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中的结果回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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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下过失不作为犯构造——基于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关系

现代社会下过失不作为犯构造——基于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关系

2019年10月第31卷第5期四川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Oct.,2019Vol.31No.5现代社会下过失不作为犯构造——基于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关系于润芝(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内容摘要: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过失地实现了法益侵害结果,属于过失不作为犯。

当过失不作为犯成为问题的场合,同样定位于构成要件及违法性阶层中的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

不能将注意义务消解于作为义务,更不能将作为义务消解于注意义务,若不对作为义务发生根据进行独立检讨,容易出现将违反所有相关注意义务的人均以过失犯处罚的现象。

因此,应通过弄清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确立负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保证人范围,从而划定适格责任主体的框架,通过弄清结果回避义务,确立如何防止结果的实行行为样态,从而在上述框架中判断责任主体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二者共同限定过失犯的处罚。

关键词:过失不作为犯;注意义务;作为义务;结果回避可能性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612(2019)05-0111-10一、问题的提出在传统社会中,作为个别事件的故意越轨行为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重要原因。

而如今,随着技术发展、分工完善等社会进步性因素的增多,非故意主观状态主导下的危险随处可见、危害结果极易发生。

诸如2018年8月12日上海市南京东路店招脱落致人伤亡事件、12月8日上海市徐家汇商场试衣镜倒下砸死女童事件,这些案件均是由于怠于对店招的质量进行安全维护、怠于对试衣镜的摆放进行安全确保等过失行为而导致人员伤亡的结果。

国内外的类似案件例如:案例1新日本饭店事件:由于在酒店中没有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火灾发生时导致人员死伤的结果。

因此,追究处于掌管酒店经营、管理业务地位的董事长A的过失责任①。

案例2三菱轮胎事件:三菱机动车工业公司制造的卡车的左前轮胎由于前轮毂的破损而脱落,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的母子三人导致一人死亡。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一、问题的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过失犯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结果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即只要结果和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对此,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被告人与A在某饮食店一起进餐,由于饮食店的女店员B讲其“情绪真好”,且在其将手搭在B的肩头并将脸凑近之时,被B毫不客气地拒绝,因而殴打B,但遭到了A等人的制止,被告人非常愤怒,用刀刺向A致其当场死亡。

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具有一旦大量饮酒,便会陷入病态酩酊且存在会在该心神丧失的状态之下向他人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这一习性,应该说,被告人经常抑制或限制饮酒,以免造成心神丧失,并对前述危险负有防患于未然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被告人在心神丧失情况下的所为。

然而,如果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前述习性,并且,就本案的饮酒行为怠于前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说,被告人难以免除过失致死罪的罪责。

”① 可以说,西田典之教授将其纳入到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

笔者认为,虽然从过失犯的结果回避义务理论,可以对被告人加以处罚,但是,毕竟被告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因此,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运用到过失犯罪中,即过失犯也应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针对本案,被告人对自己一旦饮酒便会实施暴力这一习性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在此情形下实施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饮酒行为是原因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结果行为。

结果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这就成为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犯的区别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用于过失犯罪,那么,如何界定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如何区分,区分的关键是什么?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具体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认定和处罚问题》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认定和处罚问题》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认定和处罚问题》摘要:本文围绕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认定和处罚问题展开,从过失犯罪的概念和要件入手,阐述了其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详细分析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别和联系,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过失犯罪、认定标准、处罚原则、故意犯罪、法律责任正文: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未有故意,但因疏忽、失误或过失等原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了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要想认定一起过失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行为违法、过失成因、危害结果。

其中,行为违法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过失成因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失性质,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行为中存在疏忽、失误等情况,并存在一定的过失程度。

危害结果指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

在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上,我国刑法规定了“应当预见”的标准,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危险。

此外,我们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行为动机等一系列因素,形成科学合理的判断和认定。

在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上,则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过失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一些重要的过失犯罪行为,如交通肇事、非法占有等,其罪名和处罚也没有因嫌疑人未故意,而对其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并非划分一道“分界线”。

在一些案件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是存在联系和重叠的。

比如,在极端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未有故意,其极端的过失行为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表现明显的不负责任态度,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并不应该只处以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结语: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理,应当兼顾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但也不能轻视危害结果的严重性。

