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

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

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

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

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

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

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如何应对。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置的。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与精神

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

(一)、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事人证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

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虽然存在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虽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解释》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时在实际上并不是太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解释》的瑕疵。

此外,《解释》没有规定评定残疾的机构与采用的评定规范,有专家提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观点应当是首选。在当前司法环境情形下,法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可取的,这些机构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鉴定资格,有的甚至连专业人员都没有,它不是独立的中界,缺少科学性、中立性与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对其本院的鉴定机构都要看其做出

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采信,可见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解释》第26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作了文字概括的规定。

条文中反映了三层主要意思:其一、赔偿标准:“普通适用器具”与“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中“普通”应当理解为低中档产品而适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等伤残者个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须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费用水平,这与“普通”有些重复。其二、更换周期:“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应当是普通器具的配件与主要部件,因伤残者生长而变得不适用或磨损而必须更换的情形,包括产品寿命周期更换,如假肢等。对于轮椅存在规格大小引起的更换,但不应当存在磨损与维修方面引起的更换,当然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其是生产厂家的责任。《解释》规定的“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是

针对性器具的技术问题而作的。其三、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里的含义比较模糊,大致上是费用支付期限与伤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年限。

《解释》仅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未规定诸如身体所需要的补品、新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等维护伤残人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的费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视,制定与实践存在较大难度。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侵权行为法方面专家称,该赔偿国外法基本没有规定,而是我国的特有类推适用法律规定,它保护的是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第17条第2款规定是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首先要解决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

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次是赔偿标准与计算,《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2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是对该赔偿幅度上限的限制性规定。

《解释》规定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实际生活看,残疾人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储蓄)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换句话说,个人用于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残疾人本人的费用。因此,按照《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肯定要高出残疾人本人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这表明《解释》第28条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

贯彻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标准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服务规定》共33条,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对各家寿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团险除外)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包括:电话服务、电话销售、新单受理、客户回访、保单保全、理赔服务、信息披露及投诉处理等多项内容,是人身保险业第一个全国范围的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出台的背景 (1)解决保险领域突出的重承保轻理赔问题,统一行业服务标准 十六大以来,人身保险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站在了新的起点,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保险领域重承保轻理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针对存在的问题,部分保监局先后进行积极探索,在本辖区内建立相关制度,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这些举措在提升当地服务水平的同时,由于同一制度在各地标准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为适应各地监管政策需付出的成本,也使保险公司难以建立统一集中的服务模式和标准,不利于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2)实现保险监管目标的需要 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5条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对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中介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制定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近年来,保监会强调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质量,要求监管机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并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投保提示制度、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等。但是相关制度还不系统,散见于多个文件当中。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2018-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8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地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地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地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 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要求而提供地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地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地服务标识牌,对服务地内容、流程及监 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地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地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地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 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地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地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

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地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地方式销售保险产品地,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地,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地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地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地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地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地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地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地,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地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地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地,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地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地,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地,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地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地,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地,应当就扣划地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地人

0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 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

234#——人身保险概论

人身保险A 一、名词解释: 1、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2、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3、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常用于保险业。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意外伤害”具有特定的含义,它包含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两者缺一不可。 4、责任期限: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特有的概念,指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一定期限,通常为180天。如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在责任期限内身故或残疾,而且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直接原因,那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二、简答题 1、人身危险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比较。 参考答案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以人身为保险标的,属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其在许多方面与财产保险有着类似之处: 第一,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方面类似。人身意外伤害李故的发生是偶然的、惫外的、不可预见的。.因此人身惫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对于某一被保险人来说,其发生都具有偶然性,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必然会给被保险人造成各种各样的损失。 第二,在保险贵任方面也有类似之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强调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外来原因造成的,非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强调非故意行为。’在财产保险中也是如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免责。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约 1. 保险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保险条款和合同信息,确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了解主要保险 条款、责任范围、投保事项、保险费用等重要内容。 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并根据需要接受体检 等相关调查。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审核投保人的申请,如有必要,向投保人提供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要求。 4. 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保险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5.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支付方式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三、保险费用收取和管理 1. 保险公司应定期公布保险费率和费用组成,明确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取规则。 2.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签订保险费支付协议,明确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收据或发票,并保留相应的账务凭证。 4.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保费用于保险合同的履约和退保金的支付。 四、保险信息的披露和保密 1.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清楚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 责任、免赔额、犹豫期等重要内容。 2.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社会公开保险产 品信息、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 3. 保险公司应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买卖或非法使用客户的个 人信息。 4. 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和业务信息有权进行查询和索取,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 相关备案、备案变更等业务证明文件。 五、理赔服务 1.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理赔服务体系,提供方便、高效的理赔通道和操作流程。 2. 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应及时提供与理赔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以下是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 读的1200字以上的文章。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以下是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 读的1200字以上的文章。 首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人身保险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以及投保提示书等必要文件,并充分 告知投保人与投保合同相关的信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当如实填写投 保申请书,并理解并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按 照申请人提供的风险信息进行适当核保,并在合理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 否接受保险、是否需要附加条件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情况。这些规定旨在 确保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透明、公正,并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变更是人身保险业务中另一个重要环节。根 据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益,同时被 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时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到解除 合同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手续,退还投保费用。另外,当合同发 生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办理变更

