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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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7•【文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疫第三章传染病监测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工作指南

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工作指南

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工作指南一、卫生除害处理工作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二、卫生除害处理对象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动植物疫病疫情或人类传染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除害处理对象,具体包括:1、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植物性铺垫材料、交通工具、集装箱等,可以实施除害处理的;2、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3、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4、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5、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6、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7、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8、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9、申请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除害处理的对象;10、检验检疫机构经过评定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三、职责权限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审核发证,分支局负责对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资格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

卫生除害处理单位依据有关文件和直属局及分支局的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并进行持续改进。

四、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附件1: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注册申请书附件2: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卫生除害处理从业单位基本配置要求五、卫生除害处理工作程序新 审核合格 处 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单位资格注册申请书单位名称:(公章)单位地址:邮编:负责人:电话:经营范围:申请日期:年月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申请注册单位须知一、要求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文字简练、清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附件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

附件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二章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SN/T1758-2006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对象、要求、指征、方法选择、程序、效果评定、处置及安全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消毒、杀虫、灭鼠。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5981—1995消毒与灭菌结果的评价方法标准3对象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疾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医学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处理对象,具体包括:——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的对象;——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4要求4.1卫生处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依据,应科学地确定处理指征。

4.2卫生处理从业单位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业人员应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4.3卫生处理应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实施。

4.4使用的药剂和器械应经国家药械主管部门许可,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

检疫处理的安全管理规定(3篇)

检疫处理的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进出境动植物、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安全,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出入境检疫处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检疫、消毒、灭虫、除害、隔离、检测、监测等。

第三条检疫处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三)责任明确,依法行政;(四)持续改进,提高质量。

第二章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检疫处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四)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检疫处理活动管理第七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处理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流程、操作规范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检疫处理单位在开展检疫处理活动前,应当对检疫对象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九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剂、灭虫剂、除害剂等,确保检疫处理效果。

第十条检疫处理单位在检疫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和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对检疫处理后的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等进行检测,确保检疫处理效果。

第十二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对检疫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检疫处理监督与检查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处理活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检疫处理质量和安全。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7.24•【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1992年7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状况证明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规定如下:国内公民一、出境:(一)凡出境一年以内的:1.入境国或本人需要《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的,可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同时办理《预防接种证书》;2.如仅需要预防接种、预防服药或卫生防病咨询者,出境前十天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

(二)凡出境一年以上(含一学年,或签证有效期不满一年,但实际需要居住一年以上)的:1.出境前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进行传染病监测体检,合格者取得《健康证明书》;2.入境国需要艾滋病、性病检验报告的,可在体检的同时检查。

二、入境1.凡出境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入境时必须出示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与近一月内艾滋病检验报告,于五日内提交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验证,领取《验证证明》;2.无上述健康证明的,须在入境口岸接受检查,或入境后一月内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体检并办理《健康证明书》、《艾滋病检验报告》;3.持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验证证明》、《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单》,方可到公安部门申请注销临时出国登记或申请恢复常住户口。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1、经批准回大陆或来华定居、留学、工作居留一年(含一年)以上者,需出示有效健康证明书(含艾滋病、性病检验项目),并需经我国卫生检疫机关进行验证,合格者取得《验证证明》;无健康证明书者,在入境后二十日内前往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合格者取得《健康证明书》;2、经常入境、出境者(一年十二次以上),由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体检,并签发《健康证明书》;3、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定居手续的,须出具有效的卫生检疫局的《验证证明》或《健康证明书》。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是海关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的卫生检查和防疫工作,旨在防止传染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传播和扩散。

以下是海关卫生处理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卫生检查: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卫生状况的检查,包括外观、气味、包装、
标识等,以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

2.防疫检验: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抽样或全面检验,以确定是否存在
传染病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

如果发现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将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3.消毒处理: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消毒处理,以消灭或减少病原体的
数量和活性。

消毒处理方法包括物理消毒和化学消毒等。

4.隔离检疫: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隔离检疫,以限制其移动和传播。

隔离检疫期间,将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和观察,以确保安全。

5.紧急应对: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紧急情况时,海关将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包
括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队伍、协调资源等,以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 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11.08•【文号】卫生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1990.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免疫规划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的案件。

第六条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处罚确定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三)取得证据。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香港:渔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然护理署于山光道的香港赛马会旧马房,为2008年奥运参选马匹进行10天隔离期间,防马流感。 四川检验检疫局《进出境大熊猫检验检疫规程》规定,于2007年4月初,为送给香港的大熊猫需要为期1个月的隔 离检疫。
台湾:《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应受隔离检疫之动物。
检疫法规定,携带规定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旅客携带伴侣动物进境的,根据1993年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 定》的通知,每人限1只。携带的伴侣犬、猫必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 证书。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携带的动物实施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 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船舶卫生证书》《除鼠证书》《免于除鼠证书》《入境检疫证》《出境检疫证》《灭蚊证书》 《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三.运输工具的管制
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运行期间的管制
1.入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口岸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 何人不得上下运输工具,也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对装载进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由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对可能被污染的人员、设备、场地进行防疫消毒。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 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 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 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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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SN/T1758-2006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对象、要求、指征、方法选择、程序、效果评定、处置及安全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消毒、杀虫、灭鼠。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5981—1995消毒与灭菌结果的评价方法标准3对象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疾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医学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处理对象,具体包括:——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的对象;——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4要求4.1卫生处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依据,应科学地确定处理指征。

