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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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13年个人整改,最新版)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13年个人整改,最新版)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18号)二○一三年五月一日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4号)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5号)有关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六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稽察制度

重大建设稽察制度

重大建设稽察制度1.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重大建设项目日益增多,不仅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也为我国建设现代化国家的目标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然而,由于重大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投资额巨大,往往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如违规用地、违规招标、违规开工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也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质疑。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于2016年开始建立了针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制度。

2. 稽察制度的意义及背景稽察制度是指通过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实地检查、调查和取证等方式,查明有关问题的真实情况和证据,以便给出相应的处置意见或处罚结果。

在重大建设项目中,稽察制度的意义尤为重要,它可以帮助项目监管部门及时了解项目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从而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

稽察制度在我国建设领域中的应用,早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探索,2006年初步建立稽查工作制度,2016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大棚房”整治和规范行动,这也标志着我国将稽察制度正式引入到重大建设项目中来。

3. 稽察制度的内容和流程稽察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受理稽查、稽查派驻、稽查整理和稽查报告。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这四个环节的内容。

3.1 受理稽查在重点建设项目、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大环境问题、社会稳定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被举报或发现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3.2 稽查派驻如果经初步审查,需要进行稽查的话,将会对相关部门进行派驻。

稽查组在派驻时,应向相关单位说明工作目的、内容、程序及稽查时间等,协调好人员安排和工作安排。

3.3 稽查整理稽查组将对相关单位的用地规划、工程项目立项批文、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资金拨付、工程进度、安全环保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逐一进行调阅和整理。

3.4 稽查报告最后,稽查组将根据实际稽查情况,撰写稽查报告。

根据实际情况,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立案情况:将所有受理稽查的问题都进行清单式的简要列举,并说明已经完成的稽查任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据9部委第23号令修改)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据9部委第23号令修改)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号令)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有关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六条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

水利工程知识点-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水利工程知识点-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1998年汛期发生长江、松花江和嫩江特大洪水,10月20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要求“抓紧加固干堤,建设高标准堤防,清淤除障、疏浚河湖”,长江、黄河、松花江、嫩江的干堤、二级堤防加固和河道清淤工程开始建设,其他流域根据轻重缓急也开始实施,拉开了水利工程大规模建设的序幕。

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堤防工程建设管理,针对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水利部颁布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水建管〔1998〕530号),开始对堤防工程项目进行巡视检查。

这就是稽察的起步。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印发《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同时宣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水建管〔1998〕530号)废止。

水利部成立了“稽察办”,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

这时的水利稽察工作主要由水利部开展,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协助和支持,稽察项目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建设与管理司负责。

2008年水利部设立了安监司,稽察工作交由安监司负责。

2011年,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8月17日,水利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地方水利稽察工作的通知》(水安监[2011]425号),要求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地要结合当地水利工作实际,制定地方水利稽察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本地水利稽察工作。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8月17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第四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第五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第六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第八条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第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第十六条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第十七条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四经过专门培训.第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第十九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第二十条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第二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第二十四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四暂停项目建设;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计稽察[1999]404号•【施行日期】1999.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计稽察〔1999〕404号1999年4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我委制定了《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附件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举报受理单位为国家计委,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

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计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第四条负责和参与国家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三)擅自更改国家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四)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七)项目建设中在产品、服务质量及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十二)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建设项目稽察要点及方法介绍

建设项目稽察要点及方法介绍
项目常见问题及分析
问题分析--建设程序
1、建设程序方面 主要表现形式: ①未按各类别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批项目,应该简化 程序的未简化,不应简化程序的却简化了程序:如有 的要求简化程序后只要求审批规划建设方案和初步设 计,实际执行中依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等; 有的要求按基本建设管理审批项目,实际执行中却少 了其中某些环节,有的少可研报告,有的缺初步设计 和概算等。
稽察内容
• 全过程稽察:项目建设前期、实施、投产全过程 • 建设程序:项目报批、计划执行等方面 • 实施各环节:勘察、设计、招投标、合同等管理, 工程施工和监理,进度、质量、投资控制,资金使 用和财务管理、设计变更、工程结算、 • 投产:财务决算、工程验收和资产移交、项目后评 价等环节。
第二部分

稽察工作方式
稽察工作一般有几种类型:
• • • • • • •
专项稽察: 经常性稽察: 个案(单项)稽察: 举报核查: 领导批办事项: 专项检查: 重大问题调研:
稽察工作程序
• • • • • • • • • • • 确定稽察目的、目标、任务 选择具体项目,编制总体稽察工作计划和方案 发出稽察通知书 成立工作组,研究具体稽察工作方案 现场检查:听汇报、看现场、查资料、沟通情况 交换意见 撰写稽察报告并上报领导 反馈决策部门意见和建议 下发整改通知或稽察意见书 跟踪检查和复查整改情况 研究规范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
问题分析--建设管理
3、项目建设管理方面 主要表现形式: ① 未严格落实项目责任制; ② 未严格落实项目合同管理制; ③未严格落实工程监理制; ④项目质量管理不到位; ⑤工程现场管理不规范; ⑥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
问题分析--招投标
4、招投标方面 主要表现形式: ① 应实行招投标而未实行招投标 ②应实行公开招投标而未实行公开招投标 ③邀请招标未经批准 ④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⑤手续不完备 ⑥其他招投标不规范问题。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4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2014年9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稽察职责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

