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

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

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

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

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十二条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

序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

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

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

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

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

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

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

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

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

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

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

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

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

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

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

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

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

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

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

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

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

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

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

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

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

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

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酒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1999年6月24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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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行业相关的国家标准及规范Revised at 16:25 am on June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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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2.03.28 •【文号】水综合〔2022〕138号 •【施行日期】2022.04.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22〕138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 2022年3月2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美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机关各司局职能配置内设处室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通过生态、文化、服务和安全设施建设,开展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或者供人们休闲游憩的区域。 第三条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为主线,坚守安全底线,科学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传承弘扬水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水生态产品,服务幸福河湖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四条水利部指导全国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指导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原则为其所依托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在政府统筹协调下,充分利用河长制湖长制平台,发挥各部门资源优势,建立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国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 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

河湖管理范围线划定依据

河湖管理范围线划定依据 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和环境污染的加剧,河湖水质不断下降,水生生物死亡、滩涂消失、江堤塌陷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通 过颁布《河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河湖进行管理和保护。其中,河湖管理范围线划 定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之一。 河湖管理范围线划定的基本原则是保持河湖水系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并依照 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范围,保证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为此,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1、以河岸线为基本划界标准:河岸线是指水体在水岸交界处的自然地貌线。通过准 确划定河岸线,可以保证河湖管理范围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区分主河道和支流:主河道和支流之间有一定的区别,需要在划定河湖管理范围 线时予以考虑。一般情况下,主河道的管理范围应包括河道本身和两侧的岸边带,而支流 的管理范围应按实际情况划定。 3、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河湖管理范围线的划定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避 免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同时,还应区分保护区、开发区等,以便更好地保障生态系统的 健康运转。 4、科学研判加负效益:河湖管理范围线的划定应考虑到日常管理成本和水资源的综 合利用效益。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科学研判加负效益,保障管理工作和利用工作的协调发展。 1、卫星遥感技术:卫星遥感技术可以获得河湖的影像数据,以帮助划定河湖管理范 围线。借助卫星遥感技术的优势,可以避开复杂的地形地貌,得到较为精准的数据,为管 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2、现场调查技术:现场调查技术是河湖管理范围线划定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采取 现场调查、测量和勘察等方式,可以了解河湖的地貌特征和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助力河湖 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高效化。 3、数字化技术:数字化技术可以较为精准地处理和呈现复杂数据和图形。对于河湖 管理范围线划定,数字化技术可以帮助获取空间信息和地形数据等,将多种资源进行整合,提高数据分析的准确度和有效性。 具体的河湖管理范围线划定工作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收集信息:收集相关的地图和生态资料,进一步了解河湖的地形和自然环境。

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

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2.05.20 •【文号】水河湖〔2022〕216号 •【施行日期】2022.05.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 水河湖〔2022〕216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长办、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河长办、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河湖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防洪、供水、生态安全。空间完整、功能完好、生态环境优美的河湖水域岸线,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和公共资源。全面推行河湖长制以来,各地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河湖面貌明显改善。同时,一些地区人为束窄、侵占河湖空间,过度开发河湖资源、与水争地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复苏河湖生态环境,实现人水和谐共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认真践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确保防洪、供水、生态安全,兼顾航运、发电、减淤、文化、公共休闲等需求,强化河湖长制,严格管控河湖水域岸线,强化涉河建设项目和活动管理,全面清理整治破坏水域岸线的违法违规问题,构建人水和谐的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理保护格局,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 (一)完善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是河湖管理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要抓紧完善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名录内河湖划界成果,在“全国水利一张图”上图,同步推进水利普查以外其他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对于不依法依规,降低划定标准人为缩窄河道管理范围,故意避让村镇、农田、基础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问题,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地方及时整改,并依法公告。做好河湖划界与“三区三线”划定等工作的对接,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实现成果共享。 (二)因地制宜安排河湖管理保护控制带。依法依规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是守住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的底线,严禁以任何名义非法占用和束窄。各地可结合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及河湖自然风貌保护等需求,针对城市、农村、郊野等不同区域特点,根据相关规划,在已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边界的基础上,探索向陆域延伸适当宽度,合理安排河湖管理保护控制地带,加强对河湖周边房地产、工矿企业、化工园区等“贴线”开发管控,让广大人民群众见山见水,共享河湖公共空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用途管制 (三)严格岸线分区分类管控。加快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需编制岸线规划的河湖名录,明确编制主体,并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2.02.21 •【文号】办河湖〔2022〕45号 •【施行日期】2022.0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办河湖〔2022〕45号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河长制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河长制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关于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的安排部署和2022年全国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河湖长制及河湖管理工作,水利部制定了《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 2022年2月21日 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 2022年,河湖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十六字”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强化河湖长制部署,按照全国水利

