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可依”与法官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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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

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

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作者:汪夏玥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8期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造法比较(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法官造法,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过案件的裁决而创造出一套复杂而灵活的法律体系。

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在扮演着立法的角色,通过有拘束力的判例来创设法律的规则,即所谓“法官造法”。

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显著特色,英美法系素有“法官法”之称。

在英美法系漫长的发展历程中,精通法理、经验丰富的法官们通过一个个经典判例,确立了英美法系的基本模式,造就了英美法独特的个性,并不断推进法律的改革和进步。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对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非常推崇和尊重,造成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法典法和判例法是法律史上各国法中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直到今天,它们仍然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最主要的区别性标志。

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个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只是负责将立法中的抽象正义转化成为司法中的个案正义,其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裁判”,创制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承认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与立法的目的冲突等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审判,而应在法律原则的支配下,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和利益的衡量。

二、法官造法的限制德国一些学者曾经强调:“法官只是法律之代言人,其判决应当只是法律的复印。

”不过,法官严格执法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无所不包并能为法官所面临的一切法治问题提供完美答案的良法。

但是这种完美的良法,目前看来是不存在的。

在司法的过程中,假定法律本身就规定得异常详细,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且就是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那么消除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许可能。

然而,事实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法律本身也不可能规定得万无一失,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存在,但是法官造法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法官造法/人造法/自然法/立法者造法/司法者造法内容提要:法是人造的,又不完全是人造的;造法不是一种纯粹的创造活动,而应该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

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造法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的功能;但是二者的发展历史却呈现出殊途同归的趋势。

在中国历史上,判例法也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因此,中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

法是“人造”的,至少在形式上具有“人造”的特征。

那么,什么人可以造法?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完全相同。

从国王造法,到人民造法;从立法者造法,到司法者造法;各种理论,各种实践,使这个问题貌似非常简单,实际相当复杂。

在今日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造法权当然属于人民,而其具体的行使则由各级人民代表来完成,即由立法者完成。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司法者应否造法,法官能否造法?这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笔者拟在本文中就此问题陈抒管见,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造法的界说:创造还是发现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没有法。

在每一个共同生活的人类群体中,承担管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强体壮或者德高望重的人。

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成员的行为准则。

但是这种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

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日益复杂,统治者需要相对统一而且更加稳定的行为规则,法便应运而生了。

然而,法是什么?法是“自然之物”还是“人造之物”?法是人类发现出来的还是人类创造出来的?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千百年来一直被学者们思考着、争论着。

从表面上看,法是人颁布的,因此,法似乎就是“人造”的。

无论是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还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无论是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还是古中国的《法经》,显然都属于“人造法”(或“人定法”)的范畴。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添附制度杨珊珊添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浅论我国的添附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定义及构成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①。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立法上相关条文极为粗疏,学术上亦未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法官造法”现象严重。

建构科学的添附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添附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的整体性原理以及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在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不可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重新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确保物尽其用,同时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添附制度应当根据添附形成物即混合物、附合物及加工物的特性分别规定合理的产权归属规则。

此外,添附制度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伦理的相统一.二添附的方式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②。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笔记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笔记

强对 网络主体尤其是 青少年的网络道德教育和培养。为了达 到理想 的效 果 ,应 当坚持学校 、家庭 、社会 教育相结合 ,充 分 发挥各 自的优 势 ,努力形成合力 ,形 成一个 齐抓共 管的局 面 ,把 网络道德 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 环节。此外 ,国 家应加 强对 网站监督 和管理 ,为青少年网络道德的培养创造 个 良好 的外部环境 。

系 列 法 官造 法 的 方 法 。
【 关键词 】 遵循先例;法官造法; 路径
长久 以来 ,我们一直 以大陆法系 的眼光来看待司法 ,在 演 绎逻辑指 导下 ,法官严 格按照立 法机关 的制定 法来 断案 , 这被 当作是天经地义的过程 。然而 ,在普通法系看来 ,为避 免法律 知识 凝同在教科书中被僵化 ,能积累法官智慧与法律 知识 的判例法制度更为合理 。同时 由于普通法 的特点 ,其不 可避免地为司法创造性活动 留下 了一定 的制度空间 。在这种 情 况下 ,法官应努力思考引导他得 出结论 的过程 。以上就是 卡多佐 写作 《 司法过 程的性质 》的基础 。 遵循先例 的必要性 卡 多佐把 法官 必须从 普通 法 中寻找规 则 的情形 定位于 宪法与制定法都保持沉默 的假设 。在这样 的前提下 ,法官要 做的第一任务就是考察与 比较眼下 的案件 同先例 的关 系。因 为在 “ 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 的司法审判概念 ,它们是 司法 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 ,而 “ 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之广 , 以至 于它们确定 了法官工作 开始的 出发 点” 。如果先例清楚 明了地契合具体案件 ,法官就无需做更多 的事 了。这 时 , 体 现在判决 中的法律也就是法官从先例 中发 现的被抽 象出的法 律原则和理念 ,这一依据先例来决定案件 的工作很类似 于法 官服从制定法的过程。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法官造法是一种必然,因为“法律就在我们身边”。