为了更好地解决过失犯罪认定及处罚问题,我们应当时刻关注社会变化、法律规范以及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实际情况,遵循“区分公正、规范执法、人性关怀”的原则,依法从严惩治过失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论过失犯罪中的信赖原则

论过失犯罪中的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适用 , 必须要有足以让行为 人相信 , 被害人与第三人会采取适当行 动的 社会环境存在。以交通事件为例 ,交通环境 的整备 , 交 通道德 的普及等 ,均为不可缺少 的条件 。在车辆 与车辆 的对等关系上 ,如有 适 当的社 会环境 ,原则 上可 以适用 信赖 原 则 。在车辆与行 为人关系 ,如有 无法信 赖其 可为适 当行动的特别情况 时, 不 能适用信 赖
二 、信 赖原 则与 医疗过 失 1 .在医疗领域 中能否适用 信赖原则 , 存在 肯定说与否定说 。 肯定说认为 , 在 医疗分工的情形下 , 应 有信赖原则 的适用 ,主经论点在于 , 每一个 医疗参与人都受过专业医疗训练 , 而且根据 专科 医师制度尽其医疗上所应遵行 的事项 , 彼此之 间地位平等 , 并无指挥或指示他人如 何为 医疗行为的权 利。因此 ,在需要多数 医 疗人员分工合 同的场合 , 每一个共 同参与 医 疗工作 的人 。只需要遵守 自己专业领域 的注 意义务 。 将 自已专业领域的任务完成 , 无须 顾及他们是否同时也遵守其注意义务 , 也就 是说 ,每一个专业参与者 , 可 以主张信赖其 他参与者都具有必要 的专业知识 。 且是遵守 其 个人专科 领域所 应遵行 的 医疗 准则 与注 意义务 ,去完成其专业领域的义务 。因此一 旦发生致死或致伤的结果 , 只要 医疗参与者 本人是遵守 自己应 注意的事故 ,即可主张信 赖他人也是遵守注意义务地进行医疗行为 , 而排除过失责任的成立 。 否定说认 为 , 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 , 系经过长期 理论与判例的发扬 , 逐渐形成的 原则 , 此一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性而形 成的原则 , 其他医疗事故在性质上与交通事 故并不相同 , 考量的重点也不一致 ,因此应 由医疗行为的本质与社会需 要 , 逐渐经由理 论与实务的充实,而形成若干规则 ,因此 , 主张无须适用信赖原则 。 否定说 在过 去的判 例与学 说 中处于 支 配地位 。 1 9 7 6年的 日 本法院审理的 “ 北 大 电动手术刀肇事案 ”中,作出 了允许主刀医 师信赖 护士 的辅助 医疗 行为 没有过 错的判 决, 否定 了主刀医师的过失 。1 9 7 9 年的德 国 法院判决 中 , 允许麻醉 医师信赖外科医师对 病人诊 断的准确性 , 并能基于外科医师的诊 断进行麻醉作业 , 对 因外科医师诊 断失误 而 在麻 醉过程 中患者死亡时 , 否定了麻 醉师过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吕露鹏(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816)[摘要]监督过失的行为模型为:监督者制造或升高的抽象危险,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犯罪转化为具体的现实危险,并发生实害结果,因此对监督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的“从行为到结果”的一元因果关系判断模型,应当按照“行为—行为”“行为—结果”的从“归因到归责”的二元因果判断法。

在事实归因层面以条件说为主,辅之以合法则条件说;在结果归责层面考量监督过失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因被监督者的过失使得危险结果得以实现,当监督者严格遵守义务也不能避免结果发生时,应当排除监督者责任。

[关键词]监督过失;行为解构;监督者责任;事实归因;结果归责[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382(2021)01-0032-11收稿日期:2020-10-29基金项目:2020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套路贷’中的行为竞合研究”(编号:KYCX20_1043)。

作者简介:吕露鹏(1997—),女,山东威海人,南京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

doi:10.3969/j.issn.1008-6382.2021.01.005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监督过失论主要由日本学者为追究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领导者的过失责任而提出[1]。

监督过失并非是具体罪名,而是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以及社会医疗、环境、食品、药品、交通等公共领域事故频发,成为追究公共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上层领导者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2]。

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多有监督过失精神的体现。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3]。

但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一、概述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涉及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分析注意义务的内涵、外延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将阐述注意义务的基本概念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

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谨慎注意的责任,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关键要素。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刑法对行为人提出的基本要求。

