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199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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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6年8月30日财农综字[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鼓励各地做好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工作,经研究,制定出了《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垦局)。
附件: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为激励各地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工作,经研究,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将在开发项目、业务费上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和补助,并采取以投代奖的方式。
现就奖励和补助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奖励开发项目。
凡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数额的基础上,从其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中提取10%,奖励给该省份回收工作做得好的地、县,用作安排开发项目。
奖励资金应与下年度所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一并编报项目投资计划。
在安排使用奖励资金时,同样按无偿和有偿各为50%,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30%以内用于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要求办理。
二、补助业务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从当年到期回收的有偿资金占用费中提取10%作为业务费,补助给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社字〔1997〕6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6.24【实施日期】1997.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24日财社字[1997]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六年人事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六年人事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1.12•【文号】人发[1996]1号•【施行日期】1996.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六年人事工作要点》的通知(人发〔1996〕1号)现将《一九九六年人事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点》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安排好一九九六年的人事工作,并抓好落实。
1996年1月12日一九九六年人事工作要点1996年人事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统一思想,齐心协力,奋发进取,讲求实效”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把适应计划经济的人事管理体制调整到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上来,把传统人事管理调整到整体性的人才资源开发上来,建设好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支队伍,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提供人事人才保证。
1996年人事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继续深化机构改革1.加快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步伐。
重点抓好地、市、县、乡的机构改革。
没有做出部署的,要尽快部署;已经部署的,要抓紧审批方案;完成方案审批的,要抓紧组织实施。
要严格执行改革方案,维护其权威性和严肃性。
要认真贯彻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搞好进一步调整政府机构的调研准备工作。
2.要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已经完成机关机构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到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上来;尚未完成机关机构改革的地区和部门,也要统筹考虑,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进行试点和部署。
二、加快公务员制度推行步伐,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制度3.全面推进地市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05•【文号】财综[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7.06•【文号】财会[2016]1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1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和《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现予印发,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4.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财政部2016年7月6日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三条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存货的确认第四条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修订)

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0•【文号】档发字[1996]20号•【施行日期】1996.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失效](发布日期:2001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4日)废止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0日档发字[199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财政厅(局):全国重点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文化财富,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为了抢救遭到严重损坏的全国重点档案,国家财政在“七五”和“八五”期间,安排了一定数额的抢救经费,资助保存全国重点档案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抢救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九五”期间国家财政将继续予以支持。
现将修定后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档案部门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合理使用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经费,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附件: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附件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提高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补助费)使用效益,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分布在各地的全国重点档案的抢救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档案部门直接负责,抢救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办法。
第三条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坚持保管、利用和投入相统一的原则。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01.21•【文号】公通字[1996]6号•【施行日期】1996.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1996年1月21日公通字[19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为了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正常生活,稳定监所秩序,确保监所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现将制定的《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并报公安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武警总部。
附件: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单位:公斤┌───────────┬──────────────────────┐│品种│月标准│├───────────┼──────────────────────┤│粮食│17-20│├───────────┼──────────────────────┤│蔬菜│10--20│├───────────┼──────────────────────┤│食油│0.25--0.5│├───────────┼──────────────────────┤│肉食│1--2│├───────────┼──────────────────────┤│蛋或鱼│0.5--1│├───────────┴──────────────────────┤│调味品适量,燃料、炊事用具及杂支运输费等根据需要。
│└──────────────────────────────────┘。
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

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9•【文号】财工字[1996]371号•【施行日期】1996.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1号)铁道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铁路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铁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铁路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任意调整。
第三条铁路建设基金由铁路运输企业在核收铁路货物运费时一并核收,在运费收款凭证中应注明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纳入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铁路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铁路建设基金由各运输企业按铁道部的规定及时汇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铁路建设基金收入收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国库的铁路建设基金由铁道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铁道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铁道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货物托运单位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随同铁路运费一并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铁路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铁路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铁路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铁道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30•【文号】财监字[1997]1号•【施行日期】199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现将我部研究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
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切实强化财政监督的意见1996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部署,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顿财税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目前财税纪律松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好转,主要表现在: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税、违法退付预算收入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搞假凭证、假报表、假决算、虚增成本、隐瞒利润,截留国家财政收入乃至转移公有资金,化公为私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越权设立基金、收费项目、乱花预算外资金的问题,以及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等问题还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存在,依然是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充分认识规范和整顿财经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继续大力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的要求,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和199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切实发挥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努力实现财税秩序的根本好转。
一、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7]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250291cc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b8.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1997年1月2日财会字[199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规范和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劳动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了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基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农字[1996]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农字[199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43e8590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31.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月11日财农字[199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率,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难,沉淀、挂帐资金多的问题,现将《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以贯彻。
附件: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附件: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循环使用的专项资金。
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建立,对于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担近年来,在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难,沉淀、挂帐资金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率,加速资金周转、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要充分重视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
回收管理是整个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重要环节。
