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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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

通常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完备形式确定于18至19世纪。

首先,从思想基础来看,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国《独立宣言》及法国《人权宣言》所推崇的人权观念之上。所有人生来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社会则应该最大限度地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当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由与生俱来的,合同自由只不过是上述思想的一种特殊表现。

一般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一下内容: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变更或接触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经由自由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或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约定的、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经由自由协商,以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具体形式。

依据传统的合同法学理论,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享有着绝对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效力,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完全的和绝对的自由。其实,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并非法律的一切规则都可以被当事人以此名义一概排斥。合同自由原

则在法律上也从来没有被绝对化过。《法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势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这便是合同自由的本质之所在。

任何形式的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物质条件的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反映。虽然在我国,目前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宣传比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会有更大的意义,因为我国刚从一个高度集权、统一管理的计划经济模式中走出来,建立起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更多的是要鼓励人们发挥自己的才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理性”、“自治”、“自由”、“解决”才是当今社会价值的取向的主流。这时如果过多地谈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会对刚刚确立起来的合同自由原则适用不利,但一方面来看,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坚持;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发挥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职能。法官则是维护这种公平和正义职能的卫士。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出现,法官都可以借助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去调整合同关方的关系,以恢复平衡。当然,在日常经济全球化趋势下,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制定法国家

也开始出现判例,法官不再只是法律的代言人,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通过解释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立法本意,使法律在法官的能动作用下不断得到完善,使违背公平、正义、诚信等原则合同关系得到调整,使立法者对不道德的合同予以限制的立法初衷也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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