本文将分析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内涵和外延。

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这一目的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引导和约束,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本文将探讨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本文将揭示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判断行为人过失责任、确定刑事责任大小以及指导量刑等方面的具体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深入地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以期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1.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简要介绍。

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一个深入且复杂的议题,其背景与重要性不容忽视。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如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等,这些事故往往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这些事故的背后,往往涉及到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深入研究,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是关于过失犯罪的法律条款。

该条款规定了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范围。

过失犯罪的定义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因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

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13条,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点:1.过失的主观方面:犯罪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2.引发结果的客观方面:犯罪人的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某种严重后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的分类根据刑法第13条,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三类:一般过失犯罪、严重过失犯罪和特别严重过失犯罪。

一般过失犯罪一般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社会危害的发生。

对于一般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严重过失犯罪严重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发生。

对于严重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特别严重过失犯罪特别严重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的过失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对于特别严重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

过失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3条,对于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处罚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过失的严重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1.对于一般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较为温和的刑罚,针对个人的罚款、拘留等。

2.对于严重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如有期徒刑。

3.对于特别严重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如无期徒刑或死刑。

实施过失犯罪的防范为了防止过失犯罪的发生,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2.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潜在危险因素的监控和管理。

3.提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重视,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措施。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明确了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范围。

责任故意与过失

责任故意与过失

责任故意与过失责任故意一、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其他法定事实。

二、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第一,构成要件要素说(违法类型说);第二,既是责任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责任要素;第三,责任要素说三、关于故意的学说认识说:预见说或者观念说,认为故意是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认识。

希望说:又称意志说或者意欲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仅有对其行为性质及其结果的认识还不够,还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

(直接故意)动机说:根据对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给予“反对动机的形成”的影响,将未必的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相区别。

详言之,即在行为人没有否定认识的情况下,以其是否给自己的行为的动机以影响为基准,被肯定时成为未必的故意,在否定时成立有认识的过失。

容认说:犯罪故意的成立,仅有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是不够的,但也不需要必须希望结果发生。

行为人认识并希望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固然是故意;行为人认识并容认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为是故意。

盖然性说:为了故意的成立,仅认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认识它的盖然性是必要的。

盖然性说,根据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程度”高低,理论上区别未必的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是成功的。

然而,盖然性与可能性不过是程度的差别,所以划定其界限困难。

且未关注意思。

四、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与故意违法性意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限制故意说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认识,但是,存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是责任故意的要素。

分为两种第一,在缺乏违法性的意识上行为人存在过失时,与故意同等对待;第二,站在人格责任论的立场上认为,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只要按照至此的人格形成承认其存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就可以从中看出行为人直接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可以承认责任故意。

责任说故意的观念是以犯罪事实的表象为内容的事实的故意,违法性的意识乃至其可能性是与故意不同的独立的责任要素。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篇一:浅论过失犯罪[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论注意义务阻却事由(一)

论注意义务阻却事由(一)

论注意义务阻却事由(一)关键词:注意义务阻却事由/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内容提要:注意义务阻却事由主要包括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它是传统过失犯理论适应发展变化的现实生活需要的必然结果,具有缩小过失责任的功能。

从国外的情况看,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经由判例逐步占据稳固地位,现被广泛适用。

在我国,注意义务阻却事由的地位还没有得到形式上的肯定。

但事实上,它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正发挥著作用。

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应当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有所体现。

依通常的见解,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具备注意能力的前提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行为。

过失犯的违法性根据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和发生构成要件规定的结果这两个要素。

由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说“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

1]P306理论上甚至有将过失犯的成立称为违反注意义务。

2]P346通常认为,只要存在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就产生了注意义务。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风险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如果绝对地坚持行为人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则从事此类业务的人员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就会随着过失机会的增多而相应扩大。

鉴于风险业务对社会生产和人类生活的必要性,可以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违反回避危害的义务不是违反注意义务,不具有成立过失的条件。

3]P375由此便涉及到注意义务的阻却事由问题。

注意义务的阻却事由,是指通过分担或者减轻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使行为人的某些注意义务免除的法定规则。

具体来讲,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是注意义务阻却事由的主要内容。

在此,本文就注意义务阻却事由的缘起与发展、机能与地位以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做一探讨。

一、注意义务阻却事由的缘起与发展(一)被允许的危险与注意义务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刑法论文(1)_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刑法论文(1)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刑法论文(1)_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犯罪过失理论处于不断的研究和发展中,犯罪过失不再认为是纯粹的心理事实而是主客观两层面的结合的构造。

