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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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道路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损坏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审批工作。
市城管办是市政设施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各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的协调、检查、监督与考核工作。
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设施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城市市政设施中道路、桥梁、城市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及亮化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公安、交通、水利、环保、国土、园林、人防、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公共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代征城市道路用地。
第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或改建市政设施需进行拆迁、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上地下管线(杆)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后,由产权单位拆迁。对于拆迁的管线(杆),重新建设时免收道路开挖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和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得挖砂、取土。
确需利用桥涵敷设管线及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桥下空间临时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
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
第二十二条利用市政设施(人防设施除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各类标志牌、广告牌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定点,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缴纳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路面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对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的其他公共设施有影响的,应当在城市道路开挖施工前,到相关公共设施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批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不得无故拖延,超期施工。工程量大(挖掘长度超过1000米)或工期过长(超过1个月)的应当分段、分期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