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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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在民法中确立的必然性论文

情势变更在民法中确立的必然性论文

情势变更在民法中确立的必然性论文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法律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流通速度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和其他政治因素导致的物价暴涨暴跌,市场变化剧烈,合同履行充满风险。

一些合同因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而失去履行之基础,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因此遭到严重破坏。

在此情况下,鉴于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不能涵盖这种风险,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势在必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显失公平诚实信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意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

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在客观事实上的特征情势变更又称作“情事变更”或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事件”。

《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称之为该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

虽然在各国法律制度、国际公约中称谓各异,但此种事实或客观现象都包含了情事变更的一些基本特征。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可预见并不等于无法想象,只是由于当事人已知或已预见事理范围之外,而忽略、排除在正常经营风险之外。

正常经营风险是市场规律作用必然结果,订立合同追求经济利益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但是当事人也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场规律是有正常经营风险的。

因此,这种正常经营风险被推定为“甘冒正常经营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完善论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

依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可见,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

本文将就此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一),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

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

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二),能否从“有理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被代理人的“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对这一问题,立法保持了高度的沉默,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更是莫衷一是。

(三),法律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

我国合同法未仿照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

合同法第49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代理。

最新合同法实务论文

最新合同法实务论文

合同法实务论文新事物总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中产生的,其中有生命力的新事物又在推动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人类在这样一个总体前进的过程中,享受到了众多科技成果的同时,却也在社会道德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升是非常不利的。

然而,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和依据,这大大加剧了社会道德败坏行为。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包括合同法条文中的出现,无疑成为解决目前社会道德问题的福音。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理论(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发展公序良俗最早是以观念的形式产生的,其中对于公序这一原则最早的规定是对公民享受到的权利和利益,而良俗则是公民应当具备的一般道德准则。

但是这两项含义并非一成不变的,其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

这一原则的存在,毫无疑问地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但是,由于其本身没有被赋予法律地位,因为也没有得到普通大众的足够重视,因而没有发挥出更大的社会作用。

为了强化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之后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开始将这一原则引入到法律条文当中。

我国也开始在清末时期,在民法典中对公序原则有了一定的提及,但是对善良风俗的内容却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

一直到新中国成立,我国法律中对社会利益与社会公德进行了必要的规定,标志着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得到正式的肯定。

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规定,所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和特征公序良俗原则所适用的主体是所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并要求这些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能够按照社会公共秩序办事,并能够尊崇善良风俗,否则就可以据此判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学术界对于公共秩序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知。

不过其大致的范围可以归结为法律和政治范畴。

这种界定的模糊性,也使得公共秩序一直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变化。

浅议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

浅议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

浅议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摘要:一、引言二、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电子形式4.推定形式5.沉默形式三、这些突破的意义和影响1.简化合同签订流程2.降低合同纠纷风险3.提高合同执行效率4.适应现代商业环境四、新合同法在实际应用中的案例分析五、结论正文:一、引言合同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关系到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我国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做出了一些突破,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便捷和灵活的方式。

本文将探讨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以及这些突破的意义和影响。

二、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突破1.口头形式新合同法承认口头形式的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

在传统的合同形式中,书面形式占据主导地位,这使得一些简单的合同签订过程变得繁琐。

新合同法的出台,使得口头形式的合同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合法有效。

2.书面形式虽然口头形式合同得到了承认,但书面形式合同依然具有重要意义。

书面形式合同有利于证据的保存,便于发生纠纷时举证。

新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进行了调整,使得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更加灵活。

3.电子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形式合同逐渐成为主流。

新合同法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电子形式合同的采用,大大提高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效率。

4.推定形式新合同法引入了推定形式合同的概念。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行为或者其他方式表达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被视为合同形式。

这种形式的合同有助于解决因合同形式问题引发的纠纷。

5.沉默形式新合同法对沉默形式合同进行了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沉默不语,可以被视为对合同的同意。

这种形式的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合同纠纷的风险。

三、这些突破的意义和影响1.简化合同签订流程:新合同法提供的多种合同形式,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形式,从而简化合同签订过程。