本条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土地批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中央补助投资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开展稽察工作应当遵循职责明晰、各方协作、程序规范和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计划,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合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结果共用。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章稽察职责第六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项目审批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二)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的执行情况;(三)资金落实和到位情况;(四)建设进度、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情况;(五)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六)竣工验收情况;(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的投资体制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的投资体制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的投资体制改革在30年的改革历程中,投资体制的改革一直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而不断向前推动,大体上可以分为4个阶段。

一、探索阶段(1979~1983年)改革首先是以提高政府投资建设的效益为目标而开始的。

1979年8月,为了提高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国务院批准了《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开始在基本建设领域进行“拨改贷”的试点,打破了基本建设由政府财政无偿拨款的计划经济模式。

1979年还在基本建设中试行了合同制、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改进国有企业折旧费使用办法、开征企业固定资产税等工作。

其后,在1980年的全国基本建设会议上提出了扩大施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实现利润留成制度;1981年在国有施工企业试行经济责任制;1982年试行工程招投标制度;1983年国家计委颁布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同年开始对基本建设项目试行“包干经济责任制”,实施建设前期工作“项目经理制”等,都是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的效益而采取的措施。

在投资宏观调控方面,为了更加有效地管理国家的投资建设,1982年将国家建委的投资管理职能并入国家计委,其他职能并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3年,国务院决定把“技术改造作为扩大再生产主要手段”,并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分别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管理;在地方财政不断扩大,基本建设项目数量不断增多之后,为了有效发挥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积极性,对投资建设实行两级(中央和省级)管理,大中型项目由国家部门审批,小型(1000万元以下)项目下放给地方政府审批,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在开辟资金来源方面,随着1980年开始的特区建设,开始让外资直接进入中国的项目建设;1981年国家开始发行国债,部分用于基本建设;1982年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了《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1983年开始征收国家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用于国家能源等重点建设。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24年10月印发)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24年10月印发)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方法(2024年10月印发)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方法》的通知水安监[2024]341号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支配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加强水利稽察工作,规范水利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当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仔细贯彻执行。

水利部2024年10月26日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当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有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条水利稽察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帮助并重,遵循依法监督、严格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其次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水利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稽察工作,组织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和有中心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整改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机构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受水利部托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整改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稽察工作,对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

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方法开展水利稽察工作。

第六条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察办)是水利部水利稽察工作机构,设在平安监督司。

规划支配司、财务司、建设与管理司、农村水利司、平安监督司和建设管理与质量平安中心有关负责同志为部稽察办成员。

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水利稽察工作机构。

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制度

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制度

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项目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率,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项目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等。

第三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行公开透明,依法公正,依规科学,依纪严明,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应当贯彻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原则,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提高监督检查的效率和水平。

第五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规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象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违法违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第八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档案,依法保存监督检查工作的相关资料,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项目工程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力第九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

第十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手段进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监理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验收单位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验收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工程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05•【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6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6年7月5日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四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负责指导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计稽察[1999]1496号•【施行日期】1999.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稽察〔1999〕1496号1999年10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为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提高稽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有效促进国家出资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我委研究制定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我委。

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一总则(一)为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提高稽察工作的效益和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有效促进国家出资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重大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出资、融资,并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计委、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国家重大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建设项目稽察要点及方法介绍(PPT62页)

建设项目稽察要点及方法介绍(PPT62页)

稽察内容
? 全过程稽察: 项目建设前期、实施、投产全过程 ? 建设程序 :项目报批、计划执行等方面 ? 实施各环节 :勘察、设计、招投标、合同等管理,
工程施工和监理,进度、质量、投资控制,资金使 用和财务管理、设计变更、工程结算、 ? 投产:财务决算、工程验收和资产移交、项目后评 价等环节。
第二部分
④批复文件的时间顺序不符合规定。有的审批文件齐全, 但批复时间顺序不合规。
⑤方案变化、建设地址变更和内容大幅度调整等未履行必 要的变更手续。
⑥施工图设计缺少消防、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 见或施工图未经批准,设计变更缺少四方签证。
⑦项目建成后未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
问题分析--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
? 为争取中央资金,盲目申报项目; ? 前期工作不深入; ? 建设条件不落实; ? 管理跟不上、不到位; ? 认识上存在问题。
第三部分 稽察要点及稽察方法
稽察方法
? 审批程序:批文有没有,合格不合格; ? 建设资金:到位没到位,挪用没挪用; ? 工程进度:开工没开工,进度滞后不滞后; ? 招标投标:招标没招标,规范不规范; ? 建设内容:调整没调整,批准没批准; ? 建设管理:规范不规范,到位不到位。
问题分析--工程进度
6、工程进度方面 主要表现形式 : ①因前期工作不深入、外部条件不落实未按要求开
工; ②因前期工作不深入、资金配套问题等导致项目进
展缓慢。
存在问题分析
? 从项目存在问题分析,大中型基建项目较为规范, “小而广”项目问题较多。原因:
? 投资体制改革后项目审批改变;小而广项目审批程 序简化,审批规定贯彻不到位;简化审批手续加快 了审批速度,但降低了项目前期管理的标准;
? 提出政策措施。通过稽察,针对建设项目出现 带有共性性的问题,提出供上级部门和领导参 考的有普遍意义的决策、政策建议,供行业主 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参考的有指导意义的规划、 管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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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
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七条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
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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