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关新规(年审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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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年检流程

海关年检流程

海关年检流程海关年检是指企业每年按照海关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对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资料等进行检查和核对的一项重要程序。

海关年检的目的是保障国家贸易安全,促进进出口贸易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下面将为大家介绍海关年检的具体流程。

首先,企业需要提前了解海关年检的时间和要求,根据规定的时间节点,及时准备相关资料和文件。

海关年检通常在每年的固定时间进行,企业需要提前了解具体的年检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准备工作。

其次,企业需要准备年检所需的资料和文件。

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清单、财务报表、进出口合同、相关许可证件等。

企业需要对这些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接下来,企业需要按照海关的要求,将准备好的资料和文件提交给海关进行年检。

在提交资料时,企业需要确保资料的清晰完整,以便海关进行查验和核对。

海关年检完成后,海关将对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核和核对。

如果发现问题或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海关将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可能进行现场检查。

企业需要积极配合海关的工作,及时整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

最后,海关将对企业的年检工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评定。

如果企业的年检工作符合规定,海关将给予肯定和表扬;如果发现问题或不符合规定,海关将要求企业进行改进,并可能进行后续的监督检查。

总的来说,海关年检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企业需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海关的工作。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顺利通过海关年检,确保企业的进出口贸易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为国家的贸易安全和规范化做出贡献。

希望以上内容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2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11月23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公用物品监管第四条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3号令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公用物品监管第四条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海关年检流程

海关年检流程

海关年检流程海关年检是指企业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接受海关的年度检查和审核。

海关年检的目的在于监督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确保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下面将为大家介绍海关年检的具体流程。

首先,企业需要提前了解海关年检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要求。

这包括海关年检的时间节点、所需提交的资料和材料、检查的范围和标准等。

企业可以通过查阅相关文件、咨询海关部门或者请专业人士进行解释,以确保对海关年检的要求有清晰的了解。

其次,企业需要按照海关年检的要求,准备相关的资料和材料。

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进出口合同、报关单据、财务会计报表、税务证明等。

企业需要对这些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以便海关年检时能够及时、完整地提交。

接下来,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准备好的资料提交给海关。

在提交资料的过程中,企业需要确保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免因为资料不全或者错误而影响到海关年检的结果。

同时,企业也需要配合海关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确保海关年检的顺利进行。

海关年检的过程中,海关工作人员会对企业的进出口业务进行检查和审核。

他们会对企业的资料进行逐项核对,对企业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进行现场考察,以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海关的要求。

企业需要积极配合海关的工作人员,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确保海关年检的顺利进行。

最后,海关年检结束后,企业会收到海关的年度检查报告。

这份报告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评价和总结,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企业需要认真对待海关的检查报告,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下一年的海关年检能够更加顺利。

总之,海关年检是企业必须要遵守的重要程序,也是企业自身合规经营的体现。

企业需要重视海关年检工作,加强对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做好相关资料的准备和整理,积极配合海关的工作人员,确保海关年检的顺利进行。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顺利通过海关年检,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5.03.04•【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2015年3月4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第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一)一般贸易;(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9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9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9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9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为便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和社会检验机构了解海关化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海关总署决定公布CCLM 1500-0001等6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附件1)。

同时,为方便查找和使用,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目录(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部分税号化验方法索引(附件3)。

对同一商品进行化验时,如公告所列化验方法与其它化验方法的检验结果不同时,以公告公布化验方法的检验结果作为海关执法依据。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附件2: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附件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附件2附件3注:1、根据海关工作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或子目范围内的商品测定相关指标,且符合本表方法中规定的检测范围或检测条件的,应使用本表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

2、本表所列方法并不排除通则等其他检测方法,使用这些通则检测方法是为确定被检测商品属性而进行的检测和分析判断。

3、如对同一商品(或同一批次货物)的同一指标进行检测,使用了不同的方法而产生结果差异时,应以本表所指定方法的检测结果为准。

4、本表所列方法不代表所列税目或子目相关商品为海关必检商品或相关指标为必检指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发布《出入境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发布《出入境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5.04.20【实施日期】2015.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为规范报检企业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现予发布。

质检总局2015年4月20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进口货物使用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规范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包括为委托人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业务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企业的公章印模;(五)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有多枚报检专用章的,应编号予以区别);(六)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七)报检人员备案,应当提交《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同时交验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2014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2014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201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03.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行政许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三章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第四章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第一节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二节申请与受理第三节审查与决定第四节变更、延续与撤回第五节特别程序第六节回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海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第六条海关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2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海关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海关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
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11.04
【实施日期】201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海关总署公告
(2015年第52号)
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我国海关于2014年10月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及配套文件,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
正式施行;中欧海关根据2015年6月达成的联合共识对《互认安排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

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4.26•【分类】政府白皮书正文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6年4月26日海关总署)2015年海关总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2015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部署安排,紧扣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充分发挥海关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严厉打击进出口领域侵权假冒活动,着力维护公平有序的贸易环境,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2015年中国海关查扣侵权嫌疑货物情况2015年中国海关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2.5万余次,实际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2.3万余批,涉及货物7000余万件。

2015年中国海关查扣侵权嫌疑货物呈现以下特点:(一)以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为主。

2015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批次约占全年扣留批次总数的99%,涉及货物4500余万件,约占扣留货物总量的65%;海关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68批次,但涉及货物较多,合计2400余万件,占扣留货物总量的35%。

(二)进口环节查扣的侵权货物持续增长。

海关在进口环节查扣的侵权货物连续多年保持增长态势,其中2015年在进口环节共查扣侵权嫌疑货物753批次,较2014年增长约10%,查获地主要集中在青岛、深圳、昆明、南宁等口岸。

与此同时,2015年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2.2万批次,占查扣批次总量的96.76%,较2014年下降2.64%;涉及货物6944万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9.53%,较2014年下降24.13%。

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整体呈现下降趋势。

(三)侵犯自主知识产权货物显著增多。

2015年,海关持续加强对境内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和支持企业“走出去”。

全年共查扣涉嫌侵犯自主知识产权货物1939批次,案值5590余万元,同比分别为增长130.29%和 571.41%,增幅显著。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扣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

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 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

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巳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四、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的进、出、转。

存和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后应当复运出境。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9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9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9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5.10.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9号
•【施行日期】2015.10.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5年第49号
关于公布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现公布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见附件1),同时废止1项归类决定(见附件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2015年商品归类决定(Ⅲ)(1)
2.2015年废止的商品归类决定(Ⅱ)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19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正文:----------------------------------------------------------------------------------------------------------------------------------------------------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7.07.01
【实施日期】198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

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三条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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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办事指南发布时间:2014-07-07一、审批条件(一)报关企业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2.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3.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4.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5.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二)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为2年。

报关企业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工作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出,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2.《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4.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5.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的提交)。

温馨提示:1.企业需要预录入申请信息,申请信息提交成功后,方可到所在地海关企管业务窗口递交纸质申请资料。

2.企业办事人员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确认,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三、审批时限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

四、审批结果报关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

经审查认定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同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海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同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不准予延续其注册登记许可。

温馨提示:1. 海关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持凭海关受理决定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前来领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法律责任报关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向海关提交的注册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6:05:59金筑化工易制毒专号 2014-08-08 16:05:5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14-06-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第八条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二)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三)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四)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术性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直属海关未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

备案海关为隶属海关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所属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二)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四)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五)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备案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海关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为2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2年,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条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

金筑化工易制毒专号 2014-08-08 16:06:01第二十一条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

经审查认定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海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不准予延续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报关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海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同时注销该报关企业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四)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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