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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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缺陷
和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就已经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探索, 1984 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不但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索的开始。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 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 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保
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时代以国家为中心,以刑法为工具,以重刑为威慑的刑法思想。到近代,虽然有学者主张
报应和刑法目的合并的刑法思想,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仍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将刑罚的痛苦或恶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目前,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带着很强的传统文化视角,而时至今日媒体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这让推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加强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尚不够全面,还应当增加行政保护。通过行政保护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履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规定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明确法律责任。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戒违法者。因此,细化罚则应当作为完善立法的一大手段。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
(1)重视社区的预防作用。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种配合、消极、被动的预防。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交往、及所在的家庭都是在特定的社区环境内,而社区环境、社区的文化建设、风气、道德建设都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将国内外社区预防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大量吸收、借鉴进来,形成具有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