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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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借鉴

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借鉴

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自20世纪初美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小额诉讼法院以来,小额诉讼程序相继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推崇。

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及特征出发,比较研究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与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相关的立法概况和具体制度,深刻思考各国及地区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启示与借鉴。

标签: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分析;借鉴意义1 域外小额诉讼程序考察概况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全球消费者保护活动不断高涨,西方国家新一轮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早在1913年首次适用以小额法庭采取特殊的程序处理标的额或价额较小的纠纷,随后各州的法院不断效仿。

其后马萨诸塞州1920年率先在全州范圍内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至今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各州都得到普及。

在判例主义的英国,1846年爱尔兰郡法院就以审判争议金额较小的诉讼纠纷为目的而建立起来。

在1937年创立了争议标的金额在75英镑以下的纠纷处理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被视为英国引入小额程序的起点,并于1999年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设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度。

1993年德国对民事诉讼做出重要修改,引入新的小额诉讼,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从设立区裁判到建立简易法庭再到1996年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灵活运用了本土资源进行创新。

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参照外国小额诉讼制度,对简易诉讼程序做出较大修正。

在1999年2月3日公布的修正案中,又创设了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2 域外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2.1 立法模式方面从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模式上来看:美国的各州专门为小额法庭制定了特别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

日本的“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在民诉法的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的专门性规定以及英国的“小额索赔审理制度”等,民诉中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德国民诉法的495条规定,在民诉中设立特别的条文进行规定。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作者:刘洁来源:《卷宗》2016年第05期摘要:《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以快捷、低廉的程序设计,为小额纠纷提供了司法解决渠道。

本文针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研究,从不同的层面提出了若干问题并进行研究与分析。

《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1 何谓小额?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首先,该案件必须满足使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其次,原告请求给付的金额小。

按照新法的规定,各地的标准将呈现出差异性。

此外,小额案件的数额标准也处在不断变化中。

新法规定的优点是数额标准的确定更能从客观实际出发,同时更加适应本地群众对于“小额”的普遍接受程度,缺点则在于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2 为什么要设置小额程序?在诉讼延迟、诉讼成本高昂、诉讼程序繁琐的当今时代,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创举。

具体来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一)、便利当事人实现诉权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

(二)、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以“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为理念,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和便利,有利于高效解决那些简单且标的额小的民事争议案件。

引入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基层法院压力,有助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

3 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是依当事人选择启动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强制启动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如何既能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又能使小额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运行实现优化司法资源的目的,笔者认为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大部分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不必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但是为了防止特殊情况的发生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规定在法官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并书面提示双方如有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下)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下)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下)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考察与分析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诉讼压力,西方国家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纷纷进行了简化改革,其中最突出的成果之一是小额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较早,也最为发达。

大陆法系国家有的设立了独立的小额裁判程序,如日本;有的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如德国规定诉争标的价额在1200马克之下,法官可依职权命令使用书面程序。

笔者以美国、日本和台湾为例,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一归纳,以资借鉴。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州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不尽相同,笔者仅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来说明美国小额诉讼的运行情况。

(1)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出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咨询,辅导当事人如何利用小额诉讼程序。

(3)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4)判决书简化,多采用表格形式,仅记人判决结果,不必载明事实和理由。

(5)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小额法庭可在夜间开庭。

(6)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因为小额诉讼事件甚多,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

另外在诉前调解巾律师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六编——“小额诉讼特则”。

(1)新民事诉讼法第361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

但是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

(2)小额诉讼一次审结,不得提起反诉,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结审理。

论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建构的必要性

论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建构的必要性

论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建构的必要性【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诉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单、快捷、灵活,能够迅速的审结案件,对诉讼成本昂贵和消除普遍存在的诉讼迟延的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使公民获得有具体程序的司法保护,促进了司法大众化的目标作出了巨大贡献。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必要性一、小额诉讼概念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

[1]而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通过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标的很小,而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一系列比简易程序更加迅捷化的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的内容(一)适用范围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由此看出,其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不适用于涉及其他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纠纷。

案件应当是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特别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方式、庭前准备等程序适应简易程序的规定。

