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证据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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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
1、目前的具体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法庭调查的有关规定,目前对勘验、一检查笔录证据调查的具体方法为是以直接宣读的方式在法庭上出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勘验、检查过程以及结果的人出庭就勘验、检查笔录内容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情况少之有少。这直接带来以下问题,
第一,损害了辩护方的反询问权。由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一般不是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也没有参与勘验、检查的过程,就使得辩护方无法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形成过程以及内容行使反询问权,无法展开有效的辩论和质证。
第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客观真实难以得到验证。由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勘验、检查过程和结果的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又不能证明自身的客观真实性。在没有证人出庭做证的情形下,法官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的是否客观真实,难以通过直接观察相关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方面来进行验证。这如同在诉讼中采用书面证言而不让证人出庭一样,使法官失去了对这一证据进行深究细查的条件。虽然合议庭在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时,可以通过另行勘验、检查的方式加以核实,但如果勘验、检查对象己经发生实质性改变,如犯罪现场原始状况的改变、人身上的痕迹或者特征的消失等等,都会使法官失去调查核实的条件。因此,我国现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调查方法无论是从维护维护当事人反询问权的角度,还是从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来源和内容进行验证的角度,都有所欠缺,应该从维护当事人的反询问权和保障作为定案件根据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完善。
2、目前我国勘验、检查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
缺乏对勘验、检查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目前我国勘验、检查法律程序与其它侦查行为程序一样,同样被设计为一种侦查机关为查清案情,进行单向性调查的行政性程序,尽可能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尤其是对属于强制侦查的勘验、检查行为缺乏必要的基本程序制约。如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进行勘验。”就将保护现场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更不用说当勘验行为侵犯到自己权利时,进行对抗和防御。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只需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审批程序。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具体侦查人员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和自主行动权,只要是为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随意,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对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这种程序设计固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便于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检查的方式获得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以及收集、固定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但却是建立在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乐观信任的基础上,相信他们不会滥用权力,是一种相信人的制度,没有意识到任何失去约束的权力实施者必然走向滥用权力,使本应该成为维护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的权力沦为态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
3、人身检查程序中,对被检查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
由于人身检查行为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从实施检查的目的、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在满足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被检查
人的基本权利。而在我国,人身检查行为与其它勘验行为一样,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所有的人身检查行为包括强制检查行为均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实施,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在人身检查具体行为方式上,只规定了对妇女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由于侦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之间处于直接对抗,侦查人员为了达成破获犯罪之目的,在采取措施和手段时,势必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考虑,容易引发滥用检查或不顾检查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检查,对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
辨认笔录
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辨认和辨认笔录处于很是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辨认没有作出规定,而另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与规定却规定了辨认,而实践中也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年月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他规定”中也规定了“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反,如果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的”,其辨认结果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司法实践中,不仅技术规范本身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而且对辨认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等被追诉人的权利以及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更是保持沉默。不仅条文之间相互冲突,法律层次低,而且在规范形式与规则内容上存在着机理缺陷,在制度实施层面也存在着诸多的功能失调。
从规范形式上来看,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涉及到权力配置或者权力抑制的诉讼规则,应当有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予以规定,而不能仅仅由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简单的规范。
从规范内容上来看,尽管《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在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上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其中很多条款有冲突并且不够科学,更为重要的是,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辨认程序相关参加人员的权利保护相当漠视,很容易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为了达到获取证据的目的而进行的权力操作手段。目前在我国,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的唯一记录形式,但在实践中辨认笔录的记载内容存在着泛形式化的弊病,使得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无法从辨认笔录中获取到足够的关于辨认结论的准确信息,更无法通过辨认笔录审查辨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很多都不超过两页纸,许多笔录在“辨认过程及结果”一栏仅仅进行简单的描述,并且有一半的内容基本上实在讲述案发的过程,与辨认活动关系不大对辨认过程的描述基本上都是在结尾用寥寥数语很形式化的完成,如“由侦查人员说明要求后,由辨认人开始辨认,条件良好,光线充足”,对感知条件和辨认条件都没有详尽的描述对辨认结果的描述基本上是“经过辨认人对照片进行仔细的审查,辨认人指出第某某号为作案人或物品”等。可以说,如此简单的辨认笔录根本无法全面细致地一记录复杂的辨认活动。
从近年来因采纳错误的辨认笔录而产生的刑事错案可以看到,我国不仅没有指导辨认活动实施的规则,也没有详尽的制度来保证司法人员对辨认笔录进行有效的审查。在辨认过程中,非法辨认证据或用不恰当的方法获得的辨认证据有很多种,包括法律授权的司法人员违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和手段获取的辨认证据。如审前诱导,在辨认过程中给予有意或无意的暗示,有偏差的列队辨认方式,以及重复的辨认证据等。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轻信辨认结论,对辨认笔录审查不严的现象,而对错误的辨认结论的采信,采纳错误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必需从立法上构建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