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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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12日作者:来源:(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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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 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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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鄂发〔2016〕37号)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我局按照省、市清理工作部署,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有效的文件开展了相应清理工作。
现就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5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工作邮箱:whxzzf 附件:1.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草案)2.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3.市政府规章修改草案4.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武汉市司法局2020年5月9日附件一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草案)表1决定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38部)表2 决定予以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7部)表3 决定予以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1部)附件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 表1 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73件)表2 决定宣布废止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表3 决定宣布失效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表4 决定予以修改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附件三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为贯彻落实2019年无谓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和有关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决定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7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
26-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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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以下简称维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业主大会决策,管理部门监督;2、资金专款专用,确保使用安全;3、按户据实分摊,公开透明合理。
第三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该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健全;2、该住宅区已开立专项维修资金来源账户,其中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缴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足额缴存。
第五条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1、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维修项目及工程预算在该住宅区内公示7日;2、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小区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单栋(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栋(单元)住宅全体业主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3、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2)该住宅区(栋、单元)2/3以上业主签名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3)维修工程项目明细及《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4)其他相关材料。
4、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上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预算总额80%以转账方式办理拨款手续。
5、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于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结算:(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见附件2);(2)《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3)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4)工程费用清单;(5)工程费用结算票据。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f456605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ac.png)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3•【字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机关有关处室: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286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设账方式自2018年8月1日起,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2018年8月1日前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将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的账面余额,按上述方式调整设账。
二、实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制需要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管局提出备案申请,对符合使用条件、申请要件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的,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决定》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拨付维修资金。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明确维修资金使用分摊列支方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发生的费用,根据确定的分摊范围,首先在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幢(分)帐中予以列支;幢(分)帐余额不足的,由分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从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业主个人分户账余额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四、规范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发生《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区房管局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提交使用申请资料,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53447c50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d858956.png)
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艳罗浩杨丰菀【审理法官】程艳罗浩杨丰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当事人】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汪小平【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静雯【代理律所】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小平【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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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最新解读2016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最新解读《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湖北省物业服务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全省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全面提升湖北省物业服务管理水平。
一、加强宣贯培训,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全省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通俗易懂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广泛深入开展《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
通过学习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内涵和制度规定,掌握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培养客观理性的物业服务消费的价值观念,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通过有效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形成这样的共识: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也要通过宣传,让广大群众理解、支持并积极参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加强行业宣贯培训。
抓行业宣贯培训,是《条例》贯彻落实的重要保证。
省住建厅将集中举办《条例》宣贯班,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学习培训,武装骨干。
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带头学习《条例》,并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和专业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对《条例》进行深入学习,全面领会、逐条掌握《条例》的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是市场的主体,要组织企业员工进行集体学习,了解领会《条例》条文基本含义,依法依规开展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抓好业委会的宣贯培训工作,通过在小区内悬挂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组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系统学习,让广大业主自觉增强社区自律意识和物业自治意识。
