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关于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令xx年第275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正文】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令〔xx〕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xx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

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

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xx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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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

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

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

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

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xx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山西省太原市

【发布文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日期】

xx-04-23【生效日期】

xx-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太原市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xx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xx年4月23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

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 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报备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机关、发布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纸质报备的应当加盖报备机关印章。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涉法内容说明; (二)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第十条文件涉法内容说明应当包括: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372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8年12月5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

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11.24 •【字号】浙建〔2021〕13号 •【施行日期】2021.11.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建〔2021〕13号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杭州市房管局: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商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决定对《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浙建建〔2009〕25号)附件《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删去。 二、将《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房市〔2010〕20号)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删去。 三、将《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房〔2010〕72号)附件《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四、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建建发〔2011〕57号)第二十六条删去。 五、将《关于进一步落实高层次人才安居相关政策的通知》(建金监发〔2018〕163号)第五点“申贷缴存时限可缩短为3个月”删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24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浙江省行政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 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 一编号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要求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规定,结合我省机构改革和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重新编制的《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予以修订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印发公布。 未列入制定主体清单的省本级其他单位、机构(包括各类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本单位、本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通知》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法制办《关于公布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浙府法发〔2016〕16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浙府法发〔201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2.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定 浙江省司法厅 2019年5月8日 ——结束——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法[2011]2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2011〕2号) 各市财政局(宁波不发),厅各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或单位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二、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期限。各地各单位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载明施行日期。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还应当载明有效期。按照《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三、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统计分析制度。各市、厅各有关处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二份报厅法规处备案(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实行上半年

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号】浙民办[2007]18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浙民办〔2007〕1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 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 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持续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公XXX备案,适用本办法。 厅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局处室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局处室或直属单位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厅政策法规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局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厅政策法规处与起草局处室和直属单位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后,报请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厅长(或主持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并以通知、意见、公告、决定等文件形式公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送签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优化营商 环境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21) 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部门行政 规范性文件公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登记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厅代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起草、我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 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 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但转发文件同时提 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 务的,应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本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表彰奖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通报); (七)工作规划、工作计划、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遵守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我厅内设处室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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