手续。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与变更被合理保护,并 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三,保险费的支付是人身保险业务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规定,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 险费的缴费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收取保险费,并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给保险单,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收据。另外,保险公司 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给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催缴通知,并在需要 催缴保险费时及时提醒投保人。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保险费的支付透明、公正,并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险金的给付是人身保险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和给付期限,及时支付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受益人确认其受益权,并向受益人提供书面通知, 告知其有权利查询、给付保险金,并向受益人及时提供给付保险金的相关 服务。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保险金的给付及时、准确,并保护受益人的合法 权益。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的出台是为了规范人身保险 业务的基本服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规 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变更;保险费的支付、退还;保险金的 给付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同时,该规定也为中国人 身保险业提供了一个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框架,有助于提升人 身保险业务的服务质量和行业竞争力。

人身保险学复习重点

人身保险学复习重点 学习人身保险学的重点! 1、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2、(简答)人身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所认可 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健在而存在, 因保险标的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在合同的有效 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 3、(简)人身保险的特点一)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二)保险金 额的定额给付性(三)保险利益的特殊性(四)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五) 保险费率确定方式的特殊性(六)保险的储蓄性 4、(论述)人身保险的作用(一)人身保险对个人和家庭的作用1、经济上的保障2、投资手段3、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二)人身保险对企业 的作用1、分担企业对员工的人身风险责任2、增加员工福利与提高企业 对人才的吸引力3、补偿企业重要员工死亡或伤残所遭受的损失 5、人身保险的种类一、按照保险范围划分(一)人寿保险1、生存 保险2、死亡保险3、两全保险(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健康保险二、按照保险期限划分1、长期保险业务2、一年期保险业务3、短期保 险业务三、按照人身保险实施的形式划分(一)强制保险(二)自愿保险

