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
作者: 陈永生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50-52页
主题词: 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管辖冲突;刑事案件;区际刑事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司法机关;刑事法律;域外效力;属地原则
摘要: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陈永生一、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产生的条件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制度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
香港保释制度与内地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
香港保释制度与内地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赵行【摘要】香港的保释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也有其深厚的价值基础.通过对内地的取保候审制度与香港保释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制度设计上有众多差异,而这些差异的背后却是司法理念的不同.香港的保释制度及其背后的理念为解决内地取保候审制度面临的困境指明了方向.【期刊名称】《常州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28)003【总页数】5页(P89-92,117)【关键词】保释;取保候审;司法理念【作者】赵行【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一、香港保释制度简介(一)渊源提及保释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要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开始,因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而且英国的保释制度体系最为完善,立法最为缜密①。
英语中的“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为移交,即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为其担保或保证的人监管②。
而在英国现代意义上的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③。
保释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也是限制司法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符合历史趋势,为众多国家和地区所吸收和采纳。
另外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保释制度更是直接来源于英国。
当然由于社会状况不同也有其特殊制度设计。
(二)制度简介1.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权利《香港刑事诉讼条例》第9D条“被控人获准保释的权利”规定:“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法庭在下列情况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不论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审讯……”从本条所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格式以及“须”字可以推断出:被控人获得保释是原则,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不能保释。
这充分体现出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一项不能随意剥夺的权利。
2.保释的限制性条件一般来说,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权利,不应被附加条件,然而基于控制犯罪、保证归押的目的,为避免意外情况即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在保释期间犯罪或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等的发生时,才可以对被控人附加获准保释的条件。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程序与量刑程序之分离,故不区分针对定罪的上诉 与针对判刑的上诉 .虽然可以将内地的上诉分为公 诉案件的上诉 , 自诉案件的上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 部分的上诉,但是由于这些上诉在程序方面并无太 多不同, 因此此种分类的意义不大 .但是值得注意的 是, 内地将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的情形成为抗诉, 这点 (二 ) 上诉的主体 在香港,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裁判司采用 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因此判决
上诉 , 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提出上诉 , 对无行 为能力的裁决提出上诉 , 律政司对释放令提起上诉 , 与香港有很明显的不同. 律政司对撤销公诉的命令提出上诉, 律政司对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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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开释令提出上诉等.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 香港 �刑事上诉规则� 第 35, 36 所指称的针对定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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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提出的上诉 . 对于对公诉后被宣告有罪的人, 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 都有权提出上诉; 对于裁判司 可以向香港上诉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如果经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犯罪案件而作出的裁定,总检察 香港上诉法院许可, � � � � � � � � � � 也可以就其他理由提出上诉; 而 官也拥有上诉权 .不服裁判官 ( ) 的决定亦 被定罪的人可以再定罪后或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就判 � � � � � � � � � � � 可以通 过 " 判案要点陈述 " 方 式 ( "
2010 年 12 月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D e c. 20 10 � � � � � � � J n al f H n anP bl ic S e c i C l l eg e Vl . 22 N . 6 第 22 卷 第 6 期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刘琳琳(),女,河北秦皇岛人,中国政法大学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刘琳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简易程序则是公正和效率最大化的结合。
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各有不同特点,加深两地之间的相互了解,发现值得借鉴推广的立法宗旨和司法规则,从而相互研习、取长补短,有助于推动两地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香港;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35-04 引言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正义之必需。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否需要科以刑罚处罚并确定相应量刑幅度的程序,因其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基本权利,因此其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与否就显得至关重要。
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普遍制定了一整套复杂、严谨的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若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反而会造成案件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据此,各国又相应地设立了简易程序用以处理此类案件,这就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化的实现了效率价值。
目前,诉讼程序简易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发展的基本趋势,香港和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
