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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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05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 示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设计
确立证据开示的基本原则:公 正、公开、公平原则,依法、 全面、及时原则,以及保障人
权原则。
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控 辩双方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材料。
规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相关程序。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保障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国内外刑事诉讼 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
02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概 述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定义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律规定 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披露、展示证据的程序。控方通过向 辩方开示证据,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方通过向控方开 示证据,以保障自己的辩护权。
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实际效果和 适用情况,需要进行深入调查和 研究,以得出更加客观、准确的
结论。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如何将 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于证据开示制 度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
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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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 制度
2023-11-06
目录
• 引言 •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域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 结论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对 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 有重要意义。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加强律师在证据开示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被告人获 得全面、准确的证据信息。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该 公式揭示 出 , 证据 是事实 , 并且 是证 明案件 真实情 况是事 约 , 因此 ,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 的局 限性 和模 糊 实, 也就是 说不 是事实就 不能成 为证据 。 这就 把一切 不真 实或不 性 。同时 , 任何形式 的证 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 人的主观因 素。我 人 完 全真实 的事物 都排 除在证据 范 畴之外 。立法 者 的本 意是 强调 们部清 楚 , 证受到提供 证据 的人 自身主观 因素的影响 。由于每 个人 的感 受、 判断、 记忆 和复述 能力 的不同, 每个 人如实反映案件 证据 客观性 , 既证 据是不 以人主观 意志 为转移 的客观 事实 。


实” 的证据是虚 , 事实, 么这 事实就成 了不是证据 的证据。实 假 那 际上, 无论是刑侦 人员, 是检查人员他 , 还 提取的证据 以及 法庭认 定的证据 , 一部分并不是完 全属实 , 有 而是基本属实 。这 是因为 , 司法工作人员对发生在过去 的事实的认定 是间接通 过各种证据 来 实现的 。 由于证据 收集和使用受时 间、 空问、 技术等多方面条件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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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0年 6月(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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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 析 刑 事 诉 讼 中酌 证 据 问 题
吴 东 良
摘 要 在我 国刑事诉讼法律体 系中,证据理论的建立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如何结合我 国的实际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
证据 裁判 司法 实践
确 定和 同一。然 而, 在刑诉法 的规 定中 。 出现 了证 据既 是事实 却 又有 可能 不是事 实的矛盾 。 《 刑事诉讼 法》 4 条规 定了证据 的外延 , : 第 2 既 证据有下 列七

