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个案监督
提要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比较系统、全面、深入地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个案监督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个案监督的概念、特征、本质,为进一步探讨个案监督的有关问题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法律依据。
旨在说明个案监督合理、合法、可行。
第三部分,个案监督的构成。
从个案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三个方面全面深入阐述了个案监督的内涵。
第四部分,个案监督的法律效力。
探讨了个案监督的法律约束力,要达到的结果和目标。
第五部分,个案监督的法律责任。
探讨了个案监督主体和个案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六部分,在前五部分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构想,这也是本文的着眼点和出发点。
前言近些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个案监督对于防止执法、司法腐败,促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促进国家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实施,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赞成。
但是有很多同志对人大个案监督持反对态度,认为人大实施个案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会导致“人大腐败”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曾制定了《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始终没有出台。
人大搞个案监督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政治体制框架内搞个案监督有没有必要?如果要搞个案监督,该怎么搞?因此,从理论上对个案监督进行探讨,对于统一认识,弥合分歧,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规范个案监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对个案监督的概念、特征及本质、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法律依据、个案监督的构成、个案监督的法律效力、个案监督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旨在说明人大个案监督符合法理,具有法律依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个案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个案监督主体和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构想。
理性看待“人大个案监督”
的活 动 。 0
果, 群众 给予 支持 和肯 定 , 进社 会和谐 , 决社会 矛盾起 到 了 对促 解
监督 的初衷 是遏 制 司法腐 败 , 护 好人 民群 众 的根本 利益 。 本文根 据 对人 大 个案监督 实施情 况 的调查 以及 学者们 的论说 , 保
认为个案监督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应理性看待, 它虽有缺点, 但仍可加以改造 利用, 文章还提 出了对规范个案监督 的几点建 议, 以期对 目前 已经 广泛 开展 的个案 监督 _作 有 所指导 和 帮助 . T - 关键 词 人 大 个案监 督 司法腐 败 中图分类号: 6 2 D 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 909 (090 .0 .2 10 —522 0 )82 7 0
() 违 司法独 立 。人大 作 为立法 机 关直接 干预 司法 过程 , 1有
随着 经济 的发展 、 会的进 步 , 们 的权利 意 识和法 律 意识 社 人
已渐 渐觉 醒 , 一切 推动 着司 法改革 的进 展 。 于 目前严 重 的司 便成 了准 司法 机 关 , 法独立 必将 成 为空 中楼 阁, 一理念 必 将 这 对 司 这 法腐 败现象 , 人们 迫切希 望寻 找一种 更加有 力 的监督机 制来 遏制 祸及 长远 。 腐败 的再 发生 。“ 大个 案监 督” 人 即是在 此大 背景 下产 生 的。 () 大 难 以胜 任 。个案 监 督的案 件大 多 是重大 疑难 案件 , 2人 颇 受 争议 的“ 人大 个案 监督 ” 要想 对此类 案件 进行 监督 , 监督人 员必 须具有较 高 的法律 业务 素 20 06年 8 2 月 7日, 十届 全 国人大 常务委 员 会第 二十三 次 质 。但人 大 监督 工作 人员 的法律 业务 素质 难 以达 到这 种水平 。 第 会议 通过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各 级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监督 () 响司法 公 正。 3影 人大 实施 个案 监督 往往 是根 据案 件一 方 法》 该法 的颁 布 , , 使争 论多年 的“ 案 监督 ” 个 问题 似乎 告一 段落 。 当事 人 的 申诉而 进行 的 , 是 片面 听 取一 方 当事人 的 声音 , 乏 只 缺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XX年9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将届50周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发扬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万众瞩目。
