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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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延安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政府、部门职责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以主管副县长为组长,各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延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落实部门监管职责和行业主管部门欠薪处理责任制,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第四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日常业务经办工作。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及工伤医疗费用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督促用人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按时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牵头处理或协调涉及挂靠承包、违法发包分包、层层转包、拖欠或追加工程款、计量计价或结算争议等源头性欠薪案件。
县公安机关负责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对弄虚作假、欠薪逃匿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置发生农民工安全事故争议的事件。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县信访部门负责及时接谈、交办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上访和上访事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及时解决因欠薪问题引起的上访事件。
县经发、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用人单位责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表应保存3年以上备查;
(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六)招用农民工,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因工程款或劳务费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六)劳务承包人规避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使用该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分包企业先行垫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及管理第七条实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用人单位所有,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八条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由县人社部门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强制缴纳,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跨区域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所有工程项目建设等(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建筑材料生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酒店、超市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建设领域按工程合同金额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3%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不足五千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5%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五千万元及以上、不足一亿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一亿元及以上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预存;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程量预存,预存金额不得低于项目合同金额应预存保证金的30%。
(二)非建设领域按照本单位使用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员工的月工资总额预存。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四)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减免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人工费的30%单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
(二)取得相应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