合理性。其次刑法中有所谓“谦抑性价值”,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动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 ,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犯罪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之一就是,作为该行为的法律反应,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如果某一刑罚属于无效果的,可替代或者代价太昂贵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该行为不具有无可避免性。3就“亲亲相隐”这一具体的司法制度而言,其一,由于亲亲相隐这一行为的出发点是人性最基本最原始的亲属之爱,即使对之予以处罚,也不能预防和杜绝类似的情况发生,这表明对亲亲相隐适用刑罚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于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如此才能达到社会的和谐,以至于达到国家长治久安。对亲属相隐的行为予以严惩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它因惩罚面过大,某种程度上容易出现一种变相的“连坐”现象。同时,也是以破坏人伦、亲情和家庭稳定为代价的,最终将会对国家产生更深刻、更长久的损害,因而其代价太昂贵, 得不偿失。其三,尽管亲属相隐乃人之常情,无法避免。但法网恢恢, 疏而不漏,在司法实践中能逃脱法律制裁者仍是少数,也就是说,即使亲属相为隐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避免,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寻找线索,从而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即从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也有其合理性价值。

综上所述,无论从历史发展和社会基础,亦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人性基本需求,还是从刑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倾向上看,“亲亲相隐”都存在其合理性价值,如果我们对亲亲相隐的行为采取的不是简单的回避,而是加以严格的细致的规定的话,这项古老的司法制度将会继续在现代社会中继续绽放它所拥有的光芒,继续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

[2]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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