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在加强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我市的社会稳定繁荣,推进我市的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职能,加强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较好行使了对一府两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几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中出现了争论较大的一项监督,那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部分地方人大还对个案监督进行了立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还拟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草案,向全国征求修改意见。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有工作监督权,不能对具体个案实施监督。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有权对个案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
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
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个案监督应明确监督范围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
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笔者不是说个案存在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人大就不应该监督,法院也不应纠正,听之任之,而是说,对该部分案件不宜列入个案监督范围,人大可告知当事人直接找法院处理,或由人大作一般来信来访转法院处理就行了,不必启用个案监督程序。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doc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关键词:浦和充子事件/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宪法解释内容提要:因国会对浦和法院判决的充子案件展开调查而起的浦和充子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历程中意义深远。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调查是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在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支持下,它取得了反干涉的胜利。
此事件说明;司法要独立就必须斗争;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维护者;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分别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
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
[1]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
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
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
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清二楚。
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
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
1948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
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
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
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
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
随着社 会矛 盾 的不断增 多 和公 民权利意 识 的不 断觉 醒 , 人们 对 公平 正义 的渴求 日益 强 烈 。作 为社 会公
平 正义最 后一 道 防线 的司法 公正 问题 , 更是受 到人 们 的极 大 的关 注 。但现 实 中 司法不 公和 司法 腐 败 仍然 存 在 ①, 司法体 制内部 的监督 渠道 不 够通 畅 , 督 力 度 相对 薄 弱 , 大个 案监 督在 此 背景 下 于 2 纪 8 监 人 o世 o年 代
应 运而生 。 自个 案 监督产 生 之 日起 , 理论 研究 上 , 赏支 持 者有 之 , 疑批 评 者更 甚 ; 法实 践上 , 国性 立 赞 质 立 全
法含 混 、 隐晦 、 统一 , 同地域 地方 性立 法相 矛 盾 。2 0 不 不 0 6年 《 监督 法 》 台 以后 , 出 虽然 个 案监 督 一 词在 法 律
李 延 锋 (9 4 ) 男 , 南 汝 州 人 , 17一 , 河 四川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宪 法 学 与 行 政 法 学 专 业 研 究 生 。
9 4
刘 德 兴 李 延 锋 人 大个 案 监 督 与 法 院 独 立 审 判 的矛 盾 性 和 兼 容 性 探 析
定程 序口 。 ] 第 三 种 : 案 监 督 是 指 地 方 人 大 或 其 内 设 机 构 对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获 取 的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程 序 上 或 实 个 在
“ 大个 案监督 ” 是一个 严格 的法 律用 语 , 宪法 和法律 ( 义 ) 人 不 在 狭 文本 中从未 被使用 , 多出现 于一些 学者 的论 著 和有关 国家机 关 的文件 中②。针 对 什 么是 “ 大 个 案监 督 ” 不 同的 著作 和 文 章说 法 不一 , 人 , 差别 较 大 ,
浅析如何规范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委会 经常把一般 信访 案件的 处理与 司法 个案监督相 混淆 , 随意切
入个 案监督 程序 , 影响 了个案 监督 的严肃性 与权 威性 。 不规 范行
人 大对正在审理 的案件 一般不能作 出决定 、 决议 、 建议 和发表倾向
性意 见。四是间接监督 原则。人大对法院的判决 、裁定 不能直接 作 出决议或 决定 , 而主要是通过 间接 的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 。 个案监 督问题一直 是法学 界、 人大和司法 机关讨 论的热点 问
是有益 的。 当然个 案监 督必须 界定在 上述范 围之 内, 方式 必须是
当今世 界各 国普遍遵 守的一项政 治和法律原 则。“ 人大 对司法机 人 大通过 法定 程序 以决定 、 决议 、 建议或批 评 意见的方 式 。
