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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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

直面燃眉的各种世界性环境危机,环境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

趋势和首要任务。伴随着人类自身环保意识的增强、自发性的环保运

动的展开,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初国际组织的介入,拉开了

“环境新时代”的序幕。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

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环境保护的世界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开创了人类历史新纪元。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催生了一个因应

现实的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环境法。不过,因为国际环境法是一

个年轻的法律部门,所以有人认为,“国际环境法”这个概念并非名

副其实,极力否定国际环境法是“已经形成体系的独立法律部门”。

国际环境法的属性究竟是什么呢?本文试以此为主线展开分析,阐述观

点并加以论证。

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偶然的,她是伴随着人类环境保护意识

的提升,对人与自然关系准确掌握的基础上,为应对世界性环境危机

而建立起来的规则体系。我们只有明晰了环境问题的实质以及环境保

护的终极目的,才能对国际环境法形成准确的理解和理解。其一,要

尊重自然的生存权。必须看到,自然不是机械、沉寂的,而是充满活力、与人类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实际上,物质的统一性表明,人

类仅仅大自然中平等的一员,大自然不但对人类有工具价值,也有自

身的价值,人和自然都要尊重客观法则。学界也正是在研究了人类与

自然关系中的客观法则后,建立起环境伦理观点的。进言之,自然也

有其生存权,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便是环境的伦理基础。人类将

道德关怀扩展到其他生物和整个生态系统,实际上就是注重自身存有

的利益、幸福和命运,是人类最有意义的尝试。当人类能以反映人与

自然的准确的伦理关系来指导其道德生活时,人类将会获得更大的自由。而且,伦理不但是一种观点,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力量。通过秉

承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以代内、代际公平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为

核心,在当代和未来世界中,借助一定的社会结构,能够对既有的环

境道德产生抵消作用,进而推动人类发展行为模式的根本转变。所以,必须明确,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

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

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1]其二,要知晓人类的共同利益。人类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整

体利益”,并非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

特定国家的,是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是不能归属于某

个国家或特定国家之间的利益,是不可分割的属于国际社会的(人类整体)的集体的“整体利益”。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前

者包括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消耗、保护地球的生命力和多

样性等等;后者包括维护人类健康,改善人类生活水准,促动国际经济

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显然,国

际环境法是属于为人类共同利益而制定的规则。[3]可见,人类与自

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换言之,环境问题实质上就是人

类自身的存续问题。所以,要保持环境的和谐健康与持续发展,就必

须依靠变革。而人类的意识尚未达到使人类自觉行为的境界,法律在

这种变革中担任着重用角色。国际环境法的诞生,无疑是促动和保障

这种变革的催化剂,她以其新的理念、新的原则、新的措施、新的制

度为实现人类的共同事业、共同福祉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除了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

同属性之外,其自身也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如她的

公益性、边缘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她的法律渊源不但包括环境保护的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还包括某些国际宣言或决议;她

的主体不但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还包括个人。应该说,这些特点体

现了国际环境法的个性,但并不削弱她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在

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

这大多是因为国际社会纷繁复杂的矛盾和冲突所决定的,并不能以此

来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与强制性。

例如,作为国际环境法渊源之一的国际环境条约在其形式及内容上具

有其特殊性。它们大多采取框架条约———议定书的模式。通常先就

环境保护的某一问题签订框架条约,做出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然后将

具体的事项通过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一般不对所调整的国

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一次规定得全面而

又具体。这种“框架”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就重大原则问题

在缔约国之间达成一致,不至于因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分歧而影响合意

的最终形成;二是有利于条约的修订,框架模式下,缔约方能够单独对

议定书和附件所规定的非重大原则条款实行修订,这并不影响整个条

约的效力。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等均属这种情况。甚至还有一些条约如

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因为国家或地区之间自

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导致的差异,不能在公约中将遗产保护措施规

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那么,上述情况是否有损这些条约的法律强制

力呢?对此,作者认为,国际环境条约在形式上所体现的特殊性是针对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而做出的灵活处理,如果认为这是国际环境条约在

某些条款中强制性和明确性的弱化,进而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效力,其实是不合适的。条约即是法律,某项规则一旦以条约的形式加以规范,就具备了国际法上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具有约束力。它不同于

可有可无的建议或口号,也有别于可供当事国自由选择的任意性规范,而是具有明确和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是年轻的法律

部门,原则的规范作用对其来说是巨大的!大量的框架条约虽未制定具

体规则和方法,但却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不能所以弱化其

法律性,体现在框架条约中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在国际环境法的特

殊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当然,国际环境法并不会停留至此,而

是要争取更大的发展。在国际公约中,当前的“框架”、“原则”阶

段仅仅一个必经的过程,最终是要为各国设定环境保护法的具体义务。此外,国际宣言或决议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特殊的意义。从国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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