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8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针对《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做了非常详细的解释。
第9至14条都涉及到对按份共有权利的行使的具体解释。
我想具体来讲几个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司法解释》确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范围,即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情形。
继承、遗赠都是无偿的,按照法律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第9条中“等”字也应理解为把赠与包括在其中。
所以该条的本意是,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共有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是不支持的。
第9条的反面解释就是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有偿转让。
我认为这个解释还是很合理的。
为什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进一步强调了必须是有偿的交易。
《物权法》第101条的本意是只适用于有偿的转让。
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因为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的变动,当事人也可以主张优先购买。
若按此解释,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法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
为什么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前述规则的适用?因为第9条前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该规则。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存在一种意定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
我认为此种解释是不妥当的。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当事人意定怎么能产生优先购买权呢?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能约束买受人吗?买受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能够约束其他共有人吗?对于这点我有疑惑,大家可以讨论。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债的移转和消灭)【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一、概念题1.债权让与(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人大2005年研)答: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多以合同的方式为之,因而,狭义的债权让与,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称为债权让与合同(或契约)。
让与债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债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受让人。
债权让与生效后,受让人即取代让与人的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
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2.债务承担(北邮2008年研;清华大学2006年研)答: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发生转让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
这是债务承担合同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明显不同点。
3.清偿的抵充(南京大学2006年研)答: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者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此数宗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
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物权法解释一(王利明)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经王利明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中下三篇。
上篇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
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
《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甚至认为登记是一种审批,是典型的行政行为。
但是后来大家普遍的接受的是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
尽管这样定义,毕竟在我们国家的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所以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部门,对涉及比如说登记的错误等争议,基本上都是按行政案件来受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如果涉及到登记确权问题,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
然后再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物权归属。
但是,如此就给当事人确权带来极大的困难。
事实上,物权归属的争议虽然与登记相关联,但仍然最终需要回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前提或基础性问题,因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
这类诉讼分为两部分,一是认定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解除。
例如虽然已经办理了登记,但抵押合同或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二是确认物权归属,例如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另一人主张其为共有人,由于此类物权纠纷主要是围绕着物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首先谈一下物权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我们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有不少人认为物权这个词非常的古老,而且似乎比较晦涩。
不太为一般人所接受,所以有一些学者建议将物权改为“财产权”,或者叫“产权”,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
我们不赞成这个看法,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这个概念指的是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
可以移转。
可以继承等等这样的一种权利。
它是和人身权,比如说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相对应的。
财产权是一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括了物权,还包括了债权。
如合同债权,合同的权利,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我们用财产权这个提法,物权法就确定不了它的调整对象,没有办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相区别。
而且,如果用财产权代替物权的概念。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陆法系,这两个概念是必须作出严格的区分的。
下面我要谈谈这种区分。
什么是物权呢?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和债权相区别的一些表现。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其财产。
在这一点上。
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
通常我们说,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衣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关系看起来很难区别,实际上道理是很简单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要和某某人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1月1日交货,那么,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对这批货还没有形成一种支配权,因为他没有直接占有这批货,而是由出卖人占有这批货。
在此,出卖人享有的是支配权,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则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就称为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在这里就是买受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在1月1日履行期到来以后交付货物,这是一种请求的权利。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3-13浏览次数:28182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 本文是王利明教授在2006年1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广东法官培训班上的讲座。
今天主要是想给各位介绍物权法的有关问题。
现在物权法已经经过了七次审议,可以说已经创下了法律审议之最,到明年三月份会提交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通过。
本月16日我们还要在本会议室进行一场大型的关于物权法的研讨会,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过来参加。
我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物权,物权简单地说是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所以物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因为财产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将一些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看作是财产权的内容,所以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
物权只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所以我们说物权法就是财产权法,但是它不能包括所有的财产权法,所以合同债权、知识产权就不是物权范畴。
其次物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
它和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是区分开来的,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
具体地说物权就是针对房屋、土地、车辆等动产以及不动产。
第三,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支配的概念在法律上和请求权是相对应的。
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
请求是指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我们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区分:比如说典型的买卖,如果我要买一批货物,今天签订了合同,规定交货期在2月1日,合同一旦成立买受人就享有债权,但并不是实际占有货物,因为货物并没有交付,他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在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权利,这是请求权。
货物在交货前仍然是由出卖人控制,所以在法律上是由出卖人占有支配权,买受人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到了交货期之后,出卖人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权法一个重要的规定“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出卖人因为交付而移转了物权、支配权,相应地取得了对价金的请求权,所以交易过程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转化的过程。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六章物权概述16.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物权概述★★★★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见表16-1)表16-1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见表16-2)表16-2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考点二: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见表16-3)表16-3 所有权与他物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见表16-4)表16-4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等。
