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和医疗保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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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工伤发生事故,是指由工种和/或职责、特性及工作环境等因素引起的职工不负人民法律责任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或者其未成年子女真实存在的人身伤害、劳动能力减损或者死亡(以下统称“工伤”)。

第三条工伤保险以支付出险后受害者伤残以及死亡后,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抚恤金和葬费的方式补偿工伤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申领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证,或者有利于确认身份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人或者其未成年子女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和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证明材料,由有关行政授权的机构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受保险人姓名;(二)保险期限;(三)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五)抚恤金额;(六)死亡后受害者家庭葬费;(七)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等。

第六条申领工伤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市场价值作为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由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决定。

第七条受害者已得到赔偿,但是经保险机构查实仍有赔偿应当支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付赔偿。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放工伤保险凭证的社会保险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费率给予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凭证全程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凭证有权属被保险人,受害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损失等得到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凭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凭证发放管理机制,确保各阶段发放工伤保险凭证有关审核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财伤赔付,追究发放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
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民工
【发文字号】武劳社[2006]093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6.12.13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
通知
(武劳社[2006]093号)
各有关用人单位,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书记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2.13•【字号】武劳社[2006]09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武劳社[2006]093号)各有关用人单位,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书记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精神,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来汉务工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农民工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可按照《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规定》(武劳社[2001]130号)第二条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

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江苏“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优先安排,充分结合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和办法,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省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要根据地处乡、镇等农村区域内企业使用农民工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在乡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以来,许多地方反映要求对有关政策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48小时”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三、职工确属在血吸虫危害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血吸虫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派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可以视同工伤处理。

四、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遭受伤害,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1、职工在执行企业负责人(包括班组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2、集体乘车去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类公益性活动(不包括旅游),所乘坐的车,发生了非本人所应负责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3、企业以临时工棚做职工集体宿舍,因工棚倒塌,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4、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5、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的。

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六、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当时的条件核定。

七、符合供养条件的祖母、母、妻年满50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子女年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湖北社保工伤减免吗

湖北社保工伤减免吗

湖北社保工伤减免吗
湖北省实施了一系列社保工伤减免政策,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提高就业的稳定性。

下面将从工伤保险费减免、工伤医疗费减免和工伤待遇减免三个方面阐述湖北省社保工伤减免政策。

首先,湖北省实施了工伤保险费减免政策。

根据规定,湖北省对特定的行业或单位,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减免。

例如,对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创业孵化基地等单位,按一定比例减免工伤保险费。

这样的减免政策,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鼓励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工作素质。

其次,湖北省还实施了工伤医疗费减免政策。

根据规定,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湖北省将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医疗费用减免。

对于特困劳动者、建档立卡贫困户等特殊困难群体,可提供全额工伤医疗费用减免。

而对一般劳动者,根据不同情况提供适度的医疗费用补偿。

这样的减免政策,可以确保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保障其健康和家庭的稳定。

最后,湖北省还实施了工伤待遇减免政策。

根据规定,对工伤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湖北省将提供相应的减免政策。

对于行业或单位停产、倒闭等特殊情况下的工伤劳动者,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工伤待遇减免。

这样的减免政策,可以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避免因工伤导致的经济困难和社会不稳定。

总结来说,湖北省实施的社保工伤减免政策是为了保障劳动者
的权益和提高就业的稳定性。

通过减免工伤保险费、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待遇,可以减轻企业负担,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基本生活。

这些政策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湖北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提高社会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9.22•【字号】武人社发〔2013〕70号•【施行日期】2013.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3〕70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属委、办、局人事劳动部门,各大型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我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我局制定了《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2日武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我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武政规〔201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等,应当为本企业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保费率暂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由建筑施工企业一次性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分包时,由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全体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到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1)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者工程交易单)原件及复印件;(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3)《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请表》。

《工伤保险》之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保险》之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xx〕103号)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原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农民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可以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市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志杰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武劳社[2005]90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自《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1号令)颁布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我市工伤保险运行前工伤人员的政策作进一步的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就工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老工伤”认定问题“老工伤”指2005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

超过认定时限未作认定的受伤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工伤认定。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于2005年12月31日(含)前集中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尚未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由原单位同时申报。

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可按鉴定等级享受待遇。

自2006年1月1日起,“老工伤”人员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的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已采取一次性支付待遇处理办法领取了相应待遇的,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三、关于工伤待遇(一)工伤保险政策衔接1996年9月30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鄂劳险[1993]50号)享受定期伤残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补助金可改为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营机构应当依法从业,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工伤保险。

