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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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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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李家湾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廷忠,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该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58号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光荣坡20栋4-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重庆渝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海峡路205号附2-401号。
上诉人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图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彭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信联金属加工厂(下称信联加工厂)与图宏公司于2003年7月前已有业务往来,信联加工厂提交的2003年7月的进帐单可以证明。彭字公司与图宏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交易习惯除及时清结者外,应是买方收到卖方发票后挂帐然后付款,彭字公司先后交给图宏公司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图宏公司对其中二张即2005年2月21日、3月14日开出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附送货单,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成立。二张发票是图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美签收,李春美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名的后果应当知道由图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图宏公司反驳彭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图
宏公司口头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图宏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二张发票中载明的货款15258.6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图宏公司交给彭字公司转帐支票时间是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证明图宏公司是收到发票后开出的支票。彭字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图宏公司二笔现金10758.60元属实,因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是2004年3月后的付款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图宏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开具现金支票4500元给彭字公司,从付款时间上进行分析不能证明是支付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图宏公司认为三笔现金28193元应减彭字公司的诉讼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图宏公司在质量保证金单据中已载明停止供货后一年内支付,彭字公司收到该单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图宏公司应在一年后退5000元给彭字公司。对彭字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应减5000元。彭字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7736.99元。因5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对彭字公司的不当诉讼应承担其诉讼费用。图宏公司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使用彭字公司名称或信联公司名称,对彭字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无影响。乃判决: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36.99元。本案受理费919元,其他诉讼费275元,合计1194元,由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1元,此款已由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重庆图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921元付给重庆市彭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宣判后,图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彭字公司以其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作为其应收货款金额,图宏公司没有争议,但彭字公司在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就与图宏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彭字公司就先前累计的部分供货而开具的发票,其中有三笔图宏公司已支付了现金款项(28206元)的供货金额被彭字公司计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中,故图宏公司先前支付的三笔现金应作为其对彭字公司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付款在彭字公司诉称的应收货款金额中予以冲减。原判认为图宏公司在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前所支付的这三笔现金不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彭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字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彭字公司系于2003年9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彭志信。在该司成立以前,彭志信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取为信联加工厂,该厂于2003年11月歇业。该厂歇业前以及彭字公司成立后均相继与图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图宏公司在与信联加工厂的业务往来中称信联加工厂为信联公司,彭字公司成立后有时也自称信联公司。图宏公司在向彭字公司付款时有时将收款人写的是信联公
司,有时写的是彭字公司。2004年8 月26日,彭字公司与图宏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甲方为图宏公司、乙方为信联公司。约定:乙方当月所送物品在25日扎帐,在次月的15日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对帐日期,双方按供货协议就所供货数量对帐,双方认可后于本月的27日结算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乙方在合同中盖具有彭字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彭字公司继续向图宏公司供应不锈钢灯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原审审理中,彭字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间向图宏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为据,认为其应收取图宏公司货款共计226863.16元,彭字公司提出图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间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1笔共支付了204126.17元货款,故图宏公司还欠其货款22676.99 元。本院审理中图宏公司认可彭字公司向其供应了226863.16元的货物,但表示其除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彭字公司支付了共计204126.17元的货款外,还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分别向彭字公司支付了现金4043元、17163元、7000元,共计28206元,这三笔现金应冲减彭字公司应收货款。图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举示了其所称的三笔现金付款依据,彭字公司对图宏公司2004年2月20日的现金支付时间无争议,但对另两笔现金的支付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6日有争议,图宏公司举示的现金收款记录上登记的这两笔现金支付时间为12月22日和1月16日,并无年份记载。三笔现金的收款人均为信联公司,签收人为彭志斌。彭字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现金,但认为这是双方在以前(包括信联加工厂歇业前)的业务交往中图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起诉的货款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