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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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5、判决的执行问题如债权人之权利未获满足,可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究竟是执行其中一个还是按比例?究竟是执行哪一个,其中是否有不正当因素导致的偏向执行行为?如分开执行则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该情形又如何解决?对其中一个执行到位后,已赔偿人有无向另一个追偿?上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我们是否可以从上面的分析得出这样的一些反思:(1)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填补?(2)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有所为?(3)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法律依据又在何处?(4)既然实践中可以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为何又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裁判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适用规则之我见(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第一,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

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

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

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必须强调的是,此时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债权人自己,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选择,相反,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有向全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较多,但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提供必要条件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型,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害,雇员可以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数个侵权行为竞合型。

如:甲不法侵占他人之物,乙将该物不法损坏,甲、乙各自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3.数个违约行为竞合型。

如,建造房屋过程中,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

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

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合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

4.合同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型。

甲将车辆投保,乙不慎将车辆损坏,此时保险公司向甲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乙因侵权行为也负赔偿责任,此时保险公司与乙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文尝试结合不同法院的司法观点,仅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后,针对雇主与侵权人之间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解读,以期对读者有所收获。

一、雇佣关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司法案例1、孙建春与郭晶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聊民一终字第53号裁判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这属于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

根据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雇员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孙某与郭某系雇佣劳务关系,后孙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之后,孙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某及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孙某获赔损失的70%,尚有30%损失无法获赔。

后孙某起诉雇主郭某要求其就30%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责任形态。

直接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违约、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其中,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而第三人则可能因与案件有关而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代位求偿权、补充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

其中,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则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追偿权行使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责任承担在承担补充责任时,被告需要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如果被告的补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共同责任分担在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需要共同分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此时,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类重要的法律责任形态,在实际应用中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强化司法实践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导,促进司法实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提高公众认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上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上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上引言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

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

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

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

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

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摘要]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中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只有零散的条文分布在民商法各部分内容中,且内容表述相对模糊。

在具体的司法界定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常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公平现象。

因此,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构想的讨论对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促进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进步,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

[关键词]民商法;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构想“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在很多国家内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合理的司法解释。

但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民商法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形成完善合理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

只有零散的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分散在各条文与章节中,且其对应的解释和研究均不够深入,由此造成在具体的司法界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偏差或者截然不同的结果,从而造成了巨大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出现。

因此,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构想出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在含义,从而不断推动“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的进步和完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

1 我国民商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是由德国学者Eisele在1891年《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中提出的,Eisele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而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给付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商法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是包含财产法、人身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的法律体系。

在民商法中,关于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成文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统称《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的认定司法程序,明确了侵权的主体,明确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并明确侵权责任的处罚措施,是我国进行侵权案件司法鉴定和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什么是连带责任?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前⼤多数⼈所不清楚的,怎样辨别他们,怎样去分析、理解、运⽤这两个概念,相信是⼤多数⼈所不知道的。

店铺⼩编针对这两个概念进⾏了整理分析,欢迎阅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连带责任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协商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的⼀种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基于不同原因⽽对于同⼀债权⼈负有以同⼀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个债务⼈的履⾏⽽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什么1、连带责任的含义连带责任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协商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的⼀种民事责任。

当负有债务的责任⼈存在⼏个以上,每个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2、连带责任的分类根据连带责任产⽣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责任⼈应对承担的连带责任。

约定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之间事先达成协议,相互约定各⾃承担的多少责任的连带责任。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责任⼈最终承担责任份额不同。

根据连带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违约连带责任是指当事⼈共同违反合同规定⽽产⽣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共同侵权⾏为造成损害发⽣⽽产⽣的连带责任。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有共同违约⾏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损害。

