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完整版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利用家庭、个体经营的场所、设备和劳动力,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或流动的场所出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在设立前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租赁合同、生产设备清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二)食品摊贩: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使用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决定应当明确许可的食品种类、经营活动范围、所在场所等。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材料,不得使用过期、变质、霉变等不合格的原材料。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设立专门的操作区域,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卫生装备,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已于年月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全文细则,欢迎浏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20xx 年6 月 1 日,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试行)》正式实施。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究竟是怎样的内容呢?下文是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最新版,欢迎阅读!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说明:总述。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说明:适用范围规定。
)第三条【界定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不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以销售食品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 平方米,条件简单,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 平方米,现场制作或烹饪食品,其食品在该场所销售,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 说明:根据《办法》第二条进行细化。
食品小经营店( 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 平方米参考《零售业态分类》(GB/T 18106-20xx) 对食杂店、便利店面积规定;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参考国家食药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国食药监食〔20xx〕395号)对小型餐馆面积要求拟定。
关于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意见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连食安委[2011]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有效规范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县(区)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市上下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全面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积极推动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发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饮食消费安全。
二、职责分工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则。
市、县(区)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1、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加工、制作、分装、预包装食品以及来料加工食品的小作坊或食品加工作业点,以加工为主,有异处销售食品(含异处零售、批发、配送食品,但集体用餐配送经营除外)行为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2、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加工的食品仅限于在本店销售,且不提供就餐服务场所及设施行为的(含仅提供简单品尝座位的蛋糕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3、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加工的食品仅限于在本店销售,并提供就餐服务场所及设施的,以及不提供就餐服务场所及设施但有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释义】本条是对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生产条件、经营条件的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般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方便当地群众购买食品、生产地方风味特色食品或传统食品、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一些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生产隐蔽、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等原因而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难点之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计,截至2007年7月,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自治区除外,下同)共调查企业448,153家,其中10人以下企业352,815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78.7%;证照不全的有223,297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49.8%;无证无照的164,149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36.6%。
主要产品是豆制品、大米、小麦粉、白酒、食用植物油等。
近年来,经过整治,已有19,424家小作坊停产或转产,8814家小作坊被强制停产,19,317家小作坊联合、兼并,206,739家小作坊签订了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通过帮扶指导5385家整改后达到准入要求,已经获得或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对5631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作坊予以取缔;对地处偏远的农村地区,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且生产的食品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经过各级质检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按照强化监管、限制销售区域等措施,初步确定了允许有条件存在的小企业小作坊36,699家;查处的无证生产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小作坊26,726家。
由于生产条件所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无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 号《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10月17日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
新《食安法》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笔者结合曾经参加《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事权划分相关内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事权划分相关内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应该对整篇文章进行简要介绍,让读者了解文章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以下是一个示例:概述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业一直是城市发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在提供就业机会、满足居民需求、促进地方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行业常常面临着事权划分方面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对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业的事权划分进行深入研究,旨在探讨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本文的主要结构如下:首先,在引言部分,我们将概述整篇文章的目的和结构。
然后,在正文部分,我们将分别对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业的事权划分问题展开讨论。
具体而言,我们将介绍小作坊的定义和特点,并探讨当前小作坊事权划分的现状;接着,我们将了解小摊贩的定义和分类,并分析小摊贩事权划分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最后,我们将讨论小餐饮业的兴起和发展,并探讨相关的法律和管理措施。
最后,在结论部分,我们将总结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业的事权划分问题,并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政策建议。
通过对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业的事权划分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为相关行业的发展和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启示,促进城市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接下来,我们将进入正文部分,首先介绍小作坊的事权划分情况。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信息:文章结构部分旨在介绍整篇文章的结构和组织方式,以便读者能够清晰地把握全文内容。
本文将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将概述本文要探讨的主题,即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事权划分的相关内容。
接着,将介绍本文的结构和组织方式,以及文章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引言部分,读者将能够了解本文的背景和目标,为后续的内容阅读做好准备。
正文部分将具体探讨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事权划分的相关内容。
首先,将介绍小作坊事权划分的定义和特点,并分析目前事权划分的现状。
其次,将讨论小摊贩事权划分的定义和分类,并探究事权划分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条例全文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 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 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 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 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
(一)查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 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条例全文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和食品摊贩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 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清真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 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旗县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2016年