但也有其特殊的地方:1.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成寻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2]小额诉讼程序没有程序选择权,启动是强制性的,只要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就必然要适用该程序。

2.限制上诉权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这是因为我国国土面积辽阔,有些基层法院距中级法院较远,不加限制的两审终审制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和时间的拖延,这样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快捷解决民事纠纷的初衷。

三、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必然性有学者说:“小额法院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普通市民生活中的小纠纷,就小额法院所接触的当事人主题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小额裁判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浅析小额诉讼及其运用

浅析小额诉讼及其运用

浅析小额诉讼及其运用[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文章将从小额诉讼产生的背景,国内外不同法治环境下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程序,以及实施一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的效果和有待改进的地方等几个角度给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小额诉讼;对比;积极影响;建议一、小额诉讼产生的背景以及定义(一)小额诉讼的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器。

同时,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

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时显现出了相当多的的缺点和不足之处。

(二)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1.理论界所广泛谈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上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

[1]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它有不同与普通程序和现在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励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

二、域外考察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与不断的完善,各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

下面本文以美、日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对比考察。

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2)

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2)

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2)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适用的问题(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基本理论由于微小权利和公民息息相关,广泛存在于生活之中,所以应该加强对其诉讼程序特殊性的考虑,避免微小权利人维权困难,无法救济,以增加公民和司法之间的亲和性,提高对法律的信任。

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重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司法权利进行保障,按照费用的相当性原则,具体来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预期之外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可拒绝使用此程序制度。

在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进行尊重,尊重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处分的权利,将民事程序的选择作为一种程序权利,对当事人的思想自由进行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身的思想选择合适的程序,实现最大利益。

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要求国家对其纠纷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

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二)小额诉讼程序具体的设想1.适用范围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额应特别小(但不限于金钱的请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

鉴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应控制在1000-5000元之间,各个地区根据人均经济收入在上述幅度内确定,由各个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自己辖区内各中级法院辖区的上限,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豓。

在对小额诉讼的额上限进行确定之后,应该重视避免分割诉因,具体来说,当事人不能够为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将超出上述范围的标的额分切割为小额,对法律的规定进行规避,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证裁判,全部解决纠纷,保证判决的既判力,按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进行制约。

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对象时,应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为基准。

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借用、租赁、买卖和借贷等,具有明确的身份关系,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作者:黄佳丽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11期[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审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引发的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不断增多与现行诉讼程序繁琐、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愈显迫切。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持续简便、成本低廉的特点。

笔者试图通过对世界各地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在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态势稳健,法治进程继续往前推进。

尽管很多小额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但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还是应该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以简便、快速低廉为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对解决诉讼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供不应求等问题具有理论上可行和现实上必要的双重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一)产生背景及发展情况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出现于20世纪中叶。

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其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并发展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虽然还未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但全国各地区的法院都相继采取了诉讼程序简化的措施。

(二)概念及特征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一个统一概念,世界各地的法律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思维与理解对概念作了不同的阐述。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1]小额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

有些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审理小额、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一种特别程序;从狭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是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地方基层法院或小额法庭在审理情节轻微、法律关系简单、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于其他程序的特别程序。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作者:李红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为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缓解司法资源供需紧张的矛盾,兼顾诉讼效率与公正,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小额诉讼法院审理一些涉诉金额较小案件的专门程序应运而生。

然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表现出明显的不完善。

因此,需要结合社会条件及司法现状,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我国,明确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该程序审级设置及独任制等,使当事人能够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程序选择权独任制作者简介:李红艳,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6-02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就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大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诉额大小和案件的繁复方面存在差异,小额诉讼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但随着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引发了诉讼数量及类型的与日俱增与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狭义的小额诉讼概念也由此应运而生,其应是一种与简易,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诉讼程序。

本文所要研究和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狭义的,其是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小额诉讼法院审理涉诉金额较小案件的专门程序,其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对微小权利予以救济,实现司法救济的普遍化,以及人权保护的平等化。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分析,我们认为其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特征。

1.严格限制案件性质及受案范围其受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小额的钱债纠纷,且给付请求额法定化,起诉的次数也受到限制。