二、加强制度建设,夯实物业服务管理基础。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操作规程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操作规程](https://img.taocdn.com/s3/m/684debc0b9f3f90f76c61b67.png)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操作规程•【打印】•【关闭】第一条为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行为,提高使用效率,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原则,根据《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维修、更新、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项目)属于《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范围且超过保修期;2、该物业区域已开立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内有余额,余额不足或列支范围内有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已明确不足部分的承担主体或补足方案并承诺实施到位;3、使用方案按程序公示并经列支范围内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第三条发生维修事项,列支范围内有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余额不足,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对此有明确的处理方式的,从其约定;没有的,申请人可组织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参考下列方案进行表决:1、已交存业主全额分摊维修费用,其超过依法分摊的费用由未交存业主或余额不足业主补齐,或由后者按标准依法交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2、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分摊维修费用,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按比例拨付已交存业主分摊费用,不足部分垫资维修后,垫资人依法追究未交存业主或余额不足业主民事责任;3、业主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发现、或根据业主反映核实维修项目后,提出使用方案,连同第三方监管资料和使用申请表格提交业委会,没有业委会的,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业委会或居委会收到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将使用方案以及是否聘请第三方进行造价咨询、监理、审计、费用承担问题等书面内容,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内容到达列支范围内的单元门。
公示期满,业委会或居委会组织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进行投票。
现场投票的,统计投票结果时,实行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分离,现场公布投票结果。
湖北省动用小区维修基金使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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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6)-鄂建文[20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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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6)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鄂建文〔2016〕6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委)、园林局、公积金中心,武汉市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规范性文件的时效性、约束性,根据《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政府令第25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住建工作实际,经研究,对我厅201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厅行政审批类)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5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二、对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三、对19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有效。
未列入继续有效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视为失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已明确应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处室(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实际及时进行修改,经批准后重新发布实施。
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需修改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9月25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2003〕41号2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行政行政执法(处罚)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鄂建〔2008〕59号3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09〕74号4关于鄂建〔2009〕74号《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更正通知鄂建函〔2009〕235号5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认证工作的通知鄂建〔2010〕49号6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贯彻实施<法治湖北建设纲要>的意见》的通知鄂建〔2010〕21号7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鄂建〔2010〕44号8关于印发《全省住建系统优秀调研成果评选办法》的通知鄂建办〔2013〕249号9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四线”规划管制工作指引》、《湖北省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编制导引》、《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4〕60号10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5〕170号11关于加强县城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鄂建〔2012〕65号12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证书发放领取管理办法》鄂建〔2013〕1号13关于建立全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建办〔2011〕264号14关于完善全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建办〔2012〕284号15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通知鄂建〔2012〕19号16关于建立全省房地产交易信息日报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5〕36号17关于建立定期报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信访情况以及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2〕29号关于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2000〕226号19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文〔2001〕032号20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鄂建〔2002〕39号21湖北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2008〕55号22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建〔2014〕16号23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鄂建办〔2015〕316号24关于进一步明确直管公房含义的复函鄂建函〔2002〕35号25关于对天门市房管局“关于解释自管房和直管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鄂建函〔2002〕60号26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妥善处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建文〔2007〕8号27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2000〕135号关于做好全省房地产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5〕72号29关于建设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房产信息查核报送系统的通知鄂建文〔2015〕46号30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数据中心第一阶段数据对接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5〕294号31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风险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5〕303号32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公用事业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鄂建〔2000〕069号33关于建立全省城市供水水质通报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02〕174号3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加强水质监管,确保供水安全的通知鄂建〔2005〕72号35《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鄂建〔2006〕84号36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37关于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07〕22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节水型城市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鄂建〔2008〕17号39关于印发《湖北省节水型企业(单位)申报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设规〔2009〕5号40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2009〕114号41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2010〕129号42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及《湖北省园林城市(县城)申报与评审办法》、《湖北省园林城市(县城)标准(修订稿)》的通知鄂建〔2010〕141号43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特种用水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0〕251号44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鄂建〔2011〕87号45关于组织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鄂建办〔2011〕243号46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安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鄂建〔2012〕11号47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桥梁养护管理情况考核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12〕3148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12〕37号49关于印发《湖北省第六届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楚天杯”创建考核考评办法》的通知鄂建〔2013〕12号50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园林式单位和居住小区评选办法(修订稿)》及《湖北省园林单位和居住小区评选标准(修订稿)》的通知鄂建〔2010〕47号51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鄂建〔2010〕146号52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建〔2010〕143号53关于加强对住宅建设中安装使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监督管理的通知鄂质技监量〔2000〕59号54湖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广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鄂建办〔2002〕32号55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