4.2卫生处理从业单位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业人员应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4.3卫生处理应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实施。

4.4使用的药剂和器械应经国家药械主管部门许可,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

4.5卫生处理应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处理对象、目的、方法、用药、作用时间、效果评价。

4.6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卫生处理的效果实施监督管理。

4.7卫生处理应保证现场人员健康与生命安全,防止对设备、货物造成损害。

5卫生处理指征5.1消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消毒处理:——受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及国家法定的其他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来自疫区,判定有受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可能的;——发现有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要求实施消毒的对象的;——发现其他应实施强制消毒的对象的。

5.2杀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杀虫处理:——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可能存在能传播染疫传染病的医学节肢动物的;——来自疫区,可能存在与相应的传染病传播关系密切的医学节肢动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和邮包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节肢动物,足以为害的;——发现有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要求实施杀虫对象的;——进口的废旧交通工具、废旧物品存在医学节肢动物的;——发现其他应实施强制杀虫对象的。

5.3灭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灭鼠处理:——出入境交通工具被判定为鼠疫染疫或染疫嫌疑的;——口岸出现鼠疫或鼠疫疑似病例、鼠类不明原因反常死亡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来自鼠疫疫区,可能携带鼠类的;——国际航行船舶卫生监督发现鼠迹,其程度足以为害的;——出入境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发现有鼠迹的。

6方法与药剂选择61一般原则6.1.1根据影响卫生处理效果的因素,选择能提高和保证效果的方法。

6.1.2根据医学媒介生物的种类,选择敏感的药剂和适宜的施药方法。

6.13根据卫生处理对象的种类、数量、特点和现场条件,选择适宜的处理方法。

614对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应选择能确保卫生处理效果和效率的方法。

615避免选择对设施、设备及货物有损害作用的药剂和方法。

616选择对大气、环境污染少的药剂。

6.2应用原则6.2.1消毒应按下列原则实施消毒;——对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对象,应实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按施药量施药;——杀虫后检查和清理现场,收集毒毙虫,处理残剩药液。

7.3灭鼠7.3.1检查现场,根据灭鼠对象的特点、鼠患程度、鼠种情况及现场的自然条件确定灭鼠方法。

7.3.2测算灭鼠对象的面积、容积。

7.3.3选择适宜的熏蒸剂或灭鼠剂,计算用药量。

7.3.4选择适当的毒饵和引诱剂,配制毒饵。

7.3.5准备所需器具、防护用品及指示鼠。

7.3.6现场灭鼠作业的基本步骤及操作要点:a)熏蒸除鼠——宣布注意事项,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封闭熏蒸对象或场所:——确定施药点和施药量,放置指示鼠;——穿戴个人防护;——施放熏蒸剂并准确计量:——保持密封,保证熏蒸剂有足够的作用时间:——启封、通风散毒;——测定空气中残毒浓度,在允许浓度以下时方可宣布安全;——检查和清理现场,毒毙鼠和指示鼠收集后统一处理。

b)毒饵除鼠——宣布注意事项,设置警戒标志;——急性灭鼠剂应在鼠活动高峰前投药;——布药,记录布药点和毒饵数,保证毒饵的到位率、覆盖率达到100%:——每日检查记录毒饵食耗情况,及时补充食耗的毒饵,保证毒饵的残留率达到100%:——灭鼠结束后清理现场,收集全部残余毒饵与毒毙鼠,统一处理。

8效果判定8.1消毒8.1.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细菌杀灭率计算见式(1):v=[(a-b)/a]×100% (1)式中:v——杀灭率;a——消毒前平均菌落数;b——消毒后平均菌落数。