2.程序简便易行,高效实现起诉答辩表格化或口头化,法律文书制作简单化,诉讼便民化。

无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及时审查制度,且不允许事后补充证据,因而当事人多亲自参与诉讼,法官可为临时的。

浅谈小额诉讼制度

浅谈小额诉讼制度
的确定一般都遵循的是 “原告就被告” 原则, 而在小额诉讼中, 对原告 一方极为不利, 他们往往因为起诉不便而又可能放弃诉讼。④这一点 对于消费者起诉生产商或经销商时由生产商和经销商所在地法院管 辖尤为突出, 这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诉诸法院的权利。 (五) 诉讼费用过高。对于小额诉讼来说, 它不仅标的额小, 案件 事实也较清晰, 却将其的审理纳入简易程序中, 无形的会增加大笔费 用, 如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六) 法官角色双重。因为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审理简易案 件, 所以基层法院的法官即审理简易案件, 又审理普通案件。这样一 来, 法官角色混同, 在审理简易案件的过程中难免情不自禁的适用普 通程序中的一些规定。在者, 同一法官在面对两种程序时难免会 “轻 视” 简易程序, 极易造成简易程序的形式化, 导致司法不公正。 (七) 当事人不具有程序的选择权。 对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 原告 和被告都不享有选择权, 而是由法官依情况而定, 这样无疑破坏和割 离了当事人完整的诉权要议, 并且这令案件诉讼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总之, 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 成为了审判程 序上的 “怪胎” 。 正因为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简易程序会出现上述一系列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与简易程序分立, 建立一套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 序。小额诉讼程序也有自己的特殊的原则: (一) 诉讼效率, 费用相当原则 诉讼就意味着成本的投入, 这里的成本包括时间和物质, 当人们 的思维不仅仅局限于个案诉讼中谁胜谁负, 而进一步考虑主体在诉讼 中付出了多少而又得到了什么。当社会不再完全无视解决冲突的物 质代价时, 投入与产出是民事诉讼不可回避的机制。⑤ 在经济学中, 只有成本低于收益的行为才是有效率的。此时, 诉讼成本越低, 诉讼 效率就越高, 所以小额诉讼应当缩短审理的期限, 以减少原被告双方 的时间投入。 另外, 我们还必须遵守费用相当原则以达到降低成本的 目的。当诉讼费用大于诉讼收入时, 当事人往往会放弃, 就算当事人 不放弃诉讼, 也会带来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应当注意的是, 我们再怎样的追求效率, 它也不能和公平正义 相违背, 离开了公平正义, 对效率的追求会变得毫无意义而言。我们 必须将兼顾公平落实到实处, 否则将成为纸上谈兵。 (二) 自愿选择原则 当事人有对程序选择的权利。 所谓程序选择权, 是指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 何种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 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

小额诉讼程序完善路径探析——以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为视角

小额诉讼程序完善路径探析——以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为视角

68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04期No.11. 2019Sum 20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讼案件一直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

连年上涨的案件数量给人民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

为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90个基层法院,开始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

2013年《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写入法条。

2015年,最高院《民诉解释》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细化。

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仍保留了小额诉讼相关内容。

小额诉讼的适用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是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如何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一直以来,大多数研究成果都是从程序设计入手,提出诸如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上诉权的设置等设想。

但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前提,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根本路径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包括:虚增诉讼标的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程序滥用以推翻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判决;小额诉讼程序中仍频频出现律师代理等问题。

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缺位,导致当事人对该程序的不信任及实体结果的怀疑。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整体呈现出的是法院本位和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

但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不应仅仅体现为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保障诉讼效率、减轻人民法院诉讼负担,“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法裁判以及诉讼效益性上,还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

立法应保障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享有最基本的程序权。

只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够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要使民事纠纷最终判决结果能够体现司法公信力、减少和消除民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与不满,就必须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入手。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但是,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给予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而如何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健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此乃一大进步,但与他国立法相比,其仍旧是一个程序不完备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也未作明确规定。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完善必要性(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涵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是否选择该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1.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需要。

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以降低成本,强化法官职权以推动程序的进程,这样的做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可能将当事人置于任由法官裁量的危险境地。

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高效便捷,如何在发挥该程序效率优势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以完善就势在必行。

