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0•【分类】其他正文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前言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由有关债务人(破产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无法以破产程序解决纷争,须通过其他诉讼救济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法〔2019〕285号)规定,自2019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成立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公司(企业)的破产、强制清算及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
后据渝高法〔2021〕96号文规定,2021年7月1日起,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交由渝中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南岸区法院审理。
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案件增长快。
2019年、2020年、2021年受理各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925件、1168件、1660件,同比增长64%、26%、42%。
二是案件特殊。
破产衍生诉讼因其一方当事人为破产企业,涉及破产程序的推进、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营商环境的优化等诸多因素,与其他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三是案件复杂。
破产衍生诉讼既涉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多部实体法,又涉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程序法,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相互交叉,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
加之,案件审理涉及的政策性强、维稳任务重。
为统一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尺度、规范案件的审理标准、创设新的裁判规则与理念,供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适用,指引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类案不同判等问题。
同时为体现案件的社会引导价值,传播司法理念、督促公正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庆五中院梳理了2021年以来本院及辖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法院审结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从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向全社会予以发布。
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八批)
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八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八批)01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95号基本案情2001年,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公司”)设立,企业名称和“鸽牌”字号沿用至今。
原告系第146035号图片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上商品类别为第9类,该商标2002年起即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鸽牌”多个产品被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原告多次荣获“中国机械500强”“重庆工业企业50强”称号,被授予“2017重庆企业100强”“2017重庆制造业企业100强”称号,入选“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企业”。
被告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皇集团”),2005年成立即使用“鸽皇”企业字号,其法定代表人林某锋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4524253号图片(“鸽皇GE H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10年,鸽皇集团因生产、销售假冒“鸽牌”产品被行政处罚。
2011年,原告对第4524253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裁定撤销该商标,后经诉讼,2018年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确认第4524253号商标无效。
期间,鸽皇集团提出多项与“鸽”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均因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或被不予核准注册。
鸽皇集团持续在产品上使用第4524253号商标,产品销售全国各地,2008年至2013年度主营业务利润总额达17000万元。
被告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时光经营部”)销售部分鸽皇产品。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鸽皇集团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万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0•【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01.某县华蓉电站诉某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原某县玉溪电站坐落于玉溪河下游,取用玉溪河水运行发电。
后因该电站属于三峡水库淹没安置企业,该县移民局对其进行了淹没补偿销号。
2008年6月,玉溪电站所在地乡政府主持将该电站安置补偿后的残值回购资产进行拍卖,某县华蓉电站(以下简称华蓉电站)经营者以40万元价格取得该电站的财产所有权,并投入资金对其进行改造。
该电站在获得相关部门许可后继续取用玉溪河水进行发电生产经营。
2015年11月,某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因投资修建蒋家沟水库,在玉溪河上游修建朱家沟拦河借水工程,导致华蓉电站无法运行,所有设施设备闲置废弃,该电站遂向水投公司提出索赔。
水投公司委派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电站资产进行了评估,拟收购该电站。
评估公司确认电站资产市场价值为285.51万元。
由于资产金额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电站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电站资产市场价值共计303.17万元。
华蓉电站于是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额,并要求水投公司承担咨询评估费。
裁判结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兼顾上下游各方利益。
水投公司通过拦河方式将玉溪河水引流至蒋家沟水库,虽目的在于保障农田灌溉和人畜饮用,具有公益性质,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满足,但该截水行为客观上造成下游的华蓉电站无水可用,致使其设施设备闲置废弃,损害了电站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华蓉电站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水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支持事关群众福祉的民生和公益项目建设的同时兼顾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李义明与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义明与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兵江信红邓方彬【审理法官】张泽兵江信红邓方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义明;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义明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义明【当事人-公司】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义明【被告】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义明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其第一项不服巴南人仲字(2019)第2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构成具体诉讼请求,其第二项确认被告作出的岗位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即工作内容不符、签字和盖章不符,是请求法院对证据与事实是否一致予以确认,并非对法律关系提出争议的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确认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特征,故一审裁定驳回李义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力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义明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其第一项不服巴南人仲字(2019)第2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构成具体诉讼请求,其第二项确认被告作出的岗位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即工作内容不符、签字和盖章不符,是请求法院对证据与事实是否一致予以确认,并非对法律关系提出争议的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确认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特征,故一审裁定驳回李义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义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义明上诉状中所提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红代理诉讼违法的问题,经核实,陈庆红系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重庆胡氏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合法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4.01.1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01.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运营方无正当理由删除委托方推广链接,应承担违约责任02.某网贷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额保证人对债权确定期之后发生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03.曾某与陶某、李某、罗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债务人虚构债务,以自己财产设立担保,该担保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担保行为04.某贸易公司与某造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影响合同重大经济利益的数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05.某电子商务公司与田某、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作出侵害公司利益的清算组决议无效06.杨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买卖为名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属无效,所获款项应予退还07.樊某与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等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不宜直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08.某农业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出售-种植-回购”的农产品双重买卖合同中,应当全面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09.重庆某制造公司与李某、黄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不得通过账目调整的方式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出资款10.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运用预重整及重整制度挽救困境民营企业案例一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运营方无正当理由删除委托方推广链接,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案情】上海某食品公司是在某网络平台从事速食食品销售的商家。