效率价值要求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诉讼案件,简易程序就是对其最好的体现。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用以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在香港,1862年就成立了简易审判法院[1](p521),其运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历史比较悠久,程序的设置也相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2•【文号】法释[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12.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港人内地法律适用(2篇)
第1篇随着香港与内地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加深,港人在内地生活、工作、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然而,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港人在内地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现状、挑战与机遇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现状1. 法律体系差异香港实行的是英美法系,而内地实行的是大陆法系。
两地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港人在内地面临法律适用问题时容易产生困惑。
2. 法律适用原则内地法律对于港人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同等对待,区别对待”。
即内地法律对港人适用的法律原则与内地居民相同,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内地法律会对港人采取区别对待。
3. 港人内地法律适用途径港人在内地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法律适用:(1)直接适用内地法律:在内地发生的法律纠纷,应直接适用内地法律。
(2)参照适用香港法律:对于某些涉及香港法律问题的案件,内地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参照香港法律。
(3)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香港与内地法律适用问题的重大案件,可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二、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挑战1. 法律知识差异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港人在内地面临法律知识差异的问题。
他们可能对内地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程序等不熟悉,从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遇到困难。
2. 法律服务不足内地法律服务机构对港人的服务相对较少,港人在内地寻求法律帮助时可能面临困难。
3. 法律适用争议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港人在内地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导致争议。
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港人的案件时,可能对香港法律的理解与港人存在差异,从而引发争议。
三、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机遇1. 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随着内地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内地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为港人在内地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2. 法律人才交流与合作内地与香港法律人才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港人在内地可以更好地了解内地法律,提高法律素养。
3. 法律适用共识逐步形成随着内地与香港交流合作的加深,两地法律适用共识逐步形成,有利于解决港人在内地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指引(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回归,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涉港案件涉及香港与内地法律制度的差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指引,以期为相关司法人员提供参考。
二、涉港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必须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但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2. 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原则,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独立性,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
3. 一国两制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一国两制原则,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同时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4. 国际法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际法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国际法原则,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三、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指引1. 法律渊源涉港案件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的法律地位,是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依据。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普通法、条例、附属立法等。
(3)内地法律内地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2. 法律适用顺序在处理涉港案件时,法律适用顺序如下:(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3)内地法律(4)国际条约3. 法律解释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立法原意(2)符合法律体系(3)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4)符合国际法原则4. 司法协助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应加强司法协助,包括:(1)送达司法文书(2)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判决(4)法律咨询四、结语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
我 国刑事法理论上 已经对 区际( 尤其 是 内地 与香港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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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 ) 刑事管辖权 冲突及其 如何解决 进行 了较多 的
讼处罚原 则 , 据协 定 和互 惠 原则 , 根 某一 法 域将 本 该 自己管辖 的刑 事 案件 交 由犯 罪人 所 在 的法 域进
行管辖 H ; 第二 , 为刑 事诉 讼 转 移是 指 一 国或 者 认 数 国根据另 一 国 的请求 或者 根 据有 关 的协 议将 由 本 国管辖 的刑事 案件移交 给该 另一 国审理 , 为此 并
不多见 。例如 , 有论者 曾结合 “ 周正毅案 件” 内地 对
与香港特区之 间区际刑 事诉讼 转移 的条件 、 程序等 问题作过一些探讨 。 目前 , 于刑事诉 讼转 移的 关
研究, 理论 界 主 要 是 从 国 际 刑 法 的 角 度 切 入 的 , 即
对 国 际刑 事 诉 讼 转 移 (h ne a oa Ta s ro teIt t nl rnf f n r i e
研究 …, 但对于各法域之 间如何具体 进行 其 中颇为
由于 中国当前存 在 “ 国两 制 三法 系 四法域 ” 一 的现实法治状 况 , 在发生跨境犯 罪时 , ①各法域之 间 就会 产生刑 事管 辖权 的冲 突。有效 解 决 区 际刑 事 管辖权 冲突 , 惩 治和 防 范跨 境犯 罪 的重 要 前提 , 是 该 问题 当然 地存 在 于 中 国 内地 与香 港 特 区之 间。 而从立法上 看 , 中国 内地 与香港特 区在各 自的刑事 法律 以及 相互之间 的协议 或者 协定 中 , 没有 对刑 并 事管辖权 冲 突 的具 体 解决 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尽 管 重要 的区际刑事诉讼 转移 活动 , 相关 理论研讨 却并
