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环发〔201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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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稽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境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监察办法》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环境监察稽查(以下简称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一)日常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常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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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项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项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一项或多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三)专案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日常督查或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督办、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动申请稽查等渠道获悉的具体问题,以立案调查形式开展的稽查。

第二章稽查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全国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稽查工作。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设置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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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经国家或省级稽查专项业务培训合格。

第六条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复制相关环境监察工作档案;

(二)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三)对涉案排污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包括现场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查阅有关资料;

(四)依法依规制止和纠正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4—

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检查、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检查、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调解处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等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规范行政情况,包括是否遵守《环境监察办法》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监督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依法行政情况,包括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三)其他稽查事项。

第九条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制定稽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稽查单位,拟定具体稽查工作方案,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开展专案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对拟稽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确定属于稽查范围、被稽查单位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案件来源可靠的,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发现不属于稽查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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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十一条需要被稽查单位事先准备材料的,在实施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向被稽查单位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需要准备的资料及稽查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等。

第十二条开展稽查工作时,稽查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向被稽查单位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稽查事项。

第十三条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环境监察稽查询问笔录》或《环境监察稽查记录》,由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稽查人员注明现场情况;当场需要修改的,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

需要将有关资料原件调出的,应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单位,一份留存,资料原件应在调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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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按照环境监察有关程序进行。

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实施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撰写《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并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中提出稽查建议,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被稽查单位。

第十五条被稽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落实情况报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对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被稽查单位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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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稽查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稽查工作结束后,由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实现一案一档。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及辖区相关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稽查结果向系统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下列行为时,能够克服困难、依法履职、程序规范、表现突出的,由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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