刑事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制 天地
民营 科技
2 1 年第 9 0对策
李 发 友
( 黑龙 江省 迎 春 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龙 江 虎 林 18 0 ) 黑 54 0
摘 要: 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 结合 司法实践, 从证据运用 的角度 来阐述 与理 解有关的证据规 定, 来分析 刑事证据运 用 中存在 的 问题 并提 出相 应 地 解 决措 施 。 关键词 : 事诉讼 法; 刑 刑事证据; 存在问题 ; 解决方法 我 国现有刑事法律 中并无 “ 证据运用 原则 ( 规则 ) 之说 , 因为如 ” 正 此 , 于法律 条款中的有关规定 , 对 理论 界有的称之 为“ 证据制度 ” “ 、证据 原 则 ”“ 据 规 则 ” 也 有 的泛 称 为 “ 讼 原 则 ” “ 讼制 度 ” 鉴 于 证 据 的 、证 , 诉 、诉 。 运 用问题不 是理 论问题 而是 实务 问题 , 在此 , 笔者根据 现行《 刑事诉 讼 法》 的有 关 规 定 , 合 司法 实践 , 证 据 运 用 的 角度 来 阐述 与 理解 有 关 的 结 从 证 据 规定 , 炼 并 归 纳 其 运 用 原 则 , 提 旨在 帮 助 办 案 人 员 从 证 据 运 用 层 面 上清 晰地理解证据制度的内涵 , 指导办案实践 。 首 先 , 证 属 实 的 证 据才 能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的原 则 。 查 《 事诉 讼法》 4 刑 第 2条规定 : ……证据必须经过 查证属实 , “ 才能作 为定案 的根据” 。可见 ,刑事诉讼 法》 证据 ” 《 在“ 章节 中的第一条不仅规定 了证 据 的概 念 、 据 的 种 类 , 时也 规 定 了各 种 证 据 运 用 的前 提 性 原 则 , 证 同 即 “ 查证属实” 。同时 ,刑事诉讼法 》第 12条又进 一步规定 ,合议庭 《 6 根 据 已经 查 明 的 事 实 、 据 和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别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证 分 , 该 规定再 次表明 , 查证属实 的证据 才是定罪量刑 的依据 , 证属实是证 查 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 其次 , 重证据 , 不轻信 口供原 则。 《 事诉 讼法》 4 刑 第 6条规定 :对一切 案件 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 , “ 重调 查研 究, 不轻信 口供……”据 此, 以理解 ,重证 据 , , 可 “ 不轻信 口供” 是贯 , 穿诉讼过程中针对“ 口供” “ 与 其它证据” , 时 如何权重两者关 系 , 运用此 两类 证 据 的 总 原 则 。 第 三 , 有 被 告 人 的供 述 , 它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即可 定 案 的 原 则 。 没 其 《 事 诉 讼法 》 4 规 定 “ … 只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 有 其 他 证 据 刑 第 6条 … 没 的 ,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刑 罚 ;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 据 充 分 确 实 不 没 证 的 , 以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处 以刑 罚 。 可 以 说 , 可 ” 这条 原 则 是 重 证 据 、 轻 不 信 口供原则在具体问题上的体现 , 它具体 表明了不同证据种类运用的直 接结 果, 口供 与其它证据材 料在 定罪量刑 中孰 轻孰重 , 体的证明效 即 具 力 问题 。 第 四, 据确实才能定案的原则。 证 《 刑事诉 讼法》 4 第 6条 规定“ ……没有被告 人供 述 , 据充分 确实 证 的 , 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第 1 9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 可 ; 2 “ 结 的案件 , 应当做到犯罪事 文清楚 , 证据确 实 、 充分 ”第 12条规定 , ; 6 合 议庭作 出有罪判决的案件 , 应当“ 案件事 实清楚 , 证据确实 、 充分” 。以上 法律条款的规定 , 反复表 明 , 运用证据材料定 案 , 必须符合 “ 证据确实充 分” 的原 则 。 第五, 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 案根据 的原则 。 《 事诉讼法》 4 刑 第 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 被 害 人 和被 告 人 、 护 人 双 方 讯 问 、 证 , 取 各 方 证 人 的 证 言 并 且 经 过 查 辩 质 听 实以后 , 才能作 为定案 的根据” 。据此 , 明确规定 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的 运 用 程序 。 综 观 以 上 阐述 可 知 ,我 国 证 据 制 度 中 有 关 证 据 运 用 的 规 定 并 不 缺 失, 只是 因为 规 定 的抽 象 、 散 , 统 性 与 规 范 性 不 够 , 至 于 人 们 理 解 零 系 以 上出现禽糊不 清与认识不一。在此 , 笔者认为存在问题 , 首先 , 司法实践 中, 办案人员重 口供而轻其它证据 ; 其次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是否犯罪 , 既 无 法证 实其 有 , 无 法 证 实 其 无 , 采 取 疑 案 从 无 的作 法 , 有 的在 侦 也 则 也 查 阶 段 对 确 定 小 r的 事 实 情 节 采 取 不 结 案 、 起 诉 、 不 撤 案 而 “ ” 不 也 挂 在 边的作法 ; 第三 , 人证言运用过程 中只是在法庭 上宣 读其 中的某一 证 “ 节录” 而不传唤证 人出庭作证 , , 这种 做法很难判 断证 言中是否有虚假 不 实 的情 况 存 在 。 构 建 和 完善 的证 据 运 用 原 则 : 1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 则 。 ) 对 非 法 证 据 的范 畴 , 在 两 个 方 面 的 理 解 : 存 一是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证据内容 、 证据形式 、 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 、 方法 的证据材料都 是非法证据 ; 二是非 法证据是指办 案人 员违反法律规定 的权限 、 程序或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03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概述
美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强调正当程序和对抗式诉讼,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 规则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英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以陪审团审判为基础,注重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同时强调证 人证言的可靠性。
德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强调侦查机关和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审 查、保全的效率和精度,提升刑事诉讼的科 技含量。
拓展国际合作
关注人权保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刑 事证据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刑 事证据制度与国际接轨。
更加关注人权保障,强化对被告和被害人的 人权保护,确保刑事证据制度在维护社会秩 序与公平正义的同时,不侵犯人权。
学性和公正性。
强化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03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审查证据的专业能力和水
平。
强化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采信标准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适用程序,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 生。
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立法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防止传闻证据导致的误判和冤 假错案。
规范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程序
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确保各类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确保证 据的有效性和可采性。
改进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方式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01
通过立法鼓励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
靠性。
建立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合作机制
02
加强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提高鉴定意见的科
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一、引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不断改革的现实需求。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公正原则的强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原则,推动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制度的建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法庭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亦得到提升。

