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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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保障义务制度对当代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

国安全维护保障义务理论起步较晚且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本文

主要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防护一般理论,试图搭建起完整的理论框架。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和法理依据出发,科学的界定风险保

障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其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属

性作出明确,并具体探究了前述原则和上述构成要件。最后,我国安

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作出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立法体系

引言

安全保障义务上所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来源于

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有着重要的价值。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形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实

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

的司法体制的省思。"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没有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

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安全管理而非

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自身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公共安

全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遗产造成了伤害重大损害。然而,多地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本案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

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和谐社会的严谨性。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

务的相关症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

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人身安全我国的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

里程碑意义。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

障三等亲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但其相关结构性问题亦

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共同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

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极差,逻辑学研究还还

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

制定的,因此对系统安全安全风险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

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签订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罗马法的一般安全注意民

法典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

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权利风险保

障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

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

关于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

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经营场所对消费者、

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生命安全依法

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兼营社会活动的人,如

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2]杨立新先生认为,安全义务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条例对他人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

产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安全承担违反应当保障义务的侵权

责任[3];

这些观点都就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很大局限性,如:张新宝

只是局限于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事由主体不够全面。同时,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论述关于特定主体(如宾馆、酒店、

餐厅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杨立新先生将安全保障义务归

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金红关于了保障义务的定义实际参照安全德

国判例法中的侵权法上的一般警惕义务的概念。综上,笔者对上述观

点作出以下归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在其他组织

等民事主体或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爱护负有的保

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第二项义务,

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安全风险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

1、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职责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保障人们社会生活活动安全的意识,其

中关于者的义务是现在最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罗马法认为: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看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盗窃;如果旅馆没有为保护好客人侍者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4]

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社会安全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

的典型。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对于

所有人来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还是危险状态的仍然维持者,都有

采取一切必要权利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绝对义务的义务,

审理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5]德国法上的安

全注意义务始于与交通安全义务有关的判决,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

众往来道路的交通设备,以后适用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起首适用,

其适用范围由物的安全保障义务维护扩大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社会

活动之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基于侵权行为法地位的提升和

功能扩张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德国契约法上的缔约过

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等合同保护义务相结合。德国法院通

过从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最终类推出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的概念-

-对于任何人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还是危险状态的仍然维持者,都

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甚至的措施保护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因此,德国法上所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适用范围已经每种从不作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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