2.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贯彻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设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它强调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其选择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将使得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更具有信服力。

3.域外立法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的普遍性。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思考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后双双摘要: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对司法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案多人少”现象已成为法院普遍存在的矛盾。

为迅速处理大量标的额较小地简单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诸多困扰。

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际,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待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小额诉讼;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4-0090-0001一、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集中法律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较抽象,目前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采取的是“双轨制”判断标准[1]。

首先对案件的性质要求是“简单民事案件”;其次对涉案标的额有所限制,即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根据作者调研的情况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主要分布在物业服务合同、劳务合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过于集中的案件类型,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价值难以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得以体现。

(二)适用率普遍偏低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条件中除了标的额这个指标可以量化,其他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要求过于模糊,不便于实施。

承办法官仅凭一份诉状和当事人的单方陈述难以对案件的事实有客观、全面的判断,在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前提下,部分法官因担心判断失误产生错案,而不愿意轻易启动小额诉讼程序。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等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加上人员流动性较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不一定准确,时常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告,从而导致大多数案件还是采用传统直接送达的方式。

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在应诉材料送达后,被告没有到法院参加诉讼,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又没有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导致许多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迫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2]。

小额诉讼的法律比较分析

小额诉讼的法律比较分析

小额诉讼的法律比较分析摘要: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

针对新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全国各地制定了有关小额诉讼一些细化具体的规则。

本文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比较研究,系统地分析了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民事纠纷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额诉讼;比较;法律分析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行后,新的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从立法上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终审权小额诉讼制度。

本文从比较法规范的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法律分析,以期望在小额诉讼理论上能够形成规范的认识,从而进一步提高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性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

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和其他案件简易程序最大的不同,它是一审终审。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根据试点修改民事诉讼,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小额诉讼索赔制度。

(一)诉标的确定化小额诉讼制度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修正案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小额诉讼制度。

(二)调查证据程序简略小额事件的诉讼标的金额甚少,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调查应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提高法官的职权裁量,允许依职权调取证据。

(三)一审终审我国设立小额诉讼这一制度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简化、快捷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迅速地解决争议。

[1]而对于小额标的案件来说可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化解民事纠纷。

二、两大法系的小额诉讼比较(一)立法模式比较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听证制度,在美国每个州都规定了一个特殊的小额索偿诉讼程序。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也提出了一个特殊的立法规定。

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试论小额诉讼程序摘要:在任何国家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为了能使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使普通大众能够更接近司法,各国纷纷建立或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同时2015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下面笔者将立足于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理论,着重介绍我国相关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范以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力求促进小额诉讼程序顺利运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程序相称公正与效率一、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内涵及原理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有学者定义为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

相对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特点便是程序更加简易灵活。

在小额诉讼程序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并不强烈,法官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和解。

小额诉讼还具有非专业化的特点,在实践中,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大多是非职业法官或者位次较低的职业法官。

有的小额法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请从事志愿服务的仲裁员进行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判。

还有的法庭允许资深律师作为代理法官处理一些“有人情味的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构建的,所谓“程序相称”,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以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救济的效力。

再者,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如果事情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要耗费较长时间,势必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不良影响。

而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其能够对微小的权利进行有效地关注,能够在短时间内对这些微小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节约诉讼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分析及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分析及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分析及建议一、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小额诉讼程序有两种含义。

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仍属于简易程序,只是与一般的简易程序相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更少,程序更为简捷的一种程序。

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与其他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

从上述含义看,我国的现行的小额诉讼制度属于广义的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解决纠纷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诉讼相关的事项的权利。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要求。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低成本、高效率,有利于实现司法大众化,但不可避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公平的问题。

而赋予并完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公平与效率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权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更好地解决自身面临的纠纷。

这一权利的赋予,最大限度地权衡了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并且有利于司法的稳定。

二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体现在当事人是参与和支配诉讼程序的主要力量,因此需要赋予和完善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

不能因为追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司法现状的要求。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强,而对于采用强制方式、救济手段欠缺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更容易引起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

而如果赋予和完善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当事人通过自己选择的程序解决纠纷,对于裁判结果将会更加的信服。