2. 侦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对侦查取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

例如,引入了预先证据规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了对取证程序的规范管理。

这些改革有效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调查质量和证据合法性。

3. 确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优化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例如,建立了侦查阶段诉讼参与权和诉讼地位的有机衔接机制,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改革,也进一步提高了对权力滥用的追责和惩处。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工作负荷不均衡,导致一些地方的刑事审判长期拖延。

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导致审判结果不尽人意。

2. 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一直是制约诉讼质量的重要因素。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案件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和取证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取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读后感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读后感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读后感一、内容理解类。

1. 请简述刑事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性。

答案:刑事证据法是规范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司法体系中,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它保障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准确性,通过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要求,筛选出能够真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符合证据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有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它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确保控辩双方在证据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如证据开示制度等,使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对抗。

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通过明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避免了无意义的证据收集和冗长的证据审查过程。

解析:本题考查对刑事证据法基本概念的掌握以及对其重要性的理解。

需要明确从概念本身出发,阐述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多方面意义。

2. 书中提到的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请举例说明它们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

答案:刑事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例如在一个盗窃案件中,物证可能是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如撬棍),它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书证可能是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用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证人证言是目睹犯罪过程的邻居的陈述,能够描述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对被盗经过的描述,包括被盗物品的数量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则是其对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及相关情节的陈述;鉴定意见可能是对现场指纹的鉴定,确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勘验笔录记录了现场的勘查情况,如门窗的损坏情况等;视听资料可能是监控录像,直观地显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电子数据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手机中的与销赃有关的聊天记录等。

解析:本题要求掌握刑事证据的种类,并能结合实际案例说明其应用。

对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一些探讨

对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一些探讨
曾在 学术 界 占有 主流 地位 , 在 司法 实践 中也为 原刑 诉法所 确认 , 强调 了定案 证据 的“ 程序” 合 法性 , 既 包括证据取 得程序 的合 但事 实说 本身有 其 固有 的缺 陷。 从逻 辑上 来说 , 既然 证据 己然 是 法 性, 也包 括证据 审查 、 质 证程序 的合法性 , 这就要 求适格 的证据 事实 , 在对证 据进行 分类后 , 又何 需经法庭 查证属 实 , 才 能作为 认 要 经得起侦 查机关 的取证 、 检察机 关的审 查、 审判机 关 的核 实 , 以 定案 件事 实 的根 据 ?该规 定不 免 自 相 矛盾 。 从 法理 上来 说 , 案 件 及 相应 的非 法证据 排 除程序 的考 验 。实际 上就 是要求 作为 定罪 事 实是过 去 了的事 实 , 不可 能完整 再现 , 某 些 证据规 则 的塑造 也 量 刑事实 的每一个 证据 , 既要有证 据能力 , 又要有 证明力 , 是对证 会使 证据 的真实性 受到影 响 , 且证 据本 身也有真 伪之分 , 故“ 事 实 据 “ 质” 方 面 的要求 。
事人说话时的神情、 气息、 精神、 眼神等细节来辨别 内容的真伪, 的过程 中, 如何 区分侦查策 略与法 律所禁 止的威 胁、 引诱 、 欺骗等
因此 , 情态 证据应 当成 为刑 事诉讼 中的重要 旁证 , 而 材料 说 明显 手段 , 是适 用非 法证据 排除 规则 的难 点之一 。有 学者提 出 , 应 当 不 能概括 情态 证据 。 承认 有 限的威 胁 、 引诱 、 欺 骗 等讯 问手段 在特 定的刑 事侦 查活动
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本文立足于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 尝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提 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司法实务 证据制度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1996年刑事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审前证据信息披露机制是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来实现的,即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是将案件的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律师出于行使辩护职能的需要,可以到法院查阅卷宗,了解到公诉方在起诉前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信息。