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考点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见表16-5)★★★★★表16-5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考点四:物权的保护(见表16-6)★★表16-6 物权的保护16.2 课后习题详解1.试述物权的概念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①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债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且当其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
但物权是对世权,就对世权而言,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侵害的义务。
③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a.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b.对内的优先性。
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而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一种原则。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他第三人对于其利益关系限制或产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的观点王利明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维护当事人自主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护当事人自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针对着合同双方,因此只有当事人自主决定达成合同才能称之为合同。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那么当事人的自主权就会受到侵犯。
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现代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各种形式的经济交易频繁出现,如果合同存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必然会使交易的进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赋予合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一种方式,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混乱和纷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虽然合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受到合同的制约也是有可能的。
异议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订立中,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合同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而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要求惩罚违法行为。
另外,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原则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产生部分效力。
比如,保证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有从属关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第三人就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
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持人: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本学年的第十二讲。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
本论坛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并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
欢迎大家登陆我们的网站浏览讲座的记录稿。
大家知道,我国物权法的制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围绕物权法的起草,学界也对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今年上半年,我院王利明教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提交了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并不久前,王利明老师在本论坛就物权与债权问题做了讲座,今天,我们再次请他就物权法的价值问题发表演讲。
王利明: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
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
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应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
对物权法独有价值的探讨不仅能够使人们更深刻的认识制订物权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且能够使物权法的制订及将来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物权制度系统固有的目标。
罗马法以降,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价值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内容的确立,都体现了其价值的嬗变。
我认为,物权法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第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开篇说明+2020年11月12日上午,民商法前沿论坛「民法典解读」系列主题讲座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担保新制度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研修班的首场讲座,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成功举办。
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主题报告。
实录稿内容经王利明教授本人授权发布于此,以飨诸位师友参阅之。
文稿整理丨任九岱文稿校对丨陆家豪、陈猛、位梦排版丨艾學灋━ ━ ━ ━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非常欢迎大家到人大法学院来参加今天的研讨班课程。
今天和大家讨论的题目是《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大家知道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与担保关系非常密切。
担保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是否发达,会对一个国家的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担保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担保的债权越多,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所以说,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趋势是完善担保制度和丰富担保形式,并进而产生尽可能鼓励担保的效果,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担保的第三个特点是担保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
我们知道物本身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而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要物尽其用、货畅其流。
关于物尽其用,我们传统上主要强调的是物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对此大家具有普遍共识。
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们愈发意识到“物尽其用”不仅仅是强调要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还要充分发挥其交换价值。
可以说担保越发达,物的交换价值越能被充分发挥出来。
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大家知道世界银行现在每年要对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做一个关于全球营商环境的评估报告,2019年我国的营商环境排名是第46位,今年则大幅提升至第31位,这直接得益于我们这些年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
合同解除-王利明.doc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 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一一《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 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12-11-06 22:02:15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
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合同法》在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一、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一种合同类型,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就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在学理上,该条规定属于引致条款[1]。
这就是说,其本身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必须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
也就是说,该种引致条款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必须要结合有关强行性规定,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判断,而这些效力性规定大多属于公法规范。
引致条款通过引致公法的规定,使得公法与私法对具体行为的调整保持了一致性。
应当承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虽然属于引致条款,但较之于其所要引致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即严格限定了法官应当援引的条款的范围[2]。
依据该规定,一些公法规范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这就带来了问题,即究竟哪些公法规范可以进入私法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公法的范围不加限制,一律认为对其的违反都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私法的完整性,损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3]。
尤其是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援引公法规范来判断私法上的合同的效力,必然导致大量的有效合同被宣告无效,这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而且也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7(022)001
【摘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总页数】6页(P5-10)
【作者】王利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物权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界定 [J], 于飞
2.浅析罗马法中物的划分对物权与债权界分的困扰——兼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分[J], 舒利娟
3.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 [J], 李永锋
4.债权形式主义下登记效力之检讨——兼论物权法中的司法自由裁量 [J], 王传国;
倪燕秋;
5.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 [J], 于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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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王利明)
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王利明非常的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无效合同制度问题,并就其中的疑难问题谈一点看法。
第一个问题,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
