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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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

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避免①。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何避免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比如,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然后,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讯逼供。如果张三是无辜的,则很可能被屈打成招;如果张三真是盗窃犯,在严刑逼供之下,有可能交代其犯罪行为和赃物存放地点,侦查人员按照张三的交代取得证据,再用这种证据反过来证明张三有犯罪行为。于是,案件宣布告破,侦查人员大“功”告成。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差;2、侦查技术和物证技术的限制,使其不能完全使用科学

的手段破案;3、面临限期破案的压力或急于立功表现;4、由于法律知识的馈乏,侦查人员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长期以来,侦查人员总是认为:凡是被我抓住的都是罪犯,而将罪犯痛打一顿是不违反正义的。

由此可见,侦查乏术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

尽管我们国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实际上,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普遍存在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人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没有获得完全的独立,在许多方面都必须依赖于当地的行政机关。而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害。某个地区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地区都将人心不稳,在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之前,社会就不会安定。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将罪犯绳之以法,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面对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各级领导都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标准,如果所在辖区内出了恶性案件,不仅能影响该领导的仕途,严重时甚至会让其丢掉“乌纱帽”。于是,各级领导充分运用其行政权力,直接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破案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的制约,一旦面临破案压力,通常将“宝”几乎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逼取口供上面。在行政干预之下,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便具备了某种“正当性”。难怪一位司法官员这么说:“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

的,刑具破的。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知道。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一直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都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①在领导的干预和袒护之下,为保护大多数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成了“天经地义”,刑讯逼供焉有不泛滥之理。

(三)刑讯逼供与现行司法制度。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和现行司法制度的漏洞不无关系。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并没有起到禁止的效果。该条规定和其他规定也有相冲突的地方,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该条内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作为刑讯逼供者主要的“法律依据”,对此条规定的恰当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则侦查人员有强迫其回答的权利,而“如实”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里。实际上,在侦查程序中,完全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和

完全不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极为少见的,这是犯罪嫌疑人心理规律的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等于违反了法律,出于对国家的效忠和职务上的要求,侦查人员有义务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刑讯逼供。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也有问题,该条规定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判断。我们常常看到,即使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时都无法判断。而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不具备判断是否“犯罪”的法律知识,侦查人员首先就让犯罪嫌疑人回答自己是否犯罪,显然是不科学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是侦查机关的事情,侦查机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当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时,侦查人员接着会让其陈述1[2]有罪的情节,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这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将侦查人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这显然有违于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精神。

(四)刑讯逼供与人权。

所谓人权,就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失去,人就会被“物化”,人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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