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犯罪过失的构造、以及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过失理论中是很重要的问题。

注意义务不能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对此两种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的客观面的内容,也便是犯罪过失违法性的内容,对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的可能性,是从客观到主观的结合,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和责任过失的认识因素之一。

论文关键词:犯罪过失注意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构造违法性认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

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

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

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②。

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

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

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

犯罪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它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构造,同时,如何将注意义务、违法性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联系统一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一、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问题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的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的结论加以考虑。

过失犯的标尺_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

过失犯的标尺_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

过失是相对故意而言的,犯罪的过失与故意都是罪过的表现形式,同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

在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以及如何认定过失犯,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之缘起:何谓过失犯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有学者认为,过失犯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

①它可以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虽然意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结果将不会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当然,两者都必须以行为人具备注意能力为前提,因为法律是不可能强人所难要求人做他做不到的事的。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将过失犯罪简单理解为:行为人在具备注意能力的前提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行为。

二、问题之症结: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如何认识过失犯,这是有关过失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笔者认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指成立(或构成)过失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如何认定过失犯的主观心理态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有一个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方法。

一般认为,过失犯的主观特征包括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两个方面,而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能力,才有可能负有一定的义务。

否则,法律不能强求行为人在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情况下去避免结果发生。

(一)止于主观范畴的注意能力。

注意能力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预见”之中,“应当预见”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能力预见危害结果为前提的,当然,“能够避免”的前提也应当是行为人客观上具备能够避免的能力。

对于注意能力的理解,我国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作者简介:汪自成(1969-),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胡丙超(1983-),男,湖北汉川人,南京大学本科生。

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之刑法地位探析

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之刑法地位探析

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之刑法地位探析
刘毅;刘宗武
【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38)002
【摘要】重视结果预见义务的旧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主张以“预”代“避”,重视结果回避义务的新过失论和超新过失论分别主张以“避”含“预”和以“避”代“预”,其对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之刑法地位的认识都是值得商榷的.两者在注意义务乃至过失论中实则应居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只将两项义务之一作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因两者在认定不同的过失犯罪中都具有独立的价值.
【总页数】5页(P47-51)
【作者】刘毅;刘宗武
【作者单位】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吉安343000;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广东佛山 5285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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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义务冲突中“义务”的来源 [J], 黄旭巍
2.刑法学视角下的夫妻扶养义务--从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角度分析 [J], 闻志强
3.刑法中义务冲突存在的价值及意义探析 [J], 邱中成
4.行政法律义务与刑法规定义务的分野与衔接 [J], 樊华中
5.污染环境罪的注意义务:结果预见还是结果回避——兼论达标排放致污的刑事责任 [J], 魏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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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中的注意义务

论医疗事故罪中的注意义务

与结果预见义务划 等号 。认 为注 意义务 是行 为人 主观
上预见结果发生 可能性 的义务 。这 是旧 的过 失理论 的 立场 。 …第 二 、 结果 回避义 务说 。即把注意义 务与结 果 回避义务等而 视之 。我 国有 学 者倾 向于此 种观 点 , 认 为义务 即是 指为避 免发 生 危害 社 会 的结果 , 而在 法 律 上认为应为必 要 的作 为 或不 作 为 的义 务 , 种 注意 义 这 务是人们参 与社 会共 同生活 、 进行社 会交 往、 从事 社会 生产 、 维护社会 的稳 定 和秩 序所 必 不可 少 的共 同行 为
准则 。 第三 , 果预见义务 与结果 回避 义务说 。这 可 结 以说是一种 折衷说的立场 。认 为注 意义 务是法律 社会 及社会 日常生活所要求 的为一定行 为或 不为一定 行为
时, 应当谨慎小 心, 以避 免危 害社 会结果 发生 的责 任 。 笔 者认 为 , 于过 失犯 罪 来 说 , 注 意义 务仅 仅 对 将
务人 员的注意义务 以及是 否违反 注意义 务是认 定 医疗 事故罪的关键 。本 文从 医务人 员 注 意义 务 的概 念 、 注 意义务的 内容 和根 据等三个方 面对 医疗 事故 罪 中的注 意义务加 以探讨 。 医务 人员注意义务 的概 念