对于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讲,无论什么时候,他们总是先入为主地认定那些站得住脚的案例才是真实存在过的事情;但这样做也是非常危险的——任何自己相信了的东西都可能成为某些人打击报复的对象。

而更糟糕的则是被迫加入到“造假”队伍中去,变成一个亦步亦趋、惟命是从的傀儡。

要避免这两方面问题出现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坚持原则不动摇!司法是法律的执行,它包括公正与效率两方面。

二者之间既矛盾又统一,其关键取决于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辩证关系。

这里所谓的公平并非完全指机会均等,还应该将程序上的公正即对裁判结果合乎客观规律性的理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试想如果一名法官凭借着职权压制当事人质疑法院或法庭的判决,甚至利用这一点进行敲诈勒索,那么法律给予他的裁判就不再具备严肃性。

所以当一切运作良好的司法活动突然停止了,必须检讨发生了什么事情。

有时候,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由于一个微小的疏忽而遭受不幸(这往往发生在对特别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

倘若他继续深究下去,一定能够找到最终导致失败的蛛丝马迹,所以对此类错误必须及早预防,尽量减少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

为了让整体司法环境呈现出稳健而宽松的状态,构建法治社会必须严格维护司法的公开公正透明。

破坏这种流畅状态的罪魁祸首是腐败,许多问题败露后涉案者就将所揭露的材料据为己有或出卖来获得某种隐秘的好处……鉴于这些年发生的司法丑闻,笔者呼吁:请与你的朋友分享传播你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只需交换电子邮箱即可!这样就形成了一股强大且又异常清新的民意洪流,足以从内部改善犯罪性质从而保障执法形象:警惕任何乱纪行为破坏健康科学、秩序井然的法治前景!有人说,中国的司法已经处在崩溃的边缘,各级政府竭力消除城乡差距、贫富差距带来的地区性畸形倾向有助于缓解基层矛盾压力从而促进依法治国目标的推进,未尝不是不幸言中?综上看来,我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能保留一项由专家和代表组成的审查委员会来监督有害的、危险的、和对抗的声音,以确保公众听到其他人对司法独立与公平的诉求。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作者:何伟来源:《发展》2020年第04期法律续造具有“司法造法”之属性,是法官为填补成文法漏洞对现行法律规范做出的创造性诠释。

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基层司法独特的“个殊性”运作模式、法律续造的指引型实证法支持、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性整体依据、地方情理的道德性约束范式。

限制基層法官法律续造权的关键在于:以疑难案件作为续造的客体限制,以道德确信作为续造的主观限制,以技术方法作为续造的手段限制,使法律续造符合衡平正义的标准。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续造是司法裁判的一种法律方法,所涉对象为法律规范自身及其整体法律秩序,是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能动性、创造性发展,使之达到填补法律漏洞功效的特定性活动,体现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能动性和构造性。

具体将词汇进行拆分理解,可知“续”代表了连接之意,指法律续造系对现有法律体系之价值和精神的延续;“造”为创造之意,表明了法官在其中的主观性思维和创造性活动。

故法律续造具备权力属性,法官借其可以在某些案件中行使“像立法者一样制定法律规则的权力。

在我国,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被认为是法律续造的典型方式,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基层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例如在浙江嘉兴发生的舒江荣“黄灯案”之中,双方当事人就“黄灯亮起后,未驶过停止线的机动车继续前进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产生分歧。

一审法官通过反向推论、目的性限缩、利益衡量等方法,对“闯黄灯”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审慎分析,认定该行为具备违法性,从而论证了海盐县交警大队对原告舒江荣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正当性。

由此,法律续造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有力武器,在基层司法环境中发挥着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但有观点质疑,将法律续造权下放至基层法院是否会带来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从而损害法律系统的确定性与司法公信力。

即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仍未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

为此,本文拟从主体依据、实证依据、原则依据与道德依据四个角度论证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并从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与技术要件三个方面对基层法官的法律续造权做出应有限制。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同步练习)(解析版)_1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同步练习)(解析版)_1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1.《十二铜表法》中的一些条款指出,自由民与贵族,享有同样的财产私有权,还规定“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

这反映了《十二铜表法》()A.强调权利和义务相对应B.保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C.侧重于保护平民的利益D.渗透着注重民主的法治观【答案】D【解析】据材料“自由民与贵族,享有同样的财产私有权”“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可知,法律合乎民众的利益与意志,说明罗马法注重民主的法治观念,故选D项;材料强调民主的立法观念,未涉及权利与义务,排除A项;据材料“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可知,强调法律要体现民众的意志,排除B项;材料未体现《十二铜表法》侧重于保护平民的利益,排除C项。