这种方式体现出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影响,如法、德、意等国,审前(正式庭审之前)证据信息的透露和提供往往是通过被告人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形式实现的。

但是,由于我国1996年新刑事法所确定的“控辩式模式”的需要,为了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因而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实体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即除了实施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以外,检察院在庭审之前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是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而“主要证据”的范围,则由人民检察院在针对具体案件起诉时,根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确定。

在实践中,检察院出于追求公诉成功率的考虑,并基于在“主要证据”确定范围上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量缩小移送到法院案卷材料的范围,而辩护律师在法院庭审之前可查阅到的案卷材料相比刑事法修改之前,范围就相应缩小。

同时,律师除了阅卷权之外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律师的辩护职能受到了较大的削弱。

案卷移送方式的改变,却带来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是不符的。

因为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得不到最为有效的辩护,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实质公正)就打了折扣;而且,法庭审理往往会因为控方或辩方提出新的证据而延期,造成庭审效率的低下。

对于我国来说,在“控辩式模式”之下,继续沿用原有的以阅卷权的方式来进行审前证据信息披露,已不能满足刑事诉讼中对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而必须寻求并建立一种新的审前证据信息披露机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摘要: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为维护我国人民和国家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基本原则叙述,和对刑事证据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证据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同时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因此,制定并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便于司法人员具体实践操作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的需要,也是诉讼实践的需要,更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

我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人的保护等方面作了一些补充,但还是不够完善,特别是证据制度部分的改革与完善仍为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因为证据不够完善,证据制度中存在薄弱环节,便直接影响着诉讼的公正和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特别是跨国犯罪行为的增加,使得各国都加快了立a法的步伐,并不同程度地签订了打击跨国犯罪的各种国际条约。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陆续签署了一些国际公约,其中一些公约对刑事证据所作的规定,我们必须履行。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1、据及时查明主义。

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应确立刑事证据的及时查明原则,由公安、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完成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保证诉讼的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2、议庭(法官)中立主义。

取消法院的庭外调查权的规定,充分发挥控、辩双方职能作用,合议庭只以中立者的姿态对待庭审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从而做出相应的判断。

必要时,可以对有疑问的证据,要求控方或辩方在休庭后,负责调查核实,由控方、辩方独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3、辩论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与改进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与改进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与改进摘要: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和改进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改进、案例、建议正文: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

在这些法规中,对于证据的采信、质证、鉴定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发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着以下问题:1.证据标准不统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标准要求并不统一,每个地区、每个法院、每个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标准。

这种情况导致刑事审判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很难保证公正、公正的审判结果。

2.诉讼程序不严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审理程序不严谨的现象,例如没有严格律师参与、没有经过正确鉴定、质证和控辩等等。

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错案、冤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3.取证方式单一我国刑事诉讼取证方式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为主,但实际上,许多犯罪行为并不易于通过这些方式进行取证。

这就要求我们寻求更加灵活多样的证据取证方式,以满足刑事审判对证据的需求。

二、完善和改进证据规则的建议为了提高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性、科学性和实效性,我们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1.规范证据标准应当采用统一的证据标准,使得各个地区、各个法院、各种案件都遵循相同的标准。

这种标准可以是科学、合理的,符合证据规律和案件实际情况。

2.加强诉讼程序应当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管,确保律师、鉴定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等扮演其所应扮演的角色,并且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进行证据的质证、鉴定等环节,保证程序的公正合法。

3.多样化证据取证方式在证据获取方式上,应当多样化,采用尽可能多的证据形式,以满足更多需求。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体现在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清,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保护不足、作证意愿低等。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但仍有待完善。

一方面,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另一方面,由于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证人的作证意愿普遍较低。

此外,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庭审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证人保护不足目前,我国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措施相对不足。

首先,对证人的身份信息保护不够严密,容易导致证人受到报复和威胁。

其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机制不健全,使得证人缺乏作证的积极性。

最后,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导致证人保护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二)庭审程序不规范庭审程序的不规范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庭审过程中,部分法官对证人的权利保障不够重视,未能有效组织质证环节,导致庭审质量不高。

此外,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够完善,如未给予证人充分的陈述时间、未保障证人的隐私权等。