四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使我国诉讼程序与世界接轨的要求。

国外法律普遍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

国外许多国家已经确立和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而我国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

小额诉讼程序的对比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的对比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的对比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纠纷和矛盾。

此时,法律就是人们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然而,由于一些案件纠纷价值较小,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中,均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本文将分别就中国、英国和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对比研究,供读者参考借鉴。

中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国小额诉讼程序是指民事案件中,争议金额或者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相较于一般审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时限短、程序简化、成本低等优点。

在实际操作中,中国的小额诉讼有些优化,例如:1.小额案件适用合议庭方式;2.法庭可根据需要听取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对证据进行重点筛选或审查等;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度,提出上诉后,高级人民法院可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

中国小额诉讼具有快速、简便、经济的特点,在商事、民事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例如,《Y公司诉Z公司买卖纠纷案》,该案件争议金额为50,000元,根据诉讼保障措施、实行立案审查等相关程序,可以在1个月内审结。

英国小额诉讼程序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在小额行动法院(Small Claims Court)审理金额在5,000英镑以下的民事案件。

英国小额诉讼优点在于诉讼过程快速、简单、有效、低成本等。

英国小额诉讼操作非常简单,当事人可以在线申请,填写相应的表格即可,而且无需律师代理上庭,节省了人力和成本。

例如,《Green诉John纠纷案》,该案件是一宗关于货品损坏的争议,罚款金额为2,000英镑,而且法院在3个月内就对此案件做出了判决。

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纠纷涉及的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由当地的小额诉讼法庭(Small Claims Court)进行审理。

美国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同样采取了简化程序,允许当事人代表自己出庭和辩护,无需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从而节省了租金、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损失成本。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转换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转换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转换作者:马德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在简易程序一章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然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方法及它与其他程序之间如何转换没有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本文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转换提出自己的建议,从而避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转换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程序选择权程序转换作者简介:马德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与房地产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39-03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案件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的简单民事案件,从而适用实行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

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从那些传统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适用于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民事案件的,比传统民事简易程序更见简易化的程序。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让更多的社会大众不再因案件高昂的诉讼成本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使当事人都有机会走进法院、近距离地感受和接近司法正义。

另一方面将案件繁简分流使得大量小额纠纷的案件化解在基层,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其一审终审的特点突破了传统的二审终审制,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区分开来。

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明显与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关于如何定位小额诉讼程序,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诉讼程序。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年从简易程序中划分出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应用效果不错,加上我国在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中,各个基层法院本来就存在对小额案件各自为政的局面,通过立法形式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使之从原来的简易程序中分立出来,这既是顺应司法形势的发展需求同时也是顺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很有必要。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兼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完善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兼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完善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兼谈当事人程序选择
权之完善
黄靓雯
【期刊名称】《学理论》
【年(卷),期】2013(000)008
【摘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制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而与他国相比,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仍过于原则。

通过借鉴他国的立法规定,明确并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赋予被告适当的异议权,将有利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更趋完善。

【总页数】2页(P112-113)
【作者】黄靓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相关文献】
1.论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J], 冯磊
2.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探析--基于强制适用的原则与一审终审的立法规定[J], 柳佳佳
3.嫁接与耦合:法院调解正当性的现实出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切入点[J], 邱新华
4.论民事陪审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兼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再完善" [J], 唐东楚
5.群体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法理分析——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制度及其完善 [J], 彭亚奴;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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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作者:黄靓雯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制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而与他国相比,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仍过于原则。

通过借鉴他国的立法规定,明确并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赋予被告适当的异议权,将有利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更趋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域外立法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12-02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但是,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给予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而如何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健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此乃一大进步,但与他国立法相比,其仍旧是一个程序不完备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也未作明确规定。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完善必要性(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涵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是否选择该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1.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需要。

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以降低成本,强化法官职权以推动程序的进程[2],这样的做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可能将当事人置于任由法官裁量的危险境地。

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高效便捷,如何在发挥该程序效率优势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以完善就势在必行。

2.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贯彻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设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它强调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其选择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将使得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更具有信服力。

3.域外立法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的普遍性。

20世纪以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纷纷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予以细致的规定。