3〕62号56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民用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通知鄂建文〔2008〕62号57湖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8〕18号58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2008〕83号59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09〕7号60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和管理的通知鄂建〔2009〕89号61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实施《湖北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建〔2009〕82号62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通知鄂建〔2009〕83号63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应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0〕107号64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完善商品房项目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通知鄂建办〔2010〕189号65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建立施工图消防专项审查及定期统计上报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2〕3号66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通知鄂建〔2012〕21号67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做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建〔2012〕23号68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做好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3〕70号6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4〕7号70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2014〕9号71关于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鄂建〔2014〕10号72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联结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4〕92号73关于进一步加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4〕176号74关于开展绿色建筑省级认定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4〕72号75关于做好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5〕78号76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5〕68号77关于取消湖北省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职业资格认定的通知鄂建文〔2015〕76号78关于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格的通知鄂建办〔2015〕252号79关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5〕309号80关于湖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头〔2015〕918号81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程序(试行)》的通知鄂建〔2009〕13号82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检查与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鄂建文〔2013〕23号83关于印发《湖北省镇域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14〕3号84关于发布《湖北省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费用定额》(试行)的通知鄂建〔2011〕67号85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的意见鄂建文〔2014〕67号86关于加强城市管理协管员队伍建设的通知鄂建〔2010〕99号87关于开展争创城管执法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文明执法岗活动的通知鄂建〔2011〕38号88关于开展湖北省“市容环境美好示范路”创建活动的通知鄂建〔2012〕20号89关于印发《湖北省城管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13〕29号9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3〕52号91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鄂建设规〔2014〕1号92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2010〕26号9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建〔2015〕12号94关于印发《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补助与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鄂建办〔2015〕157号95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1994〕057号96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鄂建〔1996〕324号97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鄂建〔2004〕50号98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04〕82号99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鄂建〔2005〕56号100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等系列办法的通知鄂建〔2005〕57号101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备案和报告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05〕172号102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13〕189号103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建设与发展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14〕161号104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13〕103号105关于印发《关于全省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2〕90号106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企业推行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建〔2003〕24号107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3〕34号108关于实行《湖北省建设行业企业关键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文[2005]97号109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标后履约行为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建〔2012〕50号110关于实行施工许可网上办理的通知鄂建办〔2015〕222号111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2009〕71号112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文〔2010〕146号113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15〕1号11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市场检查实施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办〔2011〕260号115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创优奖励实施办法鄂建设规〔2014〕2号116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鄂建〔2008〕137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4〕64号118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2007〕74号119关于印发《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2007〕43号120关于对全省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实施重点培育的通知鄂建〔2010〕66号121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0〕161号122关于加强招标代理分支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建〔2011〕76号123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2008〕125号124《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1〕144号125《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规范程序》鄂建〔2001〕291号126《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鄂建〔2005〕10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120号128《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122号129《湖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4〕66号130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招投标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鄂建〔2014〕7号131关于建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0〕155号132关于印发《湖北省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省级融资平台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12〕55号133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鄂建文〔2014〕5号13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的指导意见鄂建办〔2014〕61号135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8号136关于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13号关于运用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鄂建文〔2015〕61号138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2〕234号139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制度的通知鄂统计文〔2011〕37号140关于建立住房建设领域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的通知鄂建文〔2011〕117号141省农垦事业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鄂垦办〔2011〕69号142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11〕71号143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财库发〔2012〕8号144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办〔2011〕202号145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1〕17号146关于印发《全省老楼危楼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5〕142号147关于印发《2015年湖北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5〕43号148关于开展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建文〔2014〕57号149关于严格执行工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4〕50号150关于贯彻