故选D项。

2.谈及近代西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时,有学者指出: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湖源……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

由此可知()A.罗马法是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B.神学是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C.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影响深远D.宗教改革对西方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答案】C【解析】材料“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涉及的是宗教和法律的关系,强调的是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影响深远,C项正确;材料未涉及罗马法的影响,排除A项;B项说法不符合史实,排除;宗教改革始于16世纪。

排除D项。

故选C项。

3.近代以来西方各国制定了各自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看,这些法律制度包含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征。

以下表述正确的有()①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坚持权力制衡、三权分立②在法律内容上,注重保护个人权利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公正和无罪推定④本质上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A.①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D.②③④【答案】A【解析】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可知,“近代以来西方各国制定了各自的法律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具体化,是启蒙思想的具体实施,国家权力一般都实行了分权与制衡,故①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核心是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故②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等,故③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服务于资产阶级,故④正确。

对法官造法的限制

对法官造法的限制

对法官造法的限制09法一穆升福英美法系中,在进行审判活动中,遇到法律缺陷或适用法律模糊时,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例的总结、分析,在法律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的指导下进行审判活动,适用规则、创造规则。

法官的这种立法活动就被称为法官造法。

英美法系自古就有法官法之称。

法官造法一直都是英美法系的特色。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英美法系中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通过一个个典型的案例,形成英美法系独特的个性和特征,逐渐推进法律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独具特色的判例法制度。

法官的造法活动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者立法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社会是复杂多变的,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立法者心思多么细腻,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不能包括社会的各个方面。

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

因此,在法律的适用时就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当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法官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依法办事,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二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模糊不清。

这是法官就陷入了困境,到底该如何裁判案件,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三是虽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但这一规范有明显的缺陷。

若法官硬要依照其裁判案件,就会与社会正义、法律精神、立法者的原意相背离。

当出现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时,法官该如何裁判?法官如何从不完善的、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为具体的案件寻找适当的法律理由,如何在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将纠纷解决好呢?“这时,对称性或确定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就一定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卡多佐告诉我们,当法官遇到法律缺陷时,他要做的就是通过衡平社会福利,实现大多数人的正义。

“这些利益也许会责成法官从另一角度来确定界线,责成他沿着新进程标出路径,责成他标出新的起点,并使追随他的后来者从这里开始他们的征程”。

法官在衡平各种社会利益作出判决后,其判决就会引导他的后来者继续法律的裁判。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法官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角色,其职责之一就是解释和适用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裁决案件,还需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进行判断和决策。

这种行为被称为“法官造法”,即法官在法律的空白或不明确之处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和规定。

法官造法的本质是填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难免会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完全解决这些问题。

此时,法官就需要根据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观,结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现实情况来进行判断和决策,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法官如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就需要借助法官造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法官造法的实践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法官应当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图,尽量避免对法律规定进行过度解释或修改。

其次,法官应当注重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意改变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式。

再次,法官应当注重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法律的解释和规定符合社会的公众利益和普遍价值观。

然而,法官造法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风险。

首先,法官造法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给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带来困难。

其次,法官造法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偏见的影响,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或不合理。

再次,法官造法可能侵犯立法机关的权威和独立性,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为了避免法官造法的滥用和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尽可能减少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法官能够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

再次,公众应当加强对法官造法的监督和参与,提供必要的反馈和建议,以促进法官造法的公正和合理。

综上所述,法官造法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以更好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然而,法官造法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并且必须受到适当的监督和约束,以避免滥用和风险的发生。

“事物本质”作为法官造法边界之批判

“事物本质”作为法官造法边界之批判

关键词 : 法官造 法; 正当裁判 ; 事物本 质 中图分类号 : 9 1 D 0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0 2 3 4 【0 9 0 - 0 6 0 10 — 2 0 2 0 )5 0 7 - 4
长 期 以来 , 多数 法官 所认 为 的 自明之 理— —法 然而 , 大 就此他必须提出事理上的根据 。问题是哪些东 官 的职 务在 于 发现 “ 当” 正 的裁判 。[ 能把 案 件 事 实 西可以作为法律续造 的“ 1 ] 在 事理上的根据? 也就是说司 ” 涵摄 于 相应 的制定 法规 则 的情况 下 , 般 能获 得 一个 法能动的界限应该设在何处? 一 对此古今 中外的学者们 合法 的裁判 , 该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 由于其合法性 直是争论不休 。 而把“ 事物本质” 作为法官造法的依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① 事物的本质 , 德文 Na e Sce 英文 Na er u 在近现代 的西方 ,事物 的性 质” mr r ah , d mr e m, r “ 一词衍 生 出许 多新 的用法 , 如事 物的理
性 ( e l dr ah ) 物 之 理 性 ( mu fd r n e 、 v n e c e 、 ml S ve nt e Dig ) 自然 理 性 ( a r irt ) 目的 思 想 ( w c gdn e 、 nt as ao 、 u l i Z ek eak ) 交际 需 要 ( rer Ve hs k -