第四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工伤预防体系,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工伤事故的预防能力。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保障意识。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第六条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确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七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事实和证据确定,并向劳动者及时告知工伤认定结果。

第八条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未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滞纳金。

支付方式包括一次性支付和按期支付两种方式。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应当与劳动者的工资、职务、伤残程度、生活需求等因素相关,并适当提高。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预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伤预防体系,推动工伤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事故的特点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伤防护设施,并加强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杜绝过度劳动、违法加班、超负荷工作等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伤预防工作应当与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有机结合,共同推进。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群众福祉、保障城乡居民基本权益、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精神,就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精准扶贫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覆盖范围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医保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基金筹集(一)筹资方式。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

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做好我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管理体制、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七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目标,推动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科学设计,准确定位,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前,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称因工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度为19109元、2011年度为218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至1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4个月、八为级12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8个月。

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06•【字号】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2月6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精神,做好新形势下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目标任务到2020年,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275万人,每年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100万人次以上,农民工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显著提高;工资基本无拖欠并稳定增长,参加社会保险全覆盖;引导约500万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未落户的也能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农民工群体逐步融入城镇,为实现农民工市民化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积极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一)全面提升农民工职业技能。

将农民工纳入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大力开展“春潮行动”等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加强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管理,各级农民工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民工培训综合计划,检查评估培训效果,相关部门按分工组织实施。

加大培训资金投入,改进培训补贴方式,落实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构建培训机构平等竞争、农民工自主参加培训、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

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的主体责任,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工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等方面的培训,并按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对农民工自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所在企业应从教育培训经费中给予补贴。

对企业组织农民工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大中型企业联合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设农民工实训基地。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0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

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

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行 政 部 门管 辖 。 对 省 内 国家 机 关 、事 业单 位和 社会 团体 的劳动 保 障监察 , 由同级劳 动保 障行政 部 门管辖 ;外地 派 出机构 和外 来 用 工单位 的劳 动保 障监 察,分 别 由所 在市 、州 、县 劳动保 障行政 部 门管辖 。对 非法 用工 主体 的劳 动保 障监察 , 由违 法行 为 发生地 的县 ( 、州 )劳动保 障行 政部 市
门管辖 。
的,要追究劳动保 障监察机构负 责人和相 关执法人 员的行政 责
任;对 监察 人员 因故 意和 重大 过 失造 成错 案 的,要依 法追 究相 应
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是 “ 举报有 奖 ” 。 各 级劳动 保 障行政部 门要设
立举 报 、 投诉 信箱 , 开举 报 、 公 投
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的内窖有 : 鼓励劳务输出较多的地 区在农民工主要输入 地建立驻外劳务工作机构, 承担农 民工有序流动和
维权 服务 。
进一步加强农 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城市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 、 就业 信息 、就 业指 导和 职业 介绍 。 工会组织应当J行监督职责的内窖有 : ● 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 %一 . . 25 5 %足额
长。
教育、 科技、 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 妇 联等群众组织, 要充分发挥各 自优势, 组织实施好 各 自的培训项 目。 要 …… 引导 他 们 努力 适应 城 市 工 作 、生 活 的
新要 求 。
对参加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民工……鉴定合 格 的, 规定 颁 发职业 资格 证 书 。 农 民工参 加初 、 按 对 中级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费用实行减半收取, 减收部 分 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依法将农民工全面纳入工伤保险。 应按国家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 将农民工随 所在单位职工一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并按规定参 加大额医疗费用保险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 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任何用 人单位不得 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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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和医疗保险的意见
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各市、州、直辖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险办法》,制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农民工参保。

一、总体要求(一)招用农民工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关于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按照所属行业规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风险行业费率可适当高于原定费率。

建筑行业可以项目工程造价中人工成本和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分年缴纳;工程项目不满一年的,折算为一年缴纳。

矿山企业可按吨矿工伤保险费含量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有条件的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九)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关于医疗保险(十一)坚持在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将农民工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集中且缴纳能力不足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职工中的农民工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调低至3%左右,个人不缴费,保相应水平的大病医疗。

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十二)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参保农民工患病期间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可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将费用发给本人,也可鼓励其在当地定点的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按政策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十三)做好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农民工变更工作单位时,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返回原籍时,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也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其他事项(十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按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十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以及因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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