2020年3月30日,上海某食品公司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某网络平台旗舰店代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食品公司委托和授权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服务,主要包括店铺设计与装修、营销推广、产品销售等,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31日24点止。
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一、邓某某非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15日上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两名干警到九龙坡区石新路某汽配城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邓某某、欧某拒绝签收文书,法院干警遂按规定将法律文书向邓某某、欧某宣读。
在向欧某宣读传票内容时,邓某某情绪激动地推搡法院干警,随后大声叱骂“滚出去”并纠集员工哄闹。
法院干警告知其违法行为后离开。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九龙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执行现场推搡、辱骂法院干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故决定对邓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为人邓某某知错悔改,当场缴纳了罚款,并向事发时被辱骂、推搡的法院干警道歉。
【典型意义】该案系全国法院首例由司法警察办理的司法制裁案件,在司法警察职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九龙坡法院法警大队经前期司法警务理论探索、办案机制梳理研判,在重庆高院法警总队、重庆五中院法警支队指导下,以“司惩”案号立案,对邓某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案展开调查,根据司法警察部门提取、固定的相关证据提请院长作出(2017)渝0107司惩1号决定书。
这是重庆法院对司法警务工作机制创新的重大探索,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中增加司法警察提请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权限提供了实践样本和宝贵经验。
二、黄某某停放车辆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案【基本案情】2020年7月29日9时许,黄某某驾驶车辆未经允许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并将车辆停放至该院室外警用车辆停车场唯一进出通道,阻碍该院室外警用车辆进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云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云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王云冲【当事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王云冲【当事人-个人】王云冲【当事人-公司】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云冲【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证明其解除王云冲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王云冲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但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员工旷工通知单及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王云冲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证据不足,故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解除王云冲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王云冲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晓波曾平封莎【审理法官】龙晓波曾平封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朋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江津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1、朋尔公司与何学明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朋尔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工伤认定,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江津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何学明在上班时间维修压力机时,从3米高的楼梯摔落地面受伤,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江津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廖雪妃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廖雪妃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礼辉廖雪妃【代理律所】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重庆利兰斯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佐证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争议房屋产权的转换沿革以及对应征收项目的实施状况予以了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佐证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争议房屋产权的转换沿革以及对应征收项目的实施状况予以了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而本案属于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协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的撤销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和情形,否则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和认定。
据此,针对本案上诉人江北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江北住建发〔2019〕117号),结合江北住建委的举证情况及有关陈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情形的认定,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开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开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伟光程鸿声程杨【审理法官】郝伟光程鸿声程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兴元【当事人】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兴元【当事人-个人】陈兴元【当事人-公司】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田护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贺乾隆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护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贺乾隆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护民程英贺乾隆【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兴元【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赵伟与刘江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刘江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渝04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伟;刘江兵【当事人】赵伟刘江兵【当事人-个人】赵伟刘江兵【代理律师/律所】罗德请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德请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德请【代理律所】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伟【被告】刘江兵【本院观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对证明刘江兵是否与赵伟、杨伟、王开华具有合伙关系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刘江兵与赵伟、杨伟、王开华具有合伙关系的证据采用;第二组证据王开华的自书证言是复印件,赵伟认可与王开华是干亲家关系,因此其证言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伟自认与牟海波是干亲家关系,与庹凯是兄弟伙关系,两人的证言都是听说,其证言可塑性强,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刘江兵与赵伟、杨伟、王开华具有合伙关系的证据采用。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伟与刘江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伟与刘江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现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与余维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与余维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余维中【当事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余维中【当事人-个人】余维中【当事人-公司】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学曾定格【代理律所】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余维中【本院观点】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应否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重庆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14元/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应否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渝人社发[2011]133号文件明确,2011年度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执行。