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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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总第191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09
(Cumulatively,NO.191)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重视预防和矫治措施,已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探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在遵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社会及司法现状,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有着必要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该项制度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的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易受外界影响,自制力较薄弱,容易实行侵财型犯罪。未成年人因心理或生理未发育成熟,情绪波动较大,冲动性犯罪的比例原则上要大于成年人,因而犯罪的主观恶性往往不大,其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我国社会普遍的舆论及大众的心理对“犯罪”持一种严重的抵触和反感情绪。未成年人一旦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其回归社会将困难重重,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极其不利。
再次,现代刑事诉讼法为保障人权,其程序日趋复杂化。如果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容易因简单的案件占用过多诉讼资源,而复杂的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难以实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目标。所以各国皆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基层刑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节约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和谐[1]。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合法性
首先,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条规定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即处以刑罚并非是必须的,教育和挽救方是处理问题的首选。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经验。”综合上述法规及司法文件,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创设和适用不仅符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方针,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示和要求。该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经验”的产物,其创设和适用具有合法性。
三、完善适用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对实体条件的建议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本质要求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同时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以发挥暂缓起诉的善端。为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拥有的裁量权既不能弃置不用也不能滥用,适用暂缓起诉应具备以下三方面条件。
1.符合犯罪的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量不起诉的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参照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这也是适用暂缓起诉的最基础条件。
2.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采取强制处罚措施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但从适用的效果上看,主观恶性大小对是否适用裁量不起诉意义重大。对主观恶性大、可塑性小的未成年人适用裁量不起诉就会失去意义。主观恶性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心理程度,其恶性大小应当从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入手,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开展广泛的社会调查,了解其一贯的品行、成长的过程以及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成因。
3.具备一定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容易受不良因素的诱惑,如果引导和教育条件缺失,即使对其予以不起诉,也起不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在决定适用不起诉前,必须考察是否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缺少必要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被不起诉后流入社会,很容易惹是生非,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2]。
(二)对程序规则的建议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问题探究
张兰芳王晓云
(石家庄铁道学院人文分院,河北石家庄050043)
[摘要]暂缓起诉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本文在分析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具有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基础上,提出在实体条件、程序规则、配套制度等方面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的建议。
[关键词]暂缓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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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虑我国律师队伍现状的前提下,规定死刑辩护律师,要具有2年法律工作经验或办理5件刑事案件,才能办理死刑案件……”[10]。而且,建立这一制度是有法律基础的,今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3条就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这一条文可以解读为我国对死刑辩护准入的首次法律表述,虽然规定的较为粗略、笼统,并缺乏法律约束力,但可以看出国家对此做法是持肯定态度的,只是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而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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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仁文.如何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EB/OL].http://www.jcrb. com/n1/jcrb865/ca457184.htm,2006-02-08.
[7]肖扬:确保准确适用死刑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EB/OL].http: ///GB/1026/4454123.html,2006-06-09.人民网.
[8]参见自李元鹤,李生龙,吴比.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选择与重构[A].赵秉志,邱兴隆.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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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剑玲.关注当前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
—从观念层面、诉讼结构和救济程序的视角[EB/OL]./faxuelilun/080 408/10063621-3.html,2008-04-08.
[作者简介]赵若浩(1984—),男,山西太原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启动程序:除了检察机关在听取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自行适用之外,由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主动要求适用也是可行的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应进一步加强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的限制,可以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应该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某些情况下还应该取得法院的同意。
2.考察措施。暂缓起诉制度的优点就在于与其配套的考察制度,所以考察措施成功的关键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考察措施一定要符合实际,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服从监督;(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由监护人给予相应补偿;(3)好好学习,遵守学校规章制度;(4)完成一定的生理、心理、精神治疗;(5)不得进入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特定场所,不得有某些行为等。
3.决定阶段: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有悔改表现,检察院可做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犯新罪,或者违反了设定的命令和规则,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或者被发现在暂缓起诉决定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起诉,就表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悔过和反省,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职权或者被害人的申请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
(三)对配套制度的建议
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我国目前法律无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与其他部门的合作配合显得尤其重要。特别在启动暂缓起诉程序后,进入教育考察阶段,对未成年人监督和帮扶需要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学校、家庭应该形成一个监督和帮扶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管理和教育,并且和检察院保持密切的沟通和联系,从而使得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真正发挥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功效。
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大量适用暂缓起诉,而相应的教育挽救措施跟不上,那么检察机关出于一种关爱给失足少年更多机会的努力,就可能演变成一种溺爱,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溺爱”。而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正有这样一种溺爱的倾向,理论界一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就强调从轻从宽处罚。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产生的一些负面效果来看,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也失之过宽。因此,我们在思考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时,既要看到适用该制度有利的一面,更要汲取因量刑失之过宽造成负面影响的教训。暂缓起诉的适用是为教育挽救有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适用的结果不能为社会增加负担,要避免暂缓不起诉人再次危害社会。过高的重新犯罪比率,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助长了犯罪气焰。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个人(尤其是犯罪人)权利上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因为宽严相济的关键是济,强调的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宽与严都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效果的最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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