关的监督不是任 意的,而是有 法律界限的 。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
当前 各地 人大在 行使个 案监督权 时, 存在许 多不够规 范的地
持肯定 意 见, 为个案监 督是人 大监 督权 的具体化 , 认 只有对 个案 督 、 间接监督 原则外 , 个案监 督还应坚持 三项原则 。其 一, 依法 监 实行 监督才 能使这种 监督权得 以落实 , 化人大对 个案监督 有利 督原则 。 强 在个 案监督过程 中要严格 依法办事 , 以事 实为依据 , 以法 于保 证法 院严格 执法和 公正 司法 。“ 果不 搞个案 监督 , 如 就等于 律为准绳 。其二, 对事对人 原则 。人 大开展个 案监 督应该既纠正 把人 大常委会 的监督权抽 象化 、 式化, 形 说的严重点 , 就是把人大 错 案, 又惩罚违 法人 员。 其三 , 出重 点原则 。 突 人大 及其常委会开
用权 力 , 是万 古不易 的一条经验 , 防止滥 用权力 , 必须 以权 这 要 就
浅新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体监 督多 , 程序 监 督少 ; 案监 督 的途 径太 多 : 个 个案 监 督情 绪化
倾 向明 显等等 一 系列 问题 。 们 认为 作 为“ 案监 督” 我 个 的案 件 , 表大 会代 表 , 受理 人 民群 众对 上述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 般 案情 较复 杂 。要对 此 类案 件进 行 监 督 , 监督 人 员必 须 具有 申诉 和意 见 。 《 民检 察院 组织 法》 3条规 定 : 如 果检 察长 ”人 第 “ 高 于 一般 司法人 员 的法 律素 质 和司法 实践 经验 , 能确 保 司法 才 在 重 大 问题 上 不 同意 多数 人 的决 定 , 以提 请本 级人 民代 表大 可 的公 正 。但 我 国 目前 实 际情 况 却 是具 有 高 水平 法 律 素质 的人 会 常 务委 员会 决 定 。 ”二 是符 合全 国人大 会议 批准 的全 国人大 才 大 多集 中在 司法机 关 , 负有 监 督职 能 的人 大代 表 的法 律素 质 常 委 会 工作 报 告 的要 求 。 七届 全 国人 大 二 次会 议人 大 常 委会 不 如 司法机 关 人员 。因此 . 案监 督有 时 变成 了对 司法机 关 的 个 工 作报 告指 出:人 大如 果对 法 院 、 察 院处 理 的特 别 重大 的案 “ 检 种 不 应有 的 干扰 , 负面 影 响不 容忽 视 。 其 件 有意 见 , 以听 取法 院 、 可 检察 院 的汇报 , 可 以组织 调 查 , 也 如
关于人大对个案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思考
关于人大对个案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思考
白延举
【期刊名称】《攀登(汉文版)》
【年(卷),期】2001(020)005
【摘要】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其职能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监督权力的自身性质。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手段的一种扩展,也是监督方式的具体化。
个案监督就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出现的特别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和法律实施的突出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质询、评议和决议案的行为。
因此,个案监督是人大监督题中的应有之义。
通过个案监督手段,督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
【总页数】5页(P87-91)
【作者】白延举
【作者单位】青海省法学会,青海西宁 8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52
【相关文献】
1.从执法检查报告分析法律实施与人大法律监督的成效 [J], 谢蒲定
2.人大调阅[两院]案卷实施法律监督浅议 [J], 王景芳
3.人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人大立法与法律监督——人大制度三人谈 [J], 周成
奎;刘松山;周伟;
4.执法检查:地方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 [J], 张文麒
5.人大实施法律监督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J], 王永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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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人大个案监督是产生于上世纪 8 年代末我 国司 果 的 5 3 ,占公 民司法 申诉案件 的 4 . 。 海 0 3件 9 %” 4 江苏 、 河北、 吉林 、 辽宁 、 北京 、 浙江 、 四川等众多省 法实践 中的一种监督形式 , 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 南 、 规 办法 , 同程度 不 对于 同级人 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方 面实施监督的行 市 的人 大常委 会 皆 出 台了条 例 、 定 、 地对个案监督 的范围、 原则 、 程序 、 方式 、 办理机构 、 法 为。 据有学者考察 ,人大最早介入对法 院审判案件的 “ ” 监督是 1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辽宁台安县 ‘ 94 三律 律责任等问题予 以了规范 。闭 笔者认为 , 对于实践中不断发展 的人大个案监督 师案 ’ 的监 督 。 当时 , 台安 县 三 律 师 王百 义 、 王力 成 和 我们必须直面对待 , 而不能 回避。 学者观点可 以 王志双因履行律师职责被检察院逮捕 , 申诉到全国人 现象 , 百家争鸣 , 但是司法实践必须有一定之规。 大, 引起全 国人 大常委会 的关注 , 在全 国人大 常委会 见仁见智 , 因而 , 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 以求共识 。 领导的指示下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与有关 部门多次督促协商 , 使该案在 18 年得到纠正。 【 98 ”】 l 从 个案监督第一案 出现起 , 关于其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就 人大个案监督现象出现的原因 开始 了。