(三)作证意愿低由于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证人的作证意愿普遍较低。

此外,部分证人担心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害怕遭受报复或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等因素,也会影响其作证的积极性。

此外,对虚假作证和作伪证的惩罚措施不够严厉也是导致证人作证意愿低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加强证人保护首先,应完善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明确保护措施和程序。

其次,加强证人的身份信息保护和安全保障机制建设。

同时,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一、引言刑事诉讼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和建议。

二、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一)司法权独立性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干预、行政压力等,导致司法裁判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二)证据收集与审查的困境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然而,在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可能存在疏忽或错误,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律师辩护权的限制律师辩护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往往受到各种限制。

一方面,律师在会见、阅卷等方面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也可能受到法官的限制或剥夺。

这些限制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往往存在冲突。

一方面,为了保障程序公正,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实体公正,需要追求案件的真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导致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对刑事诉讼问题的反思(一)加强司法权独立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近年来,社会对刑事诉讼中证据保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加。

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xx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据的保护。

本文将从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意义以及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补充并完善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修正案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严禁对非法证据进行采用和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引入了证人回避制度:修正案将证人回避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因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等情形下可以申请回避。

这一制度的引入有效地避免了证人可能存在的不公正和偏袒行为。

3. 增加了对被告人的辨认特别程序:修正案增设了被告人辨认特别程序,对于采取抓捕等手段捕获的嫌疑人,要在最短时间内进行身份辨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 加强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护: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个人通信、个人物品等涉及隐私的证据,修正案明确了保护原则,禁止非法获取和使用这些证据。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加强证据保护、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正案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保护的原则和方法,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减少了在证据获取和运用过程中的疑虑和争议。

其次,修正案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人回避制度的运用,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公正度,保证了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公正。

再次,增加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护,有助于平衡安全与隐私之间的关系,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信任和认可。

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对刑事诉讼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修正案的公布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合法获取和运用,规范了相关工作流程和标准,减少了刑事案件中的不正当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定和真实性是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

其中,实物证据因其直接性、客观性等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如何确保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成为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鉴真规则作为确保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其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概述鉴真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实物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和确认,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等方面。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为确保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法律规定(一)鉴定人资格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鉴定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公信力,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严格把关是确保鉴真规则实施的重要环节。

(二)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包括鉴定申请、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的出具等环节。

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鉴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和审查。

(三)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结论是实物证据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确保鉴真规则实施的关键环节。

审查内容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等方面。

四、我国刑事诉讼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实践应用在刑事诉讼中,鉴真规则的实践应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确保鉴定人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二是规范鉴定程序,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三是加强鉴定结论的审查和监督,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概述(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概念释疑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在词义分析上看是一个复合名词,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理解和分析,必然要对“口供”和“证据规则”这两个词分别进行阐释。

那么,在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什么是口供呢?口供又称之为自白,即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

详细地说,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显然,根据这一定义,口供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事实犯罪行为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并对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动机和目的及结果进行叙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被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承认了犯罪。

但提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

应该注意的是,无论哪个部分强调的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自愿性。

而什么是证据规则呢?其实,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

考察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证据规则往往是从消极的角度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翻开人类的诉讼史,人类递次经历了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的“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法定证据时代”,直至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自由心证证据时代”。

证据规则是人类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总结得出的经验性法则。

(二)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确立的法律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因此,国家为了预防此种现象之发生,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来约束国家司法人员收集口供的随意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刑事司法早已从过去单一的打击犯罪的目的过渡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保护人权已相继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之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又如1994年,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

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

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

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

,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简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

简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

简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分类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评价等活动。

因此,从广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由于在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而确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

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据规则进行以下几种分类:豍豎(一)规范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评价的规则依据证据规则规范的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规范证据审查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评价的规则。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运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因为侦查阶段本身的职能主要是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证据的种类是多样的,因此规范证据收集活动的证据规则也同样丰富多彩。

针对不同的类型的证据,都会有不同的收集规则,例如:物证收集规则、口供收集规则等。

而规范证据审查和证据评价的证据规则主要运用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侦查过程中的运用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证据的审查和评价规则的运用,决定了证据最终对于案件的影响程度,是衡量证据合法性、证据能否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证据定案能力大小的具体操作规范。