⽽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为,当事⼈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效合同连带责任根据产⽣连带责任的合同效⼒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效合同连带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 申图分类号】D 2 9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4 44 0 0 10—43 ( 1) 2 1 5—0 6 0 09— 8
任 。后 来证 讼 制度 的 消灭 , 多从 约定 或 法定标 准 更 区分 。如周 梅认 为 . 当事 人 意 思而成 立 的为共 同 由
德 在 《 马法 教科 书 》 罗 中未 提 到 共 同连 带债 与单 纯
连 带 债 .但 是 提 出 了 累计 性 连 带 债 与选 择 性 连带
债 。以不 同 的行 为设 立 的债 ,除 非 附 属 于另 一个 债, 一般 相 互 累计 。以 同一行 为设 立 的债 一般 更多 地 被 理解 为 连 带 之债 而 不 是 份 额 之 债 。然 而缔 约 时 不 仅必 须 指 明行 为 的单 一 性 .而且 也 必 须有 明
2 第2. ) ( 警期 o 4. 总 4翼
A CADEM I … ORUM ’ … C F
学 术 坛 论
NO. 2 1 5, 0 1
(u uavl O24 C m lie N . ) t y 4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任 独 立性 的缺 失
— —
兼 评新 制定 的《 侵权责任法》 相关规 定
方 法 比较 容 易 应用 ,乃 因其 有 时 可 利 用 规 范 上 相
反的用 语指 称互 相 对 立 的概 念或 类 型【 1 舻 翰。 不 但
单 纯 连 带 责 任 主 要 表 现 为 数 人 共 同侵 害 他 人 人
身 、 产 的连 带 责 任 财 , 筑物所有人 、 主、 建 船 客
阳雪雅
【 要】 摘 不真正连带责任 正是德 国理论 为了维护连 带责任 的逻辑 自洽而产生的概念 , 我国理论得 以 继 受 。但 法定 不真 正 连 带 责任 有 值得 反 思 的 地 方 : 法规 定不 统 一 , 立 不能 从 整体 上 把握 连 带 责任 情形 , 概 念容 易产生歧义。 侵权 责任法》 《 的一般规定并未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属妥 当选择, 《 侵权责任法》 中某些 关 于不真 正连 带 责任 的规 定 与传 统 理 论 、 法价值 不 完全相 符 , 分依 据 尚 欠明 晰 。由于连 带责 任外延 的 商 划 扩张能容纳法定不真正连 带责任 , 区分标 准不再泾渭分明, 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融入连带责任 中, 应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共同侵权人之一已经全额赔偿,若否认其具有绝对效力,则受害人 对超过该侵权人应最终承担份额之部分应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并有权向其 他共同侵权人要求承担对剩余未弥补之损失的赔偿,这样保护受害人之目 的则不能实现,连带性无法体现。至于连带性设置的意义,参见前述。
3、自己责任原则之要求(事关相对效力)
例如:一连带债务人之迟延责任(如迟延利息支付义务)并不能并入连带 债务总体中,否则有悖自己责任原则;
4、保障诉权原则(事关相对效力)
例如:承受不利判决者应在审理中行使过诉权,因此,原则上债权人与债 务人中之一人间之确定判决只有相对效力,不过,若判决内容对其他未参 加之债务人有利,则可设例外。
连带债务之法律后果(二)
二、绝对效力之判别基准:债权已被满足或减少循 环求偿。
1、清偿、提存、代物清偿或一债务人主动抵销都使债权 债权 得到满足或实现,自应发生绝对效力。 得到满足或实现 2、时效已经完成,则债权不能满足 不能满足;债务免除,则债权 不能满足 人放弃满足 放弃满足债权;混同,则债权无须满足 无须满足;此三者皆应 放弃满足 无须满足 与债权之获满足区别开来,本不应发生绝对效力。 3、但为减少循环求偿之考虑 减少循环求偿之考虑,使本不应发生绝对效力之 减少循环求偿之考虑 事项发生绝对效力。如此,则时效之完成、债务免除或 混同皆可使之发生绝对效力。 4、于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债权本可被满足,却因为债 权人之原因不获满足,此应与债权被满足的事项同等处 理,作为可发生绝对效力之事项。(试想条件未成就者 视为成就之情况)
以现实来看,哪一种规定更合理呢?另外,惯例的作用如何? 如:朋友聚餐,留守最后一人应付全桌饭钱吗?
连带债务之法律后果(一)
一、相对效力与绝对效力区分之意义
1、双重得利之禁止(事关绝对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论文

不真正连带债务论文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真正连带债务日益普遍,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本文主要从不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特征、类型及其在司法实践上的应用和完善等方面作一概论。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终局责任人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但本质与特征是一样的,全面总结起来可概括为:(1)债务人为多数;(2)数债务基于不同发生原因;(3)数债务为同一内容给付;(4)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等。