四、按照人身保险的投保方式划分1、个人人身保险2、团体人身保险五、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划分(一)分红保险(二)不分红保险六、其他人身 保险按被保险人具有的风险程度可划分为标准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和优 良体保险。按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分类可分为成年人保险和未成年人保险。 6、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7、人身保险合同特点:是射幸合同是要式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最 大诚信合同是格式合同是诺成合同是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 8、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2、 投保人(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2、受益人3、保险代 理人4、保险经纪人 9、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1、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2、保险标的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5、 保险金额6、保险费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 理 10、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和年龄误告条款二、 宽限期条款和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三、复效条款和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四、保单贷款条款和保单转让条款五、自杀条款和受益人条款六、红利任选条 款和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11、(多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⑴合法原则人身保险的合 法原则包括主体合法、客体合法和内容合法3个方面。⑵自愿原则自愿原 则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任何干涉,在平 等互利、互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多)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11.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8〕323号 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提高人身保险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今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的制定工作,经起草小组成员的反复讨论和修改已完成起草工作。现印发给你们,并向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08年11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并同时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王德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活动。如有对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更加严格的规范或标准,应自动适用该规范或标准。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的柜面服务、销售、承保、客户回访、保全、续期、理赔、应急机制、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保证与监督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是保险公司面向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柜面服务] 柜面服务场所应有明显的服务标示牌,明示服务指南、服务流程等,帮助客户了解服务环节和服务内容。服务场所应设置监督投诉箱或客户意见簿,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本公司的服务监督电话。 柜面服务人员应着职业装,佩戴工号标志或识别卡,行为举止应符合职业要求,仪表得体,服务周到,用语文明。 第五条[电话服务] 保险公司应向社会公布本公司的服务电话,对外提供咨询、投诉、回访、接报案、预约等多功能服务,实行每天24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为适应近年来我国人身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解决理赔难、销售误导等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问题,督促保险公司改善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提升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水平,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并将于2010年5月1日实施。 《服务规定》共33条,全面规范了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电话服务、新单受理、客户回访、合同保全、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等。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电话服务。《服务规定》从五个方面规范了电话服务。一是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应当公布、告知服务电话号码,便于投保人能通过电话获得及时服务。二是规定电话服务应当至少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满足投保人的服务需求;三是规定电话服务的时间和人工接听服务的最短时间,确保对投保人服务需求做出及时响应;四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服务电话的来电记录及处理制度,确保投保人服务需求能够被追踪处理;五是规定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二、规范客户回访。《服务规定》从三个方面规范了客户回访。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二是要求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回访,并且规定了回访形式;三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三、规范合同保全。《服务规定》从三个方面规范了合同保全。一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的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同意保全,并且通知保全申请人。保险公司不同意保全的,还应当说明理由;二是申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 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XX年x月x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XX年x月x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人身保险业务根本效劳规定题库 〔100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39题〕 1.保险公司必须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B.经济效益C.个体利益D.市场效益 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小时效劳。 A.12 B.18 C.24 D.36 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 B )处理机制。 A.人员 B.投诉 C.伤残 D.以上都不对 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 B.10 C.15 D.20 5."人身保险业务根本效劳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A.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1日 B.2010年3月15日、2010年9月26日 C.2010年1月16日、2010年5月11日 D.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日 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A.5 B.10 C.15 D.20 7.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展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A.半年 B.一年 C.一年半 D.两年 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 D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的信息 B.保险代理人的 C.保险公司的 D.保险公司的效劳 9.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展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A.1 B.3 C.5 D.7 10.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 A )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A.1000 B.2000 C.5000 D.10000 11.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A. 5 B. 10 C. 15 D. 20 12.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 A )。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 (100题) 一、单选题(共39题) 1.保险公司必须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B.经济效益C.个体利益D.市场效益 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小时电话服务。 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 B )处理机制。 A.人员 B.投诉 C.伤残 D.以上都不对 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1月26日、2010年5月1日 年3月15日、2010年9月26日 年1月16日、2010年5月11日 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日 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7.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A.半年 B.一年 C.一年半 D.两年 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 D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的信息 B.保险代理人的电话号码 C.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 D.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 9.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10.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 A )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11.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A. 5 B. 10 C. 15 D. 2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精选-精选.doc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 (100 题) 一、单选题(共39 题) 1.保险公司必须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 B.经济效益 C.个体利益 D.市场效益 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 小时电话服务。 A.12 B.18 C.24 D.36 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 B )处理机制。 A.人员 B.投诉 C.伤残 D.以上都不对 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 B.10 C.15 D.20 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A.2010 年1 月26 日、2010 年5 月1 日 B.2010 年3 月15 日、2010 年9 月26 日 C.2010 年1 月16 日、2010 年5 月11 日 D.2010 年9 月11 日、2010 年12 月1 日 6.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A.5 B.10 C.15 D.20 7.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 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A.半年 B.一年 C.一年半 D.两年 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 D )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的信息 B.保险代理人的电话号码 C.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 D.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 9.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

2021年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 (100题) 一、单选题(共39题) 1.保险公司必要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B.经济效益C.个体利益D.市场效益 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小时电话服务。 A.12 B.18 C.24 D.36 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 B )解决机制。 A.人员 B.投诉 C.伤残 D.以上都不对 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成果,批准承保,还应当完毕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 B.10 C.15 D.20 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A.1月26日、5月1日 B.3月15日、9月26日 C.1月16日、5月11日 D.9月11日、12月1日 6.保险合同效力中断,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断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断告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断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方式。 A.5 B.10 C.15 D.20 7.保险公司应当在踌躇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状况。 A.半年 B.一年 C.一年半 D.两年 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有关( D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信息 B.保险代理人电话号码 C.保险公司电话号码 D.保险公司服务电话号码 9.保险公司以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投保资料