99 ,全 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 国人 19 年 大常委会提交了《 关于对审判、 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 人大个案监督是诞生于 司法实践 中的一种监督 件实施监督的决定( 草案)的议案 , 由于争议太大 , 现象 , 》 但 其存在与 发展必然 有其客观原因 , 即合理性 也 该议案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而告 中止 。 而根据立 与必要性问题。 笔者认为, 其原 因包括 以下方面: 法法规定 , 法律议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两年 内没有通过 1司法腐 败 日趋严 重 『 的即为废案 , 这是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 一次将一个法律 自 上世纪 9 年代 以来 , 0 市场经济体制 、 法治 国家 议案变成废案 。 但是 , 国人大对 此问题的这种处理 等建设 目 明确后 , 全 标 社会进 入转 型时期 , 各方面矛盾 我 呈 方法并没有结束理论界的争议 , 更没有阻止实践 中个 也 突出出来 , 国司法腐败 的形 势 日趋严重 , 现以 案监督现象的不断发展。如 “ 山西省人大 19 年 一 下特点 :违法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 , 98 “ 司法腐败者的级 窝案 、 串案逐渐增多 , 有的司法腐败甚至 20 年 由内司委和信访办受理的群众有关法院的案 别越来越高 , 01 还有 的甚至与黑社会有染 。/ ” 而从某 3 ] 件 36 件 中 ,人大转法 院要求办理报告结果的 29 是一条龙作业 , 31 5 种意义上讲 ,行政再腐败只要 司法不腐败 , “ 就有惩治 件 , 7 %。 占 . 而在市一级( 7 朔州、 运城、 长治) 中 16 三市 5 件涉及法院的信访 申诉 中, 人大转法院要求报告结果 腐败的希望 ,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 , 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 的加剧 , 或整个 的 6 件 , 4 . 而在 1 个县区人大中 , 4 占 1 %。 8 2 涉及法院 失控……而是一种对法 的信访诉讼有 17 件 ,人大转法院办理要求报告结 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 08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制度辨析
人 民代 表大会 和地 方各 级人 民代表 大会代 表法 》 1 9 )《 ( 92 、 地方各 级人 民代表大 会 和地方 各
收 稿 日期
作 者 简 介
) , 男 中南 财 经政 法 大学 法 学 院 2 0 0 0级 硕 士研 究 生
) , 男 法学 学 士 , 苏徐 州 贾 汪 区检 察 院批 捕科 。 江
作 的评 议 , 即法 院 院 长 和 检 察 院 院 长 定 期 向人 大 报 告 工 作 ,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 要 接 受 人 大 的 其 评 议 与 表 决 参 见 《 法 》 6 宪 第 7条 的 第 6款 , 1 4条 .人 民法 院组 织 法 》 1 第 0 《 第 7条 .人 民 检 《 察 院组织 法》 1 第 0条 。 二 ) 大 对 司法 机 关 的 人 事 任 免 权 即 人 大 对 法 院 院 长 、 院 长 、 ( 人 副 正 副 庭 长 、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审 判 员 的任 免 . 检 察 长 、 检 察 长 、 察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检 察 员 的 审 对 副 检 任 免 参 见 《 法 》 6 宪 第 2条 的 第 7款 和 第 8款 . 6 第 3条 的 第 4款 和 第 5款 , 6 第 7条 的 第 1 1 款和第 1 2款 , 1 8条 , 13条 .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3 第 2 第 3 《 第 5条 , 人 民检 察 院 组 织 法 》 2 《 第 1 条 、2条 、4条 。 ( )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权 。 参 见 《 法 》 6 2 2 三 宪 宪 第 2条 第 2款 , 6 第 7条 第 1款 ( ) 询权 . 四 质 即县 以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有 权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出 对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违 背 宪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质 询 权 . 见 《 国 人 民代 表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参 全 会 代 表 法 1 第 4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府 组 织 法 》 2 《 第 8条 。 ( ) 五 特 定 问题 的调 查 权 , 即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认 为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以 组 织 关 于 特 定 问 题 的 调 查 可 委 员会 , 且 根据调 查委员会 的调查报告 作 出相应 的决议 , 见《 法 》 7 并 参 宪 第 1条 。 ( ) 赦 六 特 权 . 见《 参 宪法 第 6 7条 的第 1 7款 。 ( ) 捕 代 表 的 许 可 权 , 司 法 机 关 逮 捕 或 审 判 人 大 代 七 逮 即 表 需要 经 过 人 大 主 席 团 或 常 委 会 的许 可 。参 见《 法 》 7 宪 第 4条 。 应 当 说 . 大 司 法 监 督 与 人 民法 院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并 不 矛 盾 。我 国 实 行 的是 “ 行 合 人 议
“人大”个案监督制度质颖
第 2 7卷第 4 期
J12 0 l .0 2 l V0 . 7 N . 12 o 4
“ 大 ” 案 监督制度质 疑 人 个
欧爱民 , 陈红 梅
( 常德 师范学院 , 湖南 常德 45 0 ) 10 0
摘
要 : 人 大作 为本行政 区 内的权力机 关, 其通过 立法监 督 、 事监督 、 监 督等途 径对 司法进行 抽 象制 约 , 人 审议
效的监督形式 。虽 然 , 司法 机关 也在 一定 程度 上拥 有候 补立 法权 , 司法运行是 富有 程式化 的 , 但 可通过 完善诉讼 中的程 序 参与原则 和程序理 性原 则 、 序 自治原则 和程 序及 时终结 原 程
.
