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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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渝府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大刀阔斧砍掉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经全面清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村(社区)证明事项共47项。

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确需村(社区)提供的12项证明事项予以保留并整合规范为10项,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以下简称《保留清单》,见附件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影响群众办事创业的35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以下简称《取消清单》,见附件2)。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变相提供,村(社区)一律不再出具或配合出具。

对国家部委、外省(区、市)要求提供而我市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村(社区)本着便利群众的原则据实提供。

对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范畴,由村(社区)依法据实提供。

各类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行组织清理规范,加强自律,经清理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规范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创业。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流程及法律依据。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5月25日下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经2015年5月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村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编制主体可操作性不强;村规划编制率较低,可能影响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划管理,建议对村规划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明确表述,对此不宜改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二、关于收回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建议,增加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交回旧宅基地的内容。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市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加强和规范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业现代化、农村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村庄。

建制镇是指按国家行政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包括行政区划调整中已被撤并的原乡镇政府所在地)。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包括市政府批准的农民新村)。

本细则所称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是指建制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和因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和集镇、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镇域规划和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它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沿革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划、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转:重庆市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转:重庆市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网址:/zwgk/qwfb/113771.htm重庆市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2008年08月18日09时54分市规划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切实推进我市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规划局日前编制出台《重庆市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对集体土地上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以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提供法律依据。

一、规划许可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但不涉及下列情形之一:1、拟建用地已进入国家征用程序的;2、退让公路管理范围线后不具备建设条件的;3、占用河道或位于常年洪水位以下的;4、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以及其它工程管线的保护范围的;5、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6、不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规划。

二、规划许可申请材料1、书面申请(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3、村委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4、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原有宅基地范围证明(原件1份);5、常住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6、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7、拟建房屋所在地地形图或准确相邻关系图(原件2份)8、有效的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限临界宅基地村民联合建房。

原件1份,附电子文档);9、联建协议(限村民联合建房,原件1份);10、建筑设计方案图(二层以上的需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11、相邻方的书面协议(限需征求相邻方意见的住宅,原件1份);12、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限建筑总高度10米以上的住宅,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规划许可申请表格申请人需填写《重庆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表格可在各区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免费下载。

(/)四、规划许可申请受理机关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四)因地制宜,符合农村实际。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第四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与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宅基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宅基地布局。

第六条宅基地规划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先保障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第七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宅基地审批应严格控制在规定面积内,不得超标准审批。

第四章宅基地使用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法占用土地。

第五章宅基地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等有关问题的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07.07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4]325号
•【施行日期】2004.07.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4〕325号)
江北区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农村居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问题的请示》(江北国土资源文[2004]6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农村居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暂停)期间,应予暂停。

对因滑坡等自然灾害急需迁建占用农用地的,可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应尽可能避开农用地,少占或不占农耕地,要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农房。

二、按照渝国土房管发[2002]402号文件要求,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补充。

全市自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以来,已停止了渝国土房管发[2003]782号文中涉及耕地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三、请你局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好国办发明电[2004]20号、国土资源部
[2004]154号和渝府发[2004]53号等文件精神,切实把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好抓实抓出成效。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经济板块管委会,经开区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单位:《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15日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以下简称:农房)建设秩序,减少“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甲占乙”、“建新不拆旧”等违法行为发生,促进城乡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渝府令〔2007〕2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南岸区实际,梳理形成本实施办法。

一、分类划分农房建设区域根据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南岸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等规定,强化规划引领确定我区新建农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具体为:禁建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限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城市拓展用地范围,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建设区,优质耕地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

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想要了解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相关内容的小伙伴,可以留意一下以下的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哦,以供参考!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规划第三章村镇建设第四章村镇人居环境治理第五章名镇名村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域定位,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持乡土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土、水利、地震、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我市新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尚未出台前的过渡期间,《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不违背《城乡规划法》的,仍然适用;与《城乡规划法》相违背的,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做好过渡期间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的衔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都市区外区县(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在2008年1月1日前经市政府同意修改原城市总体规划的,可继续进行,其编制与审批程序应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其他的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和报批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都市区外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批准的,不要求备案;2008年1月1日之后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本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三、关于乡规划、村规划的制定。