而 自然取得 , 然而在需要法律解 释的场合 , 由于解释 据 一 度成为 西方 学界 和理论 界甚 为 流行 的观点 。 在此 结果 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 即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 笔者不揣浅薄 , 拟对此观点做一些梳理 和反思 , 以期 动性进行所谓 “ 内能动”如何选择一个可接受 的正 能对我们今天正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建设 司法公信力 法 , 当性的结论 ? 以及如果出现规则悖反或法律漏洞的情 的宏伟大业有所助益。 形 , 需 要 法 官 “ 外 能 动 ” 时候 , 在 法 的 又应 该 如 何 获 得 个正 当的裁判结论?正如拉伦茨不断追问的是 : 法 “ 事物本质 ” 内涵分析 的 官是 如何 独 立于 法律 之外 来获 取 “ 当 ” 正 的裁 判 呢 ?[ 1 】 法 官 能动 司法 的正 当性依 据是 什么 ?有 没有 一个 边界 西方有着悠久深远的 自然法思想的传统 , 古典 自 来约 束法 官 的能 动司法 ?这一 直是法 学 界 和实 务界 所 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们往往把 “ 理性” 作为法律 的终 不懈 努力 亟待 解决 的问题 。 司法 自然也应 以“ 理性 ” 作为其最终 的边界 , “ 及 自身的 权威 ,法院也 应 该 严 正地 对 待 …… 极所在 , 虑 然而 ,仅凭靠 “ 界 限 。否 则 , 其裁 判会 被认 定是 政 治 争议 中的 党 派 见 甚至可以以其径直取代实在法的地位。 理 性 , 法者 或法 官 并 不 总是 能够 在 两个 或两 个 以上 立 解 , 不再 被 当作 以法律 为根据 的 陈述 来接 受 。 因此 而 会 对 法 治 国带来如 何 的信 赖危 机 , 自不待 烦言 。 对 法 可以用来解决某个 问题的方法中作 出一个确然的和 古典 自然法学派的 应 作 有创 意 的 续造 , 是 大 家所 乐 于承认 的 , 是 法 完全令人信服的选择。就此而论 , 这 但 些 代 表人 物 的那 种 观点 也 是错 误 的 。”怛 是 , 可 不 院必 须始 终 留意认 识— — 有 时 不 易辨识 的— — 界 限 , “ 以免 逾越 界 限” 拉伦 茨可 谓一 语 中 的 , 出了 目前 司 否 认 的 是 ,在 法 律 制 度 实施 过 程 中会 出现这 样 的情 。 道 即解决 某个 问题 的特 定 方法 会有 一 种令 人 非 同意 法能 动 的 核 心所 在 : 该 有一 个 能 动 的边 界 , 法 律 形 , 应 当 不可的和不可辩驳的力量 , 从而迫使 法律决策者去接 不能 帮助 法 官发 现 一种 多少 符合 “ 事理 上 的正义 ” 之 裁 判 时 , 还 有作 “ 越 法律 ” 他 超 之法 的续 造 的 可 能性 , 受它 , 这种 力量 就 是所 谓 的“ 物 的本质 。 事

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

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

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一)中国对WTO的允诺依照中国加入WTO的规定,中国必须将律师业市场向外国律所开放。

加入WTO一年后,中国必须将一切对外国律所施行的地理和数量的限制撤销,2002年12月11日后,惟一可以施加的限制如下:(1)代表必须在中国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2)首席代表必须是WTO成员国的律所的合伙人或位于相等地位的人,而他必须执业不少于3年;(3)所有代表在中国的年居住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及(4)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外聘用中国注册律师。

此外,因为惟一允许的业务是就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提供咨询服务,所以外国律师不得就中国法律执业。

但是,该规定对外国律师留下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他们可以“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讯息”。

(二)中国的实施规则为了实现对WTO的允诺,中国已通过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依照《条例》的规定,外国律所的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讯息。

”惟一的限制就是他们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规定》对禁令内的中国法律事务进行的阐释如下:(1)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2)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3)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或证明;(4)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5)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浅谈法官造法

浅谈法官造法

浅谈法官造法作者:李璨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4期摘要:在21世纪的今天,法官造法已经成为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名词,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受理性主义以及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影响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实行法官造法任重而道远。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官造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深入人心,本文通过分析法官造法的概念特征、理论来源和中国法官造法的现状,以求解决实践中种种疑难案件,为中国未来的法官造法制度开辟道路。

关键词:法官造法;理性主义;实践;未来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4-0077-03收稿日期:2010-12-30作者简介:李璨(1986—),男,江苏徐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在超市购物被怀疑行窃,强行被扣留并要求脱裤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其是清白的。