能性存在 而没 有预见 , 就要对违反 结 果预见义 务负 责 ,
维普资讯
20 0 6年 1 月 1
云南大学 学报法学 版
J un lo n a iest a dt n o ra fYu n n Unv ri L w E i o y i
NO . 0 6 V ,2 0 V0 9 N . L1 o 6
同时 , 有避免 结果发 生的义务而没 有 避免 , 要对 结果 的

论风险社会中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以新过失论为视角

论风险社会中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以新过失论为视角

就 是 风险 社会 。反 映在 交通 领域 , 就是 由于科技 和社
会 的发展 , 使得汽车等交通工具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
少 的一 部分 , 随之 而来 的负 面问题 就是 大量 交通 事故
法实 践 中 , 在 判定行 为人 是 否 存 在过 失 时 , 往 往 根 据
公安机关关于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代替
学者贝克《 风险社会——通往另一个现代的路上》 一
书, 是指 2 O世 纪 中期 以后 , 以经 济 、 社 会 技 术 等 工业
化为统失调、 紊 乱 的

种 社会 状态 。正所 谓 , 凡事都有利弊 , 现 代 科 技 的
发展 对人 类社 会 同样如 此 。 由于经 济 、 科 学技 术 的突 飞猛 进 , 现代社 会 有 了长足 的发 展 , 但 这些 发展 , 同样 给现 代社 会带 来 了一 系列 问题 。 以交 通安 全 为例 , 科 技和 经济 的发 展 , 使得 汽车 等交 通工 具成 为人 们生 活
过 失犯 罪 的处罚 范 围。
关键 词 : 交通 过 失犯 罪 ; 结 果 回避 义务 ; 注意 义务 ; 信 赖 原 则 过失 犯罪 在 当下 风险社 会 , 特别 是在 与交 通事 故 犯 的联 系上 , 具有 极 为 重 要 的 意 义 。 当下 , 我 们 生 活 在一 个风 险社 会里 。风险社 会一 词 , 最早 来 自于德 国
作者 简介 : 张阳, 法学博士 , 郑 州大 学法学院副教授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检 察院检察 长助理 ( 河南 郑州, 4 5 0 0 0 1 ) 。

杨雪冬《 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 , 北京: 社会科 学文献 出版社 , 2 0 0 6年版 , 第 9页。

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第 9 卷第 3 期 潍坊学院学报 20 0 9 年 6 月 � Vol � � � � . 9 N o. 3 � J o na lof W ei f a ng Uni e i J n. 2 00 9
论过失犯罪2 6 10 6 1 )

要: 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过失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条件是行
3] 责任 " .[ 从上述两种界定的含义来看,第一种表述仅 将注意义务限定于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而 第二种表述将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避免危 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均包含在注意义务之内 . 因此, 从明确性上来看, 第二种表述应该更科学一些 . (二 ) 注意义务的内容 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 着争议, 大体上可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预见义务说. 该说认为, 注意义 务应当完全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来把握,对注意 义务应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 [ 4] 的义务. 这是旧过失论的立场. 日本也曾有判例 支持这一理论: "过失犯之成立,乃系由于行为者 对于行为之结果虽可能认识, 且应予认识, 然因违 背其义务, 且欠缺注意而未予认识, 以致使结果发 [ 5] 生也 ." 第二种观点为避免义务说. 该说把注意义务 等同于结果回避义务,认为注意义务就是必须具 [ 6] 有 " 谨慎态度 " 和 " 无过错态度" 的义务 . 如有学者 指出,注意义务即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 义务 .[7]有的主张更为明确: "所谓注意义务, 从客 观上看, 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 具体地说, 为了规避结果, 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 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 行为的时间作为标准时间加以考虑. 这种注意义 [ 8] 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 ." 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过失理论的历史演进与评析

过失理论的历史演进与评析

过失理论的历史演进与评析郭磊【摘要】过失理论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从旧过失理论到新过失理论再到超新过失理论,虽然每一阶段理论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过失理论一直围绕着对"注意义务"的理解这一核心问题展开.文章在介绍不同时期过失理论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时过失理论的核心"注意义务"问题以及各理论学说进行了评析,指出了过失理论发展的脉络与理论发展的趋势.【期刊名称】《长春市委党校学报》【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3页(P61-63)【关键词】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超新过失理论;注意义务【作者】郭磊【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有关过失的各种理论其实只围绕着“注意义务”这个核心而进行的。

