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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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第一章判定和立案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二条[判定依据]判定重大火灾隐患依照本办法及其《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进行。

有关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依照该标准判定。

第三条[火灾隐患发现]消防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详细记明,并收集建筑情况、使用情况等能够证明火灾危险性、危害性的资料,并在2日内书面报告本级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负责人。

第四条[判定程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对消防监督人员报告的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由支队(含支队)以上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
和相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判定]经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提出判定为
重大火灾隐患的意见,并提出合理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第六条[会议纪要]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

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第七条[立案]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

《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法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地方公安消防部门。

第八条[报告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第二章督促整改
第九条[跟踪督导]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督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单位的需要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提请政府督办]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
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提请
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或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地铁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
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一条[提请上级政府协调解决]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
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延期审批]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单
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申
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复查]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
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处罚]经复查,逾期未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
进行处罚。

[停产停业审批]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逾期不
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舆论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
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并视情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
媒体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曝光和跟踪报道。

第三章销案
第十七条[销案]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整改消除,或者经专家论证认为已经消除的,报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
以销案。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八条[建立档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火灾隐患专卷。

专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三)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会议记录、纪要;(四)《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六)《复查意见书》或者其它法律文书;
(七)行政处罚情况登记;
(八)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资料;
(九)相关的影像、文件等其它材料。

附则
第十九条[生效]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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