常用菌落检测方法及适用对象:——自然菌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物体表面消毒的效果评价;——染菌样片检测法,适用于物体表面及浸泡消毒的效果评价;——染菌平板检测法,适用于熏蒸消毒的效果评价;——撞击法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空气消毒的效果评价;——自然菌沉降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空气消毒的效果评价;——直接采样培养检测,适用于排泄物、分泌物、饮用水等消毒效果评价。

b)指示微生物检测适用于消毒剂对各种物体消毒效果的评价。

具体方法见GB15981—1995第15、16章。

c)特异病原体检测适用于对染疫或染疫嫌疑、来自疫区的消毒对象消毒效果的评价。

d)细菌指标检测适用于对饮用水、食(饮)具、公共场所等有国家或行业管理标准对象的消毒效果的评价a 8.1.2消毒效果判定经检测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消毒后,不能检出特异的病原体,或细菌杀灭率达99.9%以上,或符合GB15981—1995中17.1要求;——其他强制性消毒后,细菌杀灭率在90%L上;——饮用水、食(饮)具、公共场所空气及其用品等细菌指标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8.2杀虫8.2.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密度指数下降比适用于对蚊、蝇、蜚蠊等杀虫效果的评价,计算见式(2):w=[(e–f)/e]×100% (2)式中:w——密度指数下降比:e——杀虫前密度指数;f——杀虫后密度指数。

常用的密度指数有人工小时法[捕虫数/(人?小时)]、笼捕法[捕虫数/(笼?日)]、诱捕法[捕虫数/[诱捕器?小时(日)]。

b)存活虫杀虫后在明亮光线下肉眼检查存活的医学节肢动物。

适用于对灭蚊、蝇、蜚蠊等肉眼可见虫类的杀虫效果的评价。

8.2.2杀虫效果判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杀虫后,无相应的活医学节肢动物发现;b)其余卫生处理对象杀虫后,密度指数降低99%以上。

8.3灭鼠8.3.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灭鼠率适用于口岸环境、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工具灭鼠效果的评价,计算见式(3):t=(g–h)/g×l00% (3)式中:t——灭鼠率;g——灭鼠前鼠密度(以小数表示);h——灭鼠后鼠密度(以小数表示)。

常用鼠密度有夹日法、粉迹法、食饵消耗法检测。

b)指示鼠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库存货物等熏蒸除鼠的效果评价。

布放:熏蒸时在熏蒸剂可及的最远处放置一组或数组活鼠,熏蒸结束后观察其死亡情况。

常用小白鼠,每组2只~3只,布放期间在盛鼠器中应适量放置供鼠食用的水和食物。

c)存活鼠灭鼠后在光线充足条件下肉眼检查。

适用于对出入境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灭鼠的效果评价。

8.3.2灭鼠效果判定经测算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鼠疫染疫或染疫嫌疑交通工具,出入境集装箱及其货物灭鼠后无存活鼠发现,或指示鼠全部死亡,或灭鼠率达100%;b)口岸环境药物灭鼠后,灭鼠率达80%以上;c)航空器灭鼠后无活鼠存在,船舶、列车灭鼠后鼠密度小于3%(粉迹法)或小于1%(夹日法)。

9处置9.1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实施卫生处理合格的,按证书签发规范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9.2卫生处理结果检测为不合格的,应查找原因,重新卫生处理直至合格为止。

10.安全管理10.1从业单位及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对承担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单位及其操作人员应实施准入资质管理。

对从业单位应定期审核,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

从业人员应定期体检,有肝、肾功能不全,心、脑血管、呼吸系统疾病及过敏体质的人员,不宜从事卫生处理操作。

10.2个人防护实施卫生处理操作的人员应注意以下个人防护:a)选择适宜的呼吸防护用品。

在不缺氧和低浓度毒气环境中可使用过滤式呼吸器,应保证选用的滤毒罐型号适宜和在有效使用时限内:在缺氧、高浓度毒气环境中宜使用隔绝式呼吸器(自供氧呼吸器):b)工作服、手套、鞋、帽合身,被药剂粘湿和操作后及时更换、清洗、消毒;c)配制药剂应使用专用器具,戴橡胶手套,穿胶鞋和围裙,避免身体接触药液。

配制场所空气应流通,人处于上风向;d)喷雾(洒)施药时在施药环境中暴露时间不能过长,药液沾染皮肤时应立即冲洗。

施药结束彻底清洗身体暴露部位:e)布放毒饵宜戴手套或使用角匙,结束后彻底洗手;f)卫生处理作业环境应严禁进食、饮水、吸烟。

10.3现场中毒处理操作人员如发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相应的中毒症状,应立即离开现场至通风良好处休息,重者应立即送医院进行治疗。

10.4熏蒸场地熏蒸处理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a)应选择背风,且风力不大于5级的露天场地。

应具备平整、无缝隙、无孔洞的干净的水泥、三合土或沥青地面。

应与工作区和生活区完全隔离,并保持50m以上距离间隔:b)四周应设置防护栏。

处理现场周围l0m及出入口处的设立警戒线,并设置熏蒸警告标志,夜间应设置照明装置;c)处理期间现场无烟火。

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械。

10.5药剂10.5.1标志各种药剂都应有标签,内容应包含毒性、剂型、浓度、使用方法、适用范围、解毒方法或解毒剂等,标签应有中文表示。

10.5.2储运卫生处理药剂的储存和运输应注意下列安全事项:a)卫生处理药剂应专库(室)分类分项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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