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汇发[2002]87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9.09
【实施日期】2002.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