tm iw o e p i cp eo p r t n o u y a d p w r t er s e t o ef re o u t e iin t e u i fte s t e i ve ft r il f e a ai fd t n e , p c r c c r d cso , n t o t e n h n s o o h e f t o pw rnt d iirt e ei e ep ’ o g s cni oe etco n u i sr t a s r f o e eam ns av g nt o l S nr s a . s s i i o jdc a a i h t i l o h P e C e mp r r t n —
Qu r b u aeS p r io f epe SC n rs eya o tC s u evs no o l’ o g es i P
OU Ai— mi C n, HEN t n — me to g i
( hnd eces n e i ,cll e H nn45 0 , hn) C ageTahr U i rt lfd , ua 10 0 C ia vsy ag
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反方的原始报告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
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
(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
)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
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独立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
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
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
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权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株洲, 412000)
摘要: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替, 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 法 体制的一个特点。个案监督有着明确的法 律依据, 并且在司法实 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文章在明晰个案 践中 监督必要性及合理性基础上, 时个案监督的实施与部门协调做了 科学阐述。 关键词:人大; 个案监督; 司法改革;现实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1. 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 一 7412(2006)01一 一 078 03
一、 关于“ 个案监督” 观点的评述
目 前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对“ 个案监督” 的观 点大体可归纳为两种情形: ( 一) 赞成个案监督。 该观点认为“ 个案监督有法律依据”“ , 人大的个案 监督是促进法院公正司法的必要手段, 是对法院 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支持, 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办
案’〕 ,, 〔 并且还从“ ’ 人大对司 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
家机关作为实现人民民主的主要机制。在同一级 国家机构内, 人大代行国家权力所有者的权能, 监 督其他国家机关按宪法和法律统一行使职能。 在 人大制度下, 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 向人大负 责, 并接受人大监督, 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议 行合一” 制度, 它区别于“ 三权分立制衡” 为设计机
收稿日 2005 一 01 期二 11作者简介:廖 斌(1 一 , 湖南郴州人, 979 ) 男,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第 1期
廖 斌: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制的欧美式代议制。在人大制度下, 人大首先是 人民的国家权力所有权在本级国家机构中的唯一 代表, 其次才是国家权力行使权的主体之一, 由人 大代行国家权力所有者的权能进行监督是实现民 主的保障手段。人大对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 行使监督权, 包括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行使监 督权, 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行使的一种特殊权力, 更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和形式。人大对由它产 生的法院行使监督权, 法院向产生它的人大负责 并接受其监督, 是由我国实行“ 议行合一” 的政体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目录诚信承诺书 (1)毕业论文.................................................................................................................. 2-10 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一、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概述 (3)(一)个案监督的定义 (3)(二)个案监督的特征 (3)二、我国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法理分析 (3)(一)我国人大的宪法地位决定其对司法机关有权监督 (3)(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性质分析 (4)(三)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的分析 (4)(四)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利弊分析 (4)三、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存在问题 (7)(一)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 (7)(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8)四、完善我国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8)(一)建立专门的人大个案监督机构和人大监督员制度 (8)(二)完善个案监督程序 (9)(三)加快个案监督立法 (9)参考文献 (10)开题报告表 (11)中期检查表 (16)答辩记录表 (17)成绩评定表 (20)诚信承诺书本人作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文的作者,郑重承诺:一、本论文是我在导师的指导下,参考相关文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独立完成的,其中所引用的文献资料和相关数据,都是真实的,并均准确地标明其来源;除标明来源的内容以外,不包含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内容、学术成果、学术观点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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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签名:2017 年 6 月 2 日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摘要]人大的个案监督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末,是人大监督具体实施到个案的方式。