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且因一债务人的履行,则他人的相应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对于一般连带债务而言,表现为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从产生的原因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因偶然而复杂。

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缺乏共同的目的,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

它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各事实之间更不以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对于债务人来说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进而导致成因的相对复杂性。

第二,从责任主体上来说,因对同一民事主体未履行或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数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主体。

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发生数个债务的数人。

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着数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但造成的损害事实却只有一个,也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得以结合起来,发生不真正连带的法律后果。

第四,不同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债务相互重合。

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各自独立、相互无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却是同一的损害后果,所以,各个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论在责任内容、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上都是相同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论文】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论文】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摘要:连带责任可以分为普通连带责任与非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填补连带责任之空白而存在。

各债务发生的债因位于不同层次及内部不可相互追偿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

在面临公共政策选择及连带责任扩张适用的态势下,以层次划分的区分规制思想主导法释,界定不真正连带的适用空间与条件,并衍化出一般适用规则。

各责任人之间是否处于同一层次,要结合责任产生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立法与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对终局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的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化处理为实务新动向,理应认可。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层次划分理论;区分规制;终局责任人;份额化处理。

1问题的提出。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成之初暨展现极强实务价值,但立法中却鲜有规定,给予司法裁判留下自由空间,同时造成实务适用的盲目。

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亦争论不休,至今未能构建起圆满的区分界定与适用要件机制。

就实务层面,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要件为何,适用范围如何界限;法官判定多数人之债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自由裁量的空间度在哪;不真正连带债务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模式;理论层面上,以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原因偶然与否作为界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边界是否合理,存在终局责任及责任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作为判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是否正确;如何建构起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行性的运作机制。

2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形式上的理论模型2.1比较法上的理论构造。

2.1.1原因同一学说。

“不真正连带”概念于19世纪后期在讨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过程中产生,德国学者艾思勒(Eisele)撰写《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论文单纯连带进行细化研究,区别于普通的单纯连带,其中包含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害,保管人过失责任与故意侵害人,保险中的理赔人与侵害人等无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认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单纯)连带不具有同一原因或同一债因,而不同于单纯连带与共同连带。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 蒋涛 发布时间: 2011-07-19 09:34:56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在李某处购买了由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0年2月,刘某燃放该烟花时,引线自行熄灭,因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刘某遂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余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销售者李某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第二,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要承担伞部责任。一人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对全部责任人而言失去效力。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另外,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各国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本文介绍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并通过案例分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阐述,让人更加了解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在侵权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而本文正是围绕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来展开陈述,具体分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其效力等。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述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理论中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

《民法典》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the unreal joint liability)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电脑.乙在保管期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究其本质,是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为法律或当事人担保权利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有偶然性,各个责任的产生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

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散见于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领域,如侵权、不当得利、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代理、金融保险等等,虽然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均承认此,我国也不例外。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

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争议不断,在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

但是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保护被侵害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理解和思考【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unelchte solidaritat)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最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赔偿。

”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为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这里采用双重责任原则。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一、概述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们提供了便捷的信息获取、交易、社交等功能,同时也面临着众多的法律挑战。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是近年来法律领域讨论的热点。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本质上都是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境下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但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条件上有所区别。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指的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这些条件可能包括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等。

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满足了这些条件,其可能仅需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在满足某些条件后完全免除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则是指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造成损害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这种责任形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取决于其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责任大小。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网络侵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等领域尤为常见,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对于完善网络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 网络平台提供者角色的定义与重要性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已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

这些平台,如社交媒体、电商网站、在线支付系统等,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交流、交易和信息获取渠道,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随着其影响力的扩大,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法律层面所承担的责任也日益凸显。

特别是在涉及侵权、违约等纠纷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往往被要求承担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角色,首先是一个信息中介和技术支持者。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人 的给付 而使 全体债 务人 之债 务归 于消灭 。但 二
出 ,它 是 以德 国普 通 法 时期 对 连 带 之 债 二 分 论 ( 同连 带 、 纯连 带 ) 基 础 , 逐 步 从 单 纯 连 共 单 为 并 带 中分离 出来 , 并为 德 国法 院判 例所 接受 。 不 真 正 连 带债 务 属 于 广 义 的请 求 权 竞合 的
系 , 债 务 彼 此 之 间 是独 立 的 . 是 因偶 然 因素 各 只
种, 即债 权人 就 同一 给付 对 数个 债 务人 分 别单
作 者 简 介 : 文 胜 (9 6 , , 徽 太湖 人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副 教授 , 要 研 究 民商 法 学 。 张 1 6一)男 安 主