反观我国,刚于2012年在新《民事诉讼法》响应实务需要的号召下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相比域外立法,不论从立法时间还是具体程序规范上都略显简单与滞后,缩小我国与国外立法的差距,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乃当务之急。

二、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中外立法比较(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域外考察1.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美国是最早制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现已在全美国得到普及,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允许原告享有程序选择权,并且在原告起诉前告知其享有此权利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日本,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另外,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起诉书、答辩书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从而便于当事人行使该项程序选择权。

2.将程序的启动分为申请适用与自动适用。

英国《郡法院规则19号指令》将小额诉讼程序分为自动适用(automatic reference)和自愿适用(voluntary reference)两种。

自动适用主要适用于纠纷金额不超过5 000英镑和不超过1 000英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自愿适用没有金额限制,只是当案件不符合自动适用的条件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3]。

德国《简化司法程序法》中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 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

3.对于超出小额诉讼规定的标的额的规定。

在美国,程序选择权在于原告,当债务请求超出小额诉讼规定的标的额时,若其放弃超出部分则小额法庭可以受理。

但是,原告一旦放弃,以后将不能就同一件案件再次起诉。

相反,如果原告不放弃,则只能选择到普通民事法庭起诉。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规定,除房屋租赁、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的案件外,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诉求金额不超过5 000英镑的诉讼。

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 000英镑时,由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此行使了选择权后,对于超出部分日后无权再行向法院主张保护。

4.赋予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日本,被告如若对原告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的规定,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

(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增加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并且,新增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通过对比可见,我国对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对于程序选择中的具体问题未作考虑和细化。

主要有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第157条中规定的“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条对此未作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方面,从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刚被正式确立,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而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下,将其理解为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符合目前的立法现状。

另一方面,采取这一理解可以借此使我国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得以建立。

第二,符合小额诉讼对于标的额的要求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此确立了我国自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但是是否为强制适用法条未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本思路(一)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高于法定标的额要求,但当事人申请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定纷止争;第二种是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然而当事人意欲排除适用。

从表面看,两种情况都是当事人行使其程序选择权的表现,但是两者区别甚大,应予以不同对待。

针对第一种情况,立法应当予以肯定。

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利于节约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然而该程序势必不如一般诉讼程序的保障健全,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后悔而导致后续司法资源浪费,建议我国立法借鉴美国和英国的做法,进行如下规定,“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原告对于超出标的额部分无权于日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

”同时要求“在适用前应当由办案法官告知其运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得失”,这使得当事人权衡好利弊后更为慎重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

另外,由于是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这便意味着其接受依据此程序审判得出的任何结果,增加判决的信服力与稳定性。

第二种情况立法应当予以限制。

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自主和自由的,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程序成本的考虑不仅是个人的私事,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4]。

这种将本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复杂化的情况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不能因为过度重视部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忽视对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建议立法对此予以一定限制,规定在法定的最高限额之下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并且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中“不宜适用”的情况予以明确,例如,若标的额小但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裁定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二)赋予被告适当的程序异议权被告与原告两者同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应与原告享有同等程序选择权,但是被告区别于原告,常常是以被动的角色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因此,如果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原告对程序行使选择权的方式,那么被告行使其程序选择权的方式应为对适用的程序提出异议。

但是这种异议权应当是有所限制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限定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

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的规定,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

之所以作此限制是为了防止出现被告任意阶段提出异议权,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不稳定。

第二,限定提出异议的条件。

异议一旦获得批准则意味着转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在美国,有7个州不允许案件转庭;有5个州允许,其他州允许转庭,但附加了一定的条件[5]。

事实上,对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经行使了其程序选择权,既然已经适用,那么除非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或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规定的最高标的额,否则,异议不应当被批准。

四、结语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际,国家有义务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不断完善纠纷解决制度,提供方便、快捷、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在完善过程中,通过法律移植和借鉴是推进法律演进、法律发展和法律创新的重要方式,因此我国在完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进程里,必须认真消化吸收他国的经验和知识,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参考文献:[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6.[2]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37.[3]Patricia Pearl.Small Claims Practice and Procedure[M].CLT Professional Publishing,1998:34-41.[4]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5]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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