香港与内地不起诉裁量制度之比较——兼谈对香港不起诉裁量制度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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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罚 目的 的转变和司法负担的加重 , 原先恪守起 诉法定主义 的大陆法系 国家 大都 扬弃绝对 的起诉 法定主 义, 兼采 起诉便宜主义 为补充 , 而确立 了不起诉 裁量制 从 度 。中国内地亦赋 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 , 同时规定 了相 关 制 约机 制 。 而英美法 系国家历来 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其公诉立场 , 认为不起诉裁量权为检察 官之 固有权利 , 因而检察 官的不 起诉裁量权较为广泛 、 自由。香港作为承袭英 国普 通法 检 控制 度的地 区之一 ,检 控官享有较 为广泛 的不起诉裁量 权, 且对 不 起 诉 裁 量几 乎 没 有 制 约措 施 。 由此 , 两地都规定 了不起诉裁量制度 。但二者在适 用 范围、 适用条件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却存在很大不同 。 香港 的不起诉裁量 制度 ( 法律依据 一) 香港 的检控制度来源于英国刑 事起诉制度。 国历来 英 以起诉裁量主义作 为其公诉立场。18 年英 国《 93 刑事起诉 准则》中引用 的 1 5 年英国总检察 长 肖克罗斯勋 爵在 下 91 议院辩论 中的一段话 即表 明了这一立场 :有 犯罪嫌疑 就 “ 必须起诉 , 这从来就 不是我们 国家的方针 , 我希望今后 永 远不会是。 在指导检察长工作 的最初规则 中就 已规定 ,只 ‘ 有 当犯 罪 时 的 情 形 具 有 这 样 一 个 特 点— — 该 案 件 的起 诉 符合公共利益的 , 他才应该起诉 。‘ 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 当考虑的首要 问题 。”因此 , ① 香港《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简 ( 称《 条例》第 1 ( ) ) 5 I条规定 :在任何案件 中, “ 如律政司认为 并无 因公众 的公正利益而需要他介入 , 则他不一定要检控 案 中被 告 人 。 ” ( ) 用 范 围 二 适 从《 条例》 1( ) 第 5 1 条可看出 , 不起诉 裁量权涵盖的是 “ 任何案件” 因此 , 。 香港的不起诉裁量制度在适用范 围上 , 并无 特 别 限制 。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下)
三、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特征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
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
(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
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
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
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
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
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
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
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
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Content-948.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日期:2012-12-12实施日期:2012-12-20专业分类:刑法司法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2日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文章来源:/Content-948.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
解读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
在刑事领域,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逐渐趋向相互借鉴与协作。
本文将探讨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以期更好地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二、国内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与变化在国内,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和变革。
主要特点包括:1. 强调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正义的原则,即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例如,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证据的权利等。
此举旨在确保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并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2. 引入调查取证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调查取证制度,强调事实导向的刑事诉讼模式。
该制度使调查工作更加专业化、规范化,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和审判的准确性。
3. 推进电子诉讼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我国积极推进电子诉讼。
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实现案件信息的快速传递、线上办案等,降低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国外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与变化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因各国制度和文化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了解和尊重对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就几个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简要介绍:1. 美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强调被告人权利和证据公正闻名。
审判程序公开,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权利,且证据收集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
此外,美国还实行联邦制,使得不同州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变化。
2. 英国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公正和公平,也重视被告人的权利。
在审判过程中,辩词对辩护方来说非常重要,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也要经历严格的审查。
英国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聚焦于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3. 德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其严谨的程序规定和独立的法官制度而著称。
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例如拥有自由选择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等。
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抢劫、 贩卖毒 品、 放火 、 爆炸 、 投放危险物品罪的 , 应 当负担刑事责任 ” 所以 . 又称相对无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三是已满 1 6 周岁为完全负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在这一 阶段 . 行为人将对 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 与此同时 ,内地刑法第 1 4 条第三款还规定 : “ 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城, 一人则诛 。自十人 以上夷其乡及族 . 日城禁 ” 。 根据这一规定 , 十人 岁的人犯 罪 . 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以上越城 , 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 , 因此加重其刑罚 。 这是我 国首次正式 在香港刑法 中 , 刑事责任年 龄又称 为理解年龄 , 法律推定 尚未达 在立法 中规定共 同犯罪 其后 . 共 同犯罪不断体现 在后世 立法 中并 E l 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 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少年犯条例》 中. 根据《 少年犯 条例》 f 香港 法例第 2 2 6 章) 第2 臻完善 。 及至《 唐律疏议》 , 共同犯罪已经发发展 到了相 当完备的程度。 规定 于《 《 唐律疏议》 对共 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 和分则性规 范 , 前 者是 条 的规定 . 香港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 年龄 的划分也分 为三个阶段 : 一是 对 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 后 者是对个别罪名共 同犯罪 的规定 . 