随后,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四川北路店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以连带责任形式赔偿女大学生人民币25万元并公开登报道歉。

此案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重大反响,并引发了法律界“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标准的界定问题大讨论”。

若干年后,在重新审视此案时,笔者发现,在探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背后,却隐含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造法的问题,对此笔者谈谈自己对此问题的一些薄见。

一、法官造法的概念与特征上例中,法官在判决时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自己造法,并且据此予以裁判。

法官造法,简单来说就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法律。

“法官”就是案件审判者,“造”就是创造,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法”就是指法官所作出的判例或者据以裁判案件的有效力的法律规范。

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的显著特色,素有“法官法”之称。

大陆法系国家通说均否认法官法具有拘束力,不过通说却忽略了实践中立法权从立法机关到司法机关的悄然转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造法之现象时有发生。

法学理论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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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哈特和德沃金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展开了一场剧烈的关于是否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辩论。

哈特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派的代表人物,该派系坚决主张规那么形式,哈特认为法律是由第一性规那么和第二性规那么组成的规那么体系,第一性规那么是义务规那么,第二性规那么是受权规那么。

他认为,这种结合尽管可以解释法律的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将每个问题一一说明。

因此,这种第一性规那么和第二性规那么的结合虽然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却并不是全部,法律规那么终究还是有缺口的。

他认为:“世界上存在的各项法律制度都存在破绽和留有空白,这些亟待弥补的破绽和空白就存有大量的空间供法官们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本来模棱两可和带有歧义的标准变得明晰,从而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扩展或者限定本来粗略的规那么。

”哈特强烈批判传统法理学中的概念主义或形式主义,概念主义或形式主义不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应该是一个开放的构造体,不能拘泥于简单的概念或形式,在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应该有一个更优的折中选择,这种选择建立在开放的理论根底之上。

哈特认为在开放的法律体内,法官必须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在解决该问题的方案中挑选出最优方案做出判决,此时法官造法创造出法律以解决该案件存在的问题。

但是我们从哈特的理论主张中可以明晰的发现,他司法裁量权本质上是保存了法律普遍标准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法律普遍标准性就是新分析法学的主张,标准性要求法官在这种框架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究其原因,制定出来的规那么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讲都已经非常明晰明确,这种明晰程度足以满足法官做出判决的需求,可以为司法判决提供正确的标准。

在形式上,法律规那么虽然存在破绽和空白,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却仍被明确得受到限制。

论“法官造法”模式的界限与方法

论“法官造法”模式的界限与方法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5), 4252-4258 Published Online September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5603论“法官造法”模式的界限与方法——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六章《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读书笔记王欣彤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收稿日期:2023年6月25日;录用日期:2023年7月6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14日摘 要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的首要任务不仅是从事法律解释,还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然而,法官对于法的续造并不是无限制的,需要有一定界限和原则的约束。

法律内法的续造界限在于,依据法律条文和以此法律条文为基础的潜在含义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且填补需符合立法者目的、与法律评价一致。

从事超越法律的法之续造,则要在法秩序之内、法漏洞之外进行特殊性的考量,以防止司法专制。

法之续造活动的桥梁在于法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伦理衡量着司法活动质量与效力,同时也决定着法官造法过程的能动性。

关键词法官造法,法之续造,法学方法论,自由裁量权The Limits and Methods of “Judicial Lawmaking”—On Reading Karl Larenz’s Law Methodology , Chapter VI: The Methods of Judges Engaging in the Development of LawXintong WangLaw School,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Received: Jun. 25th , 2023; accepted: Jul. 6th , 2023; published: Sep. 14th , 2023王欣彤AbstractKarl Larenz believes tha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imary task of judges is not only to engage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but also to fill in legal loopholes. However, judges’ development of law is not unlimited and requires certain boundaries and principles of constraint. The limi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law inside itself lies in filling legal loopholes based on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 un-derlying meanings based on these legal provisions, which is required to be in line with the legisla-tor’s purpose and be consistent with legal evaluation. The development of law beyond itself re-quires special considerations within the legal order and outside legal loopholes to prevent judicial dictatorship. The key between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ctivities is judges, which means that the comprehensive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 ethics of judges can measure the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judicial activities, and also determine the initiative of judges in the legal process. KeywordsJudicial Lawmaking, Development of Law, Law Methodology, Discretion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licenses/by/4.0/1. 引言:法官对法的续造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对法官编造虚假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