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14〕51号151关于进一步加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4〕176号152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创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14〕2号153关于印发《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建办〔2014〕68号154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通知鄂建办〔2014〕49号155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2012〕39号156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12〕37号157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2011〕79号158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控制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11〕71号15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1〕152号160关于加强钢筋加工质量控制管理的通知鄂建〔2010〕108号161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09〕44号162关于进一步抓好工程质量精品创建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建〔2009〕42号163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2008〕63号164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民住房建设质量控制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7〕91号165关于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鄂建〔2007〕78号166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文〔2007〕210号167关于印发《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建〔2008〕53号168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2006〕28号169关于停止使用竹脚手架的通知鄂建文〔2000〕187号170关于建立全省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和印发《湖北省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鄂建〔2005〕36号171关于贯彻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鄂建文〔2008〕135号172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细则》的通知鄂建〔2012〕22号173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12年修订)》的通知鄂建〔2012〕46号17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2〕23号175关于加强房屋建筑施工现场部分施工工艺和设备的使用管理的通知鄂建〔2010〕119号176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4〕7号177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4〕135号178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4〕43号179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文〔2014〕70号180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5〕84号181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强化主体责任追究的通知鄂建〔2015〕7号182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10〕1号183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0〕169号18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建设规〔2013〕1号185关于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建文〔2008〕172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流程》的通知鄂建[2008]114 号187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2]246号18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4〕106号189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散装水泥统计工作的通知》鄂建〔2012〕26号190湖北省住建厅《关于推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绿色生产防止扬尘污染的通知》鄂建文〔2015〕64号191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鄂建〔2004〕45号192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墙体材料管理的通知鄂建〔2009〕113号193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节能产品的技术应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3〕112号19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11〕117号195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分类大纲》的通知鄂建〔2001〕113号省建设厅关于实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06〕45号197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及报送规定》的通知鄂建〔2010〕92号198关于启动湖北省城建档案灾难备份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1〕161号附件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1998〕161号2关于印发《湖北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建〔1999〕019号3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鄂建〔1999〕078号4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建〔1999〕104号5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2002〕64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建〔2004〕23号7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4〕94号8关于印发《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规划“一书两证”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的意见》的通知鄂建〔2005〕121号9关于进一步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2011〕57号10湖北省建设厅转发《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鄂建〔2009〕5号11关于印发《湖北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3〕117号12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达标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0〕246号13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超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3〕31号1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3〕63号15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备案的通知鄂建文〔2004〕107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试行)和《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要点》(试行)的通知鄂建〔2005〕137号17湖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6〕25号18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贯彻〈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7〕12号19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鄂建〔2007〕35号20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能源审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07〕262号21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启动民用建筑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鄂建文〔2008〕161号22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08〕269号23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10〕101号24关于贯彻实施地方标准《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控技术规程》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范》的通知鄂建办〔2010〕194号25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外和省内勘察设计企业跨区承揽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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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鄂建办〔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鄂建办〔2021〕7号各市、州、县住(城)建局、城管委(局)、武汉市房管局、仙桃市、天门市住保中心,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的《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鄂政发〔2020〕16号,以下简称《责任制规定》),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水平,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责任制规定》中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
按照《责任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除应按照《责任制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本部门、本机关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职责:1. 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2. 对建设工程涉及相关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3. 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4. 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5. 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6.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7.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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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住建(房管)局,仙桃市、天门市住保服务中心:为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印发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现结合《办法》实施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住建(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真抓好相关政策落实。
一、及时建立新账。
各地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办法》规定,及时做好有关账目调整的前期准备工作。