例如关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未满 7 周岁 的儿 童不能 于造 意者在共 同犯罪 中负主要责任的规定 . 家人共 同犯 罪止坐尊长的 实施犯罪 . 无需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在香港刑法 中. 未满 7 周岁 的儿童 规定. 关 于外人和监 督主守 的官吏共 同犯 罪的规定 . 等等 , 并为后 世 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 可辩驳 的推定 . 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推翻 二是 宋、 元、 明、 清 的刑律所 照搬沿用。在西方 到了中世纪也由开始有 了关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已满 7 周岁不满 1 4 周岁的 于共同犯 罪的零 星规定 . 而西方近代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 以 儿 童和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6 周 岁的少年要对 一定 条件下 的犯罪 行为 1 8 1 0年《 法 国刑法 典》 为标志 的 . 该法典在 刑法总则 中确立 了共 同犯 负刑事责任 . 即 内地刑法中相 对负刑事责任 。 但 与内地不 同的是 . 香港 罪制度 , 这是 一个 伟大 的创举 , 继之 , 1 8 7 1 年《 德 国刑法 典》 也对 大陆 刑法 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 . 而是首先推定这一 阶段 的儿童为不能 法系共同犯罪制度做 出了巨大 的贡献 我国现行刑法是 1 9 9 7年 3 月 辨别 是非 的人 . 但是 . 如果控诉 方能证实该儿 童系“ 恶意选择 ” 实施被 1 4日第八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 过的在 1 9 7 9 年 刑法基 禁 止的行 为 . 即明知该行为是 “ 非常错误 的” 依 然实施 . 那 么这种推断 础上修改后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这次修改 , 对共 同犯罪 中的某 就被推 翻, 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与内地刑 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 此外 . 香港 刑 法还规 定 . 不满 l 4岁 些规定也作了修 改补 充 . 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的处理共 同犯 年龄 阶段 的规定有 明显的不同。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法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程序。
该法案于1996年通过,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后生效。
根据这部法律,香港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判才能依法作出刑事裁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各种程序和要求,包括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做证的规则、证人的证词、审判程序、上诉程序等。
根据该法律,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多数遵循英国的司法系统,并融入一些中国法律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如取保候审、律师代表、不自证、无罪推定等,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该法律还规定了上诉程序,如果被告或检察官对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由更高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总之,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法律,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进行。
我国内地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若干原则的比较
、
审 判 公 开 原 则
审 判 公 开 原 则 也 叫做 公 开 审 判 原 则 , 指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是 规 定 , 事 审 判 活 动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 狭 义 上 的 审 判 公 开 是 指 刑 法 院 对 案 件 的审 理 和 判 决 的 宣 告 向社 会 公 开 , 民 可 以 到 法 公 庭 旁 听 、 闻 记 者 也 可 以 采 访 报 道 ; 义 上 的 审 判 公 开 还 包 新 广 括 向 当 事 人 公 开 0。 审 判 公 开 原 则 在 各 法 域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均属于 重要 的审判原 则 , 门刑 事 诉讼 法 典第 7 澳 6条 规 定 了 诉 讼 程 序 之 公 开 及 司法 保 密 原 则 :一 、 事 诉 讼 程 序 自作 出 “ 刑 起 诉 批 示 时 起 公 开 , 如 无 预 审 , 自作 出 指 定 听 证 日 之 批 或 则
八届全 国人大通 过并 于 19 9 7年 施 行 的 , 门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澳 法 是 根 据 澳 门基 本 法 关 于 实 行 法 律 本 地 化 的 规 定 于 1 9 9 7年 4月 1日起 生 效 实 施 的 , 前 澳 门 实 行 的 是 葡 萄 牙 1 2 此 9 9年 制 定 的旧刑事诉讼 法( 国 的刑事 诉 讼法 典 在 18 葡 9 7年 重 新 制 定 但 未 在 澳 门 实 施 ) 17 和 9 6年 葡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刑 事 诉 讼 原 则 。 所 以 , 门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是 澳 门 立 法 机 关 以 成 文 法 的 0 澳 形 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 门 地 区 实 行 自己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通 过 澳 对 两 地 法 律 的 比 较 法 律 存 在 差 异 可 能 有 以 下 历 史 和 现 实 的原 因 : 首先 , 内地 和 澳 门 的法 律 制 度 虽 然 有 着 共 同 的 中 华 民 族
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涉及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诸多挑战。
本文将从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原因、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1. 法律制度差异: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在法律制度上存在显著差异。
例如,香港实行普通法系,台湾实行大陆法系,而内地则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 法律冲突:由于法律制度差异,涉港澳台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
如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常常出现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法律不一致的情况。
3. 法律适用难题:在涉港澳台案件中,如何确定适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如何解决法律冲突,如何协调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1. 法律制度差异: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是导致法律适用问题的根本原因。
2.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在涉港澳台领域尚不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适用。
3. 法律人才匮乏: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个法律领域,需要具备跨领域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官和律师。
然而,我国在培养此类人才方面还存在不足。
4. 国际合作不足:在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与港澳台地区、国际社会的合作不足,导致信息交流不畅,难以形成共识。
四、解决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1. 完善法律法规:加快制定和完善涉港澳台法律适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法律适用原则和具体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2. 加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涉港澳台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
3. 培养专业人才:加大对涉港澳台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以应对法律适用问题。