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上述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的。但这两个机构实施的法律制约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效果。权力机关实施的制约具有直接涉及审判活动及其内容,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作用。而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间接的、通过对法院系统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权实施的,而不是对法院的审判内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约。但是这种间接的制约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它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虽然宪法和有关的人大组织法确实规定:在人大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本文认为:这种专门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应包括或针对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调查,因为如果人大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126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
、
个 案 监 督 的 内 涵 与 特 征
是 一 致 的 。 案 监 督 是 宪 法 和 人 大 组 织 法 赋 予 的 人 大 个
什 么 是 个 案 监 督 ? 的 学 者 认 为 , 个 案 监 督 是 人 及 其 常 委 会 监 督 宪 法 和 法 律 实 施 职 权 的 重 要 构 成 部 有 “
和 集 体 监 督 。 大对 司 法 的 个 案 监 督 具 有 直接 的 法 律 依 据 , 于人 大监 督 体 系 中不 可 人 属 或 缺 的 一 种 监 督 手段 。个 案 监 督 体 现 了建 构 有 效监 督 体 制 、 止 司法 腐 败 、 障 司法 制 保
公 正 的 必 然 要 求 , 有 深 刻 的 合 理 性 。 个 案监 督 不 但 不会 损 害 司法 的 终 局 性 , 且 是 具 而 促 进 司法 公 正 的 必要 手段 , 利 于 司 法权 威 的树 立 。 有
实 施 权 力 的 重 要 构 成 部 分 ; 有 的 学 者 则 认 为 , 果 民群 众 、 会 团 体 、 事 人 及 媒 体 的 申 诉 启 动 监 督 程 而 如 社 当
并 由 承认 人 大 对 司 法 的个 案 监 督 权 , 必损 害司 法 权 威 , 序 , 由此 而 启 动 司 法机 关 内部 的 审 判 监督 程 序 . 势 影 响 司 法 独 立 , 至 为 司 法 腐 败 又 增 加 一 个 新 的 腐 败 司 法 机 关 自 身 对 可 能 存 在 错 误 判 决 的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 甚 源 。 在 我 们 看 来 , 种 争 论 一 方 面 是 由 于 我 国 宪 法 和 纠 正 的 一 种 法 定 程 序 。 一 定 义 具 有 以 下 具 体 内 涵 : 这 这 组 织 法 规 定 不 明 确 导 致 的 ; 一 方 面 , 体 现 了 对 人 另 也
人大对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监督探讨
况 来 看 ,人 大 对 法 院 司 法 进 行 监 督 是 不 可 能 体 有 权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愿 处 分 自 己 的 实 体 权 不 包 括 个 案 监 督 的 ,如 人 大 听取 和 审 议 法 院 利 。 只要 这 种 处 分 权 的 行 使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行 工 作 报 告 也 可 能 涉 及 到 个 案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政 法 规 的禁 止性 规 定 、 损 害 国 家 、 会 公 共 不 社 搞 什 么 样 的 个 案 监督 。 通 过 个 案 监督 程 序 的 利 益 和他 人 利 益 ,当 事 人 可 以在 其 私 权 领 域
法 官 说 法
大 司 法 监 督 的 作 用 ,甚 至 从 根 本 上 否 认 审 判 独 立 的 重 要 价 的 , 当事 人 已 经提 出 上 诉 的 , 以 由人 大 依 法 定 程 序 向二 审 且 可
值。 法 院 提 出 建 议 案 , 建 议 二 审 法 院 对 此 问 题 一 并 进 行 审 查 处
客观 的认 识。 每年法院审结的案件有数 开 始 等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是 否 行 使 上 诉 权 或 申请 公正 、 其 有 执 行 权 ;诉 讼 程 序 结 束 在 有 的 情 况 下 也 要 取 百万件 , 中绝大 多数 是公正的 , 问题 的只 决 于 当事 人 的 意 愿 。所 以 , 民商 事 诉 讼 采 取 是极少数 ,并且法院办案 的质量特别是 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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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月刊 2 0 0 2年/ 8总第 1 7 9 期
王 金 大
对民 事案件的司 督探讨 商 法监
人 法 监 宪 一大 院 实麓 法 磊 司 行 是 和 对 竺 法 督
权 。 分 原 则 是 民商 事 诉 讼 的 特 有 原 则 , 由 处 是 民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性 质 所 决 定 的 ,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一 种 平 行 的 权 利 、 务关 系 , 利 主 义 权
论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限度
( ) 一 立法克制原则 府高官发生严重失职的情况下 , 如果可以运用常规 顾名思义 , 立法机关 的本质职能或者说核心职 行政方法如撤职等达到 目的, 就不能运用立法机关
《 大研究)o6 人 2o 年第 1 期 ( O 总第 18 ) 1 7 期 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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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则着眼于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范围。前者是一个 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 出判决 了。” 同时 , 圈 由人大监 动态的概念 , 而后者则是一个静态 的范畴。 督 司法个案还有违宪的嫌疑 ,宪法要求法院对人大 ( ) 三 权力相 互尊重 原则 负责 ( 姑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 )是在政治上 的 , 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规制 负责和整体工作上 的负责 , 而非具体个案的负责。 在 作用 固然重要 , 但却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权力制衡 我 国的宪法 中并 没有赋予人 大对法 院的个案 监督 制度设计的底线 ,是通过一种权力构成对其他权力 权 , 相反则规定 了人 民法院独立审判 , 不受个人 、 社 的约束 ,同时却不致使其他权力正常运转的基础遭 会 团体和行政机关的干涉 ,这其 中当然包括来 自人 到破坏 , 立法机关主要是制约行政 和司法机关行使 大 的干涉。 权力 , 而不是代替它们。因此 , 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 人大不应该享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 ,因为这 职能时应当尊重行政权和立法权 ,司法职能的力度 可能会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使法院难以作出符合法 应受到“ 权力相互尊重原则” 的限制。所谓权力的相 律规定的判决。其原 因如下 : 首先 , 人大代表在行使 互尊重原则 , 是指立法 、 行政、 司法三权之间不仅是 个案监督或者质询权时 , 对于案件的事实, 往往是偏 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且每一种权力在行使时还要尊 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 , 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 重其他 国家权力 ,保持三权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当 取证 , 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 , 这就很 然, 权力相互尊重原则不仅是立法机关行使 司法职 难保证人大代表对案件事实有充分全面的认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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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
