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对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现将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3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编号说明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ZJSP13-2014-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2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ZJSP13-2014-0010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2014年对部分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46号ZJSP13-2014-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开展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5号ZJSP13-2013-0007该项工作已完成5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7号ZJSP13-2013-0008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8号已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6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92号ZJSP13-2013-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7号已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62号ZJSP13-2013-0016文件已过适用期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对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01号ZJSP13-2013-0025文件已过适用期9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79 号ZJSP13-2012-003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0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96 号ZJSP13-2012-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2 年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309 号ZJSP13-2012-0043文件已过适用期1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2 号ZJSP13-2011-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51 号ZJSP13-2011-004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3 号ZJSP13-2010-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53 号ZJSP13-2010-003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6 号ZJSP13-2009-0026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7 号ZJSP13-2009-002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0 年对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233 号ZJSP13-2009-0033文件已过适用期19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浙人发〔2008〕84号ZJSP13-2008-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各类假期待遇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28号)替代20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活动经费的通知浙人发〔2008〕166号ZJSP13-2008-001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活动经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60号)替代2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6 号ZJSP13-2008-002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7 号ZJSP13-2008-002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 号ZJSP13-2008-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2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4 号ZJSP13-2007-005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5 号ZJSP13-2007-005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3 号ZJSP13-2006-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4 号ZJSP13-2006-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8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5〕188 号ZJSP13-2005-004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9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 号ZJSP13-2004-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0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5 号ZJSP13-2004-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4 号ZJSP13-2003-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5 号ZJSP13-2003-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57号ZJSP13-2002-001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86号)替代34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等级的退休技术工人补贴标准调整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167ZJSP13-2001-0007该制度已取消3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7 号ZJSP13-2001-002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9 号ZJSP13-2001-002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7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6 号ZJSP13-1999-001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8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8 号ZJSP13-1999-001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9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和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通知浙劳政〔1999〕89号ZJSP13-1999-0034该项工作已完成40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1 号ZJSP13-1996-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1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2 号ZJSP13-1996-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浙劳政〔1996〕149号ZJSP13-1996-0021执行《劳动合同法》4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浙劳政〔1995〕120号ZJSP13-1995-0025执行《劳动合同法》4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授予省级系统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浙人奖〔1994〕113号ZJSP13-1994-0006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委办〔2012〕104号)45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4〕146 号ZJSP13-1994-0015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6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2〕49号ZJSP13-1992-0016执行《社会保险法》47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1989〕159 号ZJSP13-1989-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8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由工会移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的国营企业退休工人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劳人险〔87〕286 号ZJSP13-1987-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9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86〕113 号ZJSP13-1986-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结束——。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7.10
•【字号】浙司[2013]167号
•【施行日期】2013.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3〕167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3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下列9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0日附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4.09•【字号】浙司〔2020〕45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发文立项制度,严控发文数量。
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发文统筹,制定务实管用举措,从严控制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
起草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全覆盖要求,明确制定主体和范围。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将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管理范围,确保全覆盖。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省政府于2019年5月底前公布省级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各市、县(市、区)政府于2019年7月底前公布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府法发[2013]3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12.18【实施日期】2013.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现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把握的要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关于“行政性”,宜从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等方面把握。
(二)关于“外部性”,宜从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方面把握。
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三)关于“规范性”,宜从“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等方面把握。
“一定时期”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浙政办发〔2021〕82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8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13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5件,修改后继续有效。
现将上述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2.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0日附件1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附件2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修改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修改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将“人口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省人口计生委”修改为“省卫生健康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社保部门”;删去第一自然段中的“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删去第一部分中的“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人口的有效控制”“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举措,也”;将第二部分第一点第3小点中的“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修改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
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
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
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
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1) 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登记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厅代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起草、我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应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本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表彰奖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六)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通报);(七)工作规划、工作计划、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遵守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五)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2.11