回收不好,直接影响这项资金正常周转使用。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同时应积极向当地政府领导宣传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性质和有关政策,如实汇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争取他们的重视和支持,促进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通知【标 签】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会字﹝1996﹞17号【发文日期】1996-06-10【实施时间】1996-06-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会计核算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大力推广会计电算化是当前会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指导和规范广大基层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 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范》的要求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贯彻《规范》,下大力量抓好会计电算化的普及,分期分批、有针对性 地对所属单位的会计电算化工作进行指导。
特别是要抓好国务院选定的千户企业的会计电算化普及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在千户企业中普及会计电算化的规划。
由于国家经贸委正在调整千户企业名单,名单确定后,我部将作出进一步的部署。
二、组织好《规范》的宣传工作,让广大会计人员了解《规范》的基本内容。
特别是要因地制宜地 组织基层单位领导、总会计师、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进行《规范》的培训,使他们了解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过程及其要求,以便更好地领导本单位的会计电算化工作,这一培训可与会计电算化初级培 训工作结合起来进行。
三、贯彻《规范》是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一项重要工作,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对照《规 范》的要求,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和电算化工作;没有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在会计基础工作规 范化的工作中,参照《规范》的有关内容,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为会计电算化打好基础。
四、替代手工记帐是会计电算化的阶段性目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这一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制 定替代手工记帐的管理办法,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为了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和解释,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准则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框架》,经研究决定,财政部决定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主要围绕企业会计准则中一些难以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解释,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
首先,本解释对于商誉的会计处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商誉是企业在购买其他企业时所支付的超过被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金额。
根据本解释,商誉应当按照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
商誉应当按照合理期限进行摊销,摊销期限为不超过20年。
同时,本解释也规定了商誉的减值测试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商誉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匹配。
其次,本解释对于金融工具的分类和计量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根据本解释,企业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征,将其分为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并分别按照其可观测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
同时,对于不可观测的市场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其他指标进行公允价值的估计。
本解释还规定了金融工具的持有成本的计量方法,以及对于金融工具减值的识别和计算方法。
此外,本解释还对于与合并业务相关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解释,合并业务应当以收购日的观点进行会计处理,合并日的资产和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同时,合并业务的股权支付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
最后,本解释还对于企业会计准则中其他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例如,对于借款成本的资本化、转移成本的会计处理、特许经营权的会计处理等等,本解释均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以便企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些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印发,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和解释,有助于提高企业会计准则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企业可以根据本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以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和完整,并提高企业的信息透明度和信用度。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10.22•【文号】财经字[1998]114号•【施行日期】199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1998年10月22日)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
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三、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兵团企业、监狱劳教企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家物资、粮食、副食品、厂丝储备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3.28•【文号】财文字[1997]29号•【施行日期】1997.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财文字[1997]2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行政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编制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表)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同时,单位要按财政部财综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填报预算外资金(如行政性收费、基金等)收支计划。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收入、由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定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经常性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支出等项目,专项支出按支出用途分别编列到有关项目。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行政单位经批准用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行政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综字[1996]121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综字[1996]12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监察【发文字号】财监字[1995]1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96修正)》(发布日期:1996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96年2月18日)【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95.01.01【实施日期】1995.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1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关于强化财政监督的要求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为切实落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职责,加强机构管理,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切实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行为,强化机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和计划单列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市(地)设立办事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以下简称市(地)办事组]。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财资[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2016年1月20日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以下简称清查核实),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2.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11日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措施,我部组织开展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规章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3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规范性文件序号文件名称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财会〔2016〕14号)2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9号)3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9号)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财会〔2013〕8号)5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3号)6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11号)7财政部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13号)8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指导意见(财会〔2008〕16号)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修订)的通知(财办会〔2016〕34号)10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有关事项的说明》的通知(财办会〔2014〕32号)11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3〕19号)12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同意重庆市财政局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电子证书试点的函(财办会〔2012〕7号)1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省财政厅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电子证书试点的函(财办会〔2011〕25号)1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行全国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试点的通知(财办会〔2011〕11号)15财政部办公厅关于采集全国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通知(财办会〔2010〕18号)16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号)17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金[2008]176号)18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赠款形成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02号)19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06]59号)20财政部关于开展治理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财金[2006]53号)21财政部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债务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39号)22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第三类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72号)2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意大利政府贷款转贷银行的通知(财办金[2006]72号)2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项目采购程序》的通知(财办金[2002]71号)25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日元贷款植树造林项目特别账户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办金[2001]132号)26财政部关于下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报表编报及评比办法》的通知(财国际[2002]1号)27财政部关于修改地方财政部门办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出国经费预领和核销办法的通知(财际函字[2000]108号)28财政部关于世界银行贷款专用账户提款报账管理变动的通知(财际函字[2000]107号)29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办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出国经费预领和核销的通知(财际函字[1999]225号)30财政部关于在省级财政部门设立世行贷款打捆项目外汇周转金的通知(财际函字[1999]107号)31财政部关于由地方财政部门办理世行贷款项目出国手续的通知(财际函字[1998]98号)32财政部关于颁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财际字[1999]224号)33财政部关于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专用账户利息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的通知(财世字[1998]59号)34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世字[1997]6号)_GB2312;line-height: 32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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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6】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
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
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
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
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
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
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
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
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
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
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
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
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