《云南省⾷品⽣产加⼯⼩作坊和⾷品摊贩管理办法》全⽂2016年《云南省⾷品⽣产加⼯⼩作坊和⾷品摊贩管理办法》全⽂2016年 第⼗六条⾷品⼩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产经营的⾷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产加⼯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有与⽣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防护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艺流程,防⽌待加⼯⾷品与直接⼊⼝⾷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七条⾷品⼩作坊实⾏登记管理。
⾷品⼩作坊⽣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品⼩作坊名称、地点、联系⽅式; (⼆)⽣产经营者⾝份证复印件; (三)拟⽣产加⼯⾷品品种、原辅料清单、⼯艺流程说明等; (四)⽣产经营场所卫⽣、安全状况说明; (五)⽣产经营场所使⽤证明; (六)⾷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品⽣产加⼯⼩作坊登记证》。
办理《⾷品⽣产加⼯⼩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
第⼗⼋条⾷品⼩作坊应当建⽴⽣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产销售⾷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式、销售⽇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
第⼗九条⾷品⼩作坊⽣产加⼯包装⾷品的,应当标明⾷品⼩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式、登记证编号、⾷品名称、⽣产⽇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的⾷品添加剂等信息。
⾷品⼩作坊⽣产加⼯、销售散装⾷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品的名称、⽣产⽇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条⾷品⼩作坊应当对新投产或者改变⽣产⼯艺的⾷品,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可⽣产销售。
第⼆⼗⼀条⾷品⼩作坊应当在⽣产加⼯场所的显著位置明⽰《⾷品⽣产加⼯⼩作坊登记证》、⾷品安全责任书、从业⼈员健康证明、使⽤的⾷品添加剂⽬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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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 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结合曾经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考虑到这一情况,新法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既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给地方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新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也就是截止日期到2016年9月30日。
但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在其关于食品安全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如果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可能需要等待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
据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经将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过其反复修改后还要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还要看何时能够安排上国务院常务会议。
因此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尚需时日,也就意味着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其关于食品安全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尚需时日。
因此,其中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难以按《食品安全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得到修改。
这是一个比较充分、合理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据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二、地方立法的范围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和第三十条只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而新法增加了一个“等”字。
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主要是考虑除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实践中还有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
2012年6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提到了“五小”,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单位、小集贸市场及农村食品加工场所”。
因此,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外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地方立法的调整范围。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将小餐饮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三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范围老法和新法都没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但这是地方立法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两个:一是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二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两个定义都强调“不含现做现卖”,但有的地方立法如湖南将小作坊分为制售分离的小作坊和现场制售的小作坊。
客观上讲,现场制售食品的小作坊难以与小摊贩、小餐饮划清界线。
以上两个定义都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定位为“单位或个人”。
可以说很不确切。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
有人提出小作坊包括小微企业,甚至包括小微企业中的企业法人。
对于这个问题,2010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发的《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中小作坊监管工作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明确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至于小作坊能否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原则上不可以。
因为《食品安全法》有11处提到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专门进行规范,如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成为判断其是小作坊还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称其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就不能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反之,已经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哪怕是一人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而不应当属于小作坊。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河南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工商户”,非常值得称道!但陕西将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生产经营者”。
广东、山西界定为“生产经营者”。
确切地说,无论是“个体生产经营者”,还是“生产经营者”,都不是民事主体的概念,而且让人联想到“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如果把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甚至一人公司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列入小作坊的范围,无疑会使小作坊的范围无限膨胀;如果只把部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列入小作坊,那么对于其他被列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在市场准入、行政处罚方面又有失公平。
因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限定为个体工商户。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经营范围问题《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于其自身生产条件和能力所限,有必要对其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范围进行限定。
为确保安全,应当原则上禁止或者限制其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
省级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黑龙江、北京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贵州、吉林规定监管部门应当编制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
湖南规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上即所谓的高风险食品)。
北京规定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三)小作坊的市场准入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应当取得许可呢《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不实施行政许可,但应当实行备案管理。
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经营者名称;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及基本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的名称、类别、用途、实际最大用量、进货渠道等;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检验;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状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质监部门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加工能力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只有在取得备案号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这属于典型的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即备案的实质就是行政审批。
目前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多数地方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宁夏、吉林、山西、甘肃、浙江、上海、北京、黑龙江、贵州);有的实行备案制度,如河南;有的实行登记制度,如内蒙古、广东。
1.许可制度。
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2.备案制度。
例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