对法官编造虚假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

对法官编造虚假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普通法的司法解读:以法官造法为中心

普通法的司法解读:以法官造法为中心

第三章普通法的司法 技术
第四章普通法方法论
第五章普通法的司法 过程
第六章普通法法官如 何说理
后记
结语认真对待“法 官造法”
注释
第一章作为判例法的普通法
第一节判例法的概念及要素 第二节判例报告 第三节遵循先例的原则 第四节判例法中的司法技艺 第五节判例法的相关理论问题 第六节他山之玉,何以攻石
第二章作为技艺理性的普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法
第一节三个区分 第二节司法过程的阶段划分
第六章普通法法官如何说理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事实问题 第三节规范问题 第四节判决书说理的关键:寻找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联 第五节若干附录 附录一案例报告模板 附录二判决书模板 附录三案例报告实例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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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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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 通 法 是 对 每 个 个 案 私 人 订 制 量 体 裁 衣 , 照 顾 到 每 个 案 件 本 身 的 特 殊 性 , 其 审 判 结 果 自 然 更 为 公 正 ⚖️ , 更 为 严谨!。
目录分析
第一章作为判例法 的普通法
司法地解读普通法 (代序)
第二章作为技艺理 性的普通法
附录建构的法理学与经验的法理学——评霍布斯的《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 对话录》及其所引发的争论
第四章普通法方法论
第一节作为方法的普通法 第二节普通法方法是否存在 第三节普通法方法的三个层次 第四节普通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与微观层面的普通法方法 第五节中观层面 第六节宏观层面 第七节结论
第五章普通法的司法过程
普通法的司法解读:以法官造 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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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造法: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

法官造法: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

作 者 简 介 :刘 福 泉 (9 J 刀一 ) 男 ,湖 南 娄底 人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博 士研 究 生 , 长 沙 学 院讲 师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事 诉 ,
讼 法 学
在 大 陆 法 系 的 理 论 与 制 度 上 .创 制 法 律 的 职 权 专 属 于 立 法机 关 . 官 仅有 适 用 法 律 的 职责 。 此 相 反 。 法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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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道 法 3司法 湛 的 最 境界
口 刘福 泉
( 南 政 法 大 学 。重 庆 西 403 ) 0 0 1

要 : 法 官造 法是 英 美 法 系司 法 的 最 高境 界 。是 与 大 陆 法 系 区 别 开 来 的 基 本 特 征 。 美 国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卡

法 官 造 法 的 动 因
英 美 法 系 法 官 的 司 法 工 作 分 为 两 个 层 次 . 一 是 法 官 得 为 手 边 案 件 的判 决 寻 找 法 律 依 据 . 即所 谓 的 寻 找 法 律 或 发 现 法 律 。 是 司 法 过 程 的 最 低 层 次 。 是 司 法 工 这 二 作 就 是 创 制 法 律 果 法 官 未 能 在 宪 法 和 制 定 法 中 找 到 如


词 :法 官 造 法 ;法 官 法 ;制 定 法 ; 司 法过 程 的 性 质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 5 0 1 — 4 0 7 8 0 2 1 )0 — 1 1 0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 62 收 稿 日期 :2 1 — 2 2 001—8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作者:黄一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在制定法保持沉默之际,法官应向先例求助,而当先例也不能契合具体案件时,法官就必须造法。

这就是普通法国家判例法制度的运作逻辑。

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除了向人们描述法官造法的可能性以外,同时也论证了一系列法官造法的方法。

【关键词】遵循先例;法官造法;路径长久以来,我们一直以大陆法系的眼光来看待司法,在演绎逻辑指导下,法官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制定法来断案,这被当作是天经地义的过程。

然而,在普通法系看来,为避免法律知识凝固在教科书中被僵化,能积累法官智慧与法律知识的判例法制度更为合理。

同时由于普通法的特点,其不可避免地为司法创造性活动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努力思考引导他得出结论的过程。

以上就是卡多佐写作《司法过程的性质》的基础。

一、遵循先例的必要性卡多佐把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规则的情形定位于宪法与制定法都保持沉默的假设。

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官要做的第一任务就是考察与比较眼下的案件同先例的关系。

因为在“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之广,以至于它们确定了法官工作开始的出发点”。

如果先例清楚明了地契合具体案件,法官就无需做更多的事了。

这时,体现在判决中的法律也就是法官从先例中发现的被抽象出的法律原则和理念,这一依据先例来决定案件的工作很类似于法官服从制定法的过程。

二、法官造法的路径选择卡多佐认为,法官制作法律是一种生活中存在的现实,并且这还是一种酿造化合物的过程,也就是说很多因素都被投入到了法官的造法行为中,而决定这些因素对案件影响力的又是那么一些原则。

这些原则在具体案件的情境之下又会显示出孰轻孰重、孰是孰非的问题,因此对这些原则如何恰如其分地选择是法官做出决定的关键,这也是卡多佐于本书中所着力要阐释的一个重点问题。

卡多佐把判决理由的选择问题基于原则在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将要运行和发展的路径或者方向的确定之上。

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能动司法——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解析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赵钢内容提要:6月10日下午,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系列讲座(三)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顺利举行。

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赵钢以“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能动司法——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解析”为题作了精彩报告。