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1.“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涉横向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2.“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审查3.“幼儿园”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认定4.“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非垄断案由案件中的反垄断审查5.“延安混凝土企业”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09号】——横向垄断协议的损害赔偿计算6.“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审查7.“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公用企业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8.“海南消防检测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反垄断罚款基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9.“茂名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以及“上一年度”的理解10.“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行初12号】——行业协会行为的反垄断审查1.“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涉横向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在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与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以及第三人浙东驾培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涉案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驾培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15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驾培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
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燕国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燕国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2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燕国兵【当事人】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燕国兵【当事人-个人】燕国兵【当事人-公司】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文尧谷山美【代理律所】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燕国兵【本院观点】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本案中,愈兴包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降低燕国兵的劳动报酬征得了燕国兵的同意,故愈兴包装公司应向燕国兵补齐该月的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愈兴包装公司确认“燕国兵的离职交接单体现他的职责范围包括机台、人员管理,载明的职务是生产副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燕国兵应否对产品损失承担扣款责任。
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恒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恒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雪方张泽兵邓方彬【审理法官】张雪方张泽兵邓方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王恒国【当事人】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王恒国【当事人-个人】王恒国【当事人-公司】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端伟【代理律所】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恒隆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恒国【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恒隆公司是否应向王恒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恒隆公司是否应向王恒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在卷证据,王恒国最早于2018年6月1日起就代表恒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恒国虽然确实存在注册公司对外销售与恒隆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行为,但并不等于王恒国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恒隆公司辩称辞退王恒国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恒隆公司是否应向王恒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恒隆公司是否应向王恒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现具体评析如下: 1.恒隆公司是否应向王恒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中,恒隆公司与王恒国均未举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中,恒隆公司举示劳动合同一份,辩称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其中第十二条第6项的规定,恒隆公司解除与王恒国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强【当事人】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强【当事人-个人】张强【当事人-公司】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铭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强【本院观点】张强系铭留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在车间操作铣床过程中,左手被铣刀绞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强系铭留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在车间操作铣床过程中,左手被铣刀绞伤。
经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完全断离伤;2、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4、左拇指远指间关节远端关节面缺损;5、左拇指末节缺损。
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九龙坡人社局认定张强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张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对此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开铁与彭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开铁与彭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全肖飒刘杨兵【审理法官】陈国全肖飒刘杨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开铁;彭泽会;谢佳希;谢显中【当事人】彭开铁彭泽会谢佳希谢显中【当事人-个人】彭开铁彭泽会谢佳希谢显中【代理律师/律所】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如翼【代理律所】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开铁【被告】彭泽会;谢佳希;谢显中【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彭开铁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彭开铁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开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彭开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4:07彭开铁与彭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57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开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希。
法定代理人:彭泽会(系谢佳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显中。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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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李家湾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廷忠,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该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58号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光荣坡20栋4-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重庆渝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海峡路205号附2-401号。
上诉人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彭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信联金属加工厂(下称信联加工厂)与图宏公司于2003年7月前已有业务往来,信联加工厂提交的2003年7月的进帐单可以证明。
彭字公司与图宏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按交易习惯除及时清结者外,应是买方收到卖方发票后挂帐然后付款,彭字公司先后交给图宏公司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图宏公司对其中二张即2005年2月21日、3月14日开出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附送货单,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成立。
二张发票是图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美签收,李春美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名的后果应当知道由图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图宏公司反驳彭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