对于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和不同时代的发展,造就了不同的有关过失的学说。

关于过失理论,其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超新过失理论。

所谓旧、新、超新只是一种时间顺序上的称谓,并不代表其理论已经有了突破性发展,以至于能够颠覆前面的理论。

这三种不同学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过失的评价和理解而已。

现在对于过失理论来说修改过的旧的过失理论是理论上的通说。

有关过失需要注意的两点是:第一,各国立法都将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第二,虽然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而结果犯可以成立未遂,但在过失犯罪中不设过失未遂的处罚规定。

旧的过失理论的核心是注意结果预见义务。

此类观点认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阶段,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并没有任何区别。

二者的区别只在于责任阶段。

这里要指出的是,旧的过失理论与结果无价值是天然结合在一起的,坚持结果无价值的人一定会坚持旧过失论。

这是因为这种观点将故意和过失单纯的看做是责任中的问题。

而对于法益侵害和危险则是违法性的本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并不影响法益侵害的危险。

所以,日本学者山口厚是这么评价故意和过失的:故意是认识、预见到了反映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实;而过失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和预见的可能性。

论过失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一体化

论过失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一体化

和公害中的企业 工作人员等 的过火责任奠定基础 ,如 H本
森 永 牛奶 事 件 ,在 新 过 失 论 的基 础 上 ,又 提 出 了 “ 惧 感 危

点上 , 值得谴责” 。 ③ 上述所称 的“ 主观预见可能性 ” 亦可称
为“ 结果 的预见可能性 ” 。在犯 罪论体系上 , ④ 过失则 与故意 要素并列 , 置于犯罪 论体 系的罪责 阶层 , 被 当然这样 一来 ,
某将雷管拿 回家 中二楼 的后 窗处燃 放 , 引起爆炸 . 其右手拇 指、 食指 、 中指被炸伤致骨节部分 缺失 . 经法 医搭定为重伤 . 伤残程度为 7级 。一 审法 院认定 “ 被告人刘某由于疏忽大 罚范围过大的问题 。旧过失论将可能预见到的对象定位为 “ 要求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具有相 当程度 的具体预见 ”。 @
任要素 , 同时也是构成要件 要素 。除此 , 该论认为仪考虑侵
害结果 的发 生是 否存 在 预见 可能 这一 问题 的旧过失犯 理
论, 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危 险社会。 毋宁说尽管发生 了某种有 害的结果 , 但若事前选择 了适 当的结果避免措施 , 就能否定 行为无价值⑦ 。由此可 以看 出 . 新过失论将过失 的本质理解 为“ 结果避免的义务” 由于过失犯在体 系中的提升 , 。 过失理 论也得以客观化 .不再仅仅是行为人 的应受谴责时 的心理 态度 。 而是“ 违反客观义务 的作为 与不作为 ” . ⑧ 因为对过火
— —
说 ”亦称超新 过, 论 或新新过 失论 . 。 人 即对过失犯 的本质仍 主要着眼于结果 回避义务 。对于作为义务前提 的预见可能
4 . 8 .
性, 只要存在危惧感就够 了⑨ 实质上 , 。 在我看来 , 超新过失论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

让每一位学员成为社会精英! 陕西京佳咨询电话:(029)852055001 第 1 页 共 1 页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理论】《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而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考生在复习中经常将二者混淆,下面对二者进行详细的讲解,希望能够帮助考生在考试中进行准确的区分。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简单来说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简单来说就是“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2、二者的相同点:两者都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都是不希望、排斥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却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在具有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自己所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从而构成的犯罪过失心理。

二者的区别:疏忽大意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而过于自信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已经预见。

【案例】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王某,男,某厂保卫科干部。

1998年7月4日晚8时许,王某见几个男学生爬在他家玻璃窗外往里看,认为是在看其女儿洗澡,很生气,大声喝斥想把他们赶走,几个学生一边走一边起哄。

王某更加生气,于是回到屋里拿出一支手枪,想吓唬吓唬他们,王某出来见学生已跑开,便将枪口朝下开了一枪即转身进屋去。

结果学生李某被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的子弹打中头部当场死亡。

分析:这个案例是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确定它是过失,因为王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只能是过失;过失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明显不适合给此案定性,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犯罪后果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王某作为保卫科干部,平时佩枪,应该对枪械有较深的认识,在正常的智力水平下有足够的知识和时间去分析他对地开枪的危险性,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去分析或者说分析不够,所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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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中的结果回避义务寻乌县法院王涛一、问题的提出: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罪需要判断的要素。