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 A.1 B.3 C.5 D.7 10.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她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 A )元,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成果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A.1000 B. C.5000 D.10000 11.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人员予以解决。 A. 5 B. 10 C. 15 D. 20 12.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 A )。 A.警告 B.严重警告 C.罚款 D.停业整顿 13.对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D )倍以上( )倍如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处( )万元如下罚款。 A.1、4、5万、2万 B.2、4、3万、2万

贵州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标准 (2).doc

1: 贵州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服务规范 第三章销售及承保服务 第四章保全服务 第五章理赔服务 第六章回访及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提升贵州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

规范业务服务工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贵州省辖内所有人身保险公司均应遵守本服务标准。 第三条贵州省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基本服务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公司和行业协会的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在其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不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不混淆保险产品概念、不隐瞒合同重要内容、不篡改客户信息资料、不提供虚假产品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

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八条各公司人员应遵循依法、从实、细致、专业、效率的基本准则,不越权操作,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客户信息,对客户应使用规范服务用语,做到热情耐心、注重礼仪,严格执行公司各项操作规范。 第九条柜面人员应保持仪容仪表大方,服务热情周到,行为举止符合职业要求,文明用语符合公司要求,柜面工作人员应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识别卡。 第三章销售及承保服务 第十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对条款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交费期限、退保损失、初始费用等条款重点内容向客户进行提示,应指导客户逐条阅读投保提示书并亲笔签名. 第十二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

人身险部分——人身保险基本规范

人身险部分——人身保险基本规范 一、单选题 1.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短存续期产品是指预期该产品( C )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不满规定期限的人身保险产品。(单选) A、30% B、50% C、60% D、75% 2、按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06年8号令),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退至(A)账户。(单选) A、投保人单位 B、投保人个人 C、被保险人个人 D、被保险人单位 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3号令)规定,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D)。(单选)

A、免责条款 B、转账授权书 C、健康声明 D、投保提示书 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3号令)规定,销售分红保险应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D)。(单选) A、领取时间 B、领取地点 C、领取金额 D、领取条件 5、《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3号令)规定,除(A)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单选) A、省级分公司 B、中心支公司 C、省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D、支公司以上机构 6、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公司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应保持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B)。(单选)

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范

- -- 豫保协发〔2014〕22号 关于印发《省人身保险公司 基础服务规》的通知 各人身险会员单位: 为有效防销售误导,切实提升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省协会根据检查中发现公司薄弱环节,经反复征求各会员单位意见建议,修订《省人身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经2014年7月4日六届六次寿险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学习,严格落实。 特此通知 省保险行业协会 2014年7月7日

省人身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销售误导,切实提升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服务规。 第二条省辖所有人身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以及委托专、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均应遵守本服务规。 第三条省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服务规的要求。 第二章基本服务规 第四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外部应当交通便利,店面、店侧或店前应有便于客户寻找的公司形象标志,营业场所部应当整洁、明亮、安静、通风,方便客户上门办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柜台后应当设置有公司统一标志的背景墙,柜面各岗位区域应有明确的岗位指示牌,对服务的容、流程、公司和行业协会的投诉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容》等应在营业场所贴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第六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的柜面服务人员应佩戴标明身份的工牌,或在柜台前放置岗位标识卡。柜面人员应保持仪容仪表大方,服务热情周到,行为举止符合职业要求,- 2 -

文明用语符合公司要求。 第七条保险公司人员应遵循依法、从实、细致、专业、效率的基本准则,不越权操作,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客户信息,对客户应使用规服务用语,做到热情耐心、注重礼仪,严格执行公司各项操作规制度。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总公司或区域中心统一提供服务的,省级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做好相应的转接及处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得误导、引导投保人选择不适合的保险产品。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在其、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容》;不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不混淆保险产品概念、不隐瞒合同重要容、不篡改客户信息资料、不提供虚假产品信息。 第三章销售及承保服务规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人身险产品条款、产品说明书、 - 3 -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