本讲座由我院肖建国教授主持,日本立命馆大学法学部教授、国际诉讼法学会副理事长出口雅久出席了本次活动。

首先,赵钢教授提到能动司法这个概念提出的背景,即为实现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到司法领域这个大目标,司法审判应该怎样做出自己应尽的职责。

他指出,虽然从功利角度考量,能动司法采取的一些举措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问题的深层或本质,以长远眼光来理解能动司法应该怎样践行才最符合中国法治的要求。

接下来,赵钢教授对我国能动司法的定位与现有规则的罗列,以及对当下我国能动司法操作偏差的分析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介绍了国外能动司法理念的发端和发展,指出我国目前对能动司法这一舶来品是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的。

赵钢教授认为,美国式的能动司法我们是学不来的,我们要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中国式的能动司法,即依法积极司法、法内积极司法。

此外,赵钢教授还针对当下法院推崇的诉前调解、派驻社区法官和巡回审判等举措的盛行提出了他的看法,认为这些实际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运作规律,是对能动司法的偏颇理解。

讲座最后,同学们围绕能动司法与赵钢教授展开了积极的讨论,并以热烈的掌声对赵钢教授提供的这场学术讲座表示感谢。

主题: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能动司法——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解析主讲人: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持人: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时间:6月10日(星期五)下午14:30——17:00地点: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主持人肖建国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今天下午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系列讲座第三讲开始了,前两天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系列讲座由江伟教授做了第一讲,由日本立命馆大学的出口雅久教授做了第二讲,今天很高兴邀请到了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赵钢教授给我们做第三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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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与法官造法摘要:“无法可依”即法律不完善或者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这是司法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

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决定了立法应当保持适当弹性。

因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具有合理性。

解决法律不完善的最佳途径应当是允许法官造法,使法官在审判中结合具体案件创造需要的法律规则。

当然,对于这一权力也需要适当规制。

关键词:无法可依;法官造法“无法可依”是时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

人们为此不断地呼吁,希望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建设,通过完善现有的法律或者制定更多的法律,来解决“立法不能满足司法需要”的问题。

本文将对“无法可依”这一困扰当前司法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的法官是否可以,而且应当在司法中承担起创造规则的职责,也就是中国的法官是否应当造法。

一新中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时至今日,按照官方的说法,我们已经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但是法官仍然感到立法不完善,用我们在调研中非常喜欢说的一句话就是“立法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到底是为什么?很多人将立法的不完善归咎于——“宜粗不宜细”原则,即法律尽可能的原则,不作更为细致的规定。

“宜粗不宜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这一原则可以回避立法中的争议。

虽然社会主义中国的立法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立法中微观层面的利益博弈仍十分突出,[1]一部法律要想尽快实施,就必须在各方利益矛盾和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采用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文字表述。

更为弹性的法律文本无疑能够更广泛地包容各方利益,以确保立法尽快获得通过。

[2]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法达成共识的观点往往不会被最终的法律文本所采纳,比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无法进入我国的物权法;而对一些争议过大的问题,只能作一些模糊的技术处理,比如物权法最终也未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是由中国现实状况决定的。

当前中国立法的不完善并不在于我们采用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而是社会的方方面面始终处在变动之中,尚没有产生稳定的能为制定法所吸收的规范。

在立法中实现法律的具体和可操作性,“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可能有人认为,即使面对中国社会的迅猛发展,我们仍可以保证法律的具体和可操作性。

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移植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

但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和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存在诸多根本差异,比如国有资产的优势地位,比如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公有,等等。

忽视这些差异,而以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作为模型,进而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模型来建构中国的市场经济和中国的法律,无疑是一种“削足适履”的行为。

反对依靠法律移植来完善立法的另一个原因是,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一种回应,是对既定规则的总结和提炼。

法律重在“记录”,而不是“创造”,它是一种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

[3]它可能会对经济的发展发挥作用,但它无法完成建构社会的任务,更无法为社会的未来走向设计出既定的轨道。

二当然,上述论证仅仅表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并不是立法不完善的主要原因,更不是法官处理案件“无法可依”的理由。

但我并不否认,我们的立法的确不完善。

这种不完善体现在我们的法律对许多中国的现实问题没有规定,缺乏回应,或者仅规定了原则。

比如司法中大量存在、特别棘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案件。

这类案件就涉及到若干十分棘手的问题,不仅法律,连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审查村民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尤其当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时;如果可以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在审查中界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又是什么?类似这样的问题不仅在司法中存在,在社会生活中也比比皆是。

比如,什么是性骚扰,性骚扰侵犯了妇女什么权利;酒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究竟是侵犯消费者权益还是自主经营的体现;如何保障城市农民工的权益,等等。

讨论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都可以略带遗憾的说,我们的法律还不完善,没有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解决,最好有专门立法。

是的,法律不完善,但是生活还要继续。

一句法律不完善可以把责任推给立法机关,但是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而解决现实问题、处理手中的案件正是法官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虽然中国的法律没有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4]但是即便我们要将把纠纷诉诸法院的当事人拒之门外,也必须要有比“法律没有规定”更好的“借口”。