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
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
(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
)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
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独立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
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
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
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权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
现在的司法腐败有部分是内部缺乏监督,更多的是外部干预,而外部干预所产生的腐败问题是可以通过司法独立来加以解决的。
如果司法独立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他就会有强烈的护法使命;他的判决就能在更大程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
而我们的法官却很难做到这一点,他要承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和政治负担,开“人代会”了,还要对有些个案的质询负责任。
他所负担的法律以外的负担大多了,所以就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很难完成其护法使命。
且先抛开别的不说,我们现在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是也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损害,并且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其一定会使司法走向公正。
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一、个案监督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各级人大代表由当地群众和单位选举出来,本就是当地利益的代表者,不能保证不会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二、不能消除以权代法,以言代理,这是我国几千年人治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
三、人大的“个案监督”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影响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四、个案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我们应该对个案监督要有一个客观的、较全面的认识,应该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终极在法院,而不是在法院之外的任何机构,包括人大及人大的个案监督等。
2、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这样人大的个案监督的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在
法治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而是采取议行合一的体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应当有分工。
在任何社会国家权力都必须实行分工,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
个案监督这种实践在开始的一段时期内可能对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使人大成了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在实质上行使司法裁判权,而真正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只不过是按照人大确定的处理方案作出决定或进行判决的从属机构。
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本国宪法或法律之中。
”个案监督由于其标准、程序、方法等的模糊,很容易将司法公正与个案公正混同起来。
个案监督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革除司法不公这块毒瘤的同时,也同样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不可避免地降低法院的公信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
3、个案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权力的拥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没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就不能行使公权力,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基本准则,否则整个社会将处无序状态。
因此,人大要行使个案监督权,也应该有法律的明确授予。
实践中,主张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宪法第41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权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监督本级人民法
院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力”。
但这些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认为人大可以监督法院个案是从上述条文中推理得出的,是一种扩大解释。
这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相吻合。
个案监督的个案的标准、程序、方法也是模糊的概念。
现今这种个案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变成了某一位或几位人大代表。
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向司法机关“喊冤”的行为。
再者,当今社会有各种监督检查机制,例如:舆论监督,信访,检查院抗诉等。
如今,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一系列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举措已经在北京和许多地方形成制度。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