(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证据规则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其典型表现形式是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现在各国的证据制度虽然不再采取极端的法定证据制度,但有些国家仍保持有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符合目前世界诉讼法的发展趋势的。

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有很多,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立的证据原则(一)刑事诉讼证据和证据规则概述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既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又是裁判者为确定裁判所依赖的手段;既是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的统一,又是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的统一。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出发,可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括为:以法定形式表现、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材料。

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相关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已经发生并且待证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对象、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和采信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必须受到一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就体现为诉讼证据规则。

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终目的是确定案件真实,公正处理诉讼,保障公正司法。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规则是通过立法预先设立司法诉讼活动的行为框架和衡量标准,通过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诉讼程序中再现事实的过程主要是借助证据规则来体现的,因此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其实现程度直接关系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确切程度,并最终影响审判的结果。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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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秘密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目前使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对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种科技手段的使用,大大地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侵害,但要指出的是,秘密侦查是手段,而非证据本身,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视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

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范,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秘密监听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对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当规定其适用排除规则。

为了搞好这一立法,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应在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程序和个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规定。

1、在适用条件方面,应限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监控手段,在立法上:一是应从犯罪案件种类和性质方面去衡量;二是应从承担刑罚的轻重上衡量;三是限定必须是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或者其他侦查手段的使用会产生极大危险,代价太高的情形时才可适用;四是必须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经实施犯罪、预备犯罪的才可适用。

否则,冒侵害人权之险去换取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案件的破获,显然是得失不相衡的。

2、在监控程序上,实行检察与法院批准相结合制度,且以检察批准为主。

现行公安机关内部制约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侦裁分离的程序正义要求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唯一的审批监控程序的机关,但由于其担负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故不宜全部包揽监控审批权,只有在不属自己管辖的自侦犯罪案件外的案件,才可行使审批权。

把一切自侦案件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交由较高级别的检察院审批。

为了保证秘密监控手段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监控手段的特有作用,立法上应设臵例外情形,如对情况危急时,可以允许侦查机关自行按内部审批手续实施,然后限定于数日后报经审批机关补救或重新确认。

总之,在审批机关上应实行公安侦查案件的秘密监控由同级检察院审批,检察自侦案件暂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批。

然后随着法治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过渡到检察与法院审批相结合的最佳制度。

3、在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应赋予被监听者的审查与异议权,监控手段是秘密进行的,如果在监控方有意歪曲或栽赃的情况下,容易走样变形,因此,应允许被监听者审阅核对并提意见,这样有利于被监听人正视事实,认罪服法,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相关问题: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
点。

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审查判断证据方法:
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审查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

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

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
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

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另外,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

2、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事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开使用,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赋予其法定形式,才能公开使用。

比如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实施细则均作为
一种侦查手段,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人员只能将辩认笔录转化为调查笔录等规定种类,才能公开以证据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各种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了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
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

3、审查证据的来源。

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

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

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在证据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

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擅自扣押物品,搜查人身住宅、拆查邮件以及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

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按照证据特点,审查证据来源,各种证据自身有不同特点,其来源各有不同,一般来说,物证、书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真象。

应审查它有无伪造、调换或发生差错的可能。

对物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说明。

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

如果是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其感受能力;如果是传来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
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鉴定结论的来源,主要审查司法机关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如果送交的鉴定材料不确实或达不到要求,就难以做出正确的结论。

4、运用矛盾分析法审查判断证据。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的若干证据,必须是各个证据自身一致。

证据之间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没有矛盾,如果我们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个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加以排除,确定哪个真实、哪个虚假;如果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就说明其中有不实证据,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

这是我们在审判中常用的方法。

我们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找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言材料,我们既不能随意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又不能毫无理由也不予采信。

我们只能认真审查、仔细甄别,对主要案情有策略地、不厌其烦地询问,从中发现其本来证言是否相互矛盾,与已查实的证据有无矛盾,与已知的事实有无矛盾,然后做出采纳与否的决定。

5、运用综合方法审查判断证据。

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

加以对照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由于各种证据只从它本
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内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为正确结论。

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协调一致的,没有矛盾,就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新的证据。

以上所说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综合运用的,对于每个证据即要审查其形式和程序,又要审查它的来源和内容,即要审查它和其它证据的关系,又要审查它和案件事实的联系。

只有从多方面对证据材料研究审查,分析判断,才能做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

此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

此外,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

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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