工作会议要求,从河流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强化体制机制法治管理,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和河道采砂管理,纵深推进河湖“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推动各级河湖长和相关部门履职尽责,建设健康美丽幸福河湖。 一、强化河湖长制 1.制定强化河湖长制的指导意见。从履职尽责、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协调联动等方面,指导各地立足新阶段、新形势、新特点、新任务,全面强化河湖长制,提请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 2.强化流域统筹区域协同。7大流域全面建立省级河湖长联席会议机制,办公室设在各流域管理机构,健全完善流域管理机构与省级河长办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流域管理机构统筹作用,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联防联控联治。各地要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湖的协同管护,变“分段治”为“全域治”。 3.强化部门联动。报请召集人同意,筹备召开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暨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会议,加强对全国河湖长制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地要完善联席会议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提高各级河长办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能力。 4.完善地方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各地要全面检视河湖长制体系建设情况,建立完善河湖长动态调整机制和河湖长责任递补机制,确保组织体系、制度规定和责任落实到位。在充分发挥河道、堤防管理单位作用的同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巡(护)河员岗位等方式,加强河湖日常巡查管护,打通河湖管护“最后一公里”。指导工程沿线各省份全面建立完善南水北调工程河湖长制体系。 5.加强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省、市、县河湖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日常监管体系,明确分级负责的责任要求和目标任务。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水利部继续组织各流域管理机构开展以暗访为主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并选取部分省份进行进驻式检查。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正文: ----------------------------------------------------------------------------------------------------------------------------------------------------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新区开放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人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6.04.25 •【字号】[86]京环保检三字第86号 •【施行日期】198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 正文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 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月二十五日(86)京环保检三字第8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两库一渠保护区内一切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服从保护水源的要求。在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二级保护区执行一级排放标准,三级保护区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第三条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指经过潮白河主坝、北白岩、走马庄、九松山、西石骆驼副坝和内湖一号到十号副坝的坝顶路以内(包括公路及公路经过的各主副坝本身)以及白河主坝发电隧洞,泄水支洞和泄空隧洞三条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两侧各水平外推一百米范围内。 第四条京密引水渠,指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渠段包括团城

湖,怀柔水库主坝输水隧洞尾水渠道。京密引水渠从团城湖南闸到玉渊潭渠段,在向田村山水厂供水期间,按一级保护区要求管理。 第五条密云水库内湖区,指密云水库内湖湖面及内湖迎水坡范围内 第六条两库一渠上游流域范围,指两库上游河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域及流入京密引水渠的沟、渠汇水区。 第二章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有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指在最高水位线以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上述项目;已有的设施,在本细则施行后,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关闭或拆除。 第八条严格限制机动船只的数量。在两库一渠各设置少量必要的机动船,供防洪、供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水产管理以及公安部门使用,本细则施行后不再增加新的捕渔船只。两库一渠内的一切船只,必须经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使用。被批准使用的船只,不得向水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机动船只要用封闭的加油系统,减少尾气污染,并在限期内更新或改造成为无污染的船只。 第九条两库的坝上地区,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小商贩应到指定的地点经营。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禁止一切旅游车辆上坝。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水产总公司在一级保护区内共同划定网箱养鱼的地点,确定网箱养鱼的规模。养鱼单位不得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高残毒的防治鱼病的药物,并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部门报告养鱼的数量、种类、饵料及药物投放情况。 第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经市规划局批准。申请建设的单位在立项、选址时,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的同意。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防治污染的工程设计文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水利部关于纵深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纵深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4.02.08 •【文号】水河湖〔2024〕36号 •【施行日期】2024.02.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水利部关于纵深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的通知 水河湖〔2024〕36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长制办公室、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和河长制必须一以贯之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强化河湖长制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深化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保护,牢牢守住安全底线,现就纵深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河湖库“清四乱”事关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河湖保护工作,亲自擘画国家江河战略,亲自部署推动河湖长制。水利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精神,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2018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并深

