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破产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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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简介

一、生效时间

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10月5日由德国议会通过的新《破

产法》,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二、新法和旧法的区别

在1994版破产法改革之前,德国实行的是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行的双轨制,和解程序用作阻止破产程序开始的手段,需要由债务人申请才能实施,实践中很少用。改革之后,重整计划被放在破产程序当中,注重按照市场规律来实现债务的清偿。其加强了债权人的自主决定权,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或是对债务人的企业进清理整顿(包括重整和转让),均由破产债权人自行决定,使其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解决债务问题。

另外,新破产法还引入了美国破产制度中的余债免除做法。它仅适用于无支付能力的自然人,使其能够经过一个“良好品行期”后获得解脱而重新起步。

除此之外,新破产法还做出了促进和简化进入破产程序的规定。改革之前,德国有四分之三的破产案件因财产不足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改革之后,新法规定只要即将出现无力支付的情况,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而不必一定要等到实际无支付能力时再提出申请。如果法人业务执行人违背破产申报义务,必须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在保护雇员权益方面,保留了《解雇保护法》为雇员提供的保护、雇员的破产薪酬补偿费以及在企业转让时强制转让劳动关系的规定。新法还增强了雇员的参与作用,雇员也可以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且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在债权人会议总享有表决权。

在提出重整计划时,如果雇员的破产债权战友相当份额时,雇员也可以组成一个债权人小组参与表决。

三、破产法的程序

按照《德国破产法》有关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财务危机阶段(the Initial Financial Crisis);第二阶段,预破产程序(Preliminary Insolvency Procedure);第三阶段,正式破产程序(Final Insolvency Procedure)。其中第一阶段由企业自主进行,而后两个阶段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

第一阶段:财务危机阶段。《德国破产法》规定,如果企业无力支付到期货款,管理层必须立即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估。若管理层在评估后发现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没有任何改善的可能,则企业管理层须在三个星期内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否则,管理层可能会因为失职行为被提起公诉,并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德国法律倾向于鼓励企业及早通过法律程序实现重整目的。

第二阶段:预破产程序。预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会指定一个临时破产管理人(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来监督指导在此期间内的企业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在预破产期间内,原管理层在临时破产管理人的指导下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活动,仅有个别重要事项必须经过管理人的批准。按照惯例,预破产程序一般在三个月左右。三个月后,如果临时破产管理人经评估后,认为破产企业的资产足以支付法庭和管理人的费用,会要求法院批准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相反,如果破产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则企业破产程序即会宣告终止。

第三阶段:正式破产程序。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后,临时破产管理人多数情况下会自动转为正式的破产管理人(Insolvency Administrator,下简称“IA”)。IA在正式破产程序开始后,全权负责破产企业的一切事务,任何经营活动必须经过IA的确认或授权。一般情况下,在正式破产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IA会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决定破产程序未来走向(直接清算或继续重组)。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将企业予以清算,则企业资产将立即被变卖,所得收益首先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务。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将会在无担保债权人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完成财产分配后,企业即宣告解散,破产程序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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