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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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的原始报告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

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独立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权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现在的司法腐败有部分是内部缺乏监督,更多的是外部干预,而外部干预所产生的腐败问题是可以通过司法独立来加以解决的。如果司法独立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他就会有强烈的护法使命;他的判决就能在更大程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而我们的法官却很难做到这一点,他要承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和政治负担,开“人代会”了,还要对有些个案的质询负责任。他所负担的法律以外的负担大多了,所以就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很难完成其护法使命。且先抛开别的不说,我们现在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是也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损害,并且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其一定会使司法走向公正。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一、个案监督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级人大代表由当地群众和单位选举出来,本就是当地利益的代表者,不能保证不会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二、不能消除以权代法,以言代理,这是我国几千年人治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三、人大的“个案监督”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四、个案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我们应该对个案监督要有一个客观的、较全面的认识,应该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终极在法院,而不是在法院之外的任何机构,包括人大及人大的个案监督等。

2、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样人大的个案监督的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在

法治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而是采取议行合一的体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应当有分工。在任何社会国家权力都必须实行分工,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个案监督这种实践在开始的一段时期内可能对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使人大成了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在实质上行使司法裁判权,而真正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只不过是按照人大确定的处理方案作出决定或进行判决的从属机构。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分割。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本国宪法或法律之中。”个案监督由于其标准、程序、方法等的模糊,很容易将司法公正与个案公正混同起来。个案监督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革除司法不公这块毒瘤的同时,也同样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不可避免地降低法院的公信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3、个案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权力的拥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就不能行使公权力,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基本准则,否则整个社会将处无序状态。因此,人大要行使个案监督权,也应该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实践中,主张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宪法第41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权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监督本级人民法

院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力”。但这些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认为人大可以监督法院个案是从上述条文中推理得出的,是一种扩大解释。这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相吻合。个案监督的个案的标准、程序、方法也是模糊的概念。现今这种个案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变成了某一位或几位人大代表。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向司法机关“喊冤”的行为。再者,当今社会有各种监督检查机制,例如:舆论监督,信访,检查院抗诉等。如今,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一系列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举措已经在北京和许多地方形成制度。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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