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
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
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
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
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
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本期视点:新一轮的破产立法——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作者: 王利明[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版物刊名: 法学家
页码: 1-5页
主题词: 担保物权;破产立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债权;劳动;
视点;1986年;《破产法》;退出机制;市场主体;专家学者;研究分析;起草;首部;作为;审议;提交;
见解
摘要:自1986年12月我国首部《企业破产法(试行)》颁行以来,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破产法则日趋成熟和规范,制定统一破产法的条件业已具备。
在历经长达十余年之久的充分调研、酝酿、讨论后.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破产法》(草案)于2004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望在近期出台。
本刊约请数位参与该法起草、研讨的专家学者,就起草中涉及的若干有争议的重大问题撰文研究分析。
相信这些专家所发表的最新见解,对新破产法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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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 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这就是说,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所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物权合意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
所以,所谓物权移转也就不能真正成立。
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过程。
公示就是要将物权的变动公诸于世,或者说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
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
而这种披露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的。
在以法律行为发生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
须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采取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房屋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结合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移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
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误解。
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交易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未经登记不仅将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
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此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公示的效力。
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这就在法律上严格区分了作为一种公示方法的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这是十分必要的。
所以在本案中,尽管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不能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法律效力。
尤其是买受人陈某已经交付了价款,而出卖人张某已经交付了房屋,双方已经作出了实际履行,可见本案中的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三人陈某就该房屋对被告张某享有有效的债权。
只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
也就是说,由于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房屋在法律上仍归张某享有所有权。
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已经交付了财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设立或移转物权。
由于财产已经交付,可以认为受让人已经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
基于该占有权,其可以对抗出让人。
如果第三人侵害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按第一种观点,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据此是否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呢?我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债务人在长期拖欠债务不还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这本身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的原因。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此种情况,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来确认合同的无效。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被告的房屋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于被告所有,法院能否直接依据执行程序而直接执行该房屋?按第二种观点,因为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张某,因此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这实质上赋予了起诉方或强制执行申请人对其诉讼标的物享有了一种优先权。
某一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身并不能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为买受房屋的第三人也是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张某的财产与同是债权人的李某享有同样的地位,如果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如何保障已经支付了价金的第三人?如果从第三人处取回财产,则第三人也将就价金问题对转让人享有债权,而价金的债权又应当如何保护呢?尤其是债务人很难说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了价金,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他享有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买受人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实施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的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
在民法理论上,占有具有持续功能,即占有人跟据占有的事实,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持续保持其占有的功能。
1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
从本案来看,陈某基于其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对张某交付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陈某也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李某要求从陈某处取回房屋用于清偿张某对其所欠的债务,那么陈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李某的请求。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李某对张某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物权,也就是说,被告陈某拖欠其债务,原告李某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其清偿债务,但原告并没有享有一种对张某房产的支配权,也不能行使物权的追及权或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张某或第三人返还原物,因为追及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任何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情况下,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
正是因为李某对该房屋并没有正式的享有物权,所以他不能请求陈某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自己。
因为返还原物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原告既然没有物权,当然不能对第三人提起物上请求权。
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原告向第三人陈某请求返还财产,这实际上是在行使一种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追及权。
显然,由于原告不享有物权,当然不能行使这样一种追及权。
按照第三种观点,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此种观点强调了债权和物权的重要区别,即债权要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不具有任何的优先性,只有物权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权利。
然而如果以该房屋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法律上所遇到的障碍是这种做法通常是进入到破产程序以后才能够采取,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后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平等的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务。
而债权人的债权也要从破产财产中平等的受偿,充分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
然而在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并没有宣告破产,本案也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因此以该房产作为破产财产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也是不妥当的,更何况尽管李某在法律上对该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却受到占有权的干扰,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李某宣告破产,也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完全的破产财产对待。
二、关于“无效行为可撤销”的问题既然原告李某不享有物权。
不能行使物权的请求权,而只是享有合同债权,因此只能采取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方法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在第三人基于买卖合同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该房屋不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而被告张某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要能够以该房产清偿其债务,就必须要否定陈某所享有的占有权,但由于陈某是基于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合同而占有财产的,因此原告李某必须要在法律上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陈某的占有失去的法律依据,从而原告李某可以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原物。
那么,原告要基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请求第三人陈某返还房屋,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呢?我认为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保护债权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告可以基于债的保全的方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