所有乡镇都应当制定乡规划;都市区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规划区内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以外的村,以及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都应当制定村规划;都市区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以内的村,以及已经确定撤并的村,不制定村规划;其他的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制定村规划。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南川府办发〔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川府办发〔2017〕7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28日南川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充分保障集体土地居民合法权益,有序引导集体土地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大纲和编制要求的通知》《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个人建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四条全区集体土地个人建房划分为新占地、原址扩建、原址改建三类。

(一)新占地建房:指符合建房条件的居民需新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的。

(二)原址扩建:指原房屋人均面积未达到标准,确需原址扩建的。

(三)原址改建:指原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或确需原址改建的。

第五条属原址改建的,必须坚持按“四原”原则审批,即不超过原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不超过原建筑高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12.27
•【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
2018年12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

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市政府决定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9项证明事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和企业生产经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家、市级明确保留的证明事项外,不得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要认真落实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对有关文件和办事指南进行修订完善,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保证平稳过渡。

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
附件。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11月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城环委主任委员张远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四届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以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现行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3月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对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村镇建设管理工作流程,促进和保障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急需加以修订。

一是与上位法相适应的需要。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进行了修订。

特别是2010年《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后,条例有关规划工作的规定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不一致,急需修订。

二是适应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需要。

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要求,坚持遵循自然规律和城乡空间差异化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区县域村镇体系,统筹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美丽乡村和农民幸福家园。

我市也提出,推进新型城镇化要注重提升城镇发展的内在质量,保护历史文脉,彰显城镇的品位和特色,这些新要求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体现。

三是适应我市村镇规划建设实际的需要。

目前,我市村镇建设中存在着管理职责不清、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不善等问题,导致大量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违法建设查处难度大,急需通过条例修订加以解决。

此外,具有重庆地域特征的农民新村、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在立法中加以体现。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6.20•【字号】渝规发〔2017〕64号•【施行日期】2017.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规发〔2017〕64号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渝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单位:《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规划局和市国土房管共同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科学制定村规划,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条件,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村规划编制应以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等为依据,遵循保护生态、有利生产、合理布局、改善生活、因地制宜、尊重传统、村民参与的原则,按照“多规合一”的思路,充分考虑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高标准农田和标准化现代特色效益农业产业基地建设、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发展等需求,以空间布局、土地利用为重点,引导村域土地合理利用和有序建设。

第四条村规划包括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土地利用规划、村建设规划等内容。

涉及传统村落保护或有整治需求的村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或村整治规划。

第五条村域现状分析应包含:区位关系、地形地貌、地质灾害、气候条件、资源情况、人口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与主要设施、经济活动、相关规划及管制要求等。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3.01.30•【字号】渝规发[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3〕5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3〕7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规划局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即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即集体土地上的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集体土地上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是指在乡规划、村规划或乡村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建设。

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在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本办法规定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的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理申请材料的签收和规划文书的送达。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渝高新办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产权管理正文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高新区直管园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各镇街职责分工:(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农村村民住宅的宅基地用地和建房标准;指导镇街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并进行备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林木采伐审批等相关手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工作;负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

(二)建设局:负责指导镇街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的风貌控制,因地制宜编制符合高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图集供农户选择;负责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管理。

(三)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村民住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农村村民住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

(五)公安分局:负责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建房申请人户籍情况。

(六)财政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测绘及耕地占补平衡资金保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批,一次性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的监管、农村村民住宅验收、农村村民住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负责配合开展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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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办理情况)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1)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2)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土地许可申请材料)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土地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
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核定空间位置)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开工要求)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

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部门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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