入推进常态化规范化,重拳整治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四乱”突出问题。各级河湖长履职尽责,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扎实推动,累计清理整治河湖“四乱”问题24万余个,拆除违建1.46亿平方米,清除围堤2万公里,清理垃圾9800余万吨,打击非法采砂船1.8万艘。通过清理整治,一大批长期积累的侵占破坏河湖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河湖面貌实现根本性改变,河湖行洪蓄洪能力得到有效恢复。 但是,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流域性洪水、山洪灾害和郑州“7·20”特大暴雨郭家咀水库漫坝险情等复盘检视,当前“清四乱”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妨碍河道行洪存量问题未全面清除,水库库区被侵占导致库容减少问题未系统整治,侵占破坏河湖问题出现新情况新形式,对河道行洪通畅、水库功能有效发挥、流域防洪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对这些问题和短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将水库纳入“清四乱”范畴,以“零容忍”态度深入排查整治,纵深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 河道、湖泊、水库是行蓄洪水的重要空间,确保其空间完整、功能完好,事关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将河湖库“清四乱”作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水重要论述精神的重大政治任务,作为落实河湖长制的重要举措,作为体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底线思维、坚持预防为主,以妨碍河道行洪、侵占水库库容为重点,全面排查整治河湖库管理范围内违法违规问题,推进河湖库“清四乱”工作向纵深发展,坚决清存量、遏增量,着力建设安全河湖、生命河湖、幸福河湖,为全面提升国家水安全保障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集中力量攻坚,全力整治侵占水库库容突出问题 各地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库库容管理等工作部署,对筑坝拦汊、围(填)库造地、垃圾填埋、弃渣弃土、非法建(构)筑物等侵占水库库容和分隔库区水面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4.21 •【字号】 •【施行日期】1990.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新区开放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4.02.06 •【文号】办河湖〔2024〕48号 •【施行日期】2024.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办河湖〔2024〕48号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河长制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河长制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关于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的安排部署和2024年全国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河湖管理工作,水利部制定了《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 2024年2月6日 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要点 2024年河湖管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全国水利工作会议部署,坚持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底线思维,坚持预防为主,坚持系统观念,坚持创新发

展,持续强化河湖长制,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着力建设安全河湖、生命河湖、幸福河湖,为全面提升国家水安全保障能力作出贡献。 一、强化河湖长制 1.召开水利部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河湖长制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和年度工作要点,压实责任、凝聚合力,推动各地各部门一以贯之强化落实河湖长制。 2.发挥流域省级河湖长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制定流域省级河湖长联席会议工作指引。指导流域管理机构协同有关省份,召开流域省级河湖长联席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加强议定事项跟踪督办,推进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联防联控联治。 3.强化重点流域区域统筹协调。指导长江水利委员会商有关省份建立完善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流域跨界河湖管理保护协作机制,督促有关省份压实丹江口库区及入库支流各级河湖长责任。指导南水北调中东线工程沿线省份压实南水北调工程各级河湖长责任,推动南水北调集团有限公司与沿线地方探索深化河湖长制协作机制,有力有效推进南水北调工程河湖长制工作。健全完善青藏高原重点河流、湖泊河湖长制。推动建立大运河管理保护“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河长办”协作机制。指导地方在重大引调水工程输水干线推行河长制。 4.做实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河湖长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组织对2018年以来发现的河湖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严肃整治久拖不决、弄虚作假等突出问题,确保违法违规问题清理整治到位。指导各地健全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体系,加强河湖长履职监督检查,加大河湖库“四乱”、河道非法采砂等问题整改力度,强化压力传导、层层压实责任。 5.强化考核问责。制定加强河湖长制考核工作的政策性文件,督促指导各地规范河湖长履职行为,严格落实河湖长制考核制度,压实河湖长责任,建立涉河湖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7.27 •【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12.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

北京市节水条例

北京市节水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1.25 •【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90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90号 《北京市节水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北京市节水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控 第三章全过程节水 第一节取水过程节水 第二节供水过程节水

第三节用水过程节水 第四节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水工作应当严格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水资源禀赋和承载能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刚性约束条件,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严格控制人口规模,严格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循环再生、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管理、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节水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水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污水资源化利用。

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

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划定技术规定 (试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5年7月

前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精神,开展河湖等自然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切实加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维护河湖综合功能,根据《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年-2020年)》(苏办发﹝2014﹞3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285号)部署,我省启动实施了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划定工作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会同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部署试点工作,并将根据省政府部署要求,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全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省水利厅工管处牵头,省河道管理局参与,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具体承担,编制了《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规定(试行)》,为全省划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技术依据。本《规定》由水利厅工管处负责解释。

目录 1总则 (4) 2术语 (6) 2.1 河口线 (6) 2.2 外缘控制线 (6) 2.3 管理范围 (6) 2.4 保护范围 (6) 2.5 权属范围 (6) 2.6 管理范围线 (6) 2.7 保护范围线 (6) 2.8 桩、牌 (7) 3依据 (8) 3.1 法律、法规、规章 (8) 3.2 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 (8) 3.3 相关规划及成果 (9) 3.4 相关文件 (9) 4划界标准 (10) 4.1 河道管理范围 (10) 4.1.1 有堤防,无规划要求 (10) 4.1.2 有堤防,有规划要求 (10) 4.1.3 无堤防河道,无规划要求 (10) 4.1.4 无堤防河道,有规划要求 (10) 4.1.5 特殊情况 (11) 4.2 湖泊保护(管理)范围 (11) 4.3 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11) 4.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12) 4.4.1 堤防工程 (12) 4.4.2 闸站工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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