2.降低合同纠纷风险: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突破,有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降低合同纠纷风险。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探究《合同法》之代位权制度党思宁(沈阳工程学院,沈阳)摘要: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处于“三角债”关系中保全合同债权人的责任财产,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而在此之前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虽触及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都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只是将其确定为一项执行手段以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实务工作中,虽然有了此项规定,能够保障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但是出现的问题却越来越多,具体操作也令执行机关为之头痛,遂国家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其具体操作办法。

但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仍有需要进行完善的诸多方面,遂在将法条与具体案例结合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向立法者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特征适用条件代位权诉讼完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示码:(一)债权人代位权特征的深度思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1 附属性从法条看出代位权是在先有一个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是到期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那么不难推断出代为权是一个从权利,代位权不能与债权相分离,必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随债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消灭。

法律设立代位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包含在债权权能之中,其本质上仍是债权。

但是我们又应该看到,在实务工作中,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这样就会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篇1一、引言在法学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本文将从理论上探讨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种法律理念。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合同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二是该变化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2.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公平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有显失公平的行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那么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1. 我国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除和变更的规定,可以间接地适用该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虽然未直接提及“情势变更”,但是实际上也包括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2. 具体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要判断变化是否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要考虑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

四、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浅谈无效民事行为的论文

浅谈无效民事行为的论文

浅谈无效民事行为的论文一、无效民事行为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

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

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

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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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成绩:论恶意通谋型合同对国家利益的潜在危害课程名称:合同法授课教师:田雨院系:英语学院班级:11级5班姓名:丛芳欣学号:110110501案例:2003年9月28日,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城的隗某、张某合伙购买了该县竹园镇王某在本镇的无证煤矿一口,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46800元。

签约当时,隗、张即付价款2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

煤矿转让后,隗、张二人生产经营近50天,终因无合法手续及资源缺乏而停产。

2005年9月,隗、张共同诉至重庆市奉节法院,将王某告上法庭,以其出卖煤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某返还已付的价款26800元。

法院查明:第一,被告王某转让之煤矿未能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煤矿;第二,被告王某与原告隗某、张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法律明文禁止转让。

无效合同,在我国是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欺诈胁迫型、恶意通谋(串通)型、损利型、掩盖型和违法型无效合同。

经过分析,我认为,该案例属于违法型及恶意通谋型合同。

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被告王某的煤矿无证,王某无权对属于国家的矿产进行开采甚至转让,这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地,此种情况下就该煤矿签订转让合同属违法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第二,经法院查明,原告隗某、张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知法犯法,先利用此煤矿图利不成,便状告王某,企图让自己分毫无损,明显怀有恶意,是恶意串通第三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二人的行为不仅侵害到王某利益,通过恶意通谋侵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资源之目的。

之所以将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界定为恶意通谋,且非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还须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因为当事人行为已经具有民事违法性,为了社会的稳定,司法的原则性与公正性,应当驳回原告财产返还的请求给予当事人双方相应处罚。

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

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

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的交易合同也日益增多,新问题也不断出现。

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核心法律,需要随之适应新问题的出现,并提供解决方案。

本文将研究合同法中的新问题,并探讨其判解。

一、合同法新问题概述合同法新问题是指随着社会变革发展而出现的,以往法律无法预见和解决的合同纠纷。

随着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关系的繁杂性和复杂性也逐渐加大。

其中一些新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网络交易合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交易合同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网络交易合同涉及到的主体众多,交易活动也日益复杂。

这给合同法的构建和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2. 个人信息保护合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各行各业为了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需要与用户签订明确的合同。

然而,个人信息保护合同中的隐私权、信息共享、责任限制等问题也需要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案。

3. 远程劳动合同近年来,远程劳动合同呈现出日益增多的趋势。

远程劳动合同的特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面对面接触,并且常常涉及到地理距离、时差等因素。

如何保障远程劳动合同的执行,防止信息不对称和违约行为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

二、合同法新问题的判解针对合同法新问题的判解,需要以法律原则和法学理论为依据,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

以下是对合同法新问题的判解研究:1. 网络交易合同的判解网络交易合同的主体复杂,交易过程也不同于传统实体交易。

在处理网络交易合同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网络平台的服务和规则等因素。

2. 个人信息保护合同的判解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合同的判解,需要保护个人隐私权、明确信息使用和共享的目的和范围,限制数据收集和使用的行为。