4.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港澳台地区、国际社会的合作,借鉴国际经验,共同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内地与港台地区少年检控制度比较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比较文本
内地与港台地区少年检控制度比较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
正案为比较文本
张欢
【期刊名称】《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建立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格外引人关注.与内地少年检控制度不同,我国香港特区和台湾地区都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程序构架.香港检控人员在对未成年人行使酌处权时考虑各种相关利益,其检控政策极尽详细;台湾则利用“少年事件处理法”建构起以“少年法院”为核心的少年事件处理机制.以二者为起点分析内地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创新的前提下还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尤其要注意如何在具体适用中保障少年的权益和各方乃至社会的利益.
【总页数】7页(P88-94)
【作者】张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比较
2.内地和港台地区贪污贿赂举报制度之比较
3.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改革与发展——基于域外少年司法制
度比较研究4.内地港台地区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比较及启示5.港台地区与内地城市商品房空置指标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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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2]1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2.12.12
【实施日期】2012.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7号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香港和内地有何差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香港和内地有何差异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交往与司法协助日益增多。
但两地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较大差异。
因此,研究比较香港与内地有关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有利于促进相互的了解和吸收,对内地的证据立法也有借鉴和启示作用。
香港和内地在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上,其立法及其本质,是存在相同之处的,这是两地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司法协助的基础。
笔者试对非法证据在香港和内地刑事诉讼中的处理规定比较探讨如下:■香港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有关处理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
香港的法律其起源是法律的被动移植,在其刑事诉讼中,在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上,仍沿用旧的普通法判例和传统。
表现在:1.对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被告人陈述即自白证据的处理。
首先,普通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采性以其具有可靠性为标准。
其可靠性首先表现为自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其真实有效性首要的是相关性,而非证据的来源或产生的方法。
其次,其真实有效性表现为这种证据的产生要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
如果被告人的自白是非自愿作出的,即使该证据最终能够经过审判程序被认定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也将因其采集的非自愿性而有损于证据的可靠性而不具有可容许性。
或者,即使控方有能力证明其可靠性的存在,也会因其有可能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可能使陪审团产生不合理的偏见,使被告人得不到公正审判而被排除。
但是在现代意义上,普通法对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述的理由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正。
即还包括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陈述予以排除的理由不仅是为了保证其陈述的可靠性,而且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及文明社会中对警察行为合法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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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第四,司法官员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他(或她)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从而依此加以定罪。
既然,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禁止拷打,那么应当以什么文明行为来取代拷打呢?贝卡利亚指出,应当提倡证明这种诉讼行为来取代拷打,法官应通过证明活动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
假如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实施暴力以强迫被告人认罪,就是多余的了。
第五,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中另一个重要部分是,在某人的行为还没有被证明为犯罪,或者,被证明犯罪还存在疑问时,法院不得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而应按无罪的人予以释放。
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旨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反对将未被定罪的人当作罪犯对待,反对封建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野蛮行为。
实际上,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远远超越于此。
推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这一基本理念,涉及到的不仅是被告人的人身不受暴力侵犯、人格不受歧视、享有社会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对任何公民的人权保护。
因而,在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约二十年后,法国率先在1789年通过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扩展,愈来愈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则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
20世纪中叶以来,无罪推定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因而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签订并在以后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中予以明文规定。
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将无罪推定界定为: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可以认为,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上述国际文件的规定是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此外,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还在于指明了当时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途径。
表现在:1.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行使野蛮的逼供行为,提倡文明的、人道的诉讼行为。
2.建立证明制度。
要求司法官员运用正当手段取得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反对一味以强暴手段得到的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定罪的依据。
3.提出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即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没有疑点”的证明程度时,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有罪证明存在疑点时,法庭只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我认为,贝卡利亚的这一光辉思想正是改革封建落后司法制度弊病的良方。