•【字号】浙经信法规〔2018〕259号
•【施行日期】2018.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经信法规〔2018〕259号
各市、县(市、区)经信委(局),委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委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关于开展2018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等要求,我委对2017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9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研究拟保留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7件,废除行政规范性文件15件,因职能调整不再继续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24件,暂时保留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具体目录见附件)。
附件:1.拟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拟废除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职能划转其他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相关
单位作出修改完善,省经信厅不再执行)
4.拟暂时保留(需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8年12月11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职能划转其他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4。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定(2013年12月12日)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结合本办工作规则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访事项包括群众来信(或电子邮件、传真)、来电、来访投诉、提出异议等。
第三条信访工作由办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负责指导、督促信访工作及协调突发上访事件的应急处理。
信访事项的办理由秘书行政处负责牵头,按照职能分工协调相关处室共同承担。
第四条秘书行政处对群众来信进行登记后,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属于本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件,按职能分工提出承办建议,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交由相关处室具体办理。
(二)属于行政复议的来信,转复议监督指导处登记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办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并将来信转有关单位办理。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无有效署名、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的信访件,做好收信登记后不作答复。
(六)匿名举报、投诉的事项,可视情转有关部门或处室依法调查处理。
(七)已作过书面答复,信访人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的事项,原则上不再答复。
第五条群众通过信函直接向处室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在收信当日送秘书行政处登记后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群众来电提出信访事项的,第一位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属于本处职责范围的,可直接答复和处理,并将来电事项及答复处理情况告知秘书行政处;不能当场答复处理或不属于本处职责范围的,应记录来电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和联系方式后送秘书行政处按程序办理,同时告知来电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杭州市、宁波市规章,下同)备案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遵照以下工作要求:(一)全面把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措施规定;(二)全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涉法事项,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有关具体规定作出分析判断;(三)详细记载备案审查中工作情况,列出审查后发现存在的问题;(四)客观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条对设区市政府、省级各部门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以下涉法事项重点审查:(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法定必经程序及有关施行日期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审查涉法事项后,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既要遵循法定原则,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抵触的,存在本规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不予备案,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的处理意见;(二)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上位法规定已不尽合理的,应当指出不一致的内容,避免执行中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备案,并视情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三)措词上与上位法不完全一致,容易引起歧义的,应当指出不一致的内容,避免执行中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备案;(四)有关体制机制设置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的,应当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执行中应注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准予备案;(五)不按法定程序制定和没有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公告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7.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
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5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报送备案的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详细内容可进入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点击《宁波市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经依法审查,予以备案。
附件:予以备案的2014年1月至3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
附件:。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
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0.17
•【字号】绍政办发〔2016〕88号
•【施行日期】2016.10.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6〕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2015年12月31日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34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273件(含文件总体有效,但若干条款内容需修改的文件),停止执行73件,具体清理结果详见附件1、2。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停止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7日附件1
附件2。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11]86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11]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7bbbfd16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95.png)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11〕86号)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厅机关各处室: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厅的名义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由我厅承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备案等工作。
各业务处(室)在职能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提请审议、发布等工作。
办公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各业务处(室)征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10•【字号】浙府法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府法发〔2014〕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一)超越法定权限;(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四)其他违法情形。
徐春苗、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春苗、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浙09行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东岑锦山张静【审理法官】王卫东岑锦山张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春苗;舟山市公安局【当事人】徐春苗舟山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徐春苗【当事人-公司】舟山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春苗【被告】舟山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对涉案《禁行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的重点为涉案《禁行通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抽象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为涉案《禁行通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涉案《禁行通告》系针对不特定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从业者,且能够反复适用,属于上述规定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质证、认证程序而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程序不当。
鉴于二审经质证、认证等程序,未发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形,且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其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7.09.05•【字号】浙质发〔2017〕8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7〕8号省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省纤检局:现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9月5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质监建设,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异议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省质监局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质监局提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省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六)转发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浙政办发〔2016〕82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8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6日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保障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由省政府发XXX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负责起草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在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发文立项后、提请省政府审定前,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征求意见以及意见汇总、反馈工作。
第四条起草单位应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一般为经研究、论证和修改后形成的相对成熟的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应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应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全文及简要的起草说明,并根据需要附征求意见重点内容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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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文号】令xx年第275号【颁布时间】【实施时间】【正文】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令〔xx〕275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xx年七月二十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xx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第二篇: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