同时,也需要明确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

3. 远程劳动合同的判解在远程劳动合同纠纷的判解中,需要充分考虑地理距离和时差等因素,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对于信息不对称和违约行为,可以借鉴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证据调查和纠纷解决。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一、中国诚信的含义及诚信原则的继承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

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 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

追溯到先秦儒家。

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

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

为此商人们一直坚持义利并重,讲求诚信“利从诚中出,誉从信中来”认为这样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诚商正贾,才能取得好的效益。

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作为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个人对他人产生的信任。

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

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并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

诚实和信用也往往被作为区分善恶的分水岭,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支点。

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这一术语。

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所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中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共10篇)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共10篇)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共10篇)关于合同法的论文经济法之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原则:(一)、合同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人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

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

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

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

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注册地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电话],电子邮箱:[邮箱]。

乙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注册地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电话],电子邮箱:[邮箱]。

二、各方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的身份是[公司/个人],具有[企业/个人]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和负责提供服务。

2.乙方的身份是[公司/个人],具有[企业/个人]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和负责接受服务。

3.甲方的权利:(1) 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承接的服务。

(2) 要求乙方保障服务的质量和基本功能。

(3) 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向其提供服务。

4.乙方的权利:(1) 获得甲方支付的服务费用。

(2) 在依据合同约定和标准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5.甲方的义务:(1) 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

(2) 根据具体需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确保合同履行顺利。

6.乙方的义务:(1) 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提供服务。

(2) 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基本功能。

(3) 经甲方同意,可提供额外的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

7.履行方式:双方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协商,确认具体服务项目和时间节点后,乙方提供服务,甲方支付费用。

8.期限:双方确认合同期限为[具体时间]。

9.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能遵守本合同规定的或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应立即采取纠正行动,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某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双方必须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双方间的协议。

合同法教学改革适应问题探讨论文(共5篇)

合同法教学改革适应问题探讨论文(共5篇)

合同法教学改革适应问题探讨论文(共5篇)第1篇:合同法中违约条款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一、违约金的概念与特征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自主约定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守约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当然学界围绕“违约金”的含义界定,一种是认为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合同,二是违约责任,而我们现在主流谈论的主要是后一种含义,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放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二、问题的出现廣州恒大公司在2014年与东风日产公司签订了赞助合同,赞助金额为1亿元,恒大公司在亚冠决赛赛场上将球队胸前的标志换成“恒大人寿”,因而双方产生诉讼纠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并生效。

广州恒大将向东风日产支付约2477万元的违约金。

2016年6月该案判决下达后,恒大公司公开表示该判决对其经营无任何影响。

网络舆论各执一词。

支持者认为恒大利益与损失衡量得当,反对者认为恒大公司违反合同诚信原则。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1款的适用优先于第2款的适用但受到第2款的限制,即并非违约金为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才能调整,以下就不能调整。

有问题的是,如果违约金为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的方,法院在裁判时是将违约金调整到百分之一百三十还是百分之一百。

如果是按照后者,例如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26,法官是不会调整的,那么违约方就多付了百分之26的损害赔偿金;而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32,法官调整的,则违约方将按照实际损害支付赔偿金。

三、解决方案恒大将决赛期间的带来实际广告利益以及宣传的效果以及违约产生的实际赔偿责任进行了利益上的对比,得出前者的优势更大,从而不惜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决赛上宣传“恒大人寿”的目的,针对恒大与日产签订的远期合同,本身的远期履行情况就是该合同存在的风险,一旦出现导致双方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会有更大损失或者更大利益产生的情形,承担违约责任就成为一种利益对比的衡量工具。

《合同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新发展

《合同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新发展

《合同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新发展
廖红伟
【期刊名称】《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年(卷),期】2002(000)020
【总页数】2页(P12-13)
【作者】廖红伟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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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大学远程教育学院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合同法》期末论文教学站:知金学号: 0009 星星手机号成绩浅谈合同法的效力【摘要】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

合理地运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有无效合同的撤销法律后果前言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

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

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容。

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

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容之一。

1.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

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

其中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2.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1)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一般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

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1)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

所谓合同,并不能因其“”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3)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

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1)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2)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进行,否则无权主合同可撤销。

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

第二、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

同时,情事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

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事变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第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

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

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

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

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

最后,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

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

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

但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

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

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

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

(1)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履行中的附随效力。

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3)后合同附随效力。

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

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

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

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人也都可以主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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