当今的国际社会,许多国家都在公约中、立法中明文反对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建立了完整、合理的证明制度和证明规则;英美等许多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实行“无合理疑点”(beyondreasonabledoubt)的有罪证明程度。
香港地区一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香港地区法学界对无罪推定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被判处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
这一原则体现在:1.禁止侦查官员及司法官员使用高压、威吓、利诱等不当、非法手段逼供、诱供;以不当、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法庭可以因怀疑其可信性而拒绝接受为定罪的证据。
2.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
3.控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疑点时,法庭就得判处被告人无罪并释放被告人。
此外,香港地区法律还引申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在被询问时,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而被告人的沉默不会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后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同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香港地区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肯定,并将在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继续推行。
香港地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实践是完全符合创始人贝卡利亚主张的内容的,也是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内地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及立法上是否承认这项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
1979年通过的和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类似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处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或视为)无罪的人的规定。
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疑罪从无思想的反映,符合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内容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有人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认为,此条规定说明的是,任何人要被定罪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以及“确定有罪权”只归属于法院。
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都不具有“确定有罪权”。
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对某人有罪的“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
即使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也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否则,这个判决也是无效的、非法的。
再者,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是,任何人(含被控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是无罪的,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应由法院予以确定,说的是事实上的确定。
一个是法律上的推定,一个是事实上的确定,两者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问题,不能混淆。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一些西方国家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享有“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一般认为,这两项权利都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所以经常混用。
我认为,这两种权利的内容虽然有重叠之处,但是仍有所区别。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指在官员施用强制、威胁或诱骗等不当、非法手段时,被告人有拒绝证明自己有罪或拒绝作出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1.沉默权泛指不作任何陈述、答辩的权利。
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仅指被告人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供述,不含辩解、反驳指控的陈述。
2.沉默权是在正常的诉讼进程中,如合法逮捕时行使的。
是否陈述或辩解,是否沉默,由被捕人自行选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在不正常的诉讼进程时,如官员在询问被告人时施用暴力时行使的。
权利的行使是专对官员施暴、诱骗的个人防卫。
3.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有权运用个人力量以抵制官员的不当、非法行为。
既然官员无望于将被告人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取得有罪证据,那么,政府官员就不得不凭藉合法手段来搜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这项权利的另一目的是确保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可信性。
自愿作出的供述一般是可信的。
采用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有助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率。
香港地区赋予法官和陪审团在采用认罪供述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庭在评议时,根据情况认为强迫所致的认罪供述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时,可以拒绝采用为定罪的依据。
美国则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一般应予排除。
这是以确立可采性规则来制止官员施用不当、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有效措施。
沉默权的目的比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更为广泛。
但是强迫被告人陈述的后果与强迫认罪供述基本相同。
中国内地首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官员在询问时施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都是禁止的,这在修改前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部分都有明文规定。
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及侵犯这项权利的诉讼后果,而是在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从其他角度予以保障。
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受侦查时的嫌疑人、受审时的被告人施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非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对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伤害的有效的保障。
中国内地的法律不承认被捕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将“如实陈述”规定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尽的义务。
这个问题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法承认有沉默权有很大差别。
对“如实陈述”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学界历来有不同意见。
持异议者的理由之一是,如实陈述的理论依据绝非无罪推定,倒有有罪推定之嫌;再者,嫌疑人坚持不作任何陈述,或陈述不如实将承担什么后果?是否会因“态度不老实”或“抗拒”而落到从严处理的后果?这样,与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的规则岂非矛盾?赞同者认为,是否犯罪,嫌疑人本人最清楚,如实陈述既含认罪供述也含无罪辩解,这是实事求是的要求。
再者,被告人的供述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法律又规定: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