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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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分”中“事实”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此处“事实”为“客观真实”,即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另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无视诉讼活动的特性,因为“客观真实”的难以达到、无以判断,从诉讼活动的法律性以及自身规律出发,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裁决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诉讼内的事实,法律上的真实,庭审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③相信贝卡利亚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的。

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在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也只能是诉讼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而在不完全证据这种情况下,由于仅仅是把各种证据联系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条来定罪的,更是可能没有把握住犯罪事实。在实践中,想把所有案件都判成铁案的想法是荒谬的。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能做的只是尽最大可能去避免而已。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诉讼内通过庭审对证据的采信而认定的事实,是诉讼真实,而非绝对客观真实。但是这些证据至少要在质证之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④贝卡里亚在本章中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对当时的刑法领域无疑是振聋发聩的呼喊,对后世刑法理念产生了无可估量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突破了几千年来疑罪从有的刑事理念,反映了刑法自身应有的谦抑性,凸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人文关怀,成为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古以来中国对于人权就不是很重视,因此只要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一概称为罪犯或被告人。但97年刑法修订后,采用的是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没有确定行为人有罪或无罪前,一概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是一大进步。

在我国刑诉法中,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刑诉法中有着与之类似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例如,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别中就能体现出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进行侦查、审查起诉的公民或者法人。被告人是指被自诉人或者检察机关起诉犯有某种罪行,并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审判的公民或者法人。两个概念以诉讼阶段为划分依据。

我国目前在推进无罪推定原则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没有引入沉默权制度。被告理应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如果最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则罪疑从无。但是《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118条却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

如实回答。”相当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仅仅规定了一半。因此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依然任重而道远。

三.反对刑讯逼供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本章中,贝卡里亚对刑讯逼供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攻击。他认为,除了强权以外,没有任何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但是,这无疑是无理且可笑的,因为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肯定的,直接适用刑罚即可,交代与否已经没有必要了,就更不用大费周折地折磨他;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不肯定的,就更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此可见,刑讯是毫无道理可言的。

刑讯逼供更是使无辜者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在刑讯中,无辜者作为被告人的同时又成为控告者,让一个无辜者自证其罪是多么的可笑。其结果极有可能是强壮的罪犯获释,而软弱的无辜者获刑。不管怎样,刑讯都使无辜者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为案件真相蒙上了一层遮羞布。

刑讯会造成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进退维谷,有罪者从中得利。对无辜者而言,承认犯罪就意味着接受刑罚;虽然忍受刑讯有可能被宣布无罪,但实际上已经受到折磨。不管怎样都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对有罪者而言,只要他忍受住刑讯的折磨,那么他本应受到的刑罚就会转变为无罪释放,又因为其应受刑罚往往远远大于所忍受的折磨,因此这中间的差值就成为有罪者从刑讯中所得的利益。

(一)我国的现状: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

之所以刑讯逼供无法杜绝,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侦查机关过于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畏惧而不敢指认等等。

(二)建议:

1.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

2.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3.律师在场制度。律师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的,如果审讯时律师在场,则能够很好的监督公安机关、检察官,保证合法获取证据。

此外,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押分离原则等等也是可以防止刑讯的有效手段。但是很多地区人财物力不足,在硬件设备上就很难满足抑制刑讯的要求。

一项好的制度的落实是需要时间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此外,人们的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让所有人认识到刑讯的弊端也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我国需要在立法与普法两方面双管齐下,并且应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努力尽早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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