图宏公司口头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图宏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二张发票中载明的货款15258.6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图宏公司交给彭字公司转帐支票时间是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证明图宏公司是收到发票后开出的支票。
彭字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图宏公司二笔现金10758.60元属实,因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是2004年3月后的付款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图宏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开具现金支票4500元给彭字公司,从付款时间上进行分析不能证明是支付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
图宏公司认为三笔现金28193元应减彭字公司的诉讼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图宏公司在质量保证金单据中已载明停止供货后一年内支付,彭字公司收到该单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
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图宏公司应在一年后退5000元给彭字公司。
对彭字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应减5000元。
彭字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7736.99元。
因5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对彭字公司的不当诉讼应承担其诉讼费用。
图宏公司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使用彭字公司名称或信联公司名称,对彭字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无影响。
乃判决: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36.99元。
本案受理费919元,其他诉讼费275元,合计1194元,由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1元,此款已由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921元付给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宣判后,图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彭字公司以其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作为其应收货款金额,图宏公司没有争议,但彭字公司在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就与图宏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
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彭字公司就先前累计的部分供货而开具的发票,其中有三笔图宏公司已支付了现金款项(28206元)的供货金额被彭字公司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中,故图宏公司先前支付的三笔现金应作为其对彭字公司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付款在彭字公司诉称的应收货款金额中予以冲减。
原判认为图宏公司在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所支付的这三笔现金不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彭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字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彭字公司系于2003年9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彭志信。
在该司成立以前,彭志信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取为信联加工厂,该厂于2003年11月歇业。
该厂歇业前以及彭字公司成立后均相继与图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
图宏公司在与信联加工厂的业务往来中称信联加工厂为信联公司,彭字公司成立后有时也自称信联公司。
图宏公司在向彭字公司付款时有时将收款人写的是信联公司,有时写的是彭字公司。
2004年8 月26日,彭字公司与图宏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甲方为图宏公司、乙方为信联公司。
约定:乙方当月所送物品在25日扎帐,在次月的15日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对帐日期,双方按供货协议就所供货数量对帐,双方认可后于本月的27日结算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
乙方在合同中盖具有彭字公司印章。
该协议签订后,彭字公司继续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
原审审理中,彭字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间向图宏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为据,认为其应收取图宏公司货款共计226863.16元,彭字公司提出图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间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1笔共支付了204126.17元货款,故图宏公司还欠其货款22676.99 元。
本院审理中图宏公司认可彭字公司向其供应了226863.16元的货物,但表示其除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彭字公司支付了共计204126.17元的货款外,还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分别向彭字公司支付了现金4043元、17163元、7000元,共计28206元,这三笔现金应冲减彭字公司应收货款。
图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举示了其所称的三笔现金付款依据,彭字公司对图宏公司2004年2月20日的现金支付时间无争议,但对另两笔现金的支付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6日有争议,图宏公司举示的现金收款记录上登记的这两笔现金支付时间为12月22日和1月16日,并无年份记载。
三笔现金的收款人均为信联公司,签收人为彭志斌。
彭字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现金,但认为这是双方在以前(包括信联加工厂歇业前)的业务交往中图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起诉的货款没有关系。
图宏公司认为彭字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后,直到2004年3月15日才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彭字公司将这一期间的部分累计供货金额计入了该发票,而图宏公司支付的三笔现金都发生在彭字公司成立后,是对该发票涉及的供货支付的货款,因此应将这三笔所付现金在彭字公司起诉的应收货款金额中予以冲减。
审理中对彭字公司于2004 年3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为21933元)涉及的供货发生在哪一时段,是由哪些供货组成,彭字公司表示其不能举示证据,理由为彭字公司向图宏公司送货时,图宏公司开具其印制的送货单两联,一联由图宏公司库房保存,另一联由彭字公司保存。
彭字公司向图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彭字公司将保存的那一联送货单交图宏公司,图宏公司凭增值税发票挂帐付款,故彭字公司没有送货单留存。
图宏公司强调其在收下增值税发票时并不收对方的送货单,其不是是凭发票付款,而是凭供货依据付款。
对彭字公司的送货单是否交给了图宏公司的这一问题,图宏公司在本院两次审理中的陈述不同。
图宏公司在第一次审理中的陈述为:图宏公司未向彭字公司付款,彭字公司就有送货单底根,图宏公司向彭字公司支付款项,就要收回对方保管的送货单,凡是图宏公司支付了款项的送货单都在图宏公司处。
在第二次审理中的陈述为:送货单为图宏公司印制的两联送货单,双方各自留存一联,彭字公司留存的那一联并不交图宏公司。
另查明,图宏公司先后出具两张质量保证金单据给彭字公司。
其中一份质量保证金单据载明: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注供货方停止供货后,按国家“三包”规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
另一份质量保证金单据载明:保证金为3000元,注明供货方停止供货后,按国家“三包”规定,一年后付清质保金。
质量保证金5000元应在彭字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记录本、转帐支票、进帐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
本院认为,彭字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陆续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为据认为其应收图宏公司货款226863.16元,因图宏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金额的货物,故本院确认彭字公司的应收货款金额为226863.16元。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图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间向彭字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204126.17元无争议,本院对该期限内图宏公司的上述付款金额也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图宏公司在彭字公司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曾支付过三笔现金款项,这三笔现金所涉及的彭字公司供货是否被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中,该三笔现金应否在彭字公司的前述应收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查清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第一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供货发生在哪一时段,是由哪些供货组成,是确定该发票是否将图宏公司支付了三笔现金的供货款项计入了该发票,应否在彭字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减该三笔现金的前提。
本院审理中彭字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供货依据交给了图宏公司,自己没有保留送货单。
虽然图宏公司最终否认其收取过彭字公司保管的那一联送货单,但图宏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先前作出的相关陈述却是“图宏公司在向彭字公司支付货款时要从彭字公司收回供货依据,凡是付了款的送货单都在图宏公司处”,鉴于图宏公司在上述陈述中已自认其从彭字公司处收回了由彭字公司保管的送货单,收取该送货单的时间为其付款时,而图宏公司嗣后对该陈述内容予以翻悔,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翻悔不予认可。
根据图宏公司的该陈述,并结合彭字公司对图宏公司无争议的付款已达到204186.17元这一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图宏公司在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的情况下,应早已将彭字公司2004年3月15 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21933元付清,那么涉及该增值税发票的供货单已被图宏公司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