现在的司法实务界对于过失犯罪几乎都以行为人具体的预见能力来判断过失,进而根据法律分则条文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认定过失犯罪。

这种判断方法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旧过失论。

由于该观点存续时间较长且考虑因素较少被司法实务界普遍接受。

但也由于该学说很容易导致结果责任和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受到理论界的批判。

刑法条文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无疑预见能力是过失犯罪需要判断的。

除此之外,过失犯罪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二战以后,科技高速发展像高速交通、治疗手术1、医药实验、土木工程等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存在,国民在享受科技进步的同时也承担着它给我们带来的危险,这种危险在刑法理论上叫做被允许的危险。

而实施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几乎都能遇见到行为的危险性甚至能预见到行为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而一旦发生实害结果,按照旧过失论的观点一般都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因此司法实务中如果继续持旧过失论的观点,那么谁还敢驾驶机动车,因为无论结果是否可以避免,只要按照交通法规认定为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谁还敢进行医疗手术,因为无论是否按照了操作规程、无论是否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一旦结果发生就要承担刑法责任。

正因为旧过失论势必会阻碍科技进步,限制国民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益惠,刑法理论界一直致力于对旧过失论的改造,限制旧过失论处罚范围过宽的缺点,进而发展成为新过失论、超新过失论以及修正旧过失论,由于超新过失论不仅没有限制旧过失论的处罚范围甚至扩大了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以至于在学界没有1对于整容手术是否是被允许的风险,理论界存在争议,因为整容手术是否是一种科技进步,是否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存在不同的观点。

立足之地,就新过失论以及修正旧过失论而言都承认过失犯罪是违反了注意义务,而且还承认注意义务包括结果的预见义务以及结果的回避义务,即通过结果回避义务来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

换言之,在具有预见能力的前提下,即使行为本身是高度危险的,但只要行为人履行了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应履行的结果回避义务,结果还是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要素的性质、地位及意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罪的违法要素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责任要素还是违法要素,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就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违法的要素。

违法与责任是犯罪的两大支柱,要成立犯罪必须具备这两大要素,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过失的规定,而是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因此是关于过失犯罪违法要素和责任要素的规定。

过失是以预见能力为前提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主观的,属于过失犯罪中的责任要素。

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导致实害的原因,这是客观的要素,违法是客观的,因此在犯罪论中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违法的要素。

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在作为的情况下是指没有按照结果回避义务的要求乱作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不作为的情况下是指要求行为人做的行为人没有做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弄清楚了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性质及地位,那么我们应当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前提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同时考虑行为人有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这一违法要素。

三、结果回避义务(基准行为)的判断(一)作为结果回避义务主要参考因素的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其保护目的的违反始能产生结果回避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违反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保护目的)。

何为结果回避义务?笔者认为就是行为时作为一般的合理的人应该履行的,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义务要求,这种义务要求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基准行为。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准行为所要求的,就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不成立过失犯罪。

然而基准行为的来源于哪里,或者说基准行为的行为模式是怎样构造的?必须承认这一点,预防规则可以成为基准行为的主要参考因素。

因为考虑到被允许的风险虽然给我们带来了益惠,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风险。

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该行为给国民带来的风险,国家制定了预防规则,国家在制定预防规则时是集众人智慧,考虑也是比较周全的,如果行为人按照预防规则行事那么危害结果几乎是可以避免。

且各国刑法制定了越来越多的行政刑法,因而把预防规则作为基准行为模式的构成主体又有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预防规则可以成为基准行为的参考因素。

对于预防规则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预防规则也只是基准行为的主要参考因素。

因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要求是一般的合理的人应当履行的、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换言之,除预防规则以外可能还有其他义务来源,因而仅以预防规则来判断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是不够的。

第二,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所有条文都是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而只有预防结果发生的规范才能成为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

国家为了降低及预防风险,规定的行为的具体操作步骤,如果行为人按照这个规则行事,则可以避免结果发生,行为人履行了这样的结果回避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说不符合违反结果的回避义务这一违法要素,则不成立过失犯罪。

因此违反结果结果回避义务一般来说就是没有履行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

其实规范当中很多规则都不是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比如交通过失犯中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关于执法监督的规定都不属于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还有交通肇事中关于毁灭、伪造现场以及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

