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_孙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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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孙玉芝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对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的相应规定。而对于此问题的判断,将决定合同的是否有效,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直接的经济利益。
一、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一般”存在
这里的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一般存在,是指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没有争议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
1.物权人。物权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所有权指在法令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①表现为所有人与社会其他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具体体现为:排除他人使用并享有其所拥有财产的排他性权利,拥有转让完好产权的权利,同时负有使用时不妨碍他人义务等。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财产的毁损灭失,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所有人对所有物有保险利益。定限物权又可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用益物权这一概念,但从本质上看实属用益物权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财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和典权等”。②用益物权的存在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标的物毁损灭失,将导致用益物权无所依附,因此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标的物有保险利益。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根据1995年的《担保法》,我国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同用益物权一样,也是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担保物权亦归于消灭,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将受到影响,因此担保物权人对担保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用益物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他们对标的物保险利益的大小应受到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如,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物有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之范围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如果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小于抵押物的价值,则其保险利益不得超过原债权、利息、延迟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等之和。
2.特种债权人。合同是债的最为重要的发生根据,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之特定契约,即债权人拥有有权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如,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权,承租人本于租赁权而有权占有出租人所有租赁物;加工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而有权占有定作物;建筑工程承包人基于建筑合同而有权占有建设中的房屋、工程等;仓储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占有保管物;运送人因运送合同而占有被运送物等等。承租人、承揽人、仓储保管人、运送人他们对被占有的标的物,基于合同关系是有权占有,与标的物之间具有合法关系。当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他们有时有就占有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由于他们的过错,使占有物遭受损失,他们也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他们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3.就保险标的上发生事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这里指的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种类有: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当没有事故发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时,他们无损失发生。一旦有事故发生,由于是在被保险人所照管的场所地点发生的;是由于其生产、销售或修理的产品所引起的;是发生在工作期间的雇员身上;是由于其专业技术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是发生在其所拥有或照管的财产上,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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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由此所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其财产、雇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合法的关系存在,由于事故发生,使其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享有事实的积极期待利益的人。基于现有的财产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称为财产权上的期待利益。财产上的期待利益须建立在现实利益基础之上。如,农地使用权人基于对耕地的使用权,而对这种植于土地上的庄稼未来的收获有期待利益。又如,进口商进口货物,在收到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的载货证券后,取得货物所有权,对该货物有现有利益,对进口该货物再予以出卖所期待之利润,有期待利益。再如,企业所有人对企业有现实利益,就企业之正常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有期待利益……总之,期待利益是建立现实利益基础之上。以可能的虚幻的期待为基础的财产权上所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得为期待利益。如,子女对父母亲遗产有继承权,但在父母亲死亡之前,该继承权只是可能的期待。因子女未必比父母亲后死,父母亲未必一定要把遗产留给子女;财产在父母死亡时未必一定还存在。因而在继承事实发生前,子女对父母亲财产无现实利益,更无期待利益。即,子女对父母财产无保险利益。
二、股东
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利益,公司对财产具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权仅具有分享红利及在公司结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因而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将会导致股东权利遭到损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实务上不易操作,未规定股东对公司财产保险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先生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种类而定。无限公司股东或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须就公司的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财产存在与否与无限责任股东息息相关,因而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以及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我认为:不论公司责任形式如何,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基于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公司在股东出资后,占有该资产并拥有所有权。而股东作为出资人,在丧失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195条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即《公司法》“以法律形式承认在股东出资后,享有资产受益权、获取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这些权利并不是公司无端赋予股东的,而是对股东出资的一种“对价”。②这三项权利的客体并不是股东的原有资产,而是其原资产在公司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这三项权利并不抽象化,而是非常具体。当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有利润收入时,股东按自己出资占有的股份对公司的红利按比例分配;当公司财产遭受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股东同样按自己出资占有的股份按比例的价值减少。因此,股东对在现实公司财产基础上未来的利润收入享有收益权。公司财产遇不测受有损失,股东的经济利益也将受到影响,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股东可以就公司全部财产投保,也可以就某一具体财产投保,如,对公司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公司的厂房、设备等。在该抵押物上,债权人存在抵押权,股东存有受益权,债权人为了保证其未来债权的实现,可以投保;股东为了保证其未来的受益权不受影响,也可以投保,这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对同一标的如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各被保险人可就其拥有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当然在对股东进行赔偿时,要考虑到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论是股东就公司财产整体投保,还是就具体财产投保,应“按照该股东的出资和最初出资总和的比例与灭失财产的价值的乘积来受偿。”③另外股东的投保风险只能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至于公司经营上的风险则是其享有收益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是该股东而不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因为合同毕竟具有相对性,保险费又是由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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