的 .各 债务 人 均负 有 给付 全部 债务 的义 务 , 但
某 一债 务 人给 付 全部 债务 后 , 其债 务人 内部 不存 在 责任 份 额 的
分担; ④多 数不 真 正连 带 责任 都存 在 终局 责 任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法 律 构 造
任人 追 偿 。该 概 念 由 德 国学 者 阿 铱 舍 雷 率 先 提
人追 偿 。 我 国 台湾 学 者 史 尚宽 先 生 将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分 为八种类 型 。 真正连 带责 任与连 带责任 有 不 许 多相 似 之 处 , 如责 任 人 都 是 数 人 ; 给付 的 内容 相 同; 各债 务 人 均 负 全 部 给付 的 义务 : 因一债 务
( 后 真正 承担 责 任 的人 ) 其 他债 务 人 承担 的都 最 .
是 垫 付 责 任 , 承 担 责 任 之后 . 权 向终 局责 任 在 有

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论文提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无独有偶,包括《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在内的大部分国外立法中也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目前还仅仅停留在学术性探讨的层面上,这就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数个债务因为偶然的原因而发生联系;数个债务的给付内容相同;一般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有终局责任人。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的认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替代责任这些相关的民事责任之间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要特别关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案由确定、诉讼主体和管辖法院的确定、责任的分担和追偿权的实现等问题。

以下正文:根据责任自负这一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偿债能力不足或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将一些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看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作为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被告人或第三人告上法庭,对于此类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

造成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态,法官只能按照各自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来做出判决;二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三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与其他民事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共同责任债务、按份责任债务、替代责任债务以及补充责任债务混为一谈。

本文将在深入探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之上,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且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论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以适用规则与适用范围为视角

论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以适用规则与适用范围为视角

史 尚宽 : 《 债法 总论》, 北京 : 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 2 0 0 0年 , 第6 7 2页。
孔祥俊 : 《 民商法新 问题 与判例研究》 , 北京 : 人 民法院出版 社 , 1 9 9 6年 , 第1 3 4页。
, ,
南秸 :
结 出 以下 内容 : 第一 , 侵权人为 多数人 ; 第二 , 侵 权 行为 基 于不 同 的 原 因产 生 ; 第三 , 数 个 债 务 为 同一 各 方 当事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 建 立 一 个 系统 的 、 权 威 的不真 正连 带债务 制度 的理 论体 系 。

不 真 正连 带债 务 的理论 研 究之争 论
给付 的“ 偶 然性 ” , 使不 真 正 连带 债 务 制度 在 理 论 上
区别于其 他 债务 制度 。
在 民事侵 权行 为造 成 的损 害 结 果 中 , 复 杂 的损
害赔偿 形 式越 来越 多 , 负有 赔 偿 义 务 的主 体 也 向着
不真 正 连带 债 务 制 度 从 连 带 债 务 制 度 的 理 论 中演 变而 来 , 以其 独 特 的 法律 价 值 充 分 保 障 了在 复 杂多 样 的 民事 纠纷 中各 方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益 , 体 现 了个 案 的公 正 以及 法 律 的人 文关 怀 。但 直 至 今 日, 不真 正连 带 债 务 制 度 在 我 国 民法 理 论 与 司法 实 务
权 损害 中 当事人 之 间的债 权债 务关 系 , 起源于 1 9世 纪德 国的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制 度 理 论 重 新 引 起 了 国 内法学 界 的关注 , 成 为讨论 的焦点 。 1 . 不 真正连 带债 务 的界 定 关 于如 何界 定 不 真 正连 带 债 务 , 我 国学 者 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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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杨立新*内容提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1〕〔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

〔3〕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

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

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

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

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

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

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

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

〔4〕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

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

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当代法学〔3〕〔4〕前引〔1〕,第425页。

前引〔1〕,第428页。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

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

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

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

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

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

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

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

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

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

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一)先付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

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当代法学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

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

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

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规定其实在《民法通则》第122条后段就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不过这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重视。

在《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形态中,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是最终责任人;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没有责任,仅仅是中间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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