第三、违反了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并不一定会产生结果回避义务,只有违反了预防结果发生的规范保护目的才能产生结果回避义务。

国民实施高度危险的行为一般来说是风险是会被自行控制的,但是某些具体的行为极具危险性,已经超出了国民的承受范围,如若实施极有可能导致实害。

国家主要是针对此种问题制定了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具体的操作规程)来限制、禁止实施这些超出国民国民承受范围的危险,这就是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来源,也成为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保护目的。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反预防结果发生的规则,但并没有超出国民的承受范围,还是一种被控制的风险之内,发生实害的可能性极小,也即没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那么此时也不可能产生结果回避义务。

就交通过失犯而言,无证驾驶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处理紧急情况的经验不足,但行为人驾驶技术熟练并且曾经拥有驾照,但因为某次醉酒被吊销了。

如果行为人这次开车的时候没有醉酒,发生事故只是因为对方超出没有时间严重违反操作程序。

此时并不会因为行为人无证驾驶而产生要求行为人具备熟练驾驶经验的这一结果回避义务,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完全没有回避可能性的,行为人不具备违反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违法的要素,不成立过失犯罪。

还有醉酒驾车,其规范保护目的是因为醉酒导致行为人降低以至于丧失反应能力,倘若行为人虽然醉酒,但并没有降低或者伤势反应能力,此时并不会因为醉酒驾车而产生要求行为人不能降低或者丧失反应能力的这一结果回避义务。

(二)违反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规范保护目的只有作为导致实害的原因时才会产生结果回避义务。

行为人虽然违反了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保护目的,但该违反不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换言之,结果的发生与规则的违反没有关系,行为人履行或者不履行,结果都不会发生,或者都会发生,此时由于实害结果对于行为人来说不可避免的,不能预见与不能避免是故意和过失共同的前提,在不可避免的前提下我们探讨结果回避义务就没有什么意义。

通过因果关系分析,还能帮助我们更清晰的梳理规范保护目的的违反及履行情况,比如行为人虽然醉酒,也因此降低了反应能力,但行为人看到行人的时候及时踩住了刹车,因为刹车失灵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该案例中行为产生了两个结果回避义务,即一是醉酒驾车导致降低处理问题的能力,但行为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因此该案中对于醉酒驾车不承担交通过失犯上的责任,二是驾驶刹车失灵的机动车,该案也正因为行为人违反了该项结果回避义务才导致实害的发生,故而行为人对此应承担责任。

只有违反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导致实害的原因时,即该违反与实害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结果回避义务。

此外,因为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关系,讨论的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否同一个案件的问题,故只有行为人存在实行行为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才能产生结果回避义务。

四、常见过失犯罪剖析:以交通过失犯为例。

笔者是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最常面临的过失犯罪就是交通肇事罪,通过上述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是指,在具有预见能力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作为预防结果发生规则的规范保护目的(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实行行为,以至于发生实害结果,并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成立犯罪,但在交通过失犯的司法实务中,仍秉持旧过失论的观点,结果回避义务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没有确立。

下面就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两大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关系在司法实务界常常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就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责任”同一概念。

笔者认为两者不是等同概念。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指的责任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其除了考虑违反预防结果发生规则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过错大小外,还要考虑交通法规对某些行为的特殊规定。

该特殊规定可能是为了对更重伤害的行为人予以救济,也可能是为了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人予以处罚。

但这些因素并不是交通过失犯中责任所要考虑的。

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人是不会成立过失犯,也无所谓刑事责任,但在交通法规中有时没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也会导致行政责任,比如行为人事先并没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但也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是不会产生结果回避义务的,但因为行为人逃逸导致行为人对结果负全部责任。

此时在行政法上是全部责任,在刑法上行为人并没有责任。

(2)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在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时,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受到更重损害的人,而推定给予对方承担更重的责任。

而在刑事审判中,决不允许存在推定责任的。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防止冤家错案的利器。

当事实与证据存在疑问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该事实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如果用推定的原则说某事实是真的,万一是假的,或者事后证明该事实是假的,那么该案就成了冤家错案了。

用存疑的证据去认定事实就可能会导致“张氏叔侄强奸案”的再现,也正如最高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说,我们宁可错放千人,也不可错抓一人。

也正因为如此,用推定原则认定的行政法中的责任,来代替刑法中所说的责任,是决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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