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发文字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4.12.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5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猎捕、采集、驯养繁殖、驯化培育、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相关的所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和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濒危、稀有和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野生植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植物的所有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自治州对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野生动物植物驯养繁殖、驯化培育、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 1950年《稀有生物保护办法》 • 1962年《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
物资源的指示》 • 1983年《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 的通令》 • 1987年《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 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 • 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修订】
• • • •
1989〈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2年《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关 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 2000年《国家保护的有意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 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 2006年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975 年,内政部把蜗牛镖列入濒危物种
名单,属于“濒临灭绝”的物种。当时 人们认为泰利库大坝修建地是蜗牛镖的 唯一栖息地,因此内政部认为大坝的修 建将会使蜗牛镖的栖息地遭到严重的破 坏。但是在蜗牛镖被内政部列入濒临物 种保护名单之后,国会仍继续为泰利库 大坝拨款近 2900 万美元,而且总统也签 署了国会的拨款计划。
• 1978年,一场有关“小鱼与大坝”的争
论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公众关注的 焦点。 “小鱼”名蜗牛镖,是一种体型 极小的鲈鱼。田纳西河流域是其主要栖 息地。“大坝”系泰利库大坝 1967 年, 为应对能源危机和地区经济萧条之状况, 美国联邦机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开始在 小田纳西河上修建泰利库大坝。
地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作 出贡献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如在 饲养时给它一定的生存空间,在宰杀时 要尽量减轻动物的痛苦等。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动物应享 有下列五大自由:
1、 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 2、 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 3、 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威胁的自由; 4、 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 5、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的具体物种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执行。

第四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其管理野生植物物种的分工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禁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掌握野生植物资源消长情况,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保护和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在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施行日期】2016.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第三章奖励和惩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条省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

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六条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请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2000年7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发布)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第五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林区内运输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及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需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黄柏,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和委托代购单位收购黄柏,必须收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市(行署)、县(市)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市(行署)、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渔业资源的法律规定

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渔业资源的法律规定
5/29/2014
(三)野生动物管理的法律规定 • 1、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规定 (1)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 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3)规定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方法和 工具。 2、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的规定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 驯养繁殖许可证。
5/29/2014
• 2、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1)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2)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 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 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采取拯救措施。 (4)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 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 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一是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二是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三是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29/2014
3、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规定 (1)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2)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出县境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4)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八章 保护森林、 草原、野生动植物和 渔业资源的法律规定
第三节 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规定
一、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
• 野生动物的概念 一般所称的野生野生动物指非人工驯养、在自 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

第十三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及有关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

第十三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及有关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

第十三章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及有关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第一节我国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法规地球上的生物资源虽然非常丰富,但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人为因素),野生生物,尤其是野生动物以及它们的生存环境持续不断地受到破坏,许多生物已经灭绝,而且越来越多的生物处于濒危状态。

为了保护生物和它们的生存环境的,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是我国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本大法,其他有关的包括各级政府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依“保护法”的精神原则而制定、施行的,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保护法”共分五章。

第一章,总则。

“保护法”的宗旨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本章其它各条主要内容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其主要内容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本章的内容主要有:对捕捉、捕捞或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规定;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出口、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对猎捕证、狞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
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制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
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设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管理和禁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
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
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

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
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

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第二十六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购买、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出售、购买、利用省重
谱等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