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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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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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利用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各阶段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实现的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

没有明晰的要求。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的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惟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呢?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就是指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以上两种证明标准都是以主观的确信为标准,而对客观的证据证明应达到的标准没作要求。其实以上两种标准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为准,尽量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在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着客观事实情况。”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绝对确定性”证明标准我们应该坚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去认识它必然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刑事案件的证明不可避免的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素,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中所描绘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因此有必要在坚持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时建立一个主观证明标准,形成一个主客观统一的双重证明标准。主观证明标准是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及从正反两方面锁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客观证明标准是指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在此双重标准下,认定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以期能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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