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合理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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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合理性探析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此学界存在诸多争议,若深究这些争议产生的原因,则都不足以抵消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合理性。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并没有打破物权的不确定性,同时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侵权,国家也不必都要承担责任。相反,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更有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关键词】野生动物;国家所有;合理性

一、法律条文的解释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这我们可以看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即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的不属于国家所有。而哪些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呢?“法律规定”又是指哪些法律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第三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们可以知道,第四十九条所说的法律特指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至于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则不属于国家所有,如老鼠、苍蝇、蚊子等。

国家所有的动物资源是国家或地方保护的动物,国家所有的动物资源范围是变动的。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物种会被发现并被认定为稀少予以保护,而有的物种经过繁殖物种扩大就不需保护,所以导致了我们国家所有的动物资源是变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这样的规定使我国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就具有了不确定性。由于物权是个对世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人,所以物权本应该确定的。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打破了物权的不确定性吗?笔者认为国家所有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并没有打破物权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是我国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公示的公开性。《物权法》第九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里所说的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用登记,但不意味着不用公示。笔者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公示方法应属于与“登记”“占有”并列的“法律、行政法律公布”的公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公布”虽为一种行政公布,但实际也是对国家所有的动物资源的一种公示制度。一种动物资源,一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保护动物并公布后就变成了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学界相关争论

目前学界反对把动物资源列为国家所有的理由:1、野生动物行踪不定,无法满足物权客体确定性的要求,而且把野生动物资源确定为国家所有,就会产生我国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由于迁徙跑到他国的侵害他国主权的问题。2、一旦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或者传播了疫情,就会产生受害人依我国侵权的相关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的诉求。

对于第一种理由的,野生动物的行踪不定,难以满足物权客体的确定性要求。这个涉及到学界曾经一直存在着的。对此原则笔者认为,其已不能算作统领整部物权法的原则。我国的《物权法》在构建某些制度时,已经不再按照“物权特定化”原则了,如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客体在实现抵押权前都是不特定的。总量不确定,权利也就不特定化。既然“物权特定化”原则已不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在构建制度、理解法条的时候也不必须以此为原则。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属国家所有,我们不必要把每一个野生动物都标上标签来行使所有权。我国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应是一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我国境内的所有量之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国家所有权的效力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中国境内出现的时期。一个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我国境内即属于我国的财产,出了我国的边境即不属于我国的财产。人们看到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东北虎,直接凭其物种就知道其为国家所有,而不是通过确定具体的那只属国家所有。跳出了物权特定化原则思维的影响,我们发现以前由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造成的难占有和国际冲突纠纷问题就不复存在了。

针对第二种理由,国家所有野生动物,故野生动物产生的侵权或传播疫情损失应由国家来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根据2009年规定的《侵权责任法》此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此种理由的逻辑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者国家来赔偿,此种责任承担在侵权理论上应该称为“对物的替代责任”。但是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国家所不能控制的。如果强硬给国家一个管理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就造成侵权。就会造成野生动物变成了“家养”的了,那也不称作野生动物侵权。既然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属所有者国家不能控制,那么国家承担野生动物责任的基础就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需有法律进行规定。所以,国家规定了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可以通过不规定野生动物侵权由国家承担来规避国家上述问题即可。而且,在我国的侵权理论和法律中的对物的替代责任并不是以物的所有权关系作基础的,相反是以对物的实际控制作基础的。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侵权不应由所有者国家承担责任与我国的侵权制度是相适应的。

三、结论

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有助于实现对稀有动物的保护。假如仅仅从行政手段来保护稀有动物,如规定禁渔期、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等来保护国家的野生动物是远远不够的,此种手段会造成国家因野生动物的自然减少而不承担义务。规定了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则有助于国家机关努力地保护稀有野生动物,因此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是非常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5).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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