在立法注定不完善的背景下,在法官不能坐等立法机关提供完善法律之后才处理手头案件的情况下,解决司法中的“无法可依”问题,还是要靠法官自己造法,通过司法来完善立法。

三法官造法在中国法学语境中是一个带有贬义色彩的词汇。

在我看来,所谓“造法”实际是一个比喻。

“造法”并不意味着法官能够像立法者一样制定和颁布法律,它仅仅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创造出适用于审判的法律规则。

学者们基本上都反对法官造法,理由一是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权力,法院和法官只有司法权,在司法中必须依据立法机关的法律办事,如果允许法官造法,将造成法官运用自己创造的法律来判案的“无法无天”的可怕局面;二是法律要有确定性,要有利于社会公众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如果法官有权造法,那么不同的法官审判不同的案件可能大相径庭,人们面对这些法官造出的不同法律将无所适从;三是针对中国的现实,法官的素质不高,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会导致道德风险,甚至枉法裁判!法院和法官也普遍不认为自己有造法的权力,“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始终是法官们必须铭记在心的律条。

即使对自由裁量权,人们也总是保持警惕,总是不忘给这一权力加上各种各样的“限制”。

反对归反对,不承认归不承认,法官造法已经成为中国现实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很多法官在审判中做的事情就是造法,只是我们习惯于将其称为“解释法律”。

一般来说,解释的任务是寻求文本的真实含义。

但在我看来,对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法律解释学可能有用武之地,而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解释法律而发明的诸多方法对于揭示法律本意而言,要么不管用,要么实质就是造法——创造规则。

法官运用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实际上不是在探求法律条文的本意——即使探求也不会得到“本意”,甚至可能立法的时候这一条文就没有一个确定的“本意”——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根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政策性的规定或原则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作出实践理性的决断,补充那些空白;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以实践的智慧加以补充,使之丰富和细致;在法律有冲突时,选择他/她认为结果会更好或更言之成理的法律;在法律的语言具有弹性、涵盖性和意义增生性的情况下(而这是不可避免的),追求一种更为合理的法律解释。

所有这些,我们可以称之为解释,但在一定层面上,又是一种为社会生活‘立法’的过程。

[5]这个过程就是法官造法。

法官在司法中创造规则可以减轻立法的压力,使立法可以保持适度的弹性以避免朝令夕改,同时又可以回应复杂多变现实情况的需求,使得适用个案的法律规则得到确定,为人们的行为创造更为确定的预期;既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也无需担心有“剥夺诉权”之嫌。

由此可见,法官造法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它不仅不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覆,相反是构建法治的必要途径。

四当然,造法是一种权力,同样要有法律来规制。

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因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可能创造不同规则的问题。

之所以强调在一定范围内,是因为在当前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这个国情下,全国范围内整齐划一的司法尺度在短时间内不仅不可能实现。

但是一个地区内,至少是中级法院辖区内对同类案件适用规则的统一不仅有必要,也是可以实现的。

实现的途径已经有不少,如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下级法院的对某类案件的协调沟通、召开座谈会,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等等。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可以适时将各地创造的具有共性的规则进行提炼、整理,颁布司法解释,并将法官们在实践中创造的规则向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以供完善立法时参考。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官所创造规则的合法性问题。

如果法官创造的规则,特别是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遭受质疑,权威性也就无从保障,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提出质疑。

为了解决司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最高法院将目光投向了所谓“案例指导制度”。

希望用“指导性”的案例来承担司法解释的作用。

但是我认为,这种回避矛盾的办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指导性”并没有约束力,并不会对法官审判构成真正的约束,是否适用几乎全靠法官自觉,而且具体个案中是否需要参考指导性案例可能完全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用案例指导制度来代替司法解释,正当性的问题只是被回避了,而统一规则的目的却不见得会实现。

因此,我认为,谋求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关键在于获得法律的授权。

有了法律的授权,最高法院就可以继续以条文化的司法解释作为积累法官创造的规则,将法律规定具体化的重要措施,而无需遮遮掩掩的依靠“指导性”案例。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尤其是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我们很难因立法没有为法官提供解决案件所有工具而归咎立法机关;案件必须解决,而且要“公正、高效”地解决,“和谐”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依靠自己,利用不甚完善的法律条文,将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社会的乃至个人的经验、情感、理念等按照不同比例制造一个“化合物”,[6]作为审判的依据。

而且我也相信,中国的法官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

注释:[1]我们通常所说的“部门利益法律化”就是这样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的典型例子。

[2]美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过程就经历了一场激烈的较量,这才使美国宪法的很多条文都比较原则,给了后人不断解释、不断创造、不断发展的空间。

[3]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4]《拿破仑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页。

[5]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6]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天津市南开区 3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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