在首次执行日,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立会计新账,将原账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会计科目期末余额进行重分类后转入新账相关会计科目,并基于《办法》的核算基础对新账相关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作为独立会计主体,并按照商品住房、已售公有住房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执行《办法》的首个报告年度无需编制上年比较财务报表。
二、强化资金归集。
各地要加强对房屋交易中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监管,同时对历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现有房屋维修资金余额占比情况进行梳理,完善维修资金补交和续交制度。
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个人和单位,要加大追缴力度,尽快收回相关资金和利息。
对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但将房屋交给购买人,和代收维修资金并长期占用挪用的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要按规定追缴有关资金,并严肃追责。
三、规范使用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违规出借、挪用他用。
湖北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3cd99e2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8a.png)
湖北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鄂建文〔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湖北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政法委、文明办、发改委、经信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住建(房管)局、城管委(局)、商务局、卫健委、应急局、市场监管局、各银保监分局、直管组: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加快发展线上线下生活服务的意见》(建房〔2020〕99号)、《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房〔2020〕9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提升住宅小区治理水平,建设和谐美好家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党建引领,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作用(一)强化物业行业党组织建设。
加快推进省、市、县三级物业行业党(工)委建设,健全物业行业党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采取单独建、联合建、挂靠建和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方式,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党组织应建尽建,提升物业服务企业党的组织和党建工作覆盖面。
物业服务企业党组织接受物业行业党(工)委和街道(乡镇)、社区党组织的工作指导。
(二)加强小区党组织建设。
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向居民小区(网格)、楼栋延伸。
小区党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协助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开展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矛盾纠纷化解、服务小区居民等工作。
有正式党员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党的工作小组,接受小区党组织领导。
将党的领导写入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日常工作事项由党的工作小组先议,再提交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讨论、决策。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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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六条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https://img.taocdn.com/s3/m/e7458fbb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67.png)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6•【字号】政府令第296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精选五篇)](https://img.taocdn.com/s3/m/974eb323f02d2af90242a8956bec0975f465a48f.png)
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精选五篇)第一篇: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
集中建设的拆迁安臵房属于商品住宅范畴,应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由建设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参照本办法建立和使用维修资金,以解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问题。
商品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与商品住宅一样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业主既是维修资金申请和使用的权利人,也是维修资金申请和分摊使用的责任人。
发生应申请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时,不得拒绝申请和分摊使用。
第四条登记有使用受益人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及其专用附属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
其维修和更新、改造由登记使用受益人承担。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方监管的现状及思考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方监管的现状及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ab28edd289eb172ded63b712.png)
银行 的服务水平 、 利率 高低 等设计 维修 资金专户银行 引
入、 评价 和退 出机制 , 并通过 此机制考核专户管理银行 。
维修 资金作 为一笔 巨额存 款 对于 任何银行 而言, 都是 一 笔极具 吸引力的优 质资源 , 就 武汉市而言, 截止2 0 1 4 年1 2 月3 l E t , 共归集 维修资 金1 1 6 . 9 2 亿元, 且平均每 年以近 1 0
程 复杂度和 审价金 额大 , j 、 给 予适 当补贴 。 提 升 第 三 方 监 管 单 位 的参 s 积 极 性 。
二 是探 索推行 第三方监 管成 本 转移 的方式 , 开辟新
的经 费来 源 。 比如 , 借鉴 上海和深 圳的做 法, 即根据专户
5 %的, 维修 申请主体应按 审减额 的8 %向第三方监 管单位 支付造价咨询追加费用。 具体 支付方 法为 : 造价咨询追加 费用 = 预算 审减 额 ( 若 超 过5 %) 8 %+ 结 算审减 额 ( 若超 过5 %) 8 %( 施 工单 位是否 承担 追加 费用可 以在维 修合
长l 且监 管单位既要负责I程项 旨顷决算 。 又要 参与项目
施I 过程 的监管 的实际 . 瘦 该 根 据 维 哮 I 程 琐 B的 施 I 固朝稻规模合理确定取费氟准。 也o - - / t  ̄ 考 虑 由房 屋 行 政 主
管部 { 或维 修资金 |管银 手 = } 根据 维修项 目数 壁、 维 修I
限制, 以狄事土建类的工程 造价为主 。 到目 前为止 , 湖北省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写的 《 湖北省房屋修缮 工程预算定 额》 统一基 价表 还是2 0 0 9 年编制的, 其实用性 和参 考性 大 打折扣, 与市场行情中的材料 、 人工和机电价格相差甚远。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7d81b5fea76e58fafbb0035c.png)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六条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6180f1f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19.png)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孝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7日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31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的促进与规范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8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8](https://img.taocdn.com/s3/m/e76bae54f5335a8102d22073.png)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时间:2018-03-15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业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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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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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
集中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住宅范畴,应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由建设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参照本办法建立和使用维修资金,以解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问题。
商品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与商品住宅一样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业主既是维修资金申请和使用的权利人,也是维修资金申请和分摊使用的责任人。
发生应申请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时,不得拒绝申请和分摊使用。
第四条登记有使用受益人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及其专用附属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
其维修和更新、改造由登记使用受益人承担。
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与住宅业主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由登记使用受益人按面积比例与住宅业主共同承担。
登记使用受益人将使用受益权转让她人的,实际使用人连带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属于专营单位负责维修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设施设备和通信、宽带、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共有设施设备。
其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专营单位承担。
第五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活动。
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人及维修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行为向维修资金使用受益范围内的业主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开电话、网站,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业主查询和表决系统、移动终端APP 等信息化媒介,便利业主查询和使用表决,并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提高维修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